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42號
CHDV,97,重訴,42,200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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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社會經濟狀況來看,並未高估云云。細核原告提出附 卷之證據資料及本院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 上易字第1243號案件全部卷宗(包括第一審86年度易字第 1917號刑事卷宗及相關之偵查卷宗)所附證據資料,經查 :
⑴附表編號1 所示4 筆土地,經本院於86年度易字第1917號 刑事案件中,送請中華鑑測中心鑑定結果,認:83年1 月 30日時,717-6 地號土地每坪價值為59,000元,即每平方 公尺價值為19,294元;717-7 地號土地每坪價值78,000元 ,即每平方公尺價值25,507元;717-8 地號土地每坪價值 7,400 元,即每平方公尺價值2,419 元;717-9 地號土地 每坪價值43,000元,即每平方公尺價值14,062元。上開己 ○○所有之4 筆土地應有部分,依上開鑑定之83年1 月間 之時價及乙○○在增值稅計算表上所載之上次移轉現資, 求得土地漲價數額,並據以求得土地增值稅稅率均為百分 之六十,再據以計算增值稅後,予以扣除,上開土地之價 值為6,435,770 元,有前開中華鑑測中心報告書附卷可查 。被告戊○○竟將上開4 筆土地,分別於借戶李迎春之不 動產調查報告表上,虛偽記載為每平方公尺98,000元、90 ,000 元 、96,000元、96,000元。被告乙○○於估價時, 再以上開不實之時價,分別核減為:717-6 地號土地時價 為平方公尺為71,000元,717-7 地號土地時價每平方公尺 70,000元,717-8 地號土地時價為每平方公尺67,500元, 717-9 地號土地時價每平方公尺為70 ,000 元,並依百分 之六十之土地增值稅率計算土地增值稅後,其價值為14,4 82,698元,此有上開借戶李迎春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可憑 (見本院86年度易字第1917號刑事卷第56頁),超過專業 人員依客觀條件鑑定出之當時合理市價達一倍以上,其顯 然有不實超估之情形。另經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函查上開 土地緊鄰之同地段(芬園鄉縣○段)之第717-3 號土地, 於83年7 月向芬園鄉農會申貸之結果,被告己○○、戊○ ○、乙○○庚○○就面臨碧園路之該地號土地每平方公 尺估價僅為8,500 元,有該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可稽(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卷(一)第257 頁),與前揭第 717-6 、717-7 、717-8 、717-9 四筆土地之估價相去甚 遠,足徵前揭四筆土地顯有超估之事實。
⑵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經本院於86年度易字第1917號刑事 案件中,送請中華鑑測中心鑑定結果,認:508 地號土地 於84年3 月13日時,每坪價值為15,000元,即每平方公尺 4,905 元,該筆土地總價值為29,806,800元,有前開中華



鑑測中心報告書附卷可參,被告戊○○竟於借戶分別為曾 裕宏、曾裕寬曾裕豐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虛偽記載為 :每平方公尺時價為8,800 元,估計價值每平方公尺7,30 0 元,小計47,953,700元。被告乙○○再依上開戊○○所 載之估計價值,計算上開508 地號土地之可貸之金額為33 ,567,590 元 ,有借戶曾裕宏曾裕寬曾裕豐之不動產 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本院86年度易字第1917號刑事卷 第59、61、64頁)。此部分之估價超過當時客觀之市價, 顯然有不實超估之情形。另經前開刑事案件之證人即芬園 鄉農會總幹事黃國書到庭證稱:該土地座落位置離地面很 深,是凹陷好幾丈之土地,每平方公尺沒有8,800 元之價 值,有超估情形,我知道葉萬寶當時以1,200 萬向前手買 的,這筆土地曾向彰化市農會借款過,沒有那麼高的價位 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卷(一)第167 、16 8 頁)。經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函查彰化縣彰化市農會 後,該農會函覆之結果可知:葉萬寶於81年5 月6 日以同 筆土地供擔保向該農會申貸,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 300 元,經該農會評估時價每平方公尺為1,383 元,而設 定1,0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貸與其900 萬元,有該 農會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 事卷第238 、239 頁)。然同筆土地向芬園鄉農會申貸, 於相距不到3 年間,不動產價值變動非劇之情形下,該筆 土地估價竟達7,300 元,益徵該筆土地顯有超估。 ⑶附表編號3、4所示之2 筆土地,於82年間,由洪金松申貸 1,200萬元,因該2筆土地已分別由訴外人洪調欽及洪永株芬園鄉農會各借150 萬元,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被 告戊○○於估算時,竟未將第一順位之抵押權金額共360 萬元扣除予以估算,而建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440 萬元 ,被告己○○庚○○二人亦均佯予核章,就上開土地未 扣除上開第一順位貸款,而予以超額核貸1,200 萬元,圖 利該申貸人甚明。