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440號
CHDV,96,訴,440,200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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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之5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訴外人陳阿民即淞富光 學實業社於民國95年1月1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訂立融資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 自同日起至97年7月10日止,並約定分3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及按固定利率年息10%計付利息。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另依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陳阿民即淞富光學實業社自95年11月10 日即未依約還款,違約當時尚欠本金605,770元,依前開契約 第4條第5款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自應全數清償,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記載略稱:因投 資失利,積欠銀行大筆債務,又遭竊取金錢,無力清償,請原 告通融。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一 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亦未就此部分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所 提無資力之抗辯,難以阻斷原告之請求而拒絕給付,尚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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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