献煌及潘惠如中午時曾外出用餐再返回原告公司云云,惟 被告李献煌及潘惠如等二人所在之辦公室位在原告公司最 內處,被告李献煌及潘惠如等人欲離開原告公司,尚須通 過原告公司其他辦公室及走廊,是依錄影光碟畫面,僅能 得知被告李献煌及潘惠如曾短暫離開錄影畫面,無法確證 被告李献煌及潘惠如係離開原告公司而自由外出用餐。故 不得遽此率爾認定被告李献煌及潘惠如簽立文件時未受任 何脅迫。況且出現在錄影光碟畫面中之原告公司人員,多 達三、四位,且多係彪形大漢,反觀被告李献煌及潘惠如 勢力單薄,且被告潘惠如為女性,是被告李献煌及潘惠如 斯時所受之內心壓力,可想而知。
⒊綜上所陳,兩造債權債務關係究竟如何,尚待釐清,而不 得逕以被告等人在遭受脅迫之情形下,非出於自願所簽之 系爭協議書遽認此即為被告等人所欠債務。
㈥本件被告等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僅就其中四項工程提 供部分帳冊及轉帳傳票予被告,又前開四本帳冊經被告核對 後,尚存在以下疑問及作業缺失:
⒈訴外人鎮銓公司於被告吉盛公司施作「大村過溝」工程期 間,出貨予被告吉盛公司的鋼筋共計235,705公斤,此有 訴外人鎮銓公司提供之出貨明細可稽。倘以每公斤單價21 元計算,被告吉盛公司僅須支付4,949,805元之鋼筋費。 惟依原告提供之系爭大村過溝帳冊所載,支付予訴外人鎮 銓公司之款項卻高達6,060,494元,可徵原告記帳顯然不 實。
⒉又依原告提供之系爭大村過溝帳冊所載,原告為被告吉盛 公司墊付予訴外人三力公司之款項共計6,118,866元。惟 依訴外人三力公司提供之客戶出貨日報表所計算之貨款, 卻僅有5,169,465元,可見原告提供之帳冊記載與實際支 出金額顯有極大出入。
⒊被告所提出之附表四編號1、編號2:原告製作之「馬沙溝 工程」帳冊第3頁記載:「99年3月19日;科目:植栽;摘 要:RI0000000-0/30吉盛;金額:1,471,000元」云云有 誤,事實上,前開由原告開立,發票日99年5月30日、支 票號碼RI0000000之支票,票面金額僅有147,100元,且係 用以支付「育苗區新建工程」植栽費用,此觀諸支票右下 角記載「育苗區」等語(此記載係由原告公司人員書寫) 即明。基此,被告吉盛公司施作「馬沙溝工程」時,並無 向原告借款1,471,000元之情事,嗣被告吉盛公司查對「 馬沙溝工程」帳冊及「育苗區新建工程」帳冊發現上情, 並向原告反應後,原告已於會算應收帳款一覽表還款欄編
號第36項記載:「摘要:馬沙溝;金額:1,471,000元」 ,將1,471,000元列為還款(即原告應支付被告吉盛公司 之款項)項目,扣還此一誤算之1,471,000元(即編號1多 計之1,323,900元及編號2重複計算之147,100元)。 ⒋同上附表四編號3:原告製作之「馬沙溝工程」帳冊第2頁 記載:「98年12月23日;科目:堆土機;摘要:RI000000 0-00/1/31翔順;金額:127,857元」與第3頁記載:「98 年12月23日;科目:堆高機租金;摘要:RI0000000-00/1 /31翔順;金額:127,857元」云云,顯係重複記載,此觀 諸上開二筆帳冊記載支票發票日、票號、票面金額、執票 人均相同即明。嗣被告吉盛公司查對「馬沙溝工程」帳冊 發現上情,並向原告反應後,原告已於會算應收帳款一覽 表還款欄編號第44項記載:「摘要:馬沙溝-祥順;金額 :127,857元」,將127,857元列為還款(即原告應支付被 告吉盛公司之款項)項目。
⒌同上附表四編號4及編號5:原告製作之「馬沙溝工程」帳 冊第2頁記載:「98年9月19日;科目:植栽;摘要:RI00 00000-00/31育鼎;金額:100,800元」與第3頁記載:「 98年11月30日;摘要:RI0000000-00/30育鼎;金額:47, 250元」云云,洵有違誤。蓋被告吉盛公司從未曾與「育 鼎」合作,前開二筆支付予「育鼎」之款項,顯與被告吉 盛公司無涉,而不應列為原告代被告吉盛公司墊付之款項 。原告固稱「被告吉盛公司附表四編號4、5『馬沙溝100, 800元』、『馬沙溝47,250元』係由原告支付育鼎工程行 完畢,故未列入會算應收帳款一覽表」云云,惟細繹會算 應收帳款一覽表原證四還款欄,並未見「馬沙溝100,800 元」、「馬沙溝47,250元」相關記載,足徵原告製作之原 證四應收帳款明細表時並未扣除前開二筆款項,而有違誤 ,原告仍有請求前開二筆款項,故原告所列應收帳款應再 扣除前開「馬沙溝100,800元」、「馬沙溝47,250元」二 筆款項。
