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權 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 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 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民事裁判要旨亦值參酌。又民法第217之規定目的,係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亦著有 判例可稽。
⑵而查,被告前係於金屬加工廠認識具有金屬加工專業之甲○ ○,且甲○○亦自稱具有施作公共工程之經驗(被證3),負 責高速公路伸縮縫焊接切割作業,被告嗣因工作所需,遂 雇請甲○○為被告經營之建昇實業社提供勞務。 被告在案發當天交付鐵桶於甲○○前,已事先清洗鐵桶, 但因被告專職為從事舊品翻修配件安裝,未具化工背景, 事實上難以知悉該鐵桶內留有殘存有香蕉水,然甲○○本 身為專業金屬加工師傅,應於切割鐵桶前,自行察看、判 斷鐵桶內是否殘留有危險之爆裂物質,並選擇最適當之方 式進行鐵桶切割。惟甲○○並未基於自身專業加以檢查, 逕行以空氣電漿切割機裁切鐵桶,以致於切割過程中,因 高溫電漿引燃鐵桶內香蕉水蒸氣產生爆炸。加以,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認:「七、災害 原因分析:……賴明鐘(即建昇實業社)所僱勞工甲○○使用 變頻式空氣電漿切割機從事鐵桶切割作業,未事先確實清 除鐵桶內殘存之香蕉水,並確認無危險之虞……爆炸彈開之 鐵桶擊中罹災者甲○○頭部」(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5 頁),足資認定甲○○亦未確實檢查鐵桶內容物質,其行為 對於事故發生亦具有原因力,殊難全數歸責於被告。 ⑶茲查,本件被告僅係將於廢鐵廠購入之空鐵桶交付於甲○○ ,由其將鐵桶切割後,用以裝置白鐵廢料。從而,被告並 未確實清洗鐵桶內殘存之香蕉水,固有過失,然甲○○本身 前係於金屬加工廠任職,並具有施作公共工程之經驗(已 詳被證3),且甲○○受雇被告前,係從事電銲工作,亦為 原告所不爭(已詳原告民事準備狀第7頁以下)。則不論 被告於從事公共工程或電焊工作,自應受過該機關專業課 程訓練,對於金屬電焊切割工作之危險性,亦當知之甚稔 。尤以,被告未要求甲○○應使用何種方式切割鐵桶,甲○○ 自應將依其專業智識判斷、使用最適切之切割機具,以避 免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更且,甲○○亦較專職從事舊品翻修 配件安裝及五金買賣,但未具電焊切割經驗之被告,更為 熟悉對於鐵桶切割之技巧及安全方式。否則,被告何須以
每日2000元、週薪約1萬元之高額薪資報酬(詳被告警詢 時筆錄及被證3),聘僱自稱具有相關背景甲○○協助被告 業務經營?再者,被告亦未具有化工專業背景,對於在廢 鐵廠購入之鐵桶,其內容物為何,自無從知悉,僅能在清 洗後,將其交付給甲○○;又因甲○○既有電焊切割之工作經 驗,則其在使用同具有相當危險性之「變頻式空氣電漿切 割機」進行鐵桶切割前,自應注意該器具本身之特性,詳 實確認鐵桶內是否仍有殘存之易燃或可燃物質。況依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七、災 害原因分析:……賴明鐘(即建昇實業社)所僱勞工甲○○使 用變頻式空氣電漿切割機從事鐵桶切割作業,未事先確實 清除鐵桶內殘存之香蕉水,並確認無危險之虞……爆炸彈開 之鐵桶擊中罹災者甲○○頭部」(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 5頁),亦足資認定甲○○亦未本於其自身之專業能力,再 次確實檢查、清除鐵桶內容物質,其行為對於事故發生亦 具有原因力,顯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⑷經查,甲○○在任職被告乙○○(下稱:被告)經營之建昇實 業社期間,經發現在民國(下同)109年10月06日、10月0 7日、10月08日、10月09日、10月12日、10月16日、10月2 0日、10月21日、10月22日、10月23日,甚至於本案案發 日109年10月26日,均有違反工作規則、在上班前及中午 時飲酒之情形,此有被告工廠外之監視錄影畫面(附件) 可資為證。稽上可見,甲○○平時不惟有酗酒之不良習慣, 且於案發日上班時(109年10月26日07時52分20秒),更 有飲酒之事實(觀諸該日監視錄影畫面,啤酒罐業已開啟 ,顯足證明甲○○確有飲用腋下夾住的啤酒);復佐以本件 事故發生時間為「109年10月26日08時許」(已詳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則由此甲○○飲酒 之情事與職業災害發生之時空密接性以觀,實堪認定甲○○ 顯係因飲用啤酒而造成判斷事理能力降低,以致未能在切 割鐵桶前,謹慎選擇最適切之切割器具,並詳加注意鐵桶 內殘存物質之危險性,即逕以足以高溫引燃香蕉水蒸氣之 「變頻式空氣電漿切割機」切割鐵桶,進而發生本件勞動 工安意外,故甲○○自應負擔較高之與有過失責任(70%) ,事證甚明。
⑸從而,被告未於交付鐵桶前完全清除殘存內容物,固有過 失,但甲○○亦未本於專業智識,細究鐵桶內容物是否有危 險性,並據以選擇適當之工具進行切割,以致「變頻式空 氣電漿切割機」因高溫電漿引燃香蕉水蒸氣產生爆炸、鐵 桶擊中甲○○頭顱,進而發生本件勞動工安意外,則就雙方
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觀,甲○○應負70% 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刻意忽略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之內容,泛謂甲○○並無任何過失云云,將損害之發生全數 歸責於被告,未依被告之過失比例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顯 乏依據,應無理由。準此,原告逕認被告應負擔全部事故 發生之責任,未依被告之過失比例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顯 與民法第217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違,不足 採信。
