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按:呼吸):28(按:每分鐘28次)」、「B.P. (按:血壓 ):156/81」、「外入O2 cannula(按:氧氣使用)」、「SPO 2(按:血氧濃度):91%」、「SUM15」;且彰基醫院於該日 急診檢查結果亦顯示「NT-proBNP(按:原生B型利鈉利尿性 )4583pg/ml」,據此可知,被害人確實係因病情危急才需轉 院,且因其心跳每分鐘已達129下,故給予氧氣3L,且由其 血液中NT-proBNP 4583pg/ml可知,被害人有急性心臟衰竭 ,且肺部有肺積水其病情已甚為嚴重,被告所辯明顯與事實 不符。
(6)被告又以「彰化基督教醫院回覆單所載『S: still with mi ld SOB off and on』」主張被害人轉診時,並非危急云云 ,係混淆事實。因被害人102年4月22日轉診時,於下午17時 12分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臨床診斷:「acute dyspneasincela s tnight」已明白顯示「從昨晚起有急性呼吸困難」。而被 告所言「S:still with mild SOB off and on」之記載,乃 係102年4月23日上午5時18分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再次為被 害人施行胸部X光片的臨床診斷,且因上開醫院醫師的正確 診斷,才讓被害人於該日的呼吸喘症狀稍有改善,故上開醫 院醫師才會為「S:still with mild SOB off and on」之記 載。
(7)被告又以「被害人轉院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時,其肺炎評估死 亡率為13%,與道周醫院相同」云云,亦為卸責之詞。蓋被 害人雖為86歲高齡患者,然在入住被告道周醫院前,每天日 常生活皆能自理,行動自如,平常亦能下田拔草種菜,被害 人雖有高血壓病史,但長期血壓控制良好,從不曾發生過腦 中風住院,一輩子從未領過重大傷病卡或殘障手冊。被告郭 顯懋身為肺炎專家,明知肺炎對老人有其嚴重性,卻不積極 為謝施蘭診斷治療,讓被害人失去治療的黃金時機,如被告 所言「被害人肺炎評估死亡率有13%」,正因被告郭顯懋的 醫療疏失,導致被害人喪失「87%的存活率」,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無疑。
(8)被告另以被害人住院期間之點滴量為每天1000cc(按:被告 郭顯懋之長期醫囑係每瓶500cc大量點滴維持8小時,一天至 少三瓶約1500cc,如前所述),50cc之高蛋白,及1安培之利 尿劑,對於被害人不會造成心臟負荷,而主張被害人並無「 充血性心臟衰竭」或「肺水腫」,故無必要做「intake及ou tput」云云,亦無足採。依醫審會鑑定書:「102年4月19日 郭醫師之初步診斷為急性腎盂腎炎,依護理紀錄,因此囑附 病人1天喝水1800cc,另外給予靜脈點滴每天1000cc,惟並 未記錄病人每天體重變化或輸入/輸出量。4月20日病人有雙
側下肢水腫,4月21日17時15分病人主訴有痰咳不出及呼吸 困難(Short of breath)情形,血氧飽和度94%。此時應考慮 病人已有心肺方面之問題,需進行胸部X光檢查及評估輸液 及藥物治療之適當性,惟郭醫師僅處方給予氧氣及吸入型氣 管擴張劑1次治療,此部分處置,亦難謂符合醫療常規」, 業已確認被告郭顯懋所為違反醫療常規。
(9)被告復以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4月25日之「病人衛教評估暨 病情處置、治療方針說明紀錄單」,主張係屬彰化基督教醫 院對被害人診治結果之專業判斷云云,亦不可採。蓋彰化基 督教醫院上開衛教單乃102年4月25日被害人彌留時,彰化基 督教醫院要家屬謝賢祥自行在衛教單之「說明內容」欄位填 寫「在衛教單的說明內容欄位,自行填寫「已解釋疑似惡性 腫瘤」,並非上開醫院之專業判斷,已如前述,況依彰化基 督教醫院102年4月26日之肋膜積液病理診斷結果:「Diagno sis: negative for malignant cells」,乃無發現惡性細 胞,已可推翻上開衛教單所謂「疑似」惡性腫瘤之記載,被 告或上開醫院不思安排非侵入性的電腦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 檢查來確診,而用「疑似」的說法來推諉卸責,實讓人無法 接受。
