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518號
CHDV,96,聲,518,200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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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之1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0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聲請意旨: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 17608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40號提存事件提存,再聲請本院以95年度 執全字第267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茲 因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5日之 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 保金。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及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上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揭條文所謂應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 意旨可參。又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 執行之聲請,法院(提存所)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 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原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 項中段及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雖於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3項修正刪除後,提存法第16條未配合修正前,發生無 法律明文可供適用之情形,但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 中段之規定係本於「未受執行即無損害,無損害即無權利,無 權利即無擔保利益」之法理,該法理縱無明文規定,亦得予以 適用,是遇此情形,供擔保人仍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請求返還, 毋須聲請法院裁定,則於供擔保人未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假 執行之情形,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供擔保人亦得逕向法院提存 所請求返還,毋須聲請法院裁定。
經查:本件業經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 1號事件和解筆錄及其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意旨所示卷宗審



核結果屬實;又相對人經通知後,未依限行使權利,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無誤,有簡覆表可按。此外,本院95度存字第3040 號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尚有第三人徐明朗,惟依上揭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所示,該部分既未實施強制執行,實際上並無損害 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人本無待本院裁定,即得逕 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准許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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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