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83號
CHDV,102,重訴,83,20140821,1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献煌及潘惠如中午時曾外出用餐再返回原告公司云云,惟 被告李献煌潘惠如等二人所在之辦公室位在原告公司最 內處,被告李献煌潘惠如等人欲離開原告公司,尚須通 過原告公司其他辦公室及走廊,是依錄影光碟畫面,僅能 得知被告李献煌潘惠如曾短暫離開錄影畫面,無法確證 被告李献煌潘惠如係離開原告公司而自由外出用餐。故 不得遽此率爾認定被告李献煌潘惠如簽立文件時未受任 何脅迫。況且出現在錄影光碟畫面中之原告公司人員,多 達三、四位,且多係彪形大漢,反觀被告李献煌潘惠如 勢力單薄,且被告潘惠如為女性,是被告李献煌潘惠如 斯時所受之內心壓力,可想而知。
⒊綜上所陳,兩造債權債務關係究竟如何,尚待釐清,而不 得逕以被告等人在遭受脅迫之情形下,非出於自願所簽之 系爭協議書遽認此即為被告等人所欠債務。
㈥本件被告等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僅就其中四項工程提 供部分帳冊及轉帳傳票予被告,又前開四本帳冊經被告核對 後,尚存在以下疑問及作業缺失:
⒈訴外人鎮銓公司於被告吉盛公司施作「大村過溝」工程期 間,出貨予被告吉盛公司的鋼筋共計235,705公斤,此有 訴外人鎮銓公司提供之出貨明細可稽。倘以每公斤單價21 元計算,被告吉盛公司僅須支付4,949,805元之鋼筋費。 惟依原告提供之系爭大村過溝帳冊所載,支付予訴外人鎮 銓公司之款項卻高達6,060,494元,可徵原告記帳顯然不 實。
⒉又依原告提供之系爭大村過溝帳冊所載,原告為被告吉盛 公司墊付予訴外人三力公司之款項共計6,118,866元。惟 依訴外人三力公司提供之客戶出貨日報表所計算之貨款, 卻僅有5,169,465元,可見原告提供之帳冊記載與實際支 出金額顯有極大出入。
⒊被告所提出之附表四編號1、編號2:原告製作之「馬沙溝 工程」帳冊第3頁記載:「99年3月19日;科目:植栽;摘 要:RI0000000-0/30吉盛;金額:1,471,000元」云云有 誤,事實上,前開由原告開立,發票日99年5月30日、支 票號碼RI0000000之支票,票面金額僅有147,100元,且係 用以支付「育苗區新建工程」植栽費用,此觀諸支票右下 角記載「育苗區」等語(此記載係由原告公司人員書寫) 即明。基此,被告吉盛公司施作「馬沙溝工程」時,並無 向原告借款1,471,000元之情事,嗣被告吉盛公司查對「 馬沙溝工程」帳冊及「育苗區新建工程」帳冊發現上情, 並向原告反應後,原告已於會算應收帳款一覽表還款欄編



號第36項記載:「摘要:馬沙溝;金額:1,471,000元」 ,將1,471,000元列為還款(即原告應支付被告吉盛公司 之款項)項目,扣還此一誤算之1,471,000元(即編號1多 計之1,323,900元及編號2重複計算之147,100元)。 ⒋同上附表四編號3:原告製作之「馬沙溝工程」帳冊第2頁 記載:「98年12月23日;科目:堆土機;摘要:RI000000 0-00/1/31翔順;金額:127,857元」與第3頁記載:「98 年12月23日;科目:堆高機租金;摘要:RI0000000-00/1 /31翔順;金額:127,857元」云云,顯係重複記載,此觀 諸上開二筆帳冊記載支票發票日、票號、票面金額、執票 人均相同即明。嗣被告吉盛公司查對「馬沙溝工程」帳冊 發現上情,並向原告反應後,原告已於會算應收帳款一覽 表還款欄編號第44項記載:「摘要:馬沙溝-祥順;金額 :127,857元」,將127,857元列為還款(即原告應支付被 告吉盛公司之款項)項目。
⒌同上附表四編號4及編號5:原告製作之「馬沙溝工程」帳 冊第2頁記載:「98年9月19日;科目:植栽;摘要:RI00 00000-00/31育鼎;金額:100,800元」與第3頁記載:「 98年11月30日;摘要:RI0000000-00/30育鼎;金額:47, 250元」云云,洵有違誤。蓋被告吉盛公司從未曾與「育 鼎」合作,前開二筆支付予「育鼎」之款項,顯與被告吉 盛公司無涉,而不應列為原告代被告吉盛公司墊付之款項 。原告固稱「被告吉盛公司附表四編號4、5『馬沙溝100, 800元』、『馬沙溝47,250元』係由原告支付育鼎工程行 完畢,故未列入會算應收帳款一覽表」云云,惟細繹會算 應收帳款一覽表原證四還款欄,並未見「馬沙溝100,800 元」、「馬沙溝47,250元」相關記載,足徵原告製作之原 證四應收帳款明細表時並未扣除前開二筆款項,而有違誤 ,原告仍有請求前開二筆款項,故原告所列應收帳款應再 扣除前開「馬沙溝100,800元」、「馬沙溝47,250元」二 筆款項。