(10)被告另以被害人於102年4月19日經診斷「為腸阻塞」、「無 腸穿孔或腹膜炎」症狀,以及被告道周醫院無電腦斷層檢查 儀器,為被告郭顯懋未為被害人施作電腦斷層檢查之藉詞, 亦非可採。蓋倘被害人有「腸阻塞、腸膜炎或腸穿孔」,則 上開症狀將會造成被害人嚴重腹痛而無法進食,然依證7「 道周醫院102年4月19日至102年4月22日之護理紀錄」所示, 被害人不但可以吃稀飯、也可以喝1800cc的水,且無腹痛記 錄,被告以無關乎被害人病情之症狀為辯,明顯混淆事實。 而被告道周醫院放射科醫師既在證5之「CR報告」上,建議 被害人須再進一步做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已依其專業判斷明 顯有必要性,且倘被告道周醫院縱無電腦斷層檢查儀器,也 有長期固定合作轉檢的醫院,放射科醫師既有此建議並寫在 報告上,即表示被告道周醫院有能力且必須完成此項檢查, 被告郭顯懋不但不尊重專家的建議,甚至辯以被告道周醫院 因設備不足,事後推諉卸責之態度,實不足取。倘依被告所 言「道周醫院並無備置電腦斷層檢查儀器,此亦為建議轉診 至大醫院進一步檢查之原因」,則被告郭顯懋為何不於102 年4月19日即建議被害人轉診至大醫院以進一步依放射科醫 師所囑為電腦斷層檢查,反而要遲至102年4月22日下午3點 45分,被告之病情已惡化才建議轉診?益徵,被告郭顯懋確 實延誤被害人之治療時機。
(11)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4月26日病理報告已確診被害人之肋 膜積液並無惡性腫瘤細胞,醫審會之鑑定報告也已認定醫師 必須在病人入院時,應進行胸部X光檢查,排除肺部感染之 可能性及對病人心肺狀況才有較清楚之評估,以利進一步治 療,惟被告郭顯懋當時卻未即時施行胸部X光檢查,導致病 人病情惡化,更無視被害人102年4月19日入住道周醫院時所 出現的體溫37.3度,兩側肺部經聽診有喘鳴聲(﹢﹢)有咳嗽 (+)有痰(+)流鼻水(+)呼吸急促+),單憑自己主觀的肺 部聽診即判斷病人無肺炎,不需做胸部X光檢查,由此可見 被告郭顯懋已延誤被害人治療肺炎之最佳時機,最終導致被 害人因「肺炎」及輸液過量「心臟衰竭」死亡,故被告郭顯 懋未即時做胸部X光檢查,與被害人因「肺炎」及「心臟衰 竭」死亡,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醫審會鑑定報告認二 者並無關係云云,應不足為憑。
(12)是被告等僅憑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床邊心臟超音波檢查顯示 病人左心室射出率55%,即謂病人被害人死亡與其輸液過量 無關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殊不知因左心室射出率正常值 須大於60%才屬正常,此參王力編授的心臟生理訂出左心室 射出率臨床正常值應在65-70%即明;且心臟衰竭又分為「收 縮性衰竭」或「舒張性性衰竭」,舒張性心臟衰竭之特點為 病人心臟有正常心室射出率,但是心臟舒張不良充血不足造 成心衰竭,左心室舒張期功能不全會增加死亡率,其心臟收 縮功能維持正常,舒張功能卻是維持異常或不良的,因而會 造成病人水份無法代謝,故被告等就此部分辯解,顯不足取 。
(13)被告等辯稱被害人並無上呼吸道疾病症狀云云,惟於102年4 月19日病歷卻記載「病人體溫37.3度,兩側肺部經聽診有喘 鳴聲(﹢﹢),呼吸系統:咳嗽(+)有痰(+)流鼻水(+)呼吸 急促(+)」等情,而臨床醫學講求的是實證醫學,怎可不必 透過影像評估只憑聽診無囉音即認為沒有肺炎不需要照X光 ,且病歷上也無記載聽診無囉音,而無囉音也不代表病人即 無肺炎,被告在病歷上記載患者有喘鳴(﹢﹢),在醫學喘鳴 又稱為囉音且依102年4月22日被害人在道周醫院的胸部X光 報告上之上開記載亦顯示被害人的左邊肺部有肺積水,左肺 及右上肺似有片狀病灶,而此病灶即為肺炎之可能,被告等 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14)綜上,根據「老人肺炎的嚴重性」文獻最後一段內容記載: 「如果老人已經出現發燒的症狀,即使沒有咳嗽等呼吸道症 狀,醫師仍應高度懷疑老人是否感染肺炎,此時胸部X光檢 查是常規的檢查。若X光檢查發現肺部有實質化陰影,抽血
檢查白血球也有上升,老人很有可能感染肺炎。應立即接受 治療,避免之後的許多併發症出現而不可收拾。」即知被告 郭顯懋因輕忽老人肺炎的嚴重性導致被害人喪失「87%的存 活率」。
(六)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53,29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一)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曾對被告郭顯懋提出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告 訴,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209號不起訴處 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中高分 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6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揭不起訴 處分意旨認為被告郭顯懋所為醫療行為縱有未能安排胸部X 光檢查及輸液評估之疏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無因果關係之存 在,主要係以:經檢察官函請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郭 顯懋於102年4月19日、102年4月20日未能安排胸部X光檢查 及輸液評估,難謂符合醫療常規外,至其他醫療處置,尚未 發現違反醫療常規之處。