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572號
CHDV,96,聲,572,2007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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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新臺幣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715號假扣押 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 新臺幣10萬元,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 第8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再聲請本院執行假扣押。茲因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 等語,並提出同意書為證。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經查: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為 證,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意旨所述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准 許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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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