⒍同上附表四編號6:原告製作之「育苗區新建工程」帳冊 第2頁記載:「98年10月22日;科目:土方+運費;摘要 :RI0000000-00/30耀亨;金額:99,896元」與同頁記載 :「98年10月22日;科目:運費;摘要:RI0000000-00/3 0耀亨;金額:99,896元」云云,顯係重複記載,此觀諸 上開二筆帳冊記載支票發票日、票面金額、執票人均相同 即明。嗣被告吉盛公司查對「育苗區新建工程」帳冊發現 上情,並向原告反應後,原告已於會算應收帳款一覽表還 款欄編號第18項記載:「摘要:RI0000000耀亨;金額:



99,896元」,將99,896元列為還款項目。 ⒎同上附表四編號7:原告製作之「育苗區新建工程」帳冊 第3頁記載:「99年1月11日;科目:植栽;摘要: RI0000000-0/28吉盛(溪州板車);金額:120,000元」 與第5頁記載:「99年1月11日;科目:植栽;摘要: RI0000000-0/28吉盛(溪州板車);金額:120,000元」 云云有誤,事實上,原告僅有開立發票日99年1月11日、 票面金額120,000元、支票號碼RI0000000之支票,並未開 立發票日99年1月11日、票面金額120,000元、支票號碼 RI0000000之支票,是「育苗區新建工程」帳冊第3頁記載 :「99年1月11日;科目:植栽;摘要:RI0000000-0/28 吉盛(溪州板車);金額:120,000元」云云,顯有違誤 。原告固稱「被告吉盛公司附表四編號7『育苗區新建工 程吉盛120,000元』,原告已開立被證九支票給付完畢, 故未列入會算應收帳款一覽表」云云,惟細繹會算應收帳 款一覽表還款欄,並未見「育苗區新建工程120,000元」 相關記載,足徵原告製作之原證四應收帳款明細表時並未 扣除上開款項,而有違誤,原告仍有請求前開款項,故應 再扣除上開「育苗區新建工程120,000元」款項。 ⒏同上附表四編號8:原告製作之「育苗區新建工程」帳冊 第2頁記載:「98年12月11日;科目:借款;摘要:12/10 匯入吉盛;金額:450,000元」與第4頁記載:「98年12月 10日;科目:植栽;摘要:RI0000000-0000/12/10吉盛; 金額:450,000元」云云有誤,事實上原告僅有交付票面 金額450,000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吉盛公司,而未在98年 12月10日匯款450,000元至被告吉盛公司銀行帳戶,此觀 被告吉盛公司所有第一銀行北斗分行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 細,僅在98年12月11日有存次交票據450,000的紀錄,98 年12月10日未見金額450,000元之匯款紀錄即明,可徵原 告製作之「育苗區新建工程」帳冊第2頁記載:「98年12 月11日;科目:借款;摘要:12/10匯入吉盛;金額:450 ,000元」云云,顯有違誤。嗣被告查對「育苗區新建工程 」帳冊發現上情,向原告反應後,原告已於會算應收帳款 一覽表還款欄編號第45項記載:「摘要:無匯款;金額: 450,000元」,將450,000元列為還款項目。 ⒐同上附表四編號9:原告製作之「育苗區新建工程」帳冊 第1頁記載:「98年8月25日;科目:灑水車;摘要:RI00 00000-0/30吉盛;金額:116,920元」云云有誤。蓋原告 施作「173-南18」工程時,被告吉盛公司曾代原告墊付款 項共116,920元予第三人,而前開由原告開立,發票日98



年9月30日、票面金額116,920元、支票號碼RI0000000之 支票,係原告為償還被告吉盛公司前開為原告代墊之款項 ,並非借款予被告吉盛公司,此觀諸支票右下角記載「南 18」等語(此記載係由原告公司人員書寫)即明。基此, 被告吉盛公司施作「育苗區新建工程」時,並無向原告借 款116,920元之情事,嗣被告查對「育苗區新建工程」帳 冊發現上情,向原告反應後,原告已於會算應收帳款一覽 表還款欄編號第17項記載:「摘要:南18灑水費 RI0000000-9/30吉盛;金額:116,920元」,將116,920元 列為還款項目。
