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351號
CHDV,90,重訴,351,200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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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始有效,民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縱夏蕙公司租予被告使用 時,其出租行為係屬無權,惟被告自八十七年間立上開協議書起,因楊明勳 、楊明錫已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同時其等亦同意被告使用 ,則被告之占用及楊明勳之出租行為,依前揭法文規定,自始有效而非無權 ,至少被告自該時起占用該土地即非無權,因此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五 年無法使用收益所受之損失,自屬無據,於法更有未合。原告不查本件之受 利益人為夏蕙公司而非被告,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亦屬不是。 (十一)被告建蓋廠房使用之系爭土地,當時被告向夏蕙公司承租時,其位置係在 廠區四周圍著圍牆與外界作區隔,夏蕙公司之廠區內,進出均應由夏蕙公 司之大門,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四一號判決理 由第七點參照。該公司之代表人楊明勳,該時亦同時兼任金榮公司代表人 ,因此據客觀環境,被告承租時又如何能知道系爭土地係金榮公司或夏蕙 公司信託以原告之名義登記?及代表人楊明勳之出租行為係未經金榮或夏 蕙公司董事會同意?又廠區內有一部分廠房係夏蕙公司出租予嵐青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嵐青公司)使用,足見未蓋系爭廠房前,系爭土地即為 夏蕙公司所管理使用。至於原告稱被告承租該地係要建廠使用,豈會於承 租時未要求夏蕙公司該地之謄本了解地目係農地,然除前述之情況外,夏 蕙公司當時有多幢廠房已蓋在系爭土地上,因此被告承租時當不至於會懷 疑到該土地不能建廠。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建蓋廠房係向夏蕙公司租得,又 斥資數百萬元來興建廠房,以及系爭土地當時係為夏蕙公司所管理使用等 情觀之,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亦係金榮公司及夏蕙公司其代表人楊明勳所租 予被告,被告係善意之第三人,楊明勳縱未經董事會同意之出租行為,被 告仍得對抗金榮公司及夏蕙公司,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有效。至系爭廠房嗣 後固因訴訟敗訴而遭拆除,惟敗訴係以系爭土地屬共有,未經全體共有人 之同意,未分管、占用特定位置蓋廠房及其地目係「田」為由,原告以系 爭廠房日後因訴訟敗訴遭拆除,即認被告之占用行為屬侵權,而有不當利 得,亦非有理由。
(十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負免除之 ,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被告建廠使用系爭土 地縱屬無權,致原告因此無法使用系爭土地造成損失,惟依系爭土地當時 原告交由夏蕙公司來管理使用,而楊明勳同時亦為金榮公司或夏蕙公司之 代表人,因此夏蕙公司縱無權租予被告使用而造成原告損失,惟此既與原 告之行為有關,依前揭法文規定,被告自應得執此對原告主張減輕或免除 賠償金額。又系爭土地原告既將之交由夏蕙公司管理使用,顯然當時其並 未在使用或有利用該土地之計劃,原告應無任何損失可言,既無損害發生 ,則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即非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一件、協議書二件、不動產買賣預約書一件、房屋租賃契約 書一件、存證信函二件、租金收取明細表一件、筆錄三件、同意書一件、判決 二件(以上均影本)、相片二十八張等為證,併聲請訊問證人楊明勳,履勘現 場,以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九九號民事事件卷宗、



向經濟部中區辦公室調夏蕙公司及金榮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與設立登記卡。丙、法院方面:
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訊問證人楊明勳,以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 訴字第一0九九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六八六號 等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九號刑事卷宗(含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四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三七0三號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七四一、七七七、七七八地號等三筆土 地,係登記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海廉等人所共有,原告登記之應有部分各為二0一 六一分之九一八九、一八五八0分之一一六八0、0000000000,被告 在系爭如附圖所示第七七八地號土地內編號A部份面積○.○○○五公頃土地、 第七七七地號土地內編號A部份面積○.二二二二公頃土地、B部份面積○.○ ○五○公頃土地、C部份面積○.○○九三公頃土地及第七四一地號土地內編號 A部份面積○.