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第3985號判決,均採此見解)。
2.被告在取得系爭租賃房屋所有權後,與其前手陳錦泉及原告 訂立之三方協議書,其第3條、第4條明載:原告與陳錦泉簽 訂原租約時交付之押金40,000元,由陳錦泉移轉給被告,將 來租約終止或屆滿時,由被告負返還押金之責任,並確認被 告已收到陳錦泉所移轉之上開押金無誤等情,被告既已受押 金40,000元之交付,自應承擔該押租金契約之權利義務。而 原告主張被告在將系爭租賃房屋讓與訴外人廖偉堯後,並未 將該筆押金交付廖偉堯之事實,為廖偉堯在前開遷讓房屋前 案訴訟斷然陳明,被告空言辯稱其當初有將押金交給仲介人 員,再由仲介人員轉交新屋主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採取。則依上開說明,訴外人廖偉堯在繼受第一份租賃契 約時,自不同時承擔押金契約部分,該押金40,000元,仍應 由被告負返還責任。茲兩造間第二份租賃契約,訴外人廖偉 堯並未繼受之,被告亦不能履行,現租期更因屆滿而消滅, 原告已將租賃房屋遷讓交還新屋主廖偉堯,復並無積欠被告 任何租金或有其他租賃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依系爭租約第 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40,000元,於法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第二份租約第7條第6項、第3條第2項 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利潤之損失,在100萬5,840元範 圍,及請求返還押金40,000元(合計104萬5,84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併依職權准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裁判費11,593元 、鑑定費20萬元,合計21萬1,593元,併依法命兩造分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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