⒑同上附表四編號10:原告製作之「育苗區新建工程」帳冊 第1頁記載:「98年8月5日;科目:砂;摘要:8/5匯入耀 亨;金額:563,580元」與「馬沙溝工程」帳冊第1頁記載 :「98年8月27日;科目:土方;摘要:8/5匯入耀亨;金 額:563,580元」云云,顯係重複記載,此觀諸上開二筆 帳冊記載匯款日期、金額、受款人均相同即明。嗣被告查 對「馬沙溝工程」帳冊及「育苗區新建工程」帳冊發現上 情,向原告反應後,原告已於會算應收帳款一覽表還款欄 編號第31項記載項目。
⒒同上附表四編號11:原告製作之「大村過溝工程」帳冊第 3頁記載:「99年7月30日;科目:運費;摘要:RI000000 0-0/30輝興;金額:6,300元」云云,洵有違誤。蓋被告 吉盛公司斯時並未向「輝興」叫車,請「輝興」載送物料 ,是前開支付予「輝興」之款項,顯與被告吉盛公司無涉 ,而不應列為原告代被告墊付之款項。嗣被告查對「大村 過溝工程」帳冊發現上情,向原告反應後,原告已於會算 應收帳款一覽表還款欄編號第32項記載:「摘要:173-運 費;金額:6,300元」,將6,300元列為還款項目。 ⒓同上附表四編號12:原告製作之「大村過溝工程」帳冊第 3頁記載:「科目:混凝土;摘要:RI0000000-0000/1/31 三力;金額:549,500元」云云,洵有違誤。蓋徵諸三力 公司客戶出貨日報表,可見三力公司第一次出貨至「大村 過溝工程」係99年3月18日,是以,縱使三力公司曾在99 年1月份供應混凝土予原告,亦與被告吉盛公司及「大村 過溝工程」無涉;況且被告吉盛公司係99年3月5日開始入 場施作「大村過溝工程」,衡情被告吉盛公司99年1月份 並無向三力公司購入混凝土之必要。由此足見,原告前開 支付予三力公司之549,500元,顯與被告吉盛公司無涉, 而不應列為原告代被告吉盛公司墊付之款項。嗣被告查對 「大村過溝工程」帳冊發現上情,向原告反應後,原告已



於會算應收帳款一覽表還款欄編號第19項記載:「摘要: 過溝重劃三力;金額:549,500元」,將549,500元列為還 款項目。
⒔同上附表四編號13:原告製作之「大村過溝工程」帳冊第 2頁記載:「科目:勞健提;摘要:98/11起李献煌;金額 :59,184元」云云,洵有違誤。蓋被告李献煌未曾受雇於 原告公司,亦未曾自原告公司受領任何薪資,原告公司於 98年8月3日至同年11月11日期間,未經李献煌同意即為其 投保勞、健保,已有偽造文書之嫌。又原告固稱「被告附 表四編號13『大村過溝李献煌(勞保)59,184元』,即兩 造會算應收帳款一覽表『還款』欄第35項」云云,惟細繹 原證四還款欄第35項:「摘要:李憲(?)煌-勞保;金額 :46,367元」云云,所列金額與前開原告製作之「大村過 溝工程」帳冊第2頁記載金額59,184元不符,足徵原告製 作應收帳款明細表時顯有違誤,故原告所列應收帳款應再 扣除12,817元。原告公司為李献煌投保時間係自98年8月3 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為何原告製作之「大村過溝工程 」帳冊會記載自98年11月起扣勞、健保提撥?殊有可議。 ⒕同上附表四編號14:原告製作之「大村過溝工程」帳冊第 3頁記載:「99年7月30日;科目:水電工程款;摘要:RI 0000000-0/30俊澄;金額:50,000元」與同頁記載:「99 年8月19日;科目:水電工程款;摘要:RI0000000-0/30 俊澄;金額:50,000元」云云,顯係重複記載,此觀諸上 開二筆帳冊記載支票發票日、票號、票面金額、執票人均 相同即明。嗣被告查對「大村過溝工程」帳冊發現上情, 向原告反應後,原告已於會算應收帳款一覽表還款欄編號 第37項記載:「摘要:重複;金額:5萬元」,將5萬元列 為還款項目。
⒖同上附表四編號15:原告製作之「大村過溝工程」帳冊第 1頁記載:「99年3月6日;科目:挖土機;摘要:RI00000 00-0/30溢展;金額:228,375元」云云,洵有違誤。蓋被 告吉盛公司99年3月5日開始入場施作「大村過溝工程」, 開工翌日尚在搭建防護等工項,尚未開始開挖,並無需要 使用挖土機之情形,況且,被告吉盛公司原有二部怪手可 供使用,縱需以機器開挖,亦無向第三人借用挖土機之必 要,故原告前開支付予「溢展」之228,375元,顯與被告 吉盛公司無涉,而不應列為原告代被告吉盛公司墊付之款 項。嗣被告查對「大村過溝工程」帳冊發現上情,向原告 反應後,原告已於會算應收帳款一覽表還款欄編號第49項 記載:「摘要:溢展;金額:228,375元」,將228,375元



