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抗拒表現,惟經被告悉心鼓勵並安撫情緒後,未成年子女 甲○○亦願進行會面交往,足徵被告鼓勵未成年子女甲○○與原 告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實有友善父母行為之展現。 5.再者,原告現於○○工作,並設有居所,足見原告平時即於○○ 生活居住,顯無餘裕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並對未成年 子女甲○○目前生活及就學環境將造成劇烈影響,顯與未成年 子女甲○○最佳利益相違,足見原告並不適於擔任親權人。衡 諸上情,被告既自始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甲 ○○不利之情事,基於親權行使之適任性、照護繼續性及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由被告單獨任之,始屬妥適。
6.另就113年1月25日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58號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表示意見如下:
(1)系爭調查報告所載原告陳述之部分,既係依原告單方之陳述 內容,並非全然為真:
①關於對原告身心狀況固謂無交往對象云云,惟實則,原告在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確實有穩定之交往對象,已如被告112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9、10頁所述,此節經被告於 家事調查官行調查程序時陳述在案,惟系爭調查報告未據記 載,容有未注意及此以一併評估原告是否適任親權人之疏漏 。
②關於兩造聯繫情形等部分,原告固稱於112年7月5日被告將原 告載回其住所並於附近發脾氣而未成年子女甲○○目睹云云, 事實上,該日乃因原告向被告自承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與其 他異性發展婚外關係,被告方請原告向其家屬解釋澄清雙方 婚姻僵局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並希望原告父母協助兩造彌補 情感,其間被告均秉持理性溫和之態度與原告溝通,並無原 告所述發脾氣情事,此僅為原告主觀之負面認定,欠缺舉證 ,難以為採。
③關於對未成年子女甲○○觀察部分,原告所述均非實在,被告 否認之。被告未曾以三字經或「不然你跟你媽走」等語責罵 子女,且兩造衝突之時,被告為避免子女目睹衝突對於身心 的負面影響,均先將子女帶離現場後,再行與原告協調處理 ,被告對未成年子女要無照顧不周情事。
(2)關於系爭調查報告處遇建議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部分,有失偏頗,尚屬率斷,無足為採 :
①於社工協助會面過程中,原告因自身因素無法依本院原規劃 之每月2次,每次1小時進行會面,經改為每月1次,每次2小 時,被告對此給予體諒,並完全遵循調整而配合會面交往事
宜,並皆提早於指定時間攜子女到場適應環境,足徵被告未 對會面交往施加限制,亦無推託或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他 造探視,誠係出自符合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利益而做出配合 對方之妥協、讓步。況且,未成年子女甲○○會面時雖有退縮 哭鬧之抗拒表現,惟被告每每安撫子女情緒,屢屢悉心鼓勵 子女進行會面,又曾購置甜點及飲料使未成年子女甲○○與原 告共同享用,藉以拉近子女與原告間互動距離,期能維繫良 好且緊密的親子關係,益見被告並未製造親子間對立或離間 ,更為子女與原告關係著想,將子女利益置於自身之上,顯 為友善父母,前開會面情節雖經系爭調查報告記載在案,然 而調查報告卻未審酌,甚至遽謂被告友善父母態度不足,有 未一併注意有利於被告情事,有失公允。
②再者,系爭調查報告固略謂被告詢問未成年子女甲○○與原告 相處之資訊,恐塑造原告負面形象,從而離間與原告之親情 云云。惟查,細觀被告詢問子女問題之內容,實均屬中性, 要與子女聊天分享彼此日常生活之節並無二致,又無非僅在 關心及分享子女會面狀況,藉以從中保持或適當調整並加深 子女與原告間親近、正向之印象及相處經驗,進而鼓勵子女 持續穩定會面交往,誠屬友善父母之舉措,難謂因此使子女 不安而陷入為難處境,亦無所謂塑造原告負面形象,甚或離 間與原告間親情之意思與狀況,是以系爭調查報告輕率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實非妥適,且與實情不符。
③此外,本件係原告先行片面拒絕與被告對話與聯繫,被告自 無從建立良好溝通管道,以安排子女穩定會面之場合,甚僅 能於社工協助會面階段時求助社工幫忙,然系爭調查報告卻 將此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反遽謂被告剝奪或妨礙子女與原 告聯繫和會面之機會,亦有欠公允,且倒果為因。又被告亦 對子女給予最佳照顧之成長環境,對於探視交往均持開放、 支持態度,甚至希望原告可將子女帶回短暫同宿生活,實無 系爭調查報告所謂親方離間情事。
④遑論,調查報告既均認定未成年子女甲○○先後與兩造分別同 住期間,與兩造關係均屬緊密,且兩造對於若擔任親權人亦 均願意協助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面交往並與他造保持聯繫 ,足見兩造就此部分對未成年子女甲○○利益之態度及情形應 屬相當。況且112年6月12日調查報告已謂原告表示「期望事 情處理完後,兩造除子女相關事宜外不要來往、切割關係」 、「仍在考慮是否讓相對人與校老師聯繫;若相對人態度不 佳,將不告知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等,而評估原告友善父 母態度有改善空間;系爭調查報告亦謂原告擅自攜子女離家 而未告知被告具體地址,造成被告擔憂與恐懼,恐非友善父
母之舉,足徵歷次調查報告對於原告是否為友善父母乙節, 亦有所保留,惟查系爭調查報告處遇建議卻仍認定原告具友 善父母之態度,而對兩造是否為友善父母與否採取相異之論 斷,除結論有矛盾之處外,亦有失事理之平。
⑤準此,系爭調查報告部分內容實過於仰賴原告單方面之說詞 ,且亦未調查其他證據以確認原告說法是否屬實,即在真偽 難明下,遽將原告對於被告不利之文句記載於調查報告上, 並全盤採納,實難謂當;另外,系爭調查報告對於被告之陳 述亦存在誤解狀況,未能確實掌握本件背景事實,致發生調 查報告分析有偏頗情形,然實際上被告並無照顧未成年子女 甲○○不周,而無危害未成年子女甲○○最佳利益可言。 (3)從而,系爭調查報告中之調查內容未能客觀真實呈現兩造及 子女間情形,足認該調查報告客觀性不足,恐有失偏頗之虞 ,因此其提出由原告獨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之處遇建 議尚嫌速斷而非適當,自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憑據。 7.退步言之,惟若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得由兩造共 同行所請本院審酌基於最小變動原則及前段所揭情事,由被 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並由原告實施會面交 往之探視,並衡諸現階段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教養及會 面交往之觀念上之歧異、溝通上之困礙等情,諭知除子女之 更名、移民、出國留學、結婚、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外, 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辦理護照等)由被告單獨決定 ,俾使被告不致貽誤親權事務處理,以保障未成年子女未成 年子女甲○○之權益。