⒍同上附表四編號6:原告製作之「育苗區新建工程」帳冊 第2頁記載:「98年10月22日;科目:土方+運費;摘要 :RI0000000-00/30耀亨;金額:99,896元」與同頁記載 :「98年10月22日;科目:運費;摘要:RI0000000-00/3 0耀亨;金額:99,896元」云云,顯係重複記載,此觀諸 上開二筆帳冊記載支票發票日、票面金額、執票人均相同 即明。嗣被告吉盛公司查對「育苗區新建工程」帳冊發現 上情,並向原告反應後,原告已於會算應收帳款一覽表還 款欄編號第18項記載:「摘要:RI0000000耀亨;金額:
99,896元」,將99,896元列為還款項目。 ⒎同上附表四編號7:原告製作之「育苗區新建工程」帳冊 第3頁記載:「99年1月11日;科目:植栽;摘要: RI0000000-0/28吉盛(溪州板車);金額:120,000元」 與第5頁記載:「99年1月11日;科目:植栽;摘要: RI0000000-0/28吉盛(溪州板車);金額:120,000元」 云云有誤,事實上,原告僅有開立發票日99年1月11日、 票面金額120,000元、支票號碼RI0000000之支票,並未開 立發票日99年1月11日、票面金額120,000元、支票號碼 RI0000000之支票,是「育苗區新建工程」帳冊第3頁記載 :「99年1月11日;科目:植栽;摘要:RI0000000-0/28 吉盛(溪州板車);金額:120,000元」云云,顯有違誤 。原告固稱「被告吉盛公司附表四編號7『育苗區新建工 程吉盛120,000元』,原告已開立被證九支票給付完畢, 故未列入會算應收帳款一覽表」云云,惟細繹會算應收帳 款一覽表還款欄,並未見「育苗區新建工程120,000元」 相關記載,足徵原告製作之原證四應收帳款明細表時並未 扣除上開款項,而有違誤,原告仍有請求前開款項,故應 再扣除上開「育苗區新建工程120,000元」款項。 ⒏同上附表四編號8:原告製作之「育苗區新建工程」帳冊 第2頁記載:「98年12月11日;科目:借款;摘要:12/10 匯入吉盛;金額:450,000元」與第4頁記載:「98年12月 10日;科目:植栽;摘要:RI0000000-0000/12/10吉盛; 金額:450,000元」云云有誤,事實上原告僅有交付票面 金額450,000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吉盛公司,而未在98年 12月10日匯款450,000元至被告吉盛公司銀行帳戶,此觀 被告吉盛公司所有第一銀行北斗分行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 細,僅在98年12月11日有存次交票據450,000的紀錄,98 年12月10日未見金額450,000元之匯款紀錄即明,可徵原 告製作之「育苗區新建工程」帳冊第2頁記載:「98年12 月11日;科目:借款;摘要:12/10匯入吉盛;金額:450 ,000元」云云,顯有違誤。嗣被告查對「育苗區新建工程 」帳冊發現上情,向原告反應後,原告已於會算應收帳款 一覽表還款欄編號第45項記載:「摘要:無匯款;金額: 450,000元」,將450,000元列為還款項目。 ⒐同上附表四編號9:原告製作之「育苗區新建工程」帳冊 第1頁記載:「98年8月25日;科目:灑水車;摘要:RI00 00000-0/30吉盛;金額:116,920元」云云有誤。蓋原告 施作「173-南18」工程時,被告吉盛公司曾代原告墊付款 項共116,920元予第三人,而前開由原告開立,發票日98
年9月30日、票面金額116,920元、支票號碼RI0000000之 支票,係原告為償還被告吉盛公司前開為原告代墊之款項 ,並非借款予被告吉盛公司,此觀諸支票右下角記載「南 18」等語(此記載係由原告公司人員書寫)即明。基此, 被告吉盛公司施作「育苗區新建工程」時,並無向原告借 款116,920元之情事,嗣被告查對「育苗區新建工程」帳 冊發現上情,向原告反應後,原告已於會算應收帳款一覽 表還款欄編號第17項記載:「摘要:南18灑水費 RI0000000-9/30吉盛;金額:116,920元」,將116,920元 列為還款項目。