列為還款項目。
⒗同上附表四編號16:原告製作之「大村過溝工程」帳冊第 1頁記載:「99年3月8日;科目:運費;摘要:RI0000000 -0/30新華順;金額:30,450元」云云,洵有違誤。蓋被 告吉盛公司99年3月5日開始入場施作「大村過溝工程」, 3月8日並未向「新華順」叫車,請「新華順」載送物料, 是前開支付予「新華順」之款項,顯與被告吉盛公司無涉 ,而不應列為原告代被告吉盛公司墊付之款項。又原告固 稱「被告附表四編號16『大村過溝新華順30,450元』係由 原告支付新華順交通有限公司完畢,故未列入會算應收帳 款一覽表」云云,惟細繹原證四還款欄,並未見「新華順 30,450元」相關記載,足徵原告製作之原證四應收帳款明 細表時並未扣除前開款項,而有違誤,原告仍有請求前開 款項,故原告所列應收帳款應再扣除前開「新華順30,450 元」款項。
⒘同上附表四編號17:原告製作之「大村過溝工程」帳冊第 1頁記載:「99年4月1日;科目:磚;摘要:RI0000000-0 /30艾鎂;金額:854,123元」云云有誤。蓋前開款項係原 告99年4月1日向第三人艾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鎂 公司)訂購高壓水泥磚時,須支付予艾鎂公司之定金,斯 時雖係由原告公司代被告吉盛公司墊付,惟艾鎂公司業於 100年1月31日將前開定金如數退回予原告,此有艾鎂公司 收款通知書可證。嗣被告查對「大村過溝工程」帳冊發現 上情,向原告反應後,原告已於會算應收帳款一覽表還款 欄編號第30項記載:「摘要:過溝重劃-艾鎂;金額:854 ,123元」,將854,123元列為還款項目。 ⒙同上附表四編號18:原告製作之「南科路燈工程」帳冊第 1頁左下方記載:「21,935,200元」有誤,此觀諸「南科 路燈工程」帳冊第1頁右下方計算式結算所得金額為24,07 3,360,抄列至同頁左下方繼續計算時,金額誤繕為24,77 3,360元即明,是原告製作之「南科路燈工程」帳冊第1頁 左下方記載之結算金額應為:「21,235,200元」;原告製 作之100年5月14日轉帳傳票:「會計科目:暫付款;金額 :21,935,200元」云云亦同樣有誤,應更正為「21,235,2 00元」。嗣被告查對「南科路燈工程」帳冊發現上情,向 原告反應後,原告已於會算應收帳款一覽表還款欄編號第 47項記載:「摘要:南科-總結多記;金額:700,000元」 ,將前開計算錯誤增列之700,000元列為還款項目。 ⒚同上附表四編號19:原告製作之「南科路燈工程」帳冊第 1頁記載:「98年2月17日;摘要:東程-?;金額:



985,425元」云云有誤。蓋前開款項係由被告98年1月15日 自行支付予「東程」(被告扣除「東程」向其借支的金額 後,轉帳904,290元予「東程」以支付貨款),是原告並 無代被告吉盛公司墊付985,425元予「東程」之情事。又 原告固稱「被告附表四編號19『南科路燈東程985,425元 』,即兩造會算應收帳款一覽表『還款』欄第22項」云云 ,惟細繹原證四還款欄第22項:「摘要:南科-東程;金 額:953,676元」云云,所列金額與前開原告製作之「南 科路燈工程」帳冊第1頁記載金額985,425元不符,足徵原 告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時顯有違誤,故原告所列應收帳 款應再扣除31,749元。
⒛同上附表四編號20:原告製作之「南科路燈工程」帳冊第 2頁記載:「98年2月17日;摘要:利息;金額:115,942 元」云云有誤。依前開第⒘項說明,可見原告並未代被告 吉盛公司支付附表四編號19之985,425元款項,是原告請 求被告吉盛公司給付墊付上開款項之利息,即屬無據。惟 細繹原證四還款欄編號第23項記載:「摘要:南科-東程 (利息);金額:115,492元」云云,所列金額與原告製 作之「南科路燈工程」帳冊第2頁記載金額115,942元不符 ,足徵原告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時顯有違誤,故原告所 列應收帳款應再扣除450元。