四、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將來之扶養費部分:倘 本院認未成年子女親權應由原告單獨認之、或擔任主要照顧 者(假設語),惟未成年子女甲○○於被告主要照顧期間,原 告並未支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均由被告單獨負擔持 續承擔其實際上生活照顧之責任迄今,足見被告就未成年子 女甲○○之扶養及照顧亦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並衡酌被告 之財產及經濟狀況,關於子女受扶養之程度及數額,被告至 多負擔比例應為2分之1,是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0元 之扶養費,實屬過重,洵屬無據。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 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 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其所採者為消極 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 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再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 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105年11月11日結婚,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又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 曾遭被告趕下車,且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性愛照片給原告, 並曾辱罵原告「幹你娘」等語,經○○地方法院院核發通常保 護令在案等情,有○○地方法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81號保 護令及理由書列印本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所述屬實。雖被告 以前詞置辯,稱兩造之婚姻情形,未達無法繼續維持之程度 ,且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無故離家與外遇之情形 ,原告對於兩造間婚姻破綻為可歸責之一方,或至少為責任 較重之一方,並提出相關手機截圖及翻拍照片為證,惟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僅能認定原告有使用交友軟體等情,尚難使 本院形成原告確有外遇情事之心證,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已踰越一般夫妻所能忍受 之程度,顯見兩造關係實然已無修復之可能,是夫妻間的愛 與親密情感、夫妻一體、患難與共的承諾已不復存在,婚姻 賴以維持之互敬、互相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且無回復之希 望,是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任何人處在相同情況下,均 已喪失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 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堪信 為真。又本件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實係肇因於被 告於婚後對原告實行家庭暴力行為所致,堪認可歸責於被告 ,則原告自得訴請離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 ,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
虐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二、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 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二)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於本件審 理終結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本院自得依 原告之請求及依職權酌定之。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 府委託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縣政府委託之財團法 人○○縣○○雲萱基金會就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進行訪視,結果皆略以:因僅能訪 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本院綜合他造訪視報告後 ,再為裁定。有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111年12月6日財曦 滿字第111040350號函暨所附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 財團法人○○縣雲萱基金會111年12月14日雲萱監字第111436 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可稽。本院復二次委請本院家事調查官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肆、總結 報告:二、處遇建議:綜上,兩造之親權意願積極,現階段 之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工作經濟和居住環境等大致穩 定,具備基本親職能力,然友善父母態度皆有改善和學習空 間。未成年子女過往與兩造、兩造家屬皆有正向情感依附關 係,111年5月9日迄今與聲請人之關係可能因探視、目睹父 母衝突等而漸趨於疏離矛盾。依據親子最大接觸原則即為子
女最佳利益原則,親子關係的維繫、互動與親密感受是人類 關係的需求,非同住方與孩子固定的聯繫能增加歸屬感與支 持感,然未成年子女現階段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無法順利進 行,兩造間之矛盾、衝突已延伸至會面交往歷程,影響未成 年子女之照顧和身心發展,未成年子女有抗拒會面之表現並 承受忠誠壓力,建請法官安排社工協助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 會面交往,再漸進式規劃。親權部分,基於善意父母原則, 建議追蹤了解會面交往及友善父母態度等情形,再行評估親 權歸屬,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肆、總結報 告:二、處遇建議:(一)就調查期間之理解,兩造之親職 意願與動機,可深刻感受到兩造皆期待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 照顧之用心,然兩造離異,為使未成年子女得有一長期穩定 之成長環境,勢得衡酌雙方優勢,從中擇一。(二)調查期 間觀察聲請人之身心狀況、生活經濟狀況、居住環境、家庭 支持系統和親職能力等皆未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其親權 意願積極,未來撫育規劃具體且能考量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需求規劃於聲請人住所同住,其願協助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 會面,並與相對人聯繫子女照顧事宜,現能透過探視維繫親 子之情,尚具有友善父母之態度。反觀,相對人將自身需要 放在未成年子女身心需求之前,使得未成年子女捲入父母角 力戰中,承受著在敵對父母之間轉換之心理壓力;其探詢未 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相處之資訊,使其承受忠誠矛盾之壓力, 離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親情,且於會面交往添加諸多限 制,友善父母態度顯有不足,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 維繫正常、親密的母子親情關係,恐不利於其身心健全發展 。