○○七二公頃土地上建築廠房、蓄水池及油桶等建物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且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排除侵害等事件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 錄、現場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有上開卷宗可按,故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系爭 土地上建築廠房、蓄水池及油桶等建物並占有使用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二、原告又主張上開系爭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七四一、七七七、七七八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為二0一六一分之九一八九、一八五八0分之一一六八0、一八 五八0分之一一六八0,係金榮公司信託登記為原告名下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上開系爭土地係夏蕙所有及所買等語。經查: ㈠系爭土地係屬金榮公司所有,而信託登記予原告丁○○名下之事實,業據金榮公 司董事亦為夏蕙公司董事吳木生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四 一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審理時證述:「系爭土地是金榮公司出資買的,丁○○有自 耕能力證明,故登記他的名義,:::」等語明確(見該院卷一0五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金榮公司監察人,亦係夏蕙公司董事施瑞仁於前開案件審理時證稱: :「系爭土地登記給丁○○(即被上訴人),該些土地是金榮公司買的,當時出 面的有我及董事長楊明勳、吳木生三個人出面買的,因那三筆土地(指系爭土地 )是農地,所以用丁○○之名義登記。」「(買之後,公司有無決議土地租給他 人蓋房子?)沒有」;證人即金榮公司董事楊明賢亦證稱:「(系爭土地是否金 榮公司出資買的,而以丁○○之名義登記?)對的」(見該院卷九十頁背面、九 十二頁正面)等語相符,且參酌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明系爭三筆土地均係於七十六 年三月廿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以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原 告當時尚非夏蕙公司董事(夏蕙公司於七十七年七月七日董事、監察人變更時, 方登記為董事長楊明勳、董事施瑞仁吳木生張恩慶丁○○林永德、監察 人陳迺鋒,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附於上開卷宗五八、五九頁可按) ,衡諸常情,信託關係應係存在於金榮公司與原告之間,而非夏蕙公司與原告之 間。又於告前曾對被告就上開系爭土地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請求拆屋還地,業經本



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九九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經被告上訴第二審及第三 審後,分別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四一號及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四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依該等判決之理 由即明確認定系爭土地係金榮公司所有、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無誤;而被告就此 亦曾以夏蕙公司之名義,對原告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請求原告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夏蕙公司,並辦理移轉登記與其所指定之人,此亦經本 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判決,駁回夏蕙公司之請求,經夏蕙公司 上訴第二審及第三審後,分別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 重上字第一一三號及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民事判決駁回夏蕙公司之上 訴而確定,依該等判決之理由欄所示,亦明白認定系爭土地乃金榮公司所有、信 託登記在丁○○名下,有上開判決可稽。綜上各情觀之,系爭土地乃金榮公司出 資買受,且金榮公司使系爭土地之前手即出賣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 告,金榮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之合意,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七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原告丁○○與夏蕙公司、俞翊燾、俞朱愛櫻,訂 定不動產預約買賣,係夏蕙公司所有資產之出脫,並不單純僅有不動產買賣。夏 蕙公司出售予原告丁○○等人上開資產後,並未更名或解散,原來股東名冊變更 為承接之人,即丁○○、楊明勳、施端仁、吳木生等人,丁○○、楊明勳等人既 全部承接夏蕙公司所有資產,則原來夏蕙公司之財產,後登記在原告名下原為夏 蕙公司所有系爭土地,自屬楊明勳等人投資經營之夏蕙公司所有等語。惟查:七 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被告與金榮公司股東施瑞仁丁○○楊明賢楊明錫、吳 木生等人,以金榮公司名義,一同出資買下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七九五地 號、第七七八地號、第七七七地號等三筆,地目田,持分各為一八五八0分之一 一六八0及二0一六一分之九一八九,原為夏蕙公司所有、信託登記在前夏蕙公 司負責人俞翊燾之妻俞朱愛櫻名下之土地,另向周水發周富雄周耀坤周四 福、周瑞進周水木周鵬智、周水本、周才丁、呂薛罔、黃貞助等人分別於同 年三月十五日及五月二十三日簽訂買賣契約購買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第七一 ○、七四一、七八五、七八六、七九三、七九四地號等土地,因上開包括系爭土 地在內之土地均屬農地,故系爭土地部分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信託登記在有自耕 農身份、亦為金榮公司股東之丁○○名下,此部份事實除據原告陳明外,復有不 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告係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完成所有權 變更登記,而夏蕙公司係於七十七年七月七日始完成公司股東等變更登記,訴外 人楊明勳此時方成為夏蕙公司之負責人,則楊明勳如何能以夏蕙公司之名向俞朱 愛櫻及周水發等人買得土地?又如何能以夏蕙公司名義與丁○○達成信託登記之 約定?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㈢被告再辯稱:依施瑞仁等金榮公司股東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簽署之協議書第四段 所載:「立約人等購買台南、台中大坑、溪湖頂庄段不屬金榮公司之土地,登記 名義人應提出所有權狀及信託契約書,註明各立約人所占之應有部份比率,交由 陳世煌、張良銘二人保管,如於金榮公司清算程序中剩餘財產不足清償時,是否 變賣清償金榮公司債務、賦稅由立約人等另行協商處理」,該協議中已明白載明 溪湖頂庄段土地不屬金榮公司所有等語。對此,原告則主張該條真義是指凡是立