同上附表四編號21:原告製作之被證五轉帳傳票第1頁記 載:「100年5月14日;摘要:購怪手;金額:700,000元 」云云有誤。徵諸「大村過溝工程」帳冊第1頁記載:「 99年1月6日;科目:出售怪手;摘要:99/1/6起售pc-120 +HD-720(二部怪手);金額:2,465,000元」等語,可 見被告公司名下原有兩部怪手,嗣原告將被告吉盛公司所 有其中一部怪手出賣予第三人時,該賣得價金700,000元 原屬被告所有,故原告前開交予被告吉盛公司之700,000 元,係出售被告吉盛公司所有其中一部怪手之價金,而非 原告代被告墊付購入怪手之費用。嗣被告發現上情,向原 告反應後,原告已於會算應收帳款一覽表還款欄編號第16 項記載:「摘要:HD-720賣給李明雨;金額:700,000元 」,將前開計算錯誤增列之700,000元列為還款項目。 本件原告原稱兩造於每一工程完竣後均會辦理會算,復又 改稱兩造係就歷年工程帳款進行會算後始簽定系爭協議書 及應收帳款明細云云,前後所述顯已互相齟齬。又原告稱 系爭對帳協議書所載預支借款乃被告吉盛公司於施作工程 期間,以需個人花費及支付僱工款項為由向原告借支之款 項云云,果其所述為真,何以兩造會在102年1月15日始核



對多項工程之帳目?且原告提供予被告吉盛公司核對之帳 冊及轉帳傳票,俱未見被告吉盛公司之個人支出或僱工款 ,而係施作各該工程所支付之材料費等相關費用,亦與原 告前開主張不符。再衡諸經驗法則,核對帳目除須逐筆核 對原始憑證、傳票等資料外,就有疑義部分,尚須與該筆 交易相對人確認交易內容、金額,或請專業會計師核算, 非一時半刻所能完成,是兩造斷無可能於102年1月15日當 天即就全部工程項目均會算完畢,足見被告主張兩造當日 僅就部分工程之帳目予以核對,並提出兩造均有疑義之處 ,並約定俟原告提出原始憑證、傳票後再進行核算乙節, 較為可採,此從應收帳款明細表並未就被告所辯之款項差 額進行扣除,且結算金額亦與系爭對帳協議書不符以觀, 益徵兩造尚在核算帳目,而未達成共識。
退步言,縱原告主張被告吉盛公司僅係原告之分包廠商云 云為真,然該公共工程如業經行政機關驗收通過並支付全 部工程款,原告當無理由任意扣除應支付予被告吉盛公司 之款項。惟經兩造102年1月15日就部分工程之帳目予以核 對時,被告吉盛公司即發現19項工程業經驗收通過,原告 仍任意自應給付被告吉盛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高額款項, 舉例而言,「馬沙溝濱海遊憩區植栽綠美化工程」之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見該工程業已順利完工並經交通部觀 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驗收通過,同意如數支 付工程總價1,267萬元,然原告竟仍自應給付被告吉盛公 司之工程款中扣除高達9,301,239元之款項,則其扣款依 據、計算方式為何?被告吉盛公司均不得而知,始將該爭 議帳目臚列於應收帳款明細表,並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以 詳加說明,俾釐清兩造債權債務關係。
綜上足見,原告製作帳冊及轉帳傳票錯誤百出,疑竇重重 ,是其主張兩造業已就全部工程帳目會算完畢云云,實有 可議,為究明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即有命原告提出各項 公共工程記帳之各項表冊及支出憑證,及其支付各項公共 工程款予被告吉盛公司證明之必要。
㈦倘鈞院認為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債權, 與原告請求之款項互為抵銷:
⒈因原告記帳錯誤而未扣還被告之部分,共計2,403,606元 :
⑴原告代被告吉盛公司墊付予鎮銓公司之鋼筋費僅4,949, 805元,卻以6,060,494元採計,應將差額1,110,689元 扣還被告,並與原告之債權抵銷。
⑵原告代被告吉盛公司墊付予三力公司之款項僅5,169,46



5元,卻以6,118,866元採計,應將差額949,401元扣還 被告,並與原告之債權抵銷。
⑶附表四編號4、編號5,「馬沙溝100,800元」、「馬沙 溝47,250元」,原告應將此二筆款項扣還被告,並與原 告之債權抵銷。
⑷附表四編號7「育苗區新建工程120,000元」,原告應將 此筆款項扣還被告,並與原告之債權抵銷。
⑸附表四編號13「勞保費12,817元」,原告應將此筆款項 扣還被告,並與原告之債權抵銷。
⑹附表四編號16「新華順30,450元」,原告應將此筆款項 扣還被告,並與原告之債權抵銷。
⑺附表四編號19「南科-東程31,749元」,原告應將此筆 款項扣還被告,並與原告之債權抵銷。