雖被告郭顯懋未能安排胸部X光檢 查及輸液評估,與醫療常規不符,然被害人之死亡,尚有其 他未釐清之原因(如是否有惡性腫瘤等),且轉院當時被害 人之病情並未達呼吸衰竭或休克等危急程度,又病人家屬亦 拒絕相關置放氣管內管治療,故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郭顯懋之 醫療處置無關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3年5月26日衛部 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該鑑定書所據理由為:(1)被害人於道周醫院 入院時,被告郭顯懋未給予胸部X光檢查,雖有可能造成肺 炎被延誤診斷,惟被害人轉院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時,其肺炎 評估死亡率為13%,與道周醫院相同,且當時病人血壓正常 ,白血球略微升高,無敗血症現象。嗣後彰化基督教醫院醫 師檢查發現病人左側有血性肋膜積液,據此應有其他相關疾 病造成血性助膜積液及被害人死亡,故被告郭顯懋未及時給 予胸部X光檢查,與被害人死亡無關。(2)被害人轉院至彰化 基督教醫院時,血液中原生B型利鈉利尿胜高達4583pg/mL, 此值超過1800pg/mL,即有可能為急性心臟衰竭,顯示可能 因輸液過量造成心臟負荷過重,惟心臟衰竭所引起之肋膜積 液,一般為澄清透明狀之濾出液,而非本案病人之血性肋膜 積液,且102年4月25日被害人病情惡化時,彰化基督教醫院 心臟科醫師所進行之床邊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病人左心 室射出率為55%,心臟收縮功能尚稱良好,故可判斷道周醫
院醫師給予之輸液過量與病人死亡無關。
(二)且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亦認為依現有之證據資料確實沒有 積極證據可以認定被告郭顯懋違反醫療常規之治療與被害人 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主要係略以:本件被害人至道周醫院 入院診療時,已係85歲高齡之老人,且對醫師主訴食慾不佳 ,全身不舒服已有一星期,並合併有心悸、頭痛、頭暈、右 腹痛、噁心、腹脹、斷斷續續發燒、兩側腰痛、血尿及解尿 疼痛等諸病症,被告郭顯懋診斷為急性腎盂發炎並以此為主 要診療方向。雖送醫審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未對被害人作胸 部X光檢查及輸液評估,有違醫療常規外,其他診療行為則 尚未違反醫療常規。況醫審會以被害人在道周醫院時與轉院 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時之檢測報告比較死亡率相同,且檢查結 果左側有血性肋膜積液,尚有未釐清之惡性腫瘤之可能性等 。另聲請人(即原告)聲請再議附卷之彰化基督教醫院病人 衛教評估暨病情處置、治療方針說明記錄單,說明內容欄有 記載:「已解釋疑似惡性腫瘤,因個人考量,不願作侵入性 治療包括切片、插管。」是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治結果亦研 判被害人之致死症狀極可能係惡性腫瘤,則依被害人至道周 醫院診療時,有諸多身體疾病之狀況,被告縱有違反醫療常 規之情形,在經專業之醫審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之違反醫療 常規事項與被害人之死亡無關,參諸被害人在道周醫院時, 身體狀況已十分虛弱,彰化基督教醫院及醫審會亦懷疑被害 人之症狀可能係惡性腫瘤導致,故在沒有解剖作病理死因鑑 定之情況,依現有之證據資料確實沒有積極證據可以認定被 告郭顯懋違反醫療常規之治療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 係。由上可知,被告郭顯懋之醫療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間,確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解,從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郭顯懋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道周 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均無理由。