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92號
CHDV,103,訴,692,201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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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發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虹億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鑫泰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柒佰陸拾元,暨自民國103年11月起至民國105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千元。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下同)200萬元,嗣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0,760元 ,及自民國103年11月起至105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 日給付原告55,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汽機車零件加工製造業者,原告為汽機車零件批發業 者,有生意往來關係。民國101年2、3月間,被告為能順利 承接原告汽機車剎車卡鉗加工工作,向原告稱只要添購加工 機械設備,即可生產高品質、高良率之產品,但該機械價額 約500萬元,被告資金不足,要求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以 加工報酬逐期扣抵。故兩造於101年3月5日簽訂借款合約書 ,由原告無息貸與被告200萬元,供被告購買五軸立式切削 加工機乙部,被告則開立總金額共200萬元之本票交原告收 執,雙方並於借款合約書約定:「還款方式:甲方(即原告 )同意以乙方(即被告)每月廠內加工貨款之百分之四十做 為還款金額,為期共三年,若三年內無法將借款還清,得以 延展至完全還清借款為止,乙方每次償還完畢,甲方需隨即 交付償還金額的本票。」;「乙方若無法完成甲方所交付之 產品生產(即無法開發甲方所交付的新樣品)則應全數償還 上述金額。」




㈡兩造締約後,原告即將借款20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亦依約 開立面額5萬5千元之本票35張及面額7萬5千元之本票1張, 總金額為200萬元,作為返還借款之擔保。可見兩造就200萬 元借款,有分期清償且每月至少清償5萬5千元之合意。 ㈢嗣被告購買機器開始加工產製後,於102年3月~5月交付293 個剎車卡鉗產品,102年8月~10月再交付308個剎車卡鉗產 品,然被告所加工產製之剎車卡鉗粗胚,始終存有大大小小 之瑕疵(如左或右邊活塞孔異常、油管螺牙損壞等),並未 符合原告要求之品質,雖經原告數度請求改善,然被告限於 其技術問題,仍無法補正完成或交付無瑕疵之物品。 ㈣按承攬契約當事人間,須存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承攬契 約之核心價值,則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若契約當事人間已無 信賴基楚,或承攬人已無法完成一定之工作,則承攬契約即 無存在之必要;是「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表示終止 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借款合約書第2條約 定意旨,乃被告承攬原告之工作,再以加工款與借款金額逐 月互相抵銷。然自102年11月起,被告無法將加工品交付原 告,原告亦因被告加工品質不良,未再委由被告進行加工, 兩造之承攬關係已形同終止。尤其,兩造在本案訴訟進行中 ,數次協調亦因互信不足終未成立調解或和解,兩造間有關 承攬契約所著重之信賴基楚已破壞殆盡,可見兩造間已無成 立或繼續承攬契約關係之可能。因此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 定,再以103年10月27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二)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被告積欠原告200萬元借款,扣除102年8月至10月間加工款 194,040元後,被告應清償原告1,805,960元。自102年11月 起至103年10月,共計12個月,有650,760元借款屆期未還; 自103年11月起至105年7月止,共計21個月,應償還之金額 為115萬5千元,此部分尚未到期,爰為將來給付之請求。為 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50,760元;及自103年11月起至105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最 後一日給付原告55,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向原告借款係因兩造在生意上有合作關係,雙方談好由 原告提供原料讓被告加工。因被告加工需要一台五軸立式切 削加工機,被告資金不足,原告願意無息出借200萬元,同 時保證訂單來源充足,再由原告每月結算一次,以加工款中 百分之40扣除借款。依原告提供的加工原料量推算,約三年 內即可還清,若三年內無法還清,則得以延展直至貨款全數



抵銷為止。
㈡兩造間雖有借貸關係存在,但被告之所以願意向原告借款購 買昂貴機器,乃因原告保證會提供充足的加工貨源,並同意 無息借款,加上還款方式特別約定由加工款中逐月扣抵,此 點讓被告借款購買機器無後顧之憂。
㈢豈料,原告竟於102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無正當理由 片面中止與被告間之合約,違背先前提供充足貨源之承諾, 並非被告無法完成原告所交付的工作。原告本件請求返還借 款,不符合雙方所定還款方式之特約,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0萬元,尚欠1,805,960元未還之事 實,業據提出借款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有約定借款應與承攬報酬互為抵銷等語。惟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表示終止契約,民法第51 1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立法理由及承攬關係之本旨,無 法強令原告繼續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本件兩造間已無承攬 報酬存在,可供抵銷,則被告上開所辯,即屬不能,委無可 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屆期借款 650,760元;並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自103年11月起 至105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原告55,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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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虹億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