⑻附表四編號20「南科-東程利息450元」,原告應將此筆 款項扣還被告,並與原告之債權抵銷。
⒉彰化縣政府103年2月13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之「100年全國運動會比賽場館週邊聯絡道路植栽綠美化 及路燈改善工程」之工程合約、開標、會勘及驗收等資料 ,該工程歷次查驗、會勘及驗收作業,及相關會議紀錄、 督導紀錄、竣工報告、驗收紀錄等,均係由被告吉盛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献煌處理、簽章以觀,足徵被告主 張全運會工程之施作、向材料商訂貨、監工均係由被告吉 盛公司全權負責,實際負責人亦為被告吉盛公司,而原告 僅係借牌予被告吉盛公司參與競標,並非真正承作人等節 ,所言非假。否則,倘若原告僅將全運會工程之分包予被 告吉盛公司,何以全運會工程之所有事務均由被告吉盛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献煌綜理?益徵原告所辯顯悖於 常情,是原告一再辯稱其與被告吉盛公司間並非借牌投標 之關係,被告吉盛公司係其包工不包料之承攬廠商云云, 顯無足採。故而,既然被告吉盛公司係全運會工程之真正 承作人,則前揭工程之工程款21,718,356元自應由被告取 得,原告自負有將彰化縣政府撥給之前揭工程款交付予被 告之義務,故被告主張以前揭工程款21,718,356元與原告 請求之款項互為抵銷,於法並無不合。
⒊「德元埤公園」、「台南縣都會公園植栽綠美化工程」、 「南科包燈」及「彰化市成功停車場舊署彰醫院新闢停車 場植栽改善工程」之各階段勘驗、完成後之驗收作業及一 切事務,亦均由被告吉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献煌 處理及決定,且未列於系爭對帳協議書之中,是前揭四項 工程顯未經兩造進行對帳及會算,且原告亦負有將其因前



揭四項工程而受領之工程款交付被告之義務。為此,被告 主張以前揭四項工程之工程款對原告所生債權行使抵銷抗 辯;倘原告主張前開四項工程亦係由原告分包予被告吉盛 公司施作,則請原告提出兩造間分包契約,並說明承攬報 酬之約定及付款方式為何。
⒋公共工程如有保固條款約定之情形,該工程經驗收通過後 ,行政機關僅會將部分工程款支付予施作廠商,餘款則置 放於行政機關作為保固款,俟保固期滿且施作廠商無違約 情事,行政機關即會將保固款發還予施作廠商;又自證人 李明雨證述:「…保固金是從工程款先扣起來,就算在支 出裡面先扣掉,等到保固期滿,主辦單位退款給政達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再將款項 撥給我。」等語以觀,可徵原告公司會在借牌廠商承作之 工程保固期滿後,將保固金給付予借牌廠商。被告吉盛公 司承作各項工程完畢後雖有部分工程款置放於行政機關作 為保固款,惟被告吉盛公司嗣後業已遵期履行保固責任, 則原告受領各該工程保固款後,即應將保固款如數支付予 該工程之實際承作者即被告吉盛公司,是原告於應收帳款 明細表內,將各項工程保固款列為欠款項目,實非可採。 從而,如鈞院認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應負給付義務,則 被告主張以各該工程對原告之保固款請求權抵銷之。 ㈧依彰化縣政府103年7月8日府工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之「彰化市成功停車場(舊署彰醫院新闢停車場)植栽改善 工程」(下稱彰化成功停車場工程)之驗收紀錄,前開工程 之驗收作業係由被告吉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献煌處 理、簽章;復參諸「台南都會公園全區植栽綠化工程」(下 稱台南都會公園工程)竣工會勘、複驗、查驗及材料進場自 主檢查紀錄,均由被告吉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献煌 簽章、施工作業安全衛生自主檢查表之工地負責人亦係由被 告李献煌簽章等情,可徵被告李献煌確實為前開工程之負責 人,且前開工程之竣工會勘、驗收、複驗及查驗等作業均由 被告李献煌全權處理。由此足見,前開二件工程之施作、向 材料商訂貨、監工均係由被告吉盛公司全權負責,實際負責 人亦為被告吉盛公司,而原告僅係借牌予被告吉盛公司參與 競標,並非真正承作人等節,所言非假。否則,倘若原告僅 將前開二件工程之部分分包予被告吉盛公司施作,何以前開 二項工程之所有事務均由被告吉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李献煌綜理?益徵原告所辯顯悖於常情,顯無足採。又全運 會工程之施作、向材料商訂貨、監工亦均由被告吉盛公司全 權負責乙節,業如前述。綜上所陳,既然彰化成功停車場