另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土地,由洪調欽 提出向芬園鄉農會申貸800 萬元時,該筆土地每平方公尺 時價未達2,500 元,被告戊○○以時價計算超過土地公告 現值十倍以上之方式,以時價2,500 元估算,且未在扣除 上開土地已由洪晟富向該農會借款800 萬元,並已設定第 一順位抵押之金額960 萬元之情況下,計算申貸金額,建 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040 萬元,時任總幹事之被告己○ ○、信用部主任即被告庚○○亦均佯予核章,使洪調欽順 利貸得800 萬元,均有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006號卷第23、28、



31、60、62頁)。依據「芬園鄉農會放款業務擔保品估價 辦法」規定:關於土地之估價方式為:擔保放款值最高以 時價扣除「時價」計算之應繼增值稅後之90﹪為準,其估 價金額及放款值計算公式如下:(單位時價或公告現值× 面積)-應計土地增值稅=估價金額,估價金額×放款率 (90﹪)×(一+土地加成率)=放款值(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006號卷第14頁)。惟由卷附 之上開土地不動產調查報表中「估價計算方式」欄位視之 ,被告戊○○之估算並未扣除第一順位抵押之金額,被告 己○○庚○○亦均佯予核章通過申貸案,顯有超估核貸 損害於芬園鄉農會之事實。
⑷附表編號6 所示之土地,由白東濱提出供擔保向芬園鄉農 會借貸1,200萬元,被告戊○○以時價每平方公尺4,000元 估價計算,土地可供擔保價值共計金額為15,151,680元, 時任總幹事之被告己○○、信用部主任之被告庚○○均佯 予核章,使白東濱順利貸得1,200 萬元,其時價估計均高 出土地公告現值達十倍以上(除676-2 地號土地外),亦 有該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 事卷(二)第165 頁),足徵被告等顯有超估背信圖利申 貸人之行為。
⑸附表編號7-22等所示土地貸款案,被告戊○○調查土地每 平方公尺之時價後,其鑑定估價均超過公告現值達十倍以 上,其貸放顯有異常,此經前開刑事案件之證人即原告專 員陳新益到庭說明,證稱:「…我們檢查芬園鄉農會關於 土地貸放之擔保品,也都發現沒有上開不動產之時價鑑定 報告,且檢查報告及函所列的土地貸放,都超過當年度公 告現值達十倍以上,作為土地時價的依據,顯然異常,超 過不合理之估價範圍,這些不動產之鑑估承辦人員,也都 未在不動產鑑價報告上,註明時價鑑估之依據,有的對於 同意不動產擔保品在短時間內又未說明為何前後鑑估單價 不同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資料以資佐證…」等語(見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卷(二)第148 、149 頁),足見 附表編號7-22所示之土地,其估價與公告現值均已差距十 倍以上,被告等人卻無法提出任何資料說明其估價為合理 正常之值,被告戊○○顯為超估,並於各該土地不動產調 查報告表為不實記載土地價值,而由被告己○○佯予核章 ,超額貸款,損害於芬園鄉農會至明,此外,並有上開貸 款案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卷(二)第152-154 、156-16 3 、166-176 、179 、181 、201 、202 頁,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6955號卷第77、78、96-98 頁 ),堪認屬實。被告戊○○雖辯稱:並未超估,且上開案 件有些非伊承辦云云,然委無足採。被告戊○○雖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證人陳新益於刑事案件中所為之證言並無可 採云云,惟自始未能提出證人所述不實之明確理由及佐證 ,衡以證人陳新益與被告戊○○並無仇隙,當無甘冒偽證 罪刑罰之風險而恣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其於前揭刑事案件 中所為證言應屬可採。
⒉前開刑事案件之證人即芬園鄉農會總幹事黃國書到庭證稱 :「土地之查估,都是由查估人員實地查估,查估人員回 來如果估價與貸款人員要求借貸金額差太多,評估人員、 信用部主任應該到現場去看,實地估價金額係以客觀土地 價值估價,與貸款人申請貸放金額無關」等語(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卷(一)第223 頁)。是故,各層級 之負責人員須對不動產之估價加以審核是否有超估之情形 。又前開刑事案件之證人即芬園鄉農會代理總幹事林貴秋 證稱:「農會之『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是81 年 理事會通過的,依據辦法,貸款、評估、鑑定,是由總幹 事做最後核定,其餘權責人員他們還是要分層來審核,現 場調查人員及估計人員,是要在不動產調查表,分別依規 定填載事項,信用部主任,對於估價如果認為有爭議,應 該到現場去查看及複核,但內部沒有詳細規定關於複勘的 明文,依據提出之分層明細表,並未有秘書的層級,…, 信用部主任是否要到現場勘查,沒有明文規定,但是他蓋 章還是有責任審核」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卷(二)第37頁)。再前開刑事案件之證人許瓶證稱:「 農會貸款是分層負責,借款申請提出,交由現場調查人員 評估,再徵信調查、擔保品鑑估表送估計人員,估計人員 評估後,送信用部主任審查,總幹事,有經過秘書,秘書 要核對借款證件有無符合,是幫總幹事審查證件齊備再由 總幹事裁決是否貸款,所有工作都是分層負責,是每一層 級之人都要評估擔保物價值,查核擔保物價值相當才可蓋 章…」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卷(一)第98 頁)。酌以前開證人黃國書、林貴秋許瓶與本案被告均 無仇隙,當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而恣為虛偽陳述之可 能,其於前揭刑事案件中所為證言應屬可採。
