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529號
CHDV,96,聲,529,200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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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60號假處分 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95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 909號提存事件提存,再聲請執行假處分。茲因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5號民事 事件與聲請人和解,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 還等語,並提出同意書為證。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經查:本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意旨所述卷宗審核結果屬 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 裁定准許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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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