程、台南都會公園工程及全運會工程之真正承作人均係被告 吉盛公司,則彰化成功停車場工程之工程款664,000元、台 南都會公園工程之工程款17,724,300元及全運會工程之工程 款21,718,356元,均應由被告取得,原告自負有將前揭三項 工程之工程款交付予被告之義務,系爭對帳協議書並未列載 前揭三項工程,前揭三項工程之相關款項並未於系爭對帳協 議書簽立時一併會算,原告仍未將前揭三項工程之工程款如 數給付被告。倘鈞院認被告仍應支付原告款項,被告主張以 前揭三項工程之工程款共計40,106,656元,與原告請求之款 項互為抵銷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有與原告於102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對帳協議書。 ⑵被告李献煌及被告潘惠如於102年1月15日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12紙,金額共計3,139萬元。
⑶被告李献煌於102年1月15日對帳後於應收帳款一覽表簽名 ,對於該文書及李献煌之簽名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⑷應收帳款一覽表金額31,404,745元與系爭對帳協議書3139 萬元,有差額14,745元,因兩造同意以整數處理,因此系 爭對帳協議書之金額為3139萬元。
⑸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原證6,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⑹對於被告提出被證1至被證5、被證8至被證15,形式上真 正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有:⑴被告辯稱102年1月15日原告係以 脅迫之方式使其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是否可採?⑵ 原告本於102年1月15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3,139萬元,是否 有據?⑶被告辯稱因原告記帳錯誤而未扣還被告之部分債權 ,與原告請求之款項互為抵銷,是否有理由?⑷被告主張原 告尚未給付被告「彰化縣政府100年全國運動會比賽場館週 邊聯絡道路植栽綠美化及路燈改善工程」之工程款計21,718 ,356元,及「德元埤公園」工程款、「台南縣都會公園植栽 綠美化工程」工程款17,724,300元、「南科包燈」工程款及 「彰化市成功停車場舊署彰醫院新闢停車場植栽改善工程」 工程款664,000元,並主張以前述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抵銷 ,是否有理由?兩造間工程保固金是否亦一併對帳會算? ⑸被告主張被告並非向原告分包工程,而是向原告借牌參與 投標,是否可採? 等事項。爰分別敘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14項工程之工程款(如附表)未清償完訖 ,原告與被告吉盛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献煌於102年1月