⒊綜上,參以被告己○○原係芬園鄉農會之總幹事,被告林 錫錄原係芬園鄉農會之秘書,被告庚○○丁○○原係芬 園鄉農會信用部前後任主任,被告戊○○乙○○均係芬 園鄉農會之職員,分別負責徵信調查及估價之工作,對於



擔保品估價程序及相關借款核貸過程,均屬負責或有權審 查之人等節,被告己○○戊○○、乙○○、庚○○對於 借戶李迎春之貸款;被告己○○丙○○丁○○、戊○ ○、乙○○對於借戶曾裕豐曾裕寬曾裕宏之貸款;被 告己○○戊○○庚○○對借戶洪金松洪調欽、白東 濱之貸款以及被告己○○戊○○對附表編號7- 22 中借 戶之貸款,既有共同謀議,意圖損害芬園鄉農會之利益, 以高估時價或未扣除第一順位抵押金額等方式,登載於業 務上作成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嗣據以向芬園農會辦理 與土地市價不相當之高額抵押貸款等情事,自均足以生損 害於芬園鄉農會無訛,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二)被告等人是否應依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民法第227 條、 第544 條等規定,對芬園鄉農會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稱委任者,謂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 契約;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 期間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48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委任係處理事務為目的 之契約,非以勞務給付本身為目的。是受任人依委任人所 委託事務之目的,依自己之裁量處理事務。如以供給勞務 本身為目的,自己無任何裁量權,於他人指示下服勞務者 ,則為僱傭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0 號、83年 度臺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農會總幹事之職 責依法為⑴執行理事會之決議。⑵聘、僱及解聘、僱所屬 員工。⑶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及業務。⑷訓練、考 核、獎懲所屬員工。⑸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⑹其他依 職責應辦事項。而農會信用部主任則於其權限範圍內有核 准授信案件之權責。非屬公司組織型態之銀行及其他金融 機構,應在其組織章程內載明負責人之範圍。前項負責人 之範圍,在農會信用部或漁會信用部應包括農會或漁會之 總幹事、信用部(分部)主任;理事、監事涉及信用部業 務時,亦為負責人。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7條、農業金融法 第32條第2 項及銀行法施行細則第3 條分別載有明文。據 此,顯見農會總幹事及信用部主任處理事務時,均非無獨 立裁量之權。另按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 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農會收受與保管之 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 帶賠償責任。農會法第32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而農會 法第32條第2 項所謂應與總幹事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有關職 員,係指與收受、保管農會財物有關之職員而言。包括對 於直接收受、保管農會財物之職員有指揮監督職權之人員



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 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 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 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3537號判例參照)。是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係以民 法上委任契約之違反為前提,且以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 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意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為要件,故若在相同之證據資料與事實前提下,構 成刑法上之背信罪,必構成民法上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 與故意之侵權行為,合先敘明。