約人楊明勳、楊明錫丁○○楊明賢施瑞仁吳木生張恩慶共同購買坐落 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屬於金榮公司名義所信託登記之名義人應提出所有權狀及信託 契約交由陳世煌、張良銘律師保管,因金榮公司原有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故才寫 上開坐落台南、台中大坑、溪湖頂庄段不屬金榮公司名義之土地登記名義人,被 告故意以土地及登記名義人間有一逗點,乃斷章取義,而謂台南、台中大坑、溪 湖頂庄段不屬金榮公司之土地,倘如此曲解,則所謂登記名義人應提出所有權狀 及信託契約書等文字作何解釋等語。經查:證人吳木生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 二六四號背信案件審理時證稱:「(問:草稿上第四點關於「溪湖頂庄段不屬金 榮公司的土地」與其後「登記名義人::」間有無逗號?)答稱:應該沒有,那 應該是連在一起,沒有逗號,是我不小心點上去的」等語(該卷第一宗第一九○ 頁),證人張良銘亦證稱:「::當初是在談金榮公司解散後處理財產的清算問 題,並沒有提到夏蕙公司」等語(該卷第二宗第九頁),足證原告上開陳稱並非 無據,被告逕依上開協議書中「不屬金榮公司之土地」一詞,執為系爭土地係夏 蕙公司所有之證明,亦難成立。
三、原告復主張上開由被告建築系爭廠房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分管使用, 承繼原屬夏蕙公司於原有廠址圍牆為界之使用範圍,原告既為受託人,被告之工 廠又在系爭土地之分管範圍內,則原告自可對無權占有之被告請求賠償及不當得 利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之事實,且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係向訴外人夏蕙公司租用,夏蕙公司之負責人楊明勳同時亦係金榮公司之負責 人,楊明勳出租系爭土地,全部係在夏蕙公司廠區內,可見被告建蓋系爭廠房使 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等語。經查: ㈠ 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書面為要件,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成立,均無不 可。經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訊之系爭土地共有人莊垂國 證述:「我在七七七、七七八土地有使用一部分,是祖先留下繼承種田」等語、 莊榮輝證述:「我在七七七土地使用,也是上一代留下來的」等語、陳海廉證稱 :「我使用七七七土地,之前我是佃農,照原來土地使用」、黃圓證述:「我使 用七七七土地,是父親買的留下來的」等語,並均答稱:「(問:你們知道土地 旁有工廠用圍牆圍起來否?)很久以前就知道,在十多年以前。」等語,有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0三號偵查卷宗可稽(見該卷宗第 一四九頁),且經本院審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時履 勘現場結果,系爭土地四周均有圍牆且屬老舊,顯見砌築圍牆已有相當時日,且 圍牆外各有栽種不同之農作物,有相片、勘驗筆錄附於該卷宗內可佐,各共有人 及其繼承人對各自占有管領特定位置使用,互相容忍至少已十餘年,應堪認共有 人已有承襲上一代默示之分管使用之意思而已成立分管協議,故原告主張被告建 築系爭廠房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分管使用一節,堪以採信。 ㈡次按未經租賃物所有人之承諾,所為出租,該承租人不能對抗租賃物所有人,其 具備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要件者,對於租賃物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 當得利之責任。又按債權人本於債務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事實,基於侵權 行為,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同時又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 受之利益,屬請求權之競合,有請求權之債權人,得就二者選擇行使其一,請求



權之行使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如未達目的者,仍得行使其他請求 權。查被告在系爭如附圖所示第七七八地號土地內編號A部份面積○.○○○五 公頃土地、第七七七地號土地內編號A部份面積○.二二二二公頃土地、B部份 面積○.○○五○公頃土地、C部份面積○.○○九三公頃土地及第七四一地號 土地內編號A部份面積○.○○七二公頃土地上建築廠房、蓄水池及油桶等建物 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僅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夏蕙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並未 得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建築建物,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顯然已不法侵害原 告之所有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 據。
