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33號
CHDV,99,重訴,33,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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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林克陽
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律師
被   告 梁世州
被   告 維新化學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忠憲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壹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壹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7,7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起訴狀送達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當庭減縮聲明為: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656,4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梁世州民國97年7月30日上午11時許,為執行業務,駕 駛雇主即同案被告維新化學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新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768-QT自用大貨車,於行經彰化縣福興鄉 ○○路與彰水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彰水路往南行駛時,應 注意而不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與訴外人梁倉華駕



駛之車牌號碼9H-3887自小客車碰撞後,被告梁世州自用大 貨車旋即翻覆撞擊多部自小客車、機車,以及當時在場執行 交通稽查勤務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外傷性併出血性休克、胸 部挫傷併多數肋骨骨折、骨盆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尿道損 傷併血尿、尿道斷裂、腹內出血等嚴重性傷害。又被告梁世 州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32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據國立交通大學100年1月31日交大管運字第0991013954號函 覆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所載,應認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 等情,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其後歷經3次手術,迄今身體仍有尿道裂傷、應力性尿 失禁、骨盆骨折引起之神經性陽痿、永久性尿道狹窄等傷害 ,致有靜脈閉鎖不全及動脈灌注不足之混合性勃起功能障礙 ,生殖機能嚴重減損及於泌尿功能有重大不治之重傷。 ㈣被告維新公司為被告梁世州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應與被告梁世州就原告本件之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及第188條 規定,請求被告等就下列費用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⒈醫療費:
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前後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 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117,652元,及於臺中 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為45,43 0元,共計163,082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①看護費:
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自97年7 月30日起至97年9月28日 ,共計61天之看護費用40,000元。
②購買醫療用品、交通費及住院用品費用:
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請求購買醫療用品、交通費(包括 原告住院期間,原告家屬為照護原告而往返醫院之車資費 用及原告為復健,往返住家、彰化基督教醫院、臺中榮總 醫院之計程車車資)及住院用品費用共計108,312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4,396,474元。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948,622元。 ㈥訴之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656,49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所站立之位置,係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 規定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原告將己身陷於隨時恐遭往來車 輛撞擊之危險中,終致發生本件遭碰撞受傷之車禍結果,是 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依民法第217條之 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㈡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8 月24日司法鑑定意見書之鑑 定意見,被告於99年6月2日到99年6月5日住院檢查之結果, 被告有靜脈閉鎖不全及動脈灌注不足之混合性勃起功能障礙 ,生殖機能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惟據上開鑑定意見,無法據 認原告之上開病症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有下列抗辯: ⒈醫藥費:
①費用收據顯示,診斷證明書前後重複請求多份,屬不必要 支。
②家屬膳食費及休息室清潔費等支出,亦屬不必要之支出。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①手術期間住加護病房,不需要家屬看護,此部分看護費, 原告不得請求。
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輪流看護而支出之停車費,無理由。 又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並未見與本次車禍受傷有何關聯及 必要。
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應提出失能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過高。
⒌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之強制險給付119,211元,及被告已 先行給付之110,000元,應於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 ,予以扣除。