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害人至被告道周醫院就診,係與被告道周 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被告道周醫院以被告郭顯懋為履行契約 之使用人、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就被告郭 顯懋於債之履行之過失,自應負同一責任,被告道周醫院對 於被告郭顯懋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安全醫療服務而有違反注意 義務之可歸責行為,應負同一責任,被告道周醫院之違約行 為符合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要件, 從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惟查,原告並非其上開所主 張醫療契約之當事人,何以得對於被告道周醫院主張醫療契 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未見原告說明。退步言之,若原告係 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其前提亦須被繼承人即被害
人於繼承開始前已取得之權利,始有於繼承開始後由原告繼 承之問題,惟本件繼承開始前既尚未發生死亡結果,即無原 告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發生,自尚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可言,又如何由於繼承開始後由原告繼承而為本件主張?(四)被害人之道周醫院病歷中所載「37.3C」係以耳溫槍量測所 得,耳溫37.3度仍屬正常體溫範圍。上開病歷中雖另載被害 人有咳嗽、咳痰、呼吸短促、有發出喘鳴聲等情,然經被告 郭顯懋聽診結果,被害人呼吸時並無囉音,顯示並無肺炎現 象。故原告指稱略以被告郭顯懋於偵查中明顯卸責為不實陳 述,檢察官受其誤導,而為錯誤處分云云,即非可採。查被 害人並無肺炎現象已如前述,惟被告郭顯懋於102年4月22日 上午前往被害人病房查房時,發現被害人使用氧氣,經詢問 後始知被害人於102年4月21日上午4時許在病房內浴室跌倒 ,家屬發現其呼吸喘、呼吸困難,而通知護理人員請值班醫 師緊急處理,而給予氧氣,被告郭顯懋乃主動指示安排胸部 X光檢查,原告稱被告郭顯懋經在家屬催促後,始為被害人 施作胸部X光云云並非事實。嗣經胸部X光檢查結果,被害人 係左肋膜積水,但量不多,右下肺葉有一處病灶是肺炎,另 右上肺葉有一處病灶究係肺炎、肺結核或肺癌,僅依X光檢 查結果尚無法判斷,鑑於道周醫院僅為地區醫院,相關設備 不足,故建議家屬將被害人轉診至大醫院進一步檢查治療。 實則,被害人於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後,於102年4月25日 中午12時55分許照射胸部X光時,始發現有Pulma naryedema (肺水腫)症狀,於被告郭顯懋診治期間尚無此症狀,故原 告指稱被告郭顯懋為被害人施作胸部X光後,才發現有嚴重 肺積水現象,至此被告才建議轉院治療云云亦非事實。(五)被害人於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時,其生命跡象確屬穩定, 並非危急狀態。故原告指稱被告郭顯懋明顯以「被害人生命 跡象是穩定的」掩飾被害人確實因病情嚴重已達須轉院治療 之情事云云,顯非事實,要無足採。茲說明如下: (1)依被害人轉診前紀錄所載「BT 36℃」、「BP152/103mm Hg 」、「HR 100次/min」、「呼吸21次/min」、「SPO2 97-98 %(O2 3l/min)」、「E4M6V5」等情,足見104年4月22日 轉診時,被害人之生命跡象(vital sign)係穩定的、並非 危急的。當時之所以建議轉診,並非因被害人病況危急而緊 急轉院,而係因被害人於104年4月19日至道周醫院門診時, 並無上呼吸道疾病症狀、更無肺炎現象業如前述,嗣被害人 於102年4月21日凌晨4時許在病房浴室跌倒後,出現呼吸喘 、呼吸困難現象,病情突然有所變化,鑑於道周醫院設備不 足,故而建議轉診至大醫院進一步檢查治療。