(三)次查,原告因本件職業安全事故,已實際受領之金額為3, 022,681元:
⑴本件事故發生後,兩造業於彰化縣政府達成調解,由被告 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共計183萬4650元(被證5),並經 被告全數履行並給付完畢,此為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時所不 爭。
⑵被告已有給付醫療費用60,031元,以及補償工資12,000元 於丁○○,此有領據(被證6)可資為憑。此外,被告亦有 給付36,000元之慰問金於丙○○,以資補償所受損害。 ⑶再者,甲○○之配偶戊○○業已受領勞工保險局之職業傷病死 亡給付108萬元,此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公函(被證7) 可稽。
⑷從而,原告既已受領被告給付之1,834,650元職業災害補償 、醫療費用60,031元、補償工資12,000元、慰問金36,000 元,以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死亡給付108萬元,共計3,022 ,681元【計算式:1,834,650元+60,031元+12,000元+36,0 00元+108萬元=3,022,681元】,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 書及第60條之規定,於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時,自應將 上開原告已受領之給付扣除,始符法旨。
(四)經查,原告對被告有支付34,000元並不爭執(已詳原告民 事準備狀第3頁),僅係爭執其性質為醫療費用云云。然 :
⑴甲○○係於109年10月30日宣告不治,而原告丁○○已於109年1 1月05日簽立收據,並明載:「甲○○先生住院期間醫療費 用總計新台幣陸萬零參拾壹元整,由建昇實業社支付完畢 ,經雙方確認無誤」(已詳被證6)云云,堪認被告已將 甲○○死亡前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60,031元全數給付完畢, 故原告主張被告支付之34,000元亦為「醫療費用」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⑵故而,被告係為盡其雇主責任,而在本案案發後,給付34, 000元精神慰撫金(慰問金)於原告丙○○,故此筆金額應 於原告等人請求之慰撫金中扣除,俾符法旨。更且,由此
亦足證明被告自案發以來,即已有充分補償原告所受損害 之誠意,且已與原告達成勞動調解,給付原告1,834,650 元(已詳被證5),原告一再泛稱被告至今無誠心道歉認 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特此向鈞院澄清。
(五)原告戊○○請求扶養費1,856,229元部分: ⑴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伊在65歲時無自行謀生能力,且不 能維持生活,自無請求甲○○扶養之權利,已如前述。 ⑵退步言,縱認戊○○有請求扶養之權利: 1.原告戊○○於本案案發時為55歲,則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合理推論 ,戊○○在年滿65歲之後,始因退休而無工作所得,所存體 力及財產難認可獨立維持生活,而有受甲○○扶養之權利, 且因甲○○尚有二名成年子女,故甲○○對戊○○所應負之法定 扶養義務比例應僅為1/3。另依108年簡易生命表統計(被 證8),女性55歲之平均餘命為30.63年,而甲○○係52年02 月02日生,於109年10月30日死亡時年為57歲,平均餘命 為23.97年,是甲○○平均餘命較短,在甲○○存活期間方有 扶養配偶戊○○之義務,故應以甲○○之餘命計算之。 2.又因戊○○(55年05月15日生)在年滿65歲(120年05月15 日)後,始可請求甲○○扶養,且依平均餘命計算,甲○○若 未發生此事故,約可存活至133年(109+24=133)。故戊○ ○可請求扶養之期間約為13年【計算式:133(甲○○存活年 度)-120(甲○○開始扶養年度)=13】,而甲○○負擔之法 定義務為1/3,則以108年台中市度每月消費支出24,281元 ,1年為291,372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台幣992,13 2元【計算方式為:(291,372×10.00000000)÷3=992,132.0 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戊○○現既仍 有工作能力,且未達法定退休年齡,當不得以其為家庭主 婦,並無工作收入云云,逕以其案發時年齡計算受甲○○扶 養年限高達31年,並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856,229元。(六)原告復主張被告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鉅額存款云云,亦與 事實不符:
⑴查本件原告所扣押帳戶係「建昇實業社」(被告為負責人 )之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帳戶(已詳原證9),而此帳戶係 被告經營舊品翻修配件安裝及五金買賣業務時所使用之交 易帳戶,故帳戶存款係被告業務經營暫時收受之款項,且 尚需給付合作廠商,並非全數為被告營業所得,原告徒以 假扣押強制執行金額已足額扣押,逕認被告為具有相當資
本及財力之雇主云云,全與事實不符。
⑵更況原告提起假扣押強制執行,亦需提存三分之一之請求 金額於法院提存所。若依本件扣押金額352萬8250元推算 ,足證原告顯有資力支付117萬餘元擔保金之財力,以及 相關程序費用、律師酬金,益徵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顯 然過高。