㈣原告於100年4月25日提出之辯論㈡狀,關於追加計程車費部 分已經罹於2年時效。追加醫藥費部分,原告於臺中榮總醫 院請領之證明書共12張、於彰化基督教醫院請領之證明書則 有30餘張,被告僅承認98年9月30日請領之診斷證明書費用 。病房費原告故意升級,花費47,500元,屬不必要之支出。 原告提出車費記載不實,98年3月4日分別去彰化基督教醫院 、臺中榮總醫院,記載車費1,900元,然原告當天未就診, 只有請領診斷證明書,所以該次計程車費被告不需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車禍原告與被告梁世州之過失比例為何? ⒈被告梁世州為被告維新公司所僱用之貨車司機,負責駕駛貨 車載運貨物,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7年7月30日上午 11時4分左右,駕駛車號768-QT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木板欲前 往苗栗縣銅鑼鄉送貨,沿彰化縣福興鄉○○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途經彰化縣福興鄉○○路與彰水路交岔路口處,欲 左轉至彰水路往南行駛,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 適訴外人梁倉華駕駛車號9H-3887號自用小客車,在該交岔 路口處停等紅燈待綠燈亮後,甫起步沿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被告梁世州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左車身與梁倉華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被告梁世州之自用大貨車因 闖越紅燈瞬間欲加速左轉通過,以致離心力已大,又因本身 車輛載貨後高度高、捆載不夠牢固,在與訴外人梁倉華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後,發生往右側翻覆傾向,復因裝載貨 物未完全固定,整車旋即往右翻覆,撞擊遭警察攔停在彰水 路路旁之車號EK-8368號自用小客車(現場另有車號YHT-869 、KUU-789、KWK-400、LAE-873、GZ3-157、NPI-088、IWH-2 33、YJK-575、UD8-593等共9部機車遭撞倒地),及正在對車 號EX-8368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即訴外人劉克智執行交通稽 查勤務之警員即原告,致原告受有外傷性併出血性休克、胸 部挫傷併多數肋骨骨折、骨盆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尿道損 傷併血尿、尿道斷裂、腹內出血等傷害,經醫生進行3次手 術,仍有尿道裂傷、應力性尿失禁、骨盆骨折引起之神經性 陽痿、永久性尿道狹窄等傷害,致有靜脈閉鎖不全及動脈灌 注不足之混合性勃起功能障礙,生殖機能嚴重減損及於泌尿 功能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等情,業據證人梁倉華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查、證人劉克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 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路口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車禍現場照片6張、97年度他字第1611 號卷第35至37頁之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97 年8月20日、97年11月22日、98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臺中 榮民醫院98年9月30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 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8月30日院法字第099000914 9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核與原告於警詢、檢 察官偵查及本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主張 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



年度交上易字第322號判決認定在卷,堪信屬實。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案發當時站立之位置不當,就其自身受 傷亦與有過失云云。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囑託 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科技與管理學系鑑定結果,依據現場圖、 被告梁世州及證人梁倉華之陳述、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 資料,審酌車輛於轉彎運動過程中,會產生往瞬間移轉中心 反方向之離心力,即往左轉會產生往右之離心力,該力之大 小與瞬間轉彎半徑成反比、與車速之平方成正比,認本案純 粹係大貨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所引致,且因闖越 瞬間欲加速左轉通過,以至離心力已大,又因本身車輛載貨 後高度高(即車輛整體質心高)、捆載不夠牢固,在左車身 與小客車車頭觸擊時,發生往外徑(右側)翻覆傾向,復因裝 載貨物未完全固定,整車旋即往右翻覆。被告梁世州駕駛大 貨車行經號誌管制正常運作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 事原因。訴外人梁倉華駕駛小客車與行人即原告,應無肇事 因素,此有國立交通大學100年1月31日交大管運字第099101 3954號函送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322號卷第61至63頁)。被 告雖指稱上開鑑定意見書未說明告訴人所站立之位置是否危 險而不當,其因車禍受傷是否與有過失,鑑定有所缺漏云云 ,惟查上開鑑定意見書業已說明「小客車遭警用機車攔停後 ,經過30餘秒間彰水路外側車道仍有車輛順利通過」等字句 ,已然認定被告對自用小客車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並未影響 到彰水路外側車道車輛之行進,則告訴人所站立之位置為何 ,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影響,自難認上開鑑定意見書 之鑑定有何疏漏之處。
⒊另被告梁世州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固均抗辯其「有看見紅燈但 係剎車失靈而引起」,惟依卷內維新公司之大貨車估價單( 見97年度他字第1611號卷第27頁),實無從得知該大貨車確 有剎車失靈之情,且被告梁世州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又綜觀卷內其他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梁世州所辯係為 事實,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⒋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 梁世州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遵守燈光號誌,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梁世州 竟貿然闖越紅燈,致與訴外人梁倉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 頭發生碰撞,該自用大貨車往右翻覆,撞擊正在對車號EX-8