⒑同上附表四編號10:原告製作之「育苗區新建工程」帳冊 第1頁記載:「98年8月5日;科目:砂;摘要:8/5匯入耀 亨;金額:563,580元」與「馬沙溝工程」帳冊第1頁記載 :「98年8月27日;科目:土方;摘要:8/5匯入耀亨;金 額:563,580元」云云,顯係重複記載,此觀諸上開二筆 帳冊記載匯款日期、金額、受款人均相同即明。嗣被告查 對「馬沙溝工程」帳冊及「育苗區新建工程」帳冊發現上 情,向原告反應後,原告已於會算應收帳款一覽表還款欄 編號第31項記載項目。
⒒同上附表四編號11:原告製作之「大村過溝工程」帳冊第 3頁記載:「99年7月30日;科目:運費;摘要:RI000000 0-0/30輝興;金額:6,300元」云云,洵有違誤。蓋被告 吉盛公司斯時並未向「輝興」叫車,請「輝興」載送物料 ,是前開支付予「輝興」之款項,顯與被告吉盛公司無涉 ,而不應列為原告代被告墊付之款項。嗣被告查對「大村 過溝工程」帳冊發現上情,向原告反應後,原告已於會算 應收帳款一覽表還款欄編號第32項記載:「摘要:173-運 費;金額:6,300元」,將6,300元列為還款項目。 ⒓同上附表四編號12:原告製作之「大村過溝工程」帳冊第 3頁記載:「科目:混凝土;摘要:RI0000000-0000/1/31 三力;金額:549,500元」云云,洵有違誤。蓋徵諸三力 公司客戶出貨日報表,可見三力公司第一次出貨至「大村 過溝工程」係99年3月18日,是以,縱使三力公司曾在99 年1月份供應混凝土予原告,亦與被告吉盛公司及「大村 過溝工程」無涉;況且被告吉盛公司係99年3月5日開始入 場施作「大村過溝工程」,衡情被告吉盛公司99年1月份 並無向三力公司購入混凝土之必要。由此足見,原告前開 支付予三力公司之549,500元,顯與被告吉盛公司無涉, 而不應列為原告代被告吉盛公司墊付之款項。嗣被告查對 「大村過溝工程」帳冊發現上情,向原告反應後,原告已
於會算應收帳款一覽表還款欄編號第19項記載:「摘要: 過溝重劃三力;金額:549,500元」,將549,500元列為還 款項目。
⒔同上附表四編號13:原告製作之「大村過溝工程」帳冊第 2頁記載:「科目:勞健提;摘要:98/11起李献煌;金額 :59,184元」云云,洵有違誤。蓋被告李献煌未曾受雇於 原告公司,亦未曾自原告公司受領任何薪資,原告公司於 98年8月3日至同年11月11日期間,未經李献煌同意即為其 投保勞、健保,已有偽造文書之嫌。又原告固稱「被告附 表四編號13『大村過溝李献煌(勞保)59,184元』,即兩 造會算應收帳款一覽表『還款』欄第35項」云云,惟細繹 原證四還款欄第35項:「摘要:李憲(?)煌-勞保;金額 :46,367元」云云,所列金額與前開原告製作之「大村過 溝工程」帳冊第2頁記載金額59,184元不符,足徵原告製 作應收帳款明細表時顯有違誤,故原告所列應收帳款應再 扣除12,817元。原告公司為李献煌投保時間係自98年8月3 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為何原告製作之「大村過溝工程 」帳冊會記載自98年11月起扣勞、健保提撥?殊有可議。 ⒕同上附表四編號14:原告製作之「大村過溝工程」帳冊第 3頁記載:「99年7月30日;科目:水電工程款;摘要:RI 0000000-0/30俊澄;金額:50,000元」與同頁記載:「99 年8月19日;科目:水電工程款;摘要:RI0000000-0/30 俊澄;金額:50,000元」云云,顯係重複記載,此觀諸上 開二筆帳冊記載支票發票日、票號、票面金額、執票人均 相同即明。嗣被告查對「大村過溝工程」帳冊發現上情, 向原告反應後,原告已於會算應收帳款一覽表還款欄編號 第37項記載:「摘要:重複;金額:5萬元」,將5萬元列 為還款項目。
⒖同上附表四編號15:原告製作之「大村過溝工程」帳冊第 1頁記載:「99年3月6日;科目:挖土機;摘要:RI00000 00-0/30溢展;金額:228,375元」云云,洵有違誤。蓋被 告吉盛公司99年3月5日開始入場施作「大村過溝工程」, 開工翌日尚在搭建防護等工項,尚未開始開挖,並無需要 使用挖土機之情形,況且,被告吉盛公司原有二部怪手可 供使用,縱需以機器開挖,亦無向第三人借用挖土機之必 要,故原告前開支付予「溢展」之228,375元,顯與被告 吉盛公司無涉,而不應列為原告代被告吉盛公司墊付之款 項。嗣被告查對「大村過溝工程」帳冊發現上情,向原告 反應後,原告已於會算應收帳款一覽表還款欄編號第49項 記載:「摘要:溢展;金額:228,375元」,將228,375元
列為還款項目。