(2)另據悉被害人以往皆至秀傳紀念醫院就診,且其媳婦亦在彰 化秀傳紀念醫院任職高階主管,亦可就近照顧,理應轉往彰 化秀傳紀念醫院,然於102年4月22日下午將轉診時,被害人 家屬對於要轉往何醫院之意見不一,最後決定不轉往彰化秀 傳紀念醫院,而轉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進一步檢查治療。而在 被害人家屬決定轉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後,家屬尚返家處理事 務,由被害人獨自等候轉診,嗣救護車到達後,被害人仍在 病房中等候十幾分鐘,家屬前來後始搭乘救護車轉診。凡此 益明轉診當時並非危急狀態。
(3)依彰化基督教醫院回覆單所載「S:still with mild SOB off and on」(意即病人主述:偶爾輕微呼吸短促)、「O :B.S mils coarse」(意即醫師陳述:呼吸聲輕微粗造聲 )等語,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亦認為,被 害人轉院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時,其肺炎評估死亡率為13%, 與道周醫院相同,且當時病人血壓正常,白血球略微升高, 無敗血症現象。凡此均足證被害人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時 ,並非危急狀態。
(4)被害人前往道周醫院門診時,為已年近86歲之高齡患者,且 曾經有腦中風病史,過去長期在彰化秀傳紀念醫院就醫,被 害人於102年4月19日下午乘坐輪椅由家屬陪同進診間時,家 屬代述其食慾不振、疲累無力已一星期,且肚子有點悶痛, 並無上呼吸道疾病等情,被告郭顯懋乃針對上開所述悶痛之 腹部照射X光檢查,於被害人入院後,被告郭顯懋在下班之 前,再度前往病房察看,聽診結果雖有喘鳴聲,但無囉音, 並無肺炎現象,故而未照射胸部X光檢查。此外,醫審會鑑 定意見認為「被告郭顯懋未及時給予胸部X光檢查,與謝施 蘭死亡無關」,係依被害人轉院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時,其肺 炎評估死亡率為13%,與道周醫院相同,且當時病人血壓正 常,白血球略微升高,無敗血症現象。嗣後彰化基督教醫院 醫師檢查發現病人左側有血性肋膜積液,據此應有其他相關 疾病造成血性助膜積液及被害人死亡;可知,醫審會鑑定意 見係依相關客觀數據而為認定,有其醫學依據,故原告引述 「老人肺炎的嚴重性」文獻,指稱醫審會鑑定意見有違經驗 法則云云,顯非可採。
(5)原告另主張略以醫審會肯認「被害人轉院至彰化基督教醫院 時,血液中原生B型利鈉利尿胜高達4583pg/mL…即有可能為 急性心臟衰竭,顯示可能因輸液過量造成心臟負荷過重」, 卻做出「道周醫院醫師給予之輸液過量與病人死亡無關」, 亦有可議云云。惟查,被告郭顯懋對於被害人之診治,係每 日給予2瓶500㏄點滴,另給予1瓶50㏄之白蛋白,共計1050
㏄,且打完白蛋白後,再給予1安培之利尿劑,以幫助體內 水分排除,此可達到減輕心臟負擔之效果。此外,被害人於 102年4月19日入院時曾實施心電圖檢查,因當時並無呼吸困 難情形,故無法僅憑心電圖檢查結果即確定為「充血性心臟 衰竭」。至於當時心跳較快(116次/min),亦係因「sinus tachy-cardia」(竇性心搏過速),是無礙的,並不會造成 心臟負荷。再者,因被害人當時並無「充血性心臟衰竭」或 「肺水腫」症狀,故並無必要做「intake及output 」(水 分攝取及排出)記錄。關於此,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為:心臟 衰竭所引起之肋膜積液,一般為澄清透明狀之濾出液,而非 本案被害人之血性肋膜積液,且102年4月25日被害人病情惡 化時,彰化基督教醫院心臟科醫師所進行之床邊心臟超音波 檢查結果顯示病人左心室射出率為55%,心臟收縮功能尚稱 良好,因而判斷道周醫院醫師給予之輸液過量與病人死亡無 關,即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6)查原告於刑事程序聲請再議附卷之彰化基督教醫院病人衛教 評估暨病情處置、治療方針說明記錄單,說明內容欄確實記 載:「已解釋疑似惡性腫瘤,因個人考量,不願作侵入性治 療包括切片、插管。」等語,縱未載於死亡證明書,究屬彰 化基督教醫院對於被害人診治結果之專業判斷,故臺中高分 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628號處分書據此認為就彰化基督教 醫院診治結果亦研判被害人之致死症狀極可能係惡性腫瘤, 其認定事實自無違誤。詎原告仍執詞主張臺中高分檢處分書 認定事實明顯有誤云云,要非可採。
(7)原告另指稱,被害人於102年4月19日於道周醫院接受腹部X 光檢查時,道周醫院放射科醫師且於電腦放射攝影報告明確 建議應進一步安排電腦斷層檢查,然被告郭顯懋卻置而不聞 ,未對被害人安排施作電腦斷層檢查,延誤診斷,使被害人 喪失治療之時機而造成本件損害云云。惟查,被害人於102 年4月19日前來門診時,曾施作腹部X光檢查,經診斷為腸阻 塞,故當時被告郭顯懋特別施以聽診及觸診,結果被害人之 腹部並無壓痛或反彈痛情形,故無腸穿孔或腹膜炎症狀。因 102年4月20日上午來院支援X光報告之醫師告知被害人之腹 部有疑似free air(自由空氣)情形,可能係腸穿孔,被告 郭顯懋旋即再至病房聽診及觸診,發現仍無壓痛或反彈痛情 形,再次確認並無腸穿孔或腹膜炎症狀;嗣於同日中午下班 前,被告郭顯懋仍再次前往查房,詢問被害人是否腹痛,被 害人均答不會,經再次觸診確認無問題後始放心下班。由上 可知,被告郭顯懋對於被害人之診治均特別注意,且皆依臨 床相關症狀加以判斷。又,道周醫院屬地區醫院,設備有所