(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被告係建昇實業社之經營負責人,被害人甲○○ (即原告戊○○之配偶、原告丁○○及原告丙○○之父)為被告 雇佣之勞工,於109年10月26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鄉 ○○街000巷0號建昇實業社倉庫,進行挖土機機械設備配件 維修及安裝作業(含白鐵板維修)時,甲○○於切割過程中 ,因高溫電漿引燃鐵桶內香蕉水蒸氣產爆炸,造成鐵桶噴 飛擊中被害人甲○○頭顱,致被害人甲○○屬顏損傷併顱内出 血,經送醫後仍於109年10月30日13時16分死亡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異議,應認 原告等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等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係 因被告之過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3,356,229元、給 付原告丁○○1,808,000元、給付原告丙○○1,500,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所規定。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2 項及第195條第1、3項均規定甚詳。
(三)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雇主 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 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 動檢查。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 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款 、第23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均有明文規定,此亦為保護 勞工之法律規定。查本件被害人甲○○受被告僱佣,從事切 割殘留化學物質之鐵桶等危險工作,依前揭法條規定,被 告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並訂定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且應對勞 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 練,惟被告均未依規定辦理,致生本件職業災害等情,有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職業災害檢 查報告書附卷供參(本院卷一第59至102頁),依該報告 所載:「七、災害原因分析:(二)綜上所述及依災害發 生經過及現場概況研判,本災害可能發生原因為:109年1 0月26日9時45分許,賴明鐘(即建昇實業社)所僱勞工甲 ○○使用變頻式空氣電漿切割機從事鐵桶切割作業,未事先 確實清除鐵桶內殘存之香蕉水,並確認無危險之虞,於切 割過程中因高溫電漿引橪鐵桶內殘存之香蕉水,由於鐵桶 下蓋處繡蝕強度減弱致爆炸時鐵桶與鐵下蓋分離,爆炸彈 開之鐵桶擊中罹災者甲○○頭部」,被告復因本件職業災害 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 勞安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111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698號), 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本件職業災害之發 生確有過失,自應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惟原告等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原告戊○○3,356,229元、原 告丁○○1,808,000元、原告丙○○1,500,000元,是否有理, 分論如下:
⑴原告戊○○部分:
⒈扶養費1,856,229元部分: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 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 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
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 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 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及第1118 條均規定甚明。再按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 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 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 ,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 ,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查 原告戊○○為被害人甲○○之配偶,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 為憑(本院附民卷第19頁),又原告戊○○係家庭主婦,無 工作收入,名下僅有汽車一輛,顯不能維持生活,具有受 扶養之必要。又此前其生活皆僅仰賴被害人甲○○以工作收 入資為扶養,今被害人甲○○死亡,其生活頓失經濟依靠而 陷於難以維生之窘境,故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 ,應有理由。核依108年簡易生命表統計(被證8)而甲○○ 係52年02月02日生,於109年10月30日死亡時年為57歲, 平均餘命為23.97年,在甲○○存活期間方有扶養配偶戊○○ 之義務,故應以甲○○之餘命計算之。