⒗同上附表四編號16:原告製作之「大村過溝工程」帳冊第 1頁記載:「99年3月8日;科目:運費;摘要:RI0000000 -0/30新華順;金額:30,450元」云云,洵有違誤。蓋被 告吉盛公司99年3月5日開始入場施作「大村過溝工程」, 3月8日並未向「新華順」叫車,請「新華順」載送物料, 是前開支付予「新華順」之款項,顯與被告吉盛公司無涉 ,而不應列為原告代被告吉盛公司墊付之款項。又原告固 稱「被告附表四編號16『大村過溝新華順30,450元』係由 原告支付新華順交通有限公司完畢,故未列入會算應收帳 款一覽表」云云,惟細繹原證四還款欄,並未見「新華順 30,450元」相關記載,足徵原告製作之原證四應收帳款明 細表時並未扣除前開款項,而有違誤,原告仍有請求前開 款項,故原告所列應收帳款應再扣除前開「新華順30,450 元」款項。
⒘同上附表四編號17:原告製作之「大村過溝工程」帳冊第 1頁記載:「99年4月1日;科目:磚;摘要:RI0000000-0 /30艾鎂;金額:854,123元」云云有誤。蓋前開款項係原 告99年4月1日向第三人艾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鎂 公司)訂購高壓水泥磚時,須支付予艾鎂公司之定金,斯 時雖係由原告公司代被告吉盛公司墊付,惟艾鎂公司業於 100年1月31日將前開定金如數退回予原告,此有艾鎂公司 收款通知書可證。嗣被告查對「大村過溝工程」帳冊發現 上情,向原告反應後,原告已於會算應收帳款一覽表還款 欄編號第30項記載:「摘要:過溝重劃-艾鎂;金額:854 ,123元」,將854,123元列為還款項目。 ⒙同上附表四編號18:原告製作之「南科路燈工程」帳冊第 1頁左下方記載:「21,935,200元」有誤,此觀諸「南科 路燈工程」帳冊第1頁右下方計算式結算所得金額為24,07 3,360,抄列至同頁左下方繼續計算時,金額誤繕為24,77 3,360元即明,是原告製作之「南科路燈工程」帳冊第1頁 左下方記載之結算金額應為:「21,235,200元」;原告製 作之100年5月14日轉帳傳票:「會計科目:暫付款;金額 :21,935,200元」云云亦同樣有誤,應更正為「21,235,2 00元」。嗣被告查對「南科路燈工程」帳冊發現上情,向 原告反應後,原告已於會算應收帳款一覽表還款欄編號第 47項記載:「摘要:南科-總結多記;金額:700,000元」 ,將前開計算錯誤增列之700,000元列為還款項目。 ⒚同上附表四編號19:原告製作之「南科路燈工程」帳冊第 1頁記載:「98年2月17日;摘要:東程-?;金額:
985,425元」云云有誤。蓋前開款項係由被告98年1月15日 自行支付予「東程」(被告扣除「東程」向其借支的金額 後,轉帳904,290元予「東程」以支付貨款),是原告並 無代被告吉盛公司墊付985,425元予「東程」之情事。又 原告固稱「被告附表四編號19『南科路燈東程985,425元 』,即兩造會算應收帳款一覽表『還款』欄第22項」云云 ,惟細繹原證四還款欄第22項:「摘要:南科-東程;金 額:953,676元」云云,所列金額與前開原告製作之「南 科路燈工程」帳冊第1頁記載金額985,425元不符,足徵原 告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時顯有違誤,故原告所列應收帳 款應再扣除31,749元。
⒛同上附表四編號20:原告製作之「南科路燈工程」帳冊第 2頁記載:「98年2月17日;摘要:利息;金額:115,942 元」云云有誤。依前開第⒘項說明,可見原告並未代被告 吉盛公司支付附表四編號19之985,425元款項,是原告請 求被告吉盛公司給付墊付上開款項之利息,即屬無據。惟 細繹原證四還款欄編號第23項記載:「摘要:南科-東程 (利息);金額:115,492元」云云,所列金額與原告製 作之「南科路燈工程」帳冊第2頁記載金額115,942元不符 ,足徵原告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時顯有違誤,故原告所 列應收帳款應再扣除450元。