 ㈢被告雖辯稱伊向夏蕙公司租用系爭土地,夏蕙公司之負責人楊明勳同時亦係金榮  公司之負責人,楊明勳出租系爭土地,全部係在夏蕙公司廠區內,可見被告建蓋  系爭廠房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等語,惟查被告如欲在系爭土地興  建工廠,應向建管單位申請建築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可資參  照),被告在興建工廠時,系爭土地並非登記為夏蕙公司所有,而是登記為原告  名義,則被告在與夏蕙公司之楊明勳簽約時,自應先查閱土地登記簿及並向原告  查詢,被告怠於上開注意即貿然簽約,又不向土地所有人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依法申請執照,自難謂被告無過失可言。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間訂  立協議書,並載明:「立協議書人等為後附表合夥人應得股權及資產分配情形,  立書人等一致協議同意依附表做為分配之依據,各合夥人可依各人分配之資產,  先行使用、收益::」,系爭頂庄段七七七號土地分配予訴外人楊明勳、楊明錫 ,而楊明勳與楊明錫二人亦同意被告使用該地,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等 語,並提出協議書、同意書為佐,惟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所記載之日期為八十九 年四月八日,足見被告在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之前,就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故 被告所辯其非無權占有云云,要非可採。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向夏蕙公司承租之五年租金如租約書所載,即相當於價值八百萬 元之建物,如今租賃物已被拆除盡淨而不存在,則原告之損失即應該是相當於該 建築物之造價八百萬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夏蕙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向被 告收取租金,平均每年一百六十萬元,係基於雙方間所訂之租賃契約而來,對原 告不生效力,然對原告既不生效力,又原告迄未曾使用過系爭土地,本件原告應 無任何損失可言,而租金之給付,被告亦係以所建廠房五年後無條件歸夏蕙公司 所有,被告誠無任何利益可言,縱使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至多僅得請 求實際占用面積之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等語。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 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如附圖所示第七七八地號土地內編號A部份面積○.○○○五公頃土地



、第七七七地號土地內編號A部份面積○.二二二二公頃土地、B部份面積○. ○○五○公頃土地、C部份面積○.○○九三公頃土地及第七四一地號土地內編 號A部份面積○.○○七二公頃土地上建築廠房、蓄水池及油桶等建物等情,已 如前述,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受損害云云,顯非可採。被告既無合法權源占用上開地,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當屬有據。 ㈡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查原告雖主張損失即應該是相當於該建築物之造價八百萬元等語, 無非以夏蕙公司與被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第九條約定:甲乙雙方租金之計算以 乙方在甲方之空地上建設價值約八百萬元之廠房建築物(約八百坪左右),五年 後無條件歸甲方所有之內容為依據,然則夏蕙公司與被告之間約定以廠房所有權 作為租金,係被告對於夏蕙公司所應負之義務,而與被告之無權占有無關,是被 告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第九十七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 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土地 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或第一百六十條公告之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 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 文。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查 :
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原告主張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八 月十四日止等語,然則:系爭頂庄段第七七七、七七八號土地部分,因原告 與其他合夥人楊明勳、施瑞仁楊明賢吳木生丁○○楊明錫於八十七年 間就資產清算事宜另立協議書,並載明:「立協議書人等為後附表合夥人應得 股權及資產分配情形,立書人等一致協議同意依附表做為分配之依據,各合夥 人可依各人分配之資產,先行使用、收益::」,將系爭頂庄段第七七七、七 七八號土地分配予訴外人楊明勳、楊明錫可先行使用收益,而楊明勳與楊明錫 二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時同意被告使用該地,有協議書、同意書可憑,堪認 楊明勳、楊明錫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同意被告使用系爭頂庄段第七七七、七七 八號土地時,已事先獲得原告之同意,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使用上開系 爭土地,已非無權使用,故被告無權使用系爭第七七七、七七八號土地部分, 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止;系爭頂庄段第七四一號 土地部分,被告係無權使用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拆除並解除占有為止,有本院 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六八六號拆屋交地執行卷宗之執行筆錄可稽,故系爭第七 四一號土地部分,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止。 ②原告所有並分管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第七七八地號土地內編號A部份面積○ .○○○五公頃土地、第七七七地號土地內編號A部份面積○.二二二二公頃



