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世州
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維新化學板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林克陽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171,5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723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抗告外,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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