⒊本件被告己○○芬園鄉農會總幹事,綜理信用部等各部 門業務督導及信用部貸放款金額、利息之核定。被告庚○ ○、丁○○係該農會信用部前後主任,綜理信用部貸放款 業務,均係受芬園鄉農會之委託,處理貸放款事務之人。 依最高法院前揭見解,被告己○○庚○○丁○○等核 屬受芬園鄉農會有償委任之人,並依民法第535 條後段規 定,於其業務範圍內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 丙○○戊○○乙○○等人均為受芬園鄉農會所僱用之 職員,與該農會間為僱佣關係,並均為芬園鄉農會中負責 辦理貸款審核相關業務之人,於此職務範圍內,對芬園鄉 農會負有忠誠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芬園鄉農會分 層明細表在卷可據(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易 字第1243號卷(二)第39-49 頁),被告己○○庚○○丁○○丙○○戊○○乙○○於系爭各貸款案中, 一再違反渠等所應遵守之徵信及授信法令,逐級核章准予 貸放,被告己○○庚○○丁○○及被告丙○○、戊○ ○、乙○○,顯已分別違反渠等與芬園鄉農會間之委任契 約與僱佣契約,而有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與違反第54 4 條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又被告己○○庚○○丁○○丙○○戊○○乙○○均為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所稱 保管財物之人,竟未盡保管之責,而故意圖利貸款戶,製 作不實之徵信報告,超額貸款,致芬園鄉農會受有損害, 已如前述,依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被告己○○、庚 ○○、丁○○丙○○戊○○乙○○應負賠償責任。 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0 號刑事判決 ,對於本件被告等之前述行為被訴背信案件,亦採相同之 見解,認定被告己○○庚○○丁○○丙○○、戊○ ○、乙○○有罪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5-21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依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等規定,對芬園鄉農會負損 害賠償之責,應屬可採。
(三)原告得否就系爭各貸款案代表重建基金賠付予彰化銀行之 金額,向被告等請求?若肯定之,原告得代金融重建基金 向被告等人求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2 項 規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其賠付之限度 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 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 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 訟或聲請承當訴訟。」是金融重建基金依法賠付後,即法 定取得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等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又按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1 、2 款規定,金融重建基金得委託存保(中央存 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其 資產及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 融機構。係藉由存保公司以「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負 債及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之方式,彌補其資產負債缺口, 使之不再有損害,以達該條例第1 條所定穩定金融信用秩 序,改善金融體質及健全金融環境之立法目的。則存保公 司所「賠付」者係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負債及負債超過資 產之差額,於此情形,似為當然承受被處理金融機構於同 一次處理範圍內之一切權利而非僅特定貸款案(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117 號判決參照)。依此,本件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芬園鄉農會所生之損害,故其賠償之數額 ,應以重建基金所承受芬園鄉農會之債權即芬園鄉農會實 際所受損害為準,而金融重建基金所承受芬園鄉農會之債 權自不得逾其賠付之金額範圍內。
⒉被告丁○○雖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日後擔保品拍賣 後之金額云云,然查:芬園鄉農會與彰化商銀所簽訂之「 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見本院卷第22-26 頁)當時 ,契約雙方就「芬園鄉農會信用部對貸款戶之貸款債權及 其擔保品」之資產價值,已作價評估確認,並由重建基金 賠付負債(即因違法放貸所致無法回收之呆帳)與資產間 之差額,故芬園鄉農會之損失額,即為金融重建基金之賠 付金額,亦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又依原告與彰化商 銀之賠付契約第1 條第1 款:「甲方(即原告)受行政院