土地、B部份面積○.○○五○公頃土地、C部份面積○.○○九三公頃土地 及第七四一地號土地內編號A部份面積○.○○七二公頃土地,係位於彰化縣 溪湖鎮○○路○段四五二號之廠區○○鄰○○道中山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交 通便利,惟附近多為農地,並非市區,市況尚非熱鬧,且廠區周圍有牆壁圍繞 ,須經由廠區大門對外聯絡,有相片、本院勘驗筆錄、廠區簡圖可稽,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及系爭土地利用之情形,認為原告就系爭土地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相當。 ③如附圖所示系爭第七七八地號土地內編號A部份面積○.○○○五公頃土地, 以及系爭第七七七地號土地內○.二三六五公頃土地(即包括編號A部份面積 ○.二二二二公頃土地、B部份面積○.○○五○公頃土地、C部份面積○. ○○九三公頃土地在內),其在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前之申報地價 同為每平方公尺二百八十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稽,故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 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止,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計算基準,則系爭 第七七八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二百四十八元(計算式如下:{(5× 280×5%×3)+(5×280×5%×197÷365)=248}),系爭第七七七地號土 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一十一萬七千二百元(計算式如下:{(2365×280× 5%×3)+(2365×280×5%×197÷365)=117200});又如附圖所示系爭第 七四一地號土地內編號A部份面積○.○○七二公頃土地,其在八十五年七月 及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二百八十元,亦有地價謄本可稽, 故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止,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五為計算基準,則系爭第七四一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四千九百三十元 (計算式如下:{(72×280×5%×4)+(72×280×5%×325÷365)=4930 })。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並分管之系爭第七七八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二百四 十八元,第七七七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一十一萬七千二百元,第七四一 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四千九百三十元,合計為一十二萬二千三百七十八 元(248+117200+4930=122378)。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十二萬二千三百七十八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其 餘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不能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第七四一地號土地原告之持分面積為八九○七平方公尺,同段第 七七七地號土地原告之持分面積九七七四平方公尺,二筆土地原告之持分面積合 計為一八六八一平方公尺,被告搭蓋之廠房之面積雖為二四四二平方公尺,但圍 牆內包括廠房及空地面積約一千多坪均為被告使用,亦屬被告承租之範圍內,故 原告就此部分亦受有損害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就此舉證證明 被告有何無權占有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乏據,尚難採信。至於被告 抗辯稱原告拆除廠房後之鋼材,有一、二百萬元之價值,原告並未交還被告,被 告自得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以及原告與有過失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 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一十二萬二千三百七十八元,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故不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B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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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笙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榮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夏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卓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