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506號
CHDV,96,聲,506,2007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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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新臺幣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 全字第2547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 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 字第1251號提存事件提存,再聲請於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056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及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 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另 依同法第106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前揭條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此有最高法 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假扣押、假處分、假 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提存所)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原為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中段及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 所明定,雖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修正刪除後,提存法第 16條未配合修正前,發生無法律明文可供適用之情形,但修正 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中段之規定係本於「未受執行即無 損害,無損害即無權利,無權利即無擔保利益」之法理,該法 理縱無明文規定,亦得予以適用,是遇此情形,供擔保人仍得 逕向法院提存所請求返還,毋須聲請法院裁定,則於供擔保人 未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情形,依舉重明輕之法理, 供擔保人亦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請求返還,毋須聲請法院裁定。經查:本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意旨所述卷宗審核屬實, 並有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可稽;另本院前開提存事件雖 亦列江富成群江藝術美陶社為受擔保利益人,惟此部分未據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見前開強制執行卷所附強制執行聲請狀 ),實際上並無損害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無待本院 裁定,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是聲請人之聲請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自應裁定准 許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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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