不足,並無備置電腦斷層檢查儀器,此亦為建議轉診至大醫 院進一步檢查治療之原因,故原告上開指稱被告郭顯懋未對 被害人安排施作電腦斷層檢查,延誤被害人之診斷云云,亦 顯誤解。
(六)觀之刑事聲請再議案卷內之彰化基督教醫院病人衛教評估暨 病情處置、治療方針說明記錄單,說明內容欄確實記載:「 已解釋疑似惡性腫瘤,因個人考量,不願作侵入性治療包括 切片、插管。」等語,故醫審會認:「4月23日發現病人有 下巴慢性習慣性脫臼,有可能造成呼吸道阻塞,必要時須置 放氣管內管,以保持呼吸道暢通,惟家屬拒絕。」、「4月 24日胸腔超音波檢查結果…當時主治醫師向家屬解釋血性肋 膜積液須考慮進一步檢查原因,家屬表達拒絕進一步檢查尋 找病因」、「胸腔超音波檢查結果為左側有血性肋膜積液, 應有其他相關病因造成其血性肋膜積液,依彰基病歷紀錄, 家屬不願進一步檢查其病因」等情,確有其依據,故原告指 稱醫審會所言實屬莫須有、醫審會鑑定書未具體說明其所憑 依據,率謂「家屬不願進一步檢查其病因」、「家屬拒絕置 放氣管內管治療」明顯混淆事實云云,即非可採。至於原告 另指稱「…彰基醫院如此作為,是否係因被告道周醫院為彰 基醫院之策略聯盟醫院,而有所迴護?亦令人匪夷所思」, 顯片面臆測,更屬無稽。原告又主張以被害人於住院期間, 原告及家屬從未放棄治療,包含:被害人入住被告道周醫院 後,被告郭顯懋要求被害人家屬自費購買三瓶高蛋白施打, 縱使每瓶高達新台幣2,000元,被害人家屬也積極配合云云 ,惟查,被害人家屬雖曾簽署上開高蛋白施打之自費同意書 ,然事後卻拒絕給付醫藥費用2萬餘元。
(七)原告援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及臺 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要旨,主張被告 郭顯懋未即時施行胸部X光檢查,業已延誤被害人所患肺炎 可能治療之時機,而被害人於102年4月26日因「肺炎」死亡 ,顯見被告郭顯懋前揭過失行為已足為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 之獨立原因云云。惟如前述,依被害人之道周醫院病歷所載 ,其入院道周醫院時之體溫「37.3C」係以耳溫槍量測所得 ,耳溫37.3度仍屬正常體溫範圍,病歷中雖另載被害人有咳 嗽、咳痰、呼吸短促、有發出喘鳴聲等情,然經被告郭顯懋 聽診結果,被害人呼吸時並無囉音,顯示並無肺炎現象,故 原告一再指稱「延誤被害人所患肺炎可能治療之時機」云云 ,殊不知其所據為何。此外,依醫審會依據相關客觀數據, 秉其醫學專業而為判斷之鑑定意見,確認被告郭顯懋未及時 給予胸部X光檢查、給予之輸液過量,與被害人死亡無關,
足證被告郭顯懋之醫療行為顯非被害人死亡之獨立原因,故 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八)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1311號民事判決,主張略以,醫審會鑑定書肯認被告郭顯懋 確實有違反醫療常規延誤診斷之行為,依現行司法實務見解 ,可認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郭顯懋有違反醫療常規延誤診斷之行為,業經醫審會鑑定後 確認,亦有減輕原告舉證責任之必要云云。然如前述,被害 人於102年4月19日前來道周醫院門診時,並無上呼吸道疾病 症狀、更無肺炎症狀,既無「肺炎」症狀,又何來「延誤肺 炎」之可言?又,依醫審會鑑定結果,被告郭顯懋未及時給 予胸部X光檢查,與被害人死亡無關;道周醫院醫師給予之 輸液過量與病人死亡無關,已足證被告郭顯懋之醫療行為與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確實無相當因果關係,詎原告仍執詞 主張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依 原告歷次書狀之主張,顯見原告並非缺乏相關之醫療專業知 識,如由原告舉證亦非顯失公平,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理 。