同上附表四編號21:原告製作之被證五轉帳傳票第1頁記 載:「100年5月14日;摘要:購怪手;金額:700,000元 」云云有誤。徵諸「大村過溝工程」帳冊第1頁記載:「 99年1月6日;科目:出售怪手;摘要:99/1/6起售pc-120 +HD-720(二部怪手);金額:2,465,000元」等語,可 見被告公司名下原有兩部怪手,嗣原告將被告吉盛公司所 有其中一部怪手出賣予第三人時,該賣得價金700,000元 原屬被告所有,故原告前開交予被告吉盛公司之700,000 元,係出售被告吉盛公司所有其中一部怪手之價金,而非 原告代被告墊付購入怪手之費用。嗣被告發現上情,向原 告反應後,原告已於會算應收帳款一覽表還款欄編號第16 項記載:「摘要:HD-720賣給李明雨;金額:700,000元 」,將前開計算錯誤增列之700,000元列為還款項目。 本件原告原稱兩造於每一工程完竣後均會辦理會算,復又 改稱兩造係就歷年工程帳款進行會算後始簽定系爭協議書 及應收帳款明細云云,前後所述顯已互相齟齬。又原告稱 系爭對帳協議書所載預支借款乃被告吉盛公司於施作工程 期間,以需個人花費及支付僱工款項為由向原告借支之款 項云云,果其所述為真,何以兩造會在102年1月15日始核
對多項工程之帳目?且原告提供予被告吉盛公司核對之帳 冊及轉帳傳票,俱未見被告吉盛公司之個人支出或僱工款 ,而係施作各該工程所支付之材料費等相關費用,亦與原 告前開主張不符。再衡諸經驗法則,核對帳目除須逐筆核 對原始憑證、傳票等資料外,就有疑義部分,尚須與該筆 交易相對人確認交易內容、金額,或請專業會計師核算, 非一時半刻所能完成,是兩造斷無可能於102年1月15日當 天即就全部工程項目均會算完畢,足見被告主張兩造當日 僅就部分工程之帳目予以核對,並提出兩造均有疑義之處 ,並約定俟原告提出原始憑證、傳票後再進行核算乙節, 較為可採,此從應收帳款明細表並未就被告所辯之款項差 額進行扣除,且結算金額亦與系爭對帳協議書不符以觀, 益徵兩造尚在核算帳目,而未達成共識。
退步言,縱原告主張被告吉盛公司僅係原告之分包廠商云 云為真,然該公共工程如業經行政機關驗收通過並支付全 部工程款,原告當無理由任意扣除應支付予被告吉盛公司 之款項。惟經兩造102年1月15日就部分工程之帳目予以核 對時,被告吉盛公司即發現19項工程業經驗收通過,原告 仍任意自應給付被告吉盛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高額款項, 舉例而言,「馬沙溝濱海遊憩區植栽綠美化工程」之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見該工程業已順利完工並經交通部觀 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驗收通過,同意如數支 付工程總價1,267萬元,然原告竟仍自應給付被告吉盛公 司之工程款中扣除高達9,301,239元之款項,則其扣款依 據、計算方式為何?被告吉盛公司均不得而知,始將該爭 議帳目臚列於應收帳款明細表,並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以 詳加說明,俾釐清兩造債權債務關係。
綜上足見,原告製作帳冊及轉帳傳票錯誤百出,疑竇重重 ,是其主張兩造業已就全部工程帳目會算完畢云云,實有 可議,為究明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即有命原告提出各項 公共工程記帳之各項表冊及支出憑證,及其支付各項公共 工程款予被告吉盛公司證明之必要。
㈦倘鈞院認為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債權, 與原告請求之款項互為抵銷:
⒈因原告記帳錯誤而未扣還被告之部分,共計2,403,606元 :
⑴原告代被告吉盛公司墊付予鎮銓公司之鋼筋費僅4,949, 805元,卻以6,060,494元採計,應將差額1,110,689元 扣還被告,並與原告之債權抵銷。
⑵原告代被告吉盛公司墊付予三力公司之款項僅5,169,46
5元,卻以6,118,866元採計,應將差額949,401元扣還 被告,並與原告之債權抵銷。
⑶附表四編號4、編號5,「馬沙溝100,800元」、「馬沙 溝47,250元」,原告應將此二筆款項扣還被告,並與原 告之債權抵銷。
⑷附表四編號7「育苗區新建工程120,000元」,原告應將 此筆款項扣還被告,並與原告之債權抵銷。
⑸附表四編號13「勞保費12,817元」,原告應將此筆款項 扣還被告,並與原告之債權抵銷。
⑹附表四編號16「新華順30,450元」,原告應將此筆款項 扣還被告,並與原告之債權抵銷。
⑺附表四編號19「南科-東程31,749元」,原告應將此筆 款項扣還被告,並與原告之債權抵銷。
