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秤、頭尾機、櫃內文具、夾鏈袋、刀片、喇叭及招財琉 璃貔貅等物品費用30,000元部分,兩造均未聲明不服,應 堪認定為真,附此敘明。
(三)從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為265,052元 (清運費用27,300元+鋁窗門框、安全玻璃修復費用69,82 5元+裝潢木作櫃台、高櫃、桌面大理石及天花板之修復費 用108,084元+招牌之修復費用6,800元+監視器修復費用6, 756元+水電及燈具等修復費用部分5,900元+電腦螢幕、電 扇之修復費用1,986元+清理、清潔費用6,320元+營業損失 32,081元=265,052元),扣除原審判准之133,799元,上 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31,253元(266,805 -133,799=131,253)。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131,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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