(九)原告主張事實上被告係醫囑每瓶500cc大量點滴維持8小時, 一天至少三瓶約1500cc云云,惟查,被告郭顯懋對於被害人 之診治,係每日給予2瓶500㏄點滴,另給予1瓶50㏄之白蛋 白,共計1050㏄,此觀之醫審會鑑定意見謂:「…道周醫院 郭醫師於102年4月19日至4月22日給予病人注射1天約1000cc 」等語即明;復且,於打完白蛋白後,再給予1安培之利尿 劑,以幫助體內水分排除,此可達到減輕心臟負擔之效果。 故原告上開所述並非事實,殊不知其所據為何?又原告主張 被告所言「在病房內浴室跌倒」云云,並非事實,不但證7 之護理紀錄並無關於被害人跌倒之記載,且與被害人家屬在 旁親自見聞之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被害人家屬代表胡淑媛 曾於102年8月6日致函被告道周醫院,其說明第一項略以: 「經查謝施蘭女士4月21日上午四時,跌坐在貴院浴室,家 屬無法將其扶上床,故將她安置在陪客床,家屬發現患者呼 吸喘、呼吸困難,通知護理人員請醫師前來處理…」等語, 足證謝被害人確曾在病房內浴室跌倒,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 採。
(十)原告主張以被害人於被告郭顯懋診治期間已出現肺積水(按 ,即肺水腫),並非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後於102年4月25 日經照射胸部X光才發現有肺水腫症狀云云。惟查,被害人 於102年4月19日入院道周醫院時並無肺炎現象已如前述,嗣 被告郭顯懋於102年4月22日上午前往病房查房時,發現被害
人使用氧氣,經詢問後始知被害人於102年4月21日上午4時 許在病房內浴室跌倒,家屬發現其呼吸喘、呼吸困難,而通 知護理人員請值班醫師緊急處理,而給予氧氣,被告郭顯懋 乃主動指示安排胸部X光檢查,而經胸部X光檢查結果,被害 人係左肋膜積水,但量不多,右下肺葉有一處病灶是肺炎, 另右上肺葉有一處病灶究係肺炎、肺結核或肺癌,僅依X光 檢查結果尚無法判斷,鑑於道周醫院僅為地區醫院,相關設 備不足,故建議家屬將被害人轉診至大醫院進一步檢查治療 ,被害人於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後,始於102年4月25日中 午12時55分許照射胸部X光時,始發現有Pulmanary edema( 即肺水腫)症狀,於被告郭顯懋診治期間尚無此症狀。按「 左肋膜積水」與「肺積水」迥異,原告顯然將左肋膜積水誤 為肺積水,其主張自非可採。又原告以,如被告所言「被害 人肺炎評估死亡率有13%」,正因被告郭顯懋的醫療疏失, 導致被害人喪失「87%的存活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疑云云。惟按所謂「死亡率13%」者,係指有13%之死亡 率,亦即仍有87%之存活率,何來原告所稱「喪失87%的存 活率」之說?原告上開主張顯屬謬誤。
(十一)本件除有醫審會103年3月13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 意見,認為被告郭顯懋未及時給予胸部X光檢查,與被害 人死亡無關,及道周醫院醫師給予之輸液過量與病人死亡 無關外,經鈞院囑託鑑定後,醫審會105年1月21日編號00 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亦認為:「…依彰基病理報告, 無法排除惡性腫瘤之可能性。無論本案是否排除惡性腫瘤 ,道周醫院郭醫師未給予病人胸部X光檢查,其處置雖難 謂符合醫療常規,惟與病人死亡無關。…即使醫師當時進 行X光檢查,死亡之發生仍難以完全避免。考量以上各點 理由,因此判斷道周醫院醫師不符合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 ,與病人死亡無因果關係。」,上開醫審會鑑定係依據相 關卷證、病歷等數據資料而為判斷,其鑑定意見自屬客觀 可信,足證被告郭顯懋之醫療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 ,確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郭顯懋負損害賠 償責任,及請求被告道周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均 無理由。
(十二)按醫審會係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衛福部依醫 療法第98條第1項所設置,依該條項第4款規定,司法或檢 察機關委託鑑定為其法定任務,並設有醫事鑑定小組辦理 鑑定事項,醫事鑑定小組置委員21人至36人,除由衛福部 部長就醫審會委員中指定兼任外,並就其他不具民意代表 、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
遴聘之(參照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四點 ),可知醫審會係衛福部依法律所設置,由各領域之專業 委員所組成,其組織嚴謹專業,就本件並依據相關卷證、 病歷等數據資料而為鑑定判斷,其鑑定意見自屬客觀可信 。基此,本件既經醫審會二次鑑定,均認為被告郭顯懋所 採醫療措施縱不符醫療常規,惟與被害人死亡無關,事實 已臻明確,自無再囑託鑑定之必要。詎原告仍執詞爭執醫 審會之鑑定意見有何「疑義」云云,此不外其主觀片面曲 解,自非足採,原告另聲請再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 亦無必要等語置辯。