⑻附表四編號20「南科-東程利息450元」,原告應將此筆 款項扣還被告,並與原告之債權抵銷。
⒉彰化縣政府103年2月13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之「100年全國運動會比賽場館週邊聯絡道路植栽綠美化 及路燈改善工程」之工程合約、開標、會勘及驗收等資料 ,該工程歷次查驗、會勘及驗收作業,及相關會議紀錄、 督導紀錄、竣工報告、驗收紀錄等,均係由被告吉盛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献煌處理、簽章以觀,足徵被告主 張全運會工程之施作、向材料商訂貨、監工均係由被告吉 盛公司全權負責,實際負責人亦為被告吉盛公司,而原告 僅係借牌予被告吉盛公司參與競標,並非真正承作人等節 ,所言非假。否則,倘若原告僅將全運會工程之分包予被 告吉盛公司,何以全運會工程之所有事務均由被告吉盛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献煌綜理?益徵原告所辯顯悖於 常情,是原告一再辯稱其與被告吉盛公司間並非借牌投標 之關係,被告吉盛公司係其包工不包料之承攬廠商云云, 顯無足採。故而,既然被告吉盛公司係全運會工程之真正 承作人,則前揭工程之工程款21,718,356元自應由被告取 得,原告自負有將彰化縣政府撥給之前揭工程款交付予被 告之義務,故被告主張以前揭工程款21,718,356元與原告 請求之款項互為抵銷,於法並無不合。
⒊「德元埤公園」、「台南縣都會公園植栽綠美化工程」、 「南科包燈」及「彰化市成功停車場舊署彰醫院新闢停車 場植栽改善工程」之各階段勘驗、完成後之驗收作業及一 切事務,亦均由被告吉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献煌 處理及決定,且未列於系爭對帳協議書之中,是前揭四項 工程顯未經兩造進行對帳及會算,且原告亦負有將其因前
揭四項工程而受領之工程款交付被告之義務。為此,被告 主張以前揭四項工程之工程款對原告所生債權行使抵銷抗 辯;倘原告主張前開四項工程亦係由原告分包予被告吉盛 公司施作,則請原告提出兩造間分包契約,並說明承攬報 酬之約定及付款方式為何。
⒋公共工程如有保固條款約定之情形,該工程經驗收通過後 ,行政機關僅會將部分工程款支付予施作廠商,餘款則置 放於行政機關作為保固款,俟保固期滿且施作廠商無違約 情事,行政機關即會將保固款發還予施作廠商;又自證人 李明雨證述:「…保固金是從工程款先扣起來,就算在支 出裡面先扣掉,等到保固期滿,主辦單位退款給政達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再將款項 撥給我。」等語以觀,可徵原告公司會在借牌廠商承作之 工程保固期滿後,將保固金給付予借牌廠商。被告吉盛公 司承作各項工程完畢後雖有部分工程款置放於行政機關作 為保固款,惟被告吉盛公司嗣後業已遵期履行保固責任, 則原告受領各該工程保固款後,即應將保固款如數支付予 該工程之實際承作者即被告吉盛公司,是原告於應收帳款 明細表內,將各項工程保固款列為欠款項目,實非可採。 從而,如鈞院認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應負給付義務,則 被告主張以各該工程對原告之保固款請求權抵銷之。 ㈧依彰化縣政府103年7月8日府工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之「彰化市成功停車場(舊署彰醫院新闢停車場)植栽改善 工程」(下稱彰化成功停車場工程)之驗收紀錄,前開工程 之驗收作業係由被告吉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献煌處 理、簽章;復參諸「台南都會公園全區植栽綠化工程」(下 稱台南都會公園工程)竣工會勘、複驗、查驗及材料進場自 主檢查紀錄,均由被告吉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献煌 簽章、施工作業安全衛生自主檢查表之工地負責人亦係由被 告李献煌簽章等情,可徵被告李献煌確實為前開工程之負責 人,且前開工程之竣工會勘、驗收、複驗及查驗等作業均由 被告李献煌全權處理。由此足見,前開二件工程之施作、向 材料商訂貨、監工均係由被告吉盛公司全權負責,實際負責 人亦為被告吉盛公司,而原告僅係借牌予被告吉盛公司參與 競標,並非真正承作人等節,所言非假。否則,倘若原告僅 將前開二件工程之部分分包予被告吉盛公司施作,何以前開 二項工程之所有事務均由被告吉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李献煌綜理?益徵原告所辯顯悖於常情,顯無足採。又全運 會工程之施作、向材料商訂貨、監工亦均由被告吉盛公司全 權負責乙節,業如前述。綜上所陳,既然彰化成功停車場工