368號自用小客車執行稽查勤務之警員即原告而使之受傷, 其有過失,至為明顯。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到重傷害,已如 上述,則被告梁世州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重傷害間,自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本件車禍過失應由被告梁世州負責,原告並無與有過失甚明 。
㈡復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被告維新公司僱用被告梁世州擔任系爭自用大貨 車司機,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 求被告維新公司、梁世州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之責任,即屬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時,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說明之: ⒈醫療費用163,082元部分(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117,652 元及臺中榮總醫院醫療費用45,43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6 3,082元,業據其提出100年5月3日列印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就 診期間全部收據(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卷第211頁至第255頁 )及其歷次提出之臺中榮民醫院收據(見本院98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17號卷第8頁至第26頁、99年度重訴字卷第137頁至第 160頁)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如下:
①經核原告提出100年5月3日列印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期 間全部收據,原告自付費用合計為112,513元,經扣除原 告同意不列入計算基準之家屬休息室清潔240元、家屬膳 食費2,980元後,共計109,293元(包括申請診斷證明書費 用7,868元)。又經核原告歷次提出之臺中榮民醫院收據 ,扣除其重複提出之部分收據後,原告自付費用合計為 23,643元(包括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2,785元)。 ②本件車禍於97年7月30日發生後,原告即送彰化基督教醫 院急診救治,並入住加護病房,於97年8月21日轉入一般 病房繼續住院治療,原告於住院期間自97年9月3日起至同 年月28日共支付47,500元,被告抗辯此部分係自行升等病 房費用之差額,即難謂屬必要等語,原告復未舉證其何以 未入住健保給付之健保病房,而有入住升等病房之必要, 此部分核非必要費用,均應剔除。




③原告向彰化基督教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共計支出7,868元 ,及向臺中榮總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共計2,785元。被告 抗辯其中僅刑事案件偵查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97年11月 22日、98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臺中榮民醫院98年9 月30診斷證明書1紙,為原告進行民、刑事訴追所必需, 其餘均應予剔除等語,而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 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5 9號判決)。查原告於民、刑事訴訟所提出之彰化基督教 醫院97年11月22日、98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臺中 榮民醫院98年9月30診斷證明書1紙(見97年度他字第1611 號卷第24頁、98年度偵字第1023號卷第6頁、98年度調偵 字第539號卷第11頁),其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各支出診斷 證明書費各100元(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號卷第220頁 、229頁),其於臺中榮民醫院支出診斷證明書費400元( 見本院9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卷第23頁、第25頁,原告 於98年9月30日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3筆,各為215元、400 元、200元,被告表示同意從高認定,故以400元為該次支 出診斷證明書之計算基準),此係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屬本 件車禍事故所產生之損害,應予准許。至其餘彰化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7,668元、臺中榮民醫院診斷證 明書費用共計2,385元,因非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 圍所必要之費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應納為 損害之一部分,核屬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不應准許。 ④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合計為54,1 25元(計算式:109,293元-47,500元-7,668元=54,125 元),得請求之臺中榮民醫院醫療費用合計為21,258元( 計算式:23,643元-2,385元=21,258元),總計應為75, 383元,逾此金額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①看護費用4萬元部分:
⑴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 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 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求償(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 )。
⑵依據彰化基督教醫院97年11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見97年度他字第1611號卷第24頁),原告於97年7 月30日發生後,原告即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救治,並 入住加護病房,於97年8月21日轉入一般病房繼續住院 治療,於97年9月28日出院,合計原告入住一般病房之 期間為39日,則原告請求39日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 又參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由其家屬代為 照顧其全日之生活起居,而請求看護費用,為有理由, 復查原告請求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與眾所周知行情相當,準此,原告得請 求之看護費用為78,000元(計算式2,000元×39日=78, 000元),逾此金額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