本案縱經社工協助會面數次,未成年子女於會面過程中仍 持續有保持距離、躲避聲請人之言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之親子關係改善效果有限,未成年子女抗拒探視之言行可能 與迴避衝突、感受到同住方不支持的態度、表達效忠等原因 有關,且受到親方離間效應之影響。評估相對人持續未能正 視未成年子女情緒、心理需求和對親情之渴望,剝奪或妨礙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聯繫和會面機會,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恐非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三)綜上,聲請 人於身心狀況、工作與經濟、居住環境、家庭支持系統和親 職能力等皆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生活照顧,而兩造關係 緊張、對立,相對人缺乏友善父母之態度、內涵與教養態度 ,衡酌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友善父母原則,建議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綜上所述,謹供法官為裁量參考,並提請 法官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奪。」等語,有本院家事調
查官112年度家查字第36號、112年度家查字第158號調查報 告在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提出之證據、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 甲○○於本院中之陳述(未成年子女陳述保密,故不詳列), 以及上開訪視結果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甲○○尚屬年幼 ,正值需親情呵護以維持其身心健全發展之時期。認被告雖 表達欲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然其在未成年子女 甲○○面前對原告所為言行,使未成年子女甲○○亦陷於父母間 之爭訟中,被迫面臨忠誠議題與心理壓力,其言行與對會面 交往方式之阻撓,已離間未成年子女甲○○與原告間之親情, 顯見其對於友善父母之概念尚缺乏認識;而原告現雖未與未 成年子女甲○○同住,然其表達願協助未成年子女甲○○與被告 會面,並與被告聯繫照顧事宜之意願,現能透過探視維繫親 子之情,尚具有友善父母之態度,其亦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 甲○○親權之意願及能力,其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 ,可提供適切之親職時間,並考量未成年子女甲○○之身心健 全發展及生活、學習環境之安定性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幼 年原則」(年幼子女較適合由母親照護)、「友善父母原則 」(對他方父母較友善且願意維護子女與他方父母之親子關 係者較適合行使親權),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未 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三、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部分:(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未成 年子女甲○○之年齡、心智發展程度、審理中與兩造互動情形 、兩造陳述之會面情形,暨未成年子女甲○○尚屬年幼,仍需 父親摯愛關照以促使其人格正常發展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與 未成年子女甲○○仍應予會面交往。且因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未 明確約定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恐生日後爭議,而影響未成 年子女甲○○之利益。從而,本院認有依職權酌定未同住父母 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 守事項之必要,以符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 ,爰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 件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件之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 助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 ○○最佳之成長環境,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將來扶養費負擔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 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 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 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酌 定由原告單獨任之,然被告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義務,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酌定被告對於 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之給付。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 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甲○○ 之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三)原告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彰化 縣於109年統計為17,794元,考量物價上揚及兩造經濟狀況 等因素,由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5分之3,而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0,000元,並按月於每 月10日前交付原告等語。惟按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 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 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固非無反 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 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 ,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