又以108年台中市度 每月消費支出24,281元,1年為291,372元計算,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4,671,050元【計算方式為:(291,372×15.00000 000)+(291,372×0.97)×(16.00000000-00.00000000)= 4,671,05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9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惟因原告戊○○尚有二名成年 子女,故甲○○對戊○○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比例應僅為1/ 3,故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為1,557,016元( 計算式:4,671,050÷3=1,557,016)。 ⒉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戊○○為被害人甲○○之配偶,被害人甲○○因本件職業災 害致死,被告涉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告丁○○請求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理;本院審酌原告戊○○小學畢業,長年擔任家 庭主婦,無收入,育有二名成年子女,與被害人係夫妻關 係,被告則經營建昇實社,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二名等 情,暨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詳本院卷二第 13至39頁),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原因及所生損害,認原告 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 ⑵原告丁○○部分:
⒈喪葬費用308,000元,被告並無意見,原告此部分自堪為有 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原告丁○○為被害人甲○○之女,有 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本院附民卷第21頁),被害人甲○○因 本件職業災害致死,被告涉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告丁○○請 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理;本院審酌原告丁○○高中畢業, 現為清潔隊員,月薪約30,000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與被害人之親屬關係等情,及前述被告學經歷、家庭狀 況,暨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詳本院卷二第 13至39頁),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原因及所生損害,認原告 丁○○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 ⑶原告丙○○部分:原告丙○○為被害人甲○○之子,有戶籍謄本 等件為憑(本院附民卷第19頁),被害人甲○○因本件職業 災害致死,被告涉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告丙○○請求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理;本院審酌原告丙○○高中畢業,現無工作 ,未婚,與被害人之親屬關係等情,及前述被告學經歷、 家庭狀況,暨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詳本院 卷二第13至39頁),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原因及所生損害, 認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 。
(五)惟查:
⑴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 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 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 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 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 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第60條均定有明文 。查原告等己與被告於彰化縣政府達成調解,由被告給付 原告職業災害補償共計1,834,65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
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調解紀錄(均影本)等 件為證,原告等對此亦不否認,自可採認為真,故被告辯 稱應扣除此部分金額等語,於法並無不合。
⑵關於被害人甲○○死亡後喪葬費用補償為203,850元。而因被 害人甲○○之喪葬費用為原告丁○○所支出,被告僅得自原告 丁○○所請求之金額中主張扣除。
⑶依職災補償計算已給付關於被害人甲○○死亡補償1,630,800 元,平均原告每人受領金額為543,600元(計算式:1,630 ,800÷3=543,600);已給付之甲○○之住院休養期間工資補 償共12,000元,平均原告每人受領金額為4,000元(計算 式:12,000÷3=4,000),應自原告三人受償金額內為扣除 。