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賠付芬園鄉農會信用部負債超過資產之 差額,其差額之計算,甲乙雙方同意以乙方(即彰化商銀 )與芬園鄉農會信用部讓與承受標的依眾信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 見本院卷第27頁),是由原告與彰化商銀間之賠付契約可 知,芬園鄉農會因被告等違法放貸造成之呆帳損失,於芬 園鄉農會之信用部與彰化商銀之讓與承受基準日係90 年9 月15日,即告確定,同時該芬園鄉農會對於被告等人因違 背委任、僱佣關係而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法定移轉予金融重建基金。從而,縱「日後」彰化商銀就 原芬園鄉農會信用部之貸款戶借貸債權及擔保品如何行使 或處分獲償,清償之效力並不及於金融重建基金,金融重 建基金於賠付時起即受有該差額之損害,蓋重建基金與承 受銀行所取得者核屬不同之債權內容,因上開法定特別之 評估與賠付程序,本即得確認重建基金得對被告等人求償 之債權金額,並與承受銀行對借款人之貸款債權切割,互 不影響。
⒊復於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擔保物之情形中,縱然遭拍定之 擔保物嗣後價值翻漲,亦與債權人無關,債權人仍得就未 受償之部分向債務人或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同理 ,原告於91年9 月14日依專業會計師根據「對經營不善金 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所為之評估,賠付彰化商銀因 承受芬園鄉農會系爭各貸款案可能遭受之差額損失,為一 特別的法定處理不良債權程序,其目的在使原本遭被告等 人破壞之金融秩序,於合理之損害評估範圍內,儘快重建 。故在此合理損害評估範圍內,彰化銀行嗣後就債務人或 擔保物行使消費借貸債權所獲償之金額,無論是因此獲利 或仍受有損害,均因上開之法定程序,而須概括承受,更 不影響原告依法所取得對被告等人之賠償請求權。況依彰 化商銀函覆資料顯示,金融重建基金之賠付金額,已據會 計師執行協議查核程序報告書辦理、載明無誤,迄97 年8 月31日止,該行就本案系爭各貸款案尚有未受償之債權餘 額,且均遠高於借款本金,加上十幾年之利息,甚至翻倍 有餘,是被告所辯,尚無足取,原告當得就系爭各貸款案 代表重建基金賠付予彰化銀行之金額,向被告等請求。 ⒋查被告己○○丁○○庚○○因違反委任契約、農會法 之義務,被告戊○○乙○○丙○○因違反僱佣契約、 農會法之義務,造成芬園鄉農會如上揭所述之損害,經本 院依職權向承受銀行即彰化商銀函詢原告就附表所示之貸 款案件,賠付金額、受償及債權餘額情形,可知:⑴附表



編號1 所示貸款案之擔保物原擔保債務人兼借款人為李迎 春,83年10月19日變更債務人為葉山木,故本案已變更借 款人為之葉山木案,致本案除擔保物欄位可確認外,其餘 無法填列核對。至於葉山木貸款案,因擔保品為第二順位 抵押債權,拍定金額不足前順位債權受償,故本件未受償 。且本案於彰化商銀承受前原芬園鄉農會時已轉銷呆帳, 承受時呆帳本金為7,000,000 元,費用2,083 元,合計呆 帳餘額7,002,083 元;⑵附表編號2 之曾裕宏曾裕寬曾裕豐貸款案,經核對原證六之放款評估報告表(見本院 卷第90頁),賠付金額為13,692,000元;⑶附表編號3 、 4 之洪金松貸款案部分,彰化商銀於承受前,原芬園鄉農 會即已轉銷呆帳,因而認定重建基金僅有賠付呆帳餘額之 5,406,411 元;附表編號5 之洪調欽貸款案部分,彰化商 銀則函覆與該借戶另筆放款(即催收款項餘額557,000 元 ),合計賠付4,425,000 元,復查上開各筆貸款案於會計 師評估當時均列有可望回收之金額(見本院卷第91頁), 故賠付金額與債權餘額並不相同,原告主張以比例分配方 式,減縮系爭貸款案之賠付金額為3,960,746 元(000000 0 ×0000000/0000000) 。是故,洪金松洪調欽貸款案 之賠付金額合計應為9,367,157 元(5,406,411+3,960,74 6)。⑷附表編號6 之白東濱貸款案部分,經核對原證六 之放款評估報告表,賠付金額為8,035,000 元(見本院卷 第92頁)。⑸附表編號7-22各貸款案部分,賠付金額各如 附表所示,合計為126,270,967 元。有彰化商銀97年12月 10日彰四區字第0973065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6-7 9 頁)。從而,原告主張其就上開各貸款部分賠付之金額 而為得求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 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 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因債務 不履行所發生之賠償損害請求權,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因之基於債 務不履行所發生之賠償請求權,無同法第197 條第1 項所 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在同法第125 條之消滅時效 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應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 43年臺上字第7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漁會法第34條規定:「漁會總幹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 令、章程,致生損害漁會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漁會收