程、台南都會公園工程及全運會工程之真正承作人均係被告 吉盛公司,則彰化成功停車場工程之工程款664,000元、台 南都會公園工程之工程款17,724,300元及全運會工程之工程 款21,718,356元,均應由被告取得,原告自負有將前揭三項 工程之工程款交付予被告之義務,系爭對帳協議書並未列載 前揭三項工程,前揭三項工程之相關款項並未於系爭對帳協 議書簽立時一併會算,原告仍未將前揭三項工程之工程款如 數給付被告。倘鈞院認被告仍應支付原告款項,被告主張以 前揭三項工程之工程款共計40,106,656元,與原告請求之款 項互為抵銷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有與原告於102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對帳協議書。 ⑵被告李献煌及被告潘惠如於102年1月15日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12紙,金額共計3,139萬元。
⑶被告李献煌於102年1月15日對帳後於應收帳款一覽表簽名 ,對於該文書及李献煌之簽名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⑷應收帳款一覽表金額31,404,745元與系爭對帳協議書3139 萬元,有差額14,745元,因兩造同意以整數處理,因此系 爭對帳協議書之金額為3139萬元。
⑸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原證6,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⑹對於被告提出被證1至被證5、被證8至被證15,形式上真 正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有:⑴被告辯稱102年1月15日原告係以 脅迫之方式使其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是否可採?⑵ 原告本於102年1月15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3,139萬元,是否 有據?⑶被告辯稱因原告記帳錯誤而未扣還被告之部分債權 ,與原告請求之款項互為抵銷,是否有理由?⑷被告主張原 告尚未給付被告「彰化縣政府100年全國運動會比賽場館週 邊聯絡道路植栽綠美化及路燈改善工程」之工程款計21,718 ,356元,及「德元埤公園」工程款、「台南縣都會公園植栽 綠美化工程」工程款17,724,300元、「南科包燈」工程款及 「彰化市成功停車場舊署彰醫院新闢停車場植栽改善工程」 工程款664,000元,並主張以前述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抵銷 ,是否有理由?兩造間工程保固金是否亦一併對帳會算? ⑸被告主張被告並非向原告分包工程,而是向原告借牌參與 投標,是否可採? 等事項。爰分別敘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14項工程之工程款(如附表)未清償完訖 ,原告與被告吉盛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献煌於102年1月