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是於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時,仍應以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而為適當之酌定。查原告名下有汽車1台、109年給付總額24 8,970元、110年給付總額217,490元。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 、109年給付總額387,607元、110年給付總額2,562元等情,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綜合 各情,認兩造之經濟情況尚屬不佳,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 甲○○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6,000元,較為妥適。復審酌原 告、被告之年齡、經濟能力、工作能力雖有不同,但並無事 證可證有顯然特殊差異等情,從而,應認原告與被告應依一 比一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亦即原告對於 被告所得請求之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原則上以每月8,00 0元(計算式:16,000×1/2=8,000)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本件關於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裁判由原告單獨任之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甲○○之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外,命被告分期給付扶養費 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被告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 以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 女甲○○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五、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多少數額始 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 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二)兩造經判決離婚,係因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家庭暴力 事件及與有辱罵原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顯見兩造產生 判決離婚之結果,係肇因於被告單方行為所致,就此離婚之 結果,原告自受有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且其並無過失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洵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財產所得情形,及兩造係 於105年11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 暨本件離婚結果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離婚損害賠償,應以150,000元
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111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被告得於每月第2、4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至原告住處接回未 成年子女,並於該週星期日下午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 住處,並得攜出同遊、同住、過夜。
(二)自民國114年開始,於奇數年時,被告於除夕下午3時至原告 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初三下午3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原告住處。於偶數年時,被告於初三下午3時至原告住處接 回未成年子女,並於初五下午3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 處,並得攜出同遊、同住、過夜。
(三)被告於學校放寒假、暑假之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會面交往 方式外,寒假得另增加5天、暑假得另增加10天之會面交往 期間,得連續或可分割為數次為之(具體時間,由兩造自行 協議)。若無法協議,則自寒暑假開始日第一天起連續計算 ,前開期間如適逢農曆過年期間(除夕至大年初五),被告 得於農曆過年期間外之其餘時間另行選擇5日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不適用於農曆過年期間。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 ,應於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6時止行之 。
(四)若兩造因臨時有事而無法遵守上開期間,而欲另行協議會面 交往方式者,應於交付日前3日先行聯絡對方,若協議不成 則應按照上開內容進行。
(五)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主 觀之意願。
二、方式:
(一)以原告之住所為接取、送還未成年子女之地點,雙方並得指 派家人或朋友前來接取或送還,但應先告知對方。(二)被告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三)會面交往前,被告應事先通知原告或其家人,無正當理由, 原告不得無故拒絕。
(四)未成年子女之地址、聯絡方式、變更名字或就讀學校如有變 更,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三)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 近照料時,被告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被告或 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五)原告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 無故拒絕會面交往;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會面交往,則 當次之會面交往時間,順延至次一週實施。
(六)原告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應同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 被告如規劃於會面交往期間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國,原告亦應 配合辦理護照,並交付護照等出國相關必備證件。(七)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原告住處 ,交還原告。
(八)被告最慢應於會面交往前一日通知原告,於會面交往當日逾 時1小時以上,被告未前往原告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除經 原告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回、 送還未成年子女之地點。
(十)原告如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事項 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改由被告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被告如違反前開會面交 往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原告得依民 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 院禁止被告繼續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