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83號
CHDV,109,訴,283,2020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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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莊夏順 

參 加 人 劉明華 
被   告 謝燈洲 
被   告 張家綾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代理人  吳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因被告謝燈洲於民國(下同)106 年4月間,與原告因雙方就糯米價格無法談妥,原告因而 未再繼續向被告購買糯米產品,致被告謝燈洲心生不滿, 且因端午節將至,民眾對於糯米需求量增加,被告為打擊 原告所經營之順興行營銷,竟於106年5月17日意圖以原 告所販售之長糯米有藥水味、混充米等不實事實,向自由 時報、蘋果日報記者傳述後報導,影響消費者購買原告產 品之意願,使原告產品之銷量大為銳減滯銷,致原告受有 金錢損失外,並毀損原告之商譽、名譽甚鉅。原告為此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而遭受之商譽損 害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財產上之損害1,880,000元, 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4,880,000元等語。(二)雖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虞,然 原告為順興行之實際負責人,自不失為因被告行為而直接 受損害之人,自可提起本件訴訟。又依被告於刑事偵查、 審理之供述犯罪事實及被告遭判刑之情,均可佐證被告符 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被 告抗辯消滅時效部分,原告係於106年7月3日以張姓婦人 向台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告,因不知加害人為何人,自無 從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至107年1月3日收受台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傳票,其上記載被告張家綾,方知加害人為何人 。且原告曾經地檢署轉介於107年3月8日、4月26日與被告 調解,應屬消滅時效中斷,而須重行起算,是本件自無罹 於時效之情。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8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略以:對於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然本 件受害人為順興行順興行劉明華,並非原告,難認原告 有何損失,當事人是否適格,尚有疑義。且原告並未證明, 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何種損害,亦無因果關係,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並無理由。況被告行為時間於106年5月間,且原告 於106年7月19日、8月25日即已知悉加害人為何人,仍遲至 108年11月13日方請求其損害,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 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法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 件。經查,被告二人係以順興行之長糯米疑似摻混進口越 南糯米,並以此轉述於報章雜誌,造成順興行之長糯米之 銷售減量、滯銷,(設若摻混進口越南米,將遭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農糧署裁罰)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二人因因 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且該犯罪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339號刑事卷宗 相核無訛,足認被告二人確實有侵權之行為。然查,被告 所為侵權行為,所侵害者,應為順興行,亦即被告行為之 直接被害人為順興行,而非原告。此經原告於109年4月7 日本件審理時,表示本件侵權行為之受害人為順興行,且 順興行之負責人為劉明華,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自 難認原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受害人。次查,本院108年度 簡字第2339號刑事簡易判決亦指出: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告訴人莊夏順為其後提起告訴之順興行劉明華之配 偶,是揆諸前揭規定,莊夏順已具獨立告訴之效力等語, 顯見該刑事簡易判決亦認定直接被害人為順興行劉明華 ,僅因莊夏順劉明華之配偶,而具獨立告訴之效力,其



告訴合法,顯然並非認定原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直接受害 人甚明,本件原告為被害人之配偶,雖於刑事告訴中具獨 立告訴之權,然終究非民事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則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 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73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 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 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 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 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 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經查,原告於106年7月19日受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調查時,即已知悉係張姓婦人以不 實之事實檢舉順興行所販售之糯米摻混進口越南糯米,並 以此向報社傳述,且於當日調查時,原告亦表示其認為本 件之誹謗行為是被告張家綾(雖當時尚不知名字)與訴外 人張獻義所共謀,而原告交給警方之刑事告訴狀內,提及 被告謝燈洲亦為涉案成員之一(警方106年7月19日筆錄第 三頁),且於當時表示對渠等提起刑事告訴。嗣於106年8 月25日調查時,經偵查隊員警詢問本件原告:是否與送驗 人張家綾認識?有無恩怨?且經警方當場告知「經查張家 綾為被告謝燈洲之配偶」,雖原告表示不認識張家綾,但 曾與謝燈洲因買賣糯米期間有通過電話,因原告未曾向被 告張燈洲購買任何糯米產品,謝燈洲因而惱羞成怒,近期 8月初謝燈洲有跟玉成碾米廠龔茂雄轉達,整件檢舉事情 都是他做的,叫我原諒他,所以我更加確認為謝(燈洲) 所為云云,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6年7月19日及同 年8月25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顯見原告於兩次調查程 序中,均已表明其知悉散布不實事實之人為被告謝燈洲, 且知悉將米送驗之人為張燈洲之配偶即被告張家綾,足認 原告於當時即已知悉散布不實事實之人為何人。依前揭說 明,請求權人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 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 為之事實為必要,且不待檢警偵查終結,故本件侵權行為 之時效應自106年8月25日起算2年,故原告最遲應於106年



8月25日提其損害賠償之請求,然原告遲至108年11月13日 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從而 ,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所辯自屬有據。(三)再按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 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 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縱然如本件原告所稱曾經台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轉介於107 年3月8日、4月26日與被告調解,然調解不成立,依據民 法第133條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原告主張應屬消滅時 效中斷,而須重行起算云云,顯有誤會,自不足採,是本 件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縱屬存 在,被告二人誹謗惡行誠然不該,然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 ,且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 為時效抗辯,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甚或於事實及理由欄,要求被告登報更正道歉)云云,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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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