(十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害人為原告之母,於102年4月19日因身體不適,至被告道 周醫院就診,被告郭顯懋為被害人之主治醫生,初步診斷認 被害人為急性腎盂腎炎,開立醫囑給予靜脈輸液Taita No4 (500cc/瓶)每天一瓶、Aminoplex(500cc/瓶)每天一瓶 、白蛋白(albumin25%,500cc/瓶)每天一瓶等處方點滴滴 注利尿劑(Lasix)於白蛋白輸完後注射1支等,並於當日住 院治療,惟並未施行胸部X光檢查。同年月21日17時15分, 被害人主訴有痰咳不出及呼吸困難情形,被告郭顯懋開立醫 囑給予鼻管氧氣入3L/min、吸入型氣管擴張劑一次、靜脈注 射類固醇一次等治療,其他治療處方未變。同年月22日上午 8時許,被害人仍主訴吸呼困難、咳黃色痰及呼吸有明顯喘 鳴聲,被告郭顯懋開立胸部X光檢查,檢查結果顯示被害人 左側肺部有肋膜積液,右上肺葉及右下肺葉有斑塊狀病灶, 依其臨床表現判斷為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併急性發作,醫囑每 8小時靜脈注射Solu-medrol1 amp,並於同(22)日15時許左 右建議被害人轉院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同(22)日15時45分許 ,被害人轉院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同年月26日出院,同(26) 日凌晨1時3分許死亡,彰化基督教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 載「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肺炎。 …2.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 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充血性心臟衰竭。」。原告 於102年間,以被告郭顯懋及當時被告道周醫院負責人謝文 忠之醫療行為有過失,而向彰化地檢署提起過失致死之刑事 告訴,經該署以被告郭顯懋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與被害人 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 ,經臺中高分檢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628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之聲請,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28頁)、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證明書(本院卷第9
頁)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20 9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卷),核閱卷內道周醫院病歷(偵 字卷第74至128頁)、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等 資料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郭顯懋於102年4月19日未能即時安排被害人胸部X光檢 查,延誤診治肺炎,且未進行輸液評估而輸液過量,上開違 反醫療常規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關有無因果關係? 原告得否依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224條及醫療法第82條 規定請求被告負因不完全給付而生損害賠償責任?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郭顯懋於102年4月19日未能即時安排被害人胸部X光檢 查,延誤診治肺炎,且未進行輸液評估而輸液過量,上開違 反醫療常規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關有無因果關係? 原告得否依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