⑸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支出機車修理費用 27,130元,經機車之所有權人陳培琳已將該機車修理費用 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 知等語;被告則辯稱機車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等語。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已據 其提出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文富機車 行出具之收據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對本件車禍之 發生既有責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折舊標準參照行 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即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 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折舊率即定率》計 算其折舊額),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另據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固定資產扣 除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算」。查系爭機車係於97年9月10 日發照使用,有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影本在卷可據,距99年10月1日發生車禍為2年又21日, 依上開不滿一月應以月計算之規定,應為2年1月。而修復 費用為27,130元,均為零件且係以新品替代,堪認該收據 之明細均為必要之修復項目且均須折舊。是以依上開標準 計算,扣除折舊後為5,580元【第一年折舊額:27130×0. 536×1=14542;第二年折舊額:(00000000000)×0.5 36×1=6747;又一月折舊額:(00000000000-6747) ×0.536×1/12=261;合計折舊額:(14542+6747+261 =21550)。零件費用扣除折舊:(00000000000=5580 )】。故本件原告因機車毀損所得請求之損害應為5,580 元。
⑹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院斟酌原告受傷之情形非輕,與所 需休養之時日,暨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匪淺,其學歷為國立 秀水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附設進修學校,另99年度原告僅有 薪資所得總額6,705元,而被告自陳為小學肄業,98年度 、99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687,496元、58元,名下則有土 地2筆、房屋1筆、汽車1輛、投資3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 稽,核以兩造之財產、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損害5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18萬元 為相當。
⑺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為497,403元( 133,572+159,300+18,951+5,580+180,000=497,403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 被告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惟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 現場,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以及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左轉 時,未讓對向執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台灣省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82號卷內),故本院認兩造應負過 失之責任比例,原告為百分之四十、被告為百分之六十,過 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98,44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向保險公司取得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67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故依上開規定,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18,67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 279,772元(298,442-18,670=279,772)。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 9,772元,以及自10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均應併 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