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 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與農會法第32條之規定大致 相同,而依最高法院69臺上字第2471號判例認為,漁會法 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總幹事及職員所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不以總幹事或職員有侵權行為時為限。故前開規定,本 質上即排除侵權行為短期時效之適用甚明。與本件相涉之 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與漁會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均係 不以故意或過失為限之特別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均應為15 年,應可認定。
⒊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27、544條及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依上揭說明,應無民法第197 條短期時效之適用, 而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之消滅時效規定,被告戊○○乙○○雖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97 條短期時 效之規定,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然屬無據,委不足採。 本件原告係於97年5 月1 日起訴,依原告主張被告等違背 委任、僱佣關係處理事務造成芬園鄉農會受損害之最早時 間為82年6 月計之,距本件原告起訴時尚未逾15年之消滅 時效,是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均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應堪 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庚○○丁○○,及被告戊○○乙○○丙○○與原芬園農會之間分別存在有委任、僱佣契 約關係,但被告己○○庚○○丁○○戊○○乙○○丙○○共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事,致芬園鄉農會所受之損害,乃屬同一,且金融重建基金 已賠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已堪確定。被告己○○、庚 ○○、丁○○戊○○乙○○丙○○雖應就損害全額負 同一賠償責任,但並無連帶給付之明文,是被告等應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依據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民法第 227 條、第544 條等規定,請求:(一)被告己○○、戊○ ○、乙○○庚○○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7,002,08 3 元,及其中7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以最晚送 達之被告為準,以下同)起,其餘2,083 元自準備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以最晚送達之被告為準,以下同)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 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之義務。(二)被告己○○丙○○丁○○、戊 ○○、乙○○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3,69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三)被告己○○庚○○戊○○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 重建基金9,367,1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 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四)被告己○○、被告庚○○、被 告戊○○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重建基金8,035,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五)被 告己○○、被告戊○○等人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2 6,270,9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 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之義務,即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 執行,惟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 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請假執行時,得免提供擔保 ,是本院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時,不另為提供擔保金之諭知 ;另被告戊○○乙○○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7 至第11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至被告戊○○雖於98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聲請再傳喚證人陳新益到庭作 證;復於98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108 號、89年聲再字第172 號等刑 事案件卷宗。惟查,上開證人陳新益係針對被告超估土地價 值而為證言,與被告間並無仇隙,被告戊○○未能具體指述 前開證言有何不足採信之處;又被告戊○○聲請調閱之上揭 刑事再審案件卷宗,係針對確定之刑事判決所為之相關認定 ,已經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有前開裁定2 紙附卷可按,經 核均與本案認定無關,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表