⑷被告辯稱另已給付醫療費用60,031元、慰問金36,000元等 詞,原告等對分二次領取被告給付之60,031元、34,000元 款項並不爭執,惟否認被告有給付慰問金36,000元之事實 ,陳稱60,031元、34,000元均係被害人甲○○住期間之醫療 費用,伊等並未請求醫療費用,不得扣除等語。查被告對 於給付原告丙○○慰問金36,000元部分未能舉證證明,不足 採信;醫療費用60,031元,有被告提出之領據影本(被證 6)可資為憑,原告等對此亦不爭執,自堪採認,惟原告 等並未請求醫療費用,此部分與本件無涉,不得列為扣除 項目;至被告辯稱曾給付34,000元予原告丙○○一事,原告 等雖不爭執,然陳稱亦係醫療費用等詞,惟為被告否認, 原告等並未能提出相關單據或領據證明,尚難認此34,000 元亦係醫療費用,故此部分被告主張係慰問金,應自原告 等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扣除,應屬有理,則被告得主張扣除 之金額為原告丙○○部分之精神慰撫金。
⑸另被告辯稱原告等已領取勞工保險職業傷病死亡給付108萬 元,亦應扣除云云,原告等雖不否認有領取勞工保險職業 傷病死亡給付108萬元之事實,惟陳稱被告並未為被害人 甲○○投保勞工保險,係被害人甲○○自行於嘉義市保險服務 職業工會投保,並負擔保險費用,不得以之抵充等語,經 核原告所述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害人甲○○之勞保投保資料 相符(本院卷一第25至36頁),雖被告辯稱係被害人甲○○ 不願由被告投保等詞,惟未舉證實,況不論原因為何,被 告既未為被害人甲○○保勞工保險,自不得主張以之抵充應 賠償之金額。
(六)被告復辯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被害人甲○○因飲用啤 酒而造成判斷事理能力降低,以致未能在切割鐵桶前,謹 慎選擇最適切之切割器具,並詳加注意鐵桶內殘存物質之
危險性,即逕以足以高溫引燃香蕉水蒸氣之「變頻式空氣 電漿切割機」切割鐵桶,進而發生本件勞動工安意外,故 甲○○自應負擔較高之與有過失責任(70%)等詞,惟為原 告等否認。查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原因係被告所僱勞工甲○○ 使用變頻式空氣電漿切割機從事鐵桶切割作業,未事先確 實清除鐵桶內殘存之香蕉水,並確認無危險之虞,於切割 過程中因高溫電漿引橪鐵桶內殘存之香蕉水,由於鐵桶下 蓋處繡蝕強度減弱致爆炸時鐵桶與鐵下蓋分離,爆炸彈開 之鐵桶擊中罹災者甲○○頭部等情,有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可稽,揆諸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被告本 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訂定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計畫,及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 生管理及自動檢查,並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 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等義務,惟被告均未依規定 辦理,致生本件職業災害,其有過失甚明;被告辯稱被害 人甲○○因飲用啤酒而造成判斷事理能力降低云云,雖據其 提出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本院卷二第71至97頁)等件為 證,惟為原告等否認,陳稱:被告所提出之被證4照片, 僅得看見甲○○腋下夾有一『罐狀物品』,實難以清楚辨別是 否為酒類飲品,縱該『罐狀物品』為酒類飲品,亦無證據證 明是否為甲○○於事故發前所飲用,且甲○○若有飲用,該飲 用酒類行為有無影響甲○○事理判斷能等語,被告復未能提 出確切之證明,尚難僅憑不同時間之零散照片即認定被害 人事發時有飲酒且造成判斷事理能力降低之事實;況營造 安全之工作環境、提供適當之安全防護設備及對勞工實施 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均為雇主應負之責任,不得 以勞工曾有實務經驗推諉卸責,故被告不能證明本件職業 災害之發生有何可歸責被害人甲○○之事由,其所辯自不足 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 ⑴原告戊○○部分:扶養費用為1,557,016元及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共計2,757,016元,扣除已領取被害人甲○○死亡補 償543,600元,餘2,213,416元(計算式:1,557,016+1,20 0,000-000000=2,213,416)。 ⑵原告丁○○部分:喪葬費用30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共計1,058,000元(計算式:308,000+800,000=1,058,000 ),扣除已領取喪葬費用補償203,850元及被害人甲○○死 亡補償543,600元,剩餘360,550元(計算式:308,000+80 0,000-203,850-543,600=360,550)。 ⑶原告丙○○部分:精神慰撫金70萬元,扣除被害人甲○○死亡
補償543,600元及慰問金34,000元,剩餘122,400元(計算 式:700,000-543,600-34,000=122,400)。四、從而,原告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戊○○2,213,416元、給付原告丁○○360,550元、原告丙○○ 122,40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丁 ○○、丙○○部分,因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各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依法無庸繳 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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