15日簽訂系爭對帳協議書確認被告吉盛公司向原告預支借款 ,累計金額共計3,139萬元,有對帳協議書(下稱系爭對帳 協議書)可證,被告吉盛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献煌及被 告潘惠如(即李献煌之配偶)並同意就上開協議金額負連帶 保證責任,且當場簽發系爭本票12紙以為保證,李献煌於應 收帳款一覽表簽名等語,被告對於系爭對帳協議書、系爭本 票、應收帳款一覽表雖不爭執,惟辯稱被告吉盛公司並非向 原告分包工程,而是向原告借牌參與投標,原告派人脅迫被 告等人,表示被告等人須先簽立系爭協議書並開立本票,其 才願提供相關帳冊予被告等人,被告為求脫身,乃同意簽立 系爭協議書並開立本票,是被告等人懼怕原告及受到原告之 脅迫下,為免遭受不利,迫於無奈始按原告指示於系爭協議 書及本票上簽名,系爭協議書與被告李献煌、潘惠如無涉, 並無對於被告吉盛公司負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原告依系爭 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献煌及被告潘惠如二人給付 票款,則被告李献煌及被告潘惠如二人以債權不存在為由抗 辯等語。經查: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 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 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當事人倘就其 等間所發生之爭執成立和解契約,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 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查:原告與被告 吉盛公司之間就附表一之工程及資金往來,究竟出渠何種 法律關係,原告主張係原告所承攬之工程由被告吉勝公司 分包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吉盛公司向原告借牌參與投標 所承攬之工程等語,兩造對此雖有爭執,然原告與被告吉 盛公司既已於102年1月15日就附表一所示工程之款項經結 算完竣後,依應收帳款一覽表所示,被告積欠原告款項共 計為31,404,745元,因兩造同意以整數處理,因此系爭對 帳協議書之金額為3139萬元,已如前揭不爭執事項所述, 且有應收帳款一覽表、對帳協議書可證,堪認原告與被告 吉盛公司已就被告吉盛公司應給付原告3139萬元互相意思 表示一致,並以創設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替代原有之 法律關係,此係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應認已成立民法上 之和解契約,兩造均應受拘束,則被告和解前之法律關係 再行主張,即非有據,不能採取。
⑵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 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 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辯 稱渠等係受脅迫而於系爭對帳協議書及本票上簽名等語, 則為原告所否認,經質之證人即系爭對帳協議書見證人李 嘉浤到庭證述被告李献煌、潘惠如在對帳過程中,沒有自 由受到拘束或其他受到脅迫的情形,當天雙方對帳到下午 快對完了,對完之後,因為我有當場在場,所以原告的老 闆說請我在見證人那裡簽名,簽名的時候,吉盛園藝有限 公司的老闆跟老闆娘也說好,由我來擔任見證人等語明確 ,且由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光碟,亦未發現被告有何 受脅迫情事,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抗 辯渠等係遭原告脅迫始於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上簽名云云, 均屬無據,未能採信。
⑶原告又主張被告李献煌及被告潘惠如同意就上開協議金額 負連帶保證責任,且當場開立系爭本票12紙以為保證等語 ,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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