┌──┬─────────────────┬───────┬───────┬──────┐
│編號│ 不 動 產 │ 借貸人 │ 賠付金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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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芬園鄉縣○段717-6、717-7 │ 李迎春 │ 7,002,083 │己○○所有 │
│ │、717-8、717-9地號土地 │(83年10月19日│ │ │
│ │ │變更借款人為葉│ │ │
│ │ │山木) │ │ │
├──┼─────────────────┼───────┼───────┼──────┤
│ 2 │彰化縣芬園鄉○○段508地號土地 │曾裕宏曾裕寬│ 13,692,000 │葉萬寶所有 │
│ │ │、曾裕豐 │ │(84年5月6日│
│ │ │ │ │移轉登記為訴│
│ │ │ │ │外人曾秀惠所│
│ │ │ │ │有) │
├──┼─────────────────┼───────┼───────┼──────┤
│ 3 │彰化縣芬園鄉○○段1850地號土地 │ 洪金松 │ 5,406,411 │洪永株所有 │
├──┼─────────────────┤ │ ├──────┤
│ 4 │彰化縣芬園鄉○○段1577地號土地 │ │ │林淑滿所有 │
├──┼─────────────────┼───────┼───────┼──────┤
│ 5 │南投縣魚池鄉○○段297、297- 1、 │ 洪調欽 │ 3,960,746 │洪麗琴所有 │
│ │297-3、241-12、298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6 │彰化縣芬園鄉縣○段672-2、725、 │ 白東濱 │ 8,035,000 │白東濱所有 │
│ │725-6、725-12、725-42、725-43地號 │ │ │ │
│ │土地 │ │ │ │
├──┼─────────────────┼───────┼───────┼──────┤
│ 7 │南投縣魚池鄉○○段297、297- 1、 │ 洪晟富 │ 7,984,000 │洪麗琴所有 │
│ │297-3、241-12、298地號土地 │ │ │ │
├──┼─────────────────┼───────┼───────┼──────┤
│ 8 │南投縣草屯鎮○○段80-42、80-127地 │ 林慶樵 │ 946,000 │林慶樵所有 │
│ │號土地 │ │ │ │
├──┼─────────────────┼───────┼───────┼──────┤
│ 9 │南投縣草屯鎮○○段80-35、80-125、 │ 柯穎浣 │ 2,589,000 │林慶樵所有 │
│ │80-68、80-126、80-127 地號土地 │ │ │ │
├──┼─────────────────┼───────┼───────┼──────┤
│ 10 │彰化縣芬園鄉縣○段717-6、717-7、 │ 王明珠 │ 4,473,563 │己○○所有 │
│ │717-8、717-9 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11 │台南縣永康市○○○段240-22地號土地│ 周鳳蘭 │ 3,586,824 │田淑芳所有 │
│ │及永康市○○路54巷39弄8號 │ │ │ │
├──┼─────────────────┼───────┼───────┼──────┤
│ 12 │台中縣大肚鄉○○段650-6、647、647 │ 趙和榮 │ 3,459,000 │趙和榮所有 │
│ │-2地號土地及大肚鄉○○路○段82號建│ │ │ │
│ │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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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彰化縣彰化市○○段204、205地號土地│洪秀榮陳江水│38,780,000 │陳江水、陳江│
│ │ │ │ │詮所有 │
├──┼─────────────────┼───────┼───────┼──────┤
│ 14 │彰化縣和美鎮○○○段45、44-2地號土│林東孚、游鋕龍│ 9,895,772 │廖松柏所有 │
│ │地及和美鎮○○路191號建物 │、許炯業 │ │ │
├──┼─────────────────┼───────┼───────┼──────┤
│ 15 │彰化縣芬園鄉縣○段425-12、425-14地│ 鄒榮桔 │ 6,272,000 │白東濱所有 │
│ │號、南興路269地號土地及中山路1段 │ │ │ │
│ │399建物 │ │ │ │
├──┼─────────────────┼───────┼───────┼──────┤
│ 16 │彰化縣彰化市○○段873、873-2地號土│ 曾榮鑫 │12,396,786 │陳彬濱所有 │
│ │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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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