②購買醫療用品及住院用品等費用及交通費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用品、住院用品等費 用及交通費共計108,312元,業據其提出發票及收據(見 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號卷第256頁至第275頁、第107 頁 至第136頁)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如下:
原告主張其因術後行動不便無法自己洗頭,而必須仰賴 專業人員代為,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費用共計2,550元 ,並提出相關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 號卷第256頁至第260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 實在。又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外傷性併出血性休克、胸 部挫傷併多數肋骨骨折、骨盆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尿 道損傷併血尿、尿道斷裂、腹內出血等傷害,其所受傷 勢非輕,客觀上確有賴他人幫忙洗頭之必要,其因此所 支出之費用核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必要之支出,其 請求2,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其因術後需要調理身體增強抵抗力購買補品雞 肉、雞精,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費用共計5,000元,並 提出宅配金額收據為證(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號卷 第260頁),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核此部分未經 醫師處方,且原告亦未證明確須以上開物品補充營養,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原告主張術後尚未安裝尿袋前,必須購買醫療器材包尿 布及清理傷口、補品,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費用共計15 ,004元,並提出金典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收據(共計1,70 0元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號卷第261頁至第262頁) 、便利商店統一發票(共計13,304元,見本院99年度重 訴字第33號卷第263頁至第275頁)等件為證,經核金典



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收據共計1,700元,便利商店統一發 票其中共計3,569元部分,依原告所受傷勢,固足認為 輔助治療所必要,應予准許外,其餘之請求,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所購買之具體物品及用途為何,或證明其所 支出之費用為生活上所必須,自難謂為有理由。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自以5,269元為限,逾此金額以外之請求 則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出院後需前往醫院治療複診,來回車資共計 68,200元,並提出胡錦銘個人計程車行免用發票收據、 臺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99年度重 訴字第33號卷第107頁至第136頁)。經查,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有外傷性併出血性休克、胸部挫傷併多數肋骨骨 折、骨盆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尿道損傷併血尿、尿道 斷裂、腹內出血等傷害,經醫生進行3次手術,仍有尿 道裂傷、應力性尿失禁、骨盆骨折引起之神經性陽痿、 永久性尿道狹窄等傷害,致有靜脈閉鎖不全及動脈灌注 不足之混合性勃起功能障礙,生殖機能嚴重減損及於泌 尿功能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業如前述,其迄今仍須使 用尿袋,其確有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診之必要。有關原 告住所係在彰化縣秀水鄉○○路○段253巷10號,其前往 彰化市彰化基督教醫院來回費用1趟為500元,前往臺中 市臺中榮民醫院來回費用1趟為1,400元,有原告提出之 上開胡錦銘個人計程車行免用發票收據、臺灣大車隊計 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本院認為此部分之計價尚屬合 理。又經核對上開胡錦銘個人計程車行免用發票收據、 臺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之日期,與卷附上開臺 中榮民醫院醫療收據、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之就診日期 比對,發現原告於98年3月4日僅單純前往彰化基督教醫 院請領診斷證明書,並未實際看診醫治,其餘日期均有 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臺中榮民醫院看診醫治,是除98 年3月4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來回計程車費用500元, 認為非必要而應予扣除外,其餘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67 ,700元,核屬為生活上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惟因此部分 之單據係原告於100年4月25日始具狀提出,請求擴張此 部分之費用請求,而被告已主張侵權行為2年之時效抗 辯,故97年10月2日至98年4月13日之計程車費往返收據 共計11,500元均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上開計程車交通 費用,僅56,200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以外之請求則無 理由。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購買醫療用品、住院用品等費用及



交通費部分合計為64,019元(計算式:2,550元+5,269 元+56,200元=64,019元),逾此金額以外之請求則無 理由。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 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 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1394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 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 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 數為加害人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 年臺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②原告因遭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受有骨盆環骨折引起尿道 外傷,導致嚴重尿道狹窄,無法以外科手術矯正,必須終 身置放恥骨上膀胱造口,依據勞保局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其失能狀況符合7-40項,失能等級第13級,勞動力減 損比例為23.07%(鑑定報告誤載為23.70%,兩造對於此 部分係誤載均無意見),有臺中榮總醫院100年9月13日中 榮醫企字第1000016790號函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3.07%,應堪認定。 ③本件原告係58年12月21日生,依公務員保險條例強制退休 年齡為65歲,原告主張其身體健康受侵害時為97年7月30 日,應自該日起算至年滿65歲之日止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損 害。又原告自97年7月30日車禍發生時起至99年6月22日止 ,向其任職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申請公傷假,期間向 銓敘部申請退休,於99年6月23日因公傷殘命令退休生效 ,並支領月退休金在案,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0年6 月3日鹿警分二字第1000013644號函附本院相關資料、銓 敘部100年6月14日部退四字第103392283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7號卷第294頁至第318頁、第287 頁),是原告於請公傷假期間,既仍正常領取薪資,原告 即無損害可言,無從要求被告賠償其請公傷假期間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失,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主張減 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期間,應自99年6月23日起算為宜 。則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日即123年12月20日為止,共



計24年又6月(未滿1月以1月計)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再原告於車禍前平均工資為每月56,235元,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參酌原告於99年6月23日時已滿40歲,其原本受雇 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其工作性質隨著物價水準隨時 間調整及工作時間累積,得期待將來之薪資較斯時為高, 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其車禍前平均月薪資為 56,235元,依現有水平尚非過高,認得期待其將來薪資不 低於56,235元,以之作為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基準當屬 合理。則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表(現價表), 其計算式為:(56,2351223.07%16.0000000)+ (56,2 351223.0 7%〈16.0000000000.0000000 )×6/12=2,533,311,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數額為2,533 ,311元,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予,逾此 金額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
④再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 情形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 入。被害之公務人員若未受此損害,於退休後本得領取退 休金,不論以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方式領取,均無不可 ,此與本件被害人請求正常工作期間內勞動能力之損害, 並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9號裁判)。 是被告抗辯原告領取月退休金,應納入原告減少勞動能力 損害之價值標準,無足可採,附此敘明。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執行稽查勤務,竟遭被告梁世州駕駛自用大貨車闖 越紅燈撞擊,致其受有外傷性併出血性休克、胸部挫傷併多 數肋骨骨折、骨盆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尿道損傷併血尿、 尿道斷裂、腹內出血等傷害,經醫生進行3次手術,仍有尿 道裂傷、應力性尿失禁、骨盆骨折引起之神經性陽痿、永久 性尿道狹窄等傷害,其嚴重尿道狹窄,無法以外科手術矯正 ,必須終身置放恥骨上膀胱造口,其身心受有相當痛苦不可 言喻,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原本任 職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其於發生本件事故時已滿40 歲,其於97年薪資所得為921,637元,名下僅有投資2,000元 ,並無任何財產,其於98年利息、薪資、股利及財產交易所 得為851,314元,99年利息、股利、薪資、退職所得為577,4 88元,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37 1,800元,而被告梁世州96年、97年、98年、99年薪資所得 依序為219,240元、294,290元、219,247元、240,226元,98 年、99年名下有房屋2棟、田賦3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9,1 94,516元;被告維新公司從事保麗板化粧板化學纖維板樹脂



壁板紙塑膠合板塑膠壁紙暨各種合板之製造加工及內外銷業 務、各種化學板之合成樹脂原料製造加工及內外銷業務,資 本總額為2,980萬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並審酌事故發 生實際情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此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5萬元為 適當,逾此金額即為過高。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之金額為3,400,713元 (計算式:75,383+78,000+64,019+2,533,311+650,000 元=3,400,713)。
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9,211元,有臺 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客戶服務部100年5月26日 (100)個服字第1001201261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 度重訴字第33號卷第183頁),自應由上開請求之金額中予 以扣除。又原告亦自承已領取被告所給付之110,000元亦應 由上開請求之金額予以扣除。準此,原告尚得請求3,171,50 2元(計算式:3,400,713-119,211-110,000=3,171,502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71,502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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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新化學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典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