15日簽訂系爭對帳協議書確認被告吉盛公司向原告預支借款 ,累計金額共計3,139萬元,有對帳協議書(下稱系爭對帳 協議書)可證,被告吉盛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献煌及被 告潘惠如(即李献煌之配偶)並同意就上開協議金額負連帶 保證責任,且當場簽發系爭本票12紙以為保證,李献煌於應 收帳款一覽表簽名等語,被告對於系爭對帳協議書、系爭本 票、應收帳款一覽表雖不爭執,惟辯稱被告吉盛公司並非向 原告分包工程,而是向原告借牌參與投標,原告派人脅迫被 告等人,表示被告等人須先簽立系爭協議書並開立本票,其 才願提供相關帳冊予被告等人,被告為求脫身,乃同意簽立 系爭協議書並開立本票,是被告等人懼怕原告及受到原告之 脅迫下,為免遭受不利,迫於無奈始按原告指示於系爭協議 書及本票上簽名,系爭協議書與被告李献煌潘惠如無涉, 並無對於被告吉盛公司負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原告依系爭 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献煌及被告潘惠如二人給付 票款,則被告李献煌及被告潘惠如二人以債權不存在為由抗 辯等語。經查: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 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 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當事人倘就其 等間所發生之爭執成立和解契約,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 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查:原告與被告 吉盛公司之間就附表一之工程及資金往來,究竟出渠何種 法律關係,原告主張係原告所承攬之工程由被告吉勝公司 分包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吉盛公司向原告借牌參與投標 所承攬之工程等語,兩造對此雖有爭執,然原告與被告吉 盛公司既已於102年1月15日就附表一所示工程之款項經結 算完竣後,依應收帳款一覽表所示,被告積欠原告款項共 計為31,404,745元,因兩造同意以整數處理,因此系爭對 帳協議書之金額為3139萬元,已如前揭不爭執事項所述, 且有應收帳款一覽表、對帳協議書可證,堪認原告與被告 吉盛公司已就被告吉盛公司應給付原告3139萬元互相意思 表示一致,並以創設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替代原有之 法律關係,此係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應認已成立民法上 之和解契約,兩造均應受拘束,則被告和解前之法律關係 再行主張,即非有據,不能採取。




⑵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 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 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辯 稱渠等係受脅迫而於系爭對帳協議書及本票上簽名等語, 則為原告所否認,經質之證人即系爭對帳協議書見證人李 嘉浤到庭證述被告李献煌潘惠如在對帳過程中,沒有自 由受到拘束或其他受到脅迫的情形,當天雙方對帳到下午 快對完了,對完之後,因為我有當場在場,所以原告的老 闆說請我在見證人那裡簽名,簽名的時候,吉盛園藝有限 公司的老闆跟老闆娘也說好,由我來擔任見證人等語明確 ,且由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光碟,亦未發現被告有何 受脅迫情事,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抗 辯渠等係遭原告脅迫始於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上簽名云云, 均屬無據,未能採信。
⑶原告又主張被告李献煌及被告潘惠如同意就上開協議金額 負連帶保證責任,且當場開立系爭本票12紙以為保證等語 ,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華順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鎮銓鐵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盛園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