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74號
CHDV,102,重訴,174,201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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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蒸箱、台車、板盤、板盤架、粉碎機、純水製造機均屬食 品製造及加工設備(號碼3012)耐用年限為「7年」為基準 (耐用年數7年每年折舊0.28)、向強益商行所購買之其中 冰箱屬冷凍、製冰及冷藏業用設備(號碼3199)耐用年限為 「7年」為基準、向強益商行所購買之工作桌屬器具(號碼 3193)耐用年限為「5年」為基準、向明信電子專賣店所購 買之LG滾筒洗衣機屬洗衣設備(號碼3193)耐用年限為「5 年」為基準,火災發生時(102年3月1日)依定率遞減法( 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0.369),扣除折舊後,上開向耀捷企 業有限公司所購買之機械其殘值為907,200元(第1年折舊值 1,260,000×0.28=352,800、第1年折舊後價值1,260,000 -352,800=907,200),向強益商行所購買、101年3月26日交 貨之切蔥機1台、101年4月7日交貨之台車式發酵箱、101年4 月18日交貨之攪拌機1台、蒸箱2台、台車6台、板盤78只、 板盤架3只、粉碎機1台、4門冰箱1台、單門冰箱1台、純水 製造機1台殘值共計為474,470(第1年折舊值638,300×0.28 ×(11/12) =163,830、第1年折舊後價值638,300-163,830= 474,470)、向強益商行所購買、101年4月18日交貨之工作 桌殘值為9,926元(第1年折舊值15,000×0.369×(11/12) =5,074、第1年折舊後價值15,000-5,074 =9,926)、向明信 電子專賣店所購買、101年3月22日之滾筒洗衣機殘值為 33,749元(第1年折舊值51,000×0.369×(11/12) =17,2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51,000-17,251=33,749)。故上開物品 價值共計1,425,345元(907,200+474,470+9,926+33,749 =1,425,345),是本院認原告王聖輝請求賠償損失以 1,425,345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 屬無據。
⒊原告弘德公司所受損害若干?
⑴依弘德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弘德公司登記所營事業 包括機械安裝、五金批發及零售、機械批發、汽、機車零件 配備批發及零售等(見本院卷㈠第30頁反面)。弘德公司既 以經營買賣機械、零件為業,其購進屬商品存貨性質之機械 及零件,自非固定資產,尚無提列折舊之適用。參以原告弘 德公司用以證明其損害之依據係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 資產負債表內之「存貨」及102年1~2月之庫存品價值,該 等物品均非固定資產,是本件核算原告弘德公司所受損害部 分,自毋庸計算折舊金額,先予敘明。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 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 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參照)。而89年2 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 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 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2213號判決參照)。
⑶本件原告弘德公司雖舉以102年5月27日所申報101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內所示之存貨5,182,641 元及102年1~2月公司相關國內、外進口報單及出貨單為據 ,然查,原告弘德公司因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提出之資產 負債表,其目的為申報稅務之用,容與原告弘德公司因本件 火災遭焚燬之實際存貨數量有差距,另其所提出之102年1~ 2月公司相關國內、外進口報單及出貨單,尚無法證明為完 整無缺之進銷項紀錄。惟本院考量原告弘德公司因本件火災 之發生,導致公司相關資料及物品均付之一炬,其損害之實 際數額客觀上顯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參 以原告弘德公司所提上開資料,製作時並無從預見會發生本 件火災,當非臨訟杜撰之物,其可信度極高。從而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弘德公司因系爭火災遭燬損之物品,於系爭火災發生時 價值以6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王聖輝及弘德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謝坤程應賠償其等因火災所受之前開各項損失,即 賠償原告王聖輝1,425,345元,賠償原告弘德公司60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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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德國際重機械技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