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原告能力,勞力性照顧需求可為半日;監護性需求 則全日皆需。」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是原 告主張其需支出未來所產生之看護費用部分,並非無 據。
(3)次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 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 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 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 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雖請求依女性平均壽命計算之其尚有平均餘命23. 04年計算未來看護費用等語。然查,原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致受有失智症,其雖有可能有漸進式退化之發展 ,但痊癒並非絕不可能,惟須持續積極復健介入,已 如前述,其身體健康狀態自難以正常健康成年人之平 均餘命作計,且非無痊癒之可能,是本院審酌原告為 42年2月10日生,其目前尚有上開認知功能不足,記憶 力短缺,情緒控制、定向感、判斷力、專注力及計算 能力皆有所損害之傷害,暨原告可能恢復之程度,認 原告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以10年即104年12月27日至11 4年12月26日為適當;復參酌原告長年需專人照護,以 外籍看護照護應屬已足,原告認需以每月33,000元之 居家服務照護尚無必要,並審認原告起訴狀所載外籍 看護費用計算方式均屬合理,認外籍看護費用每月需 支出26,318元為可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56,666 元【計算方式為:26,318×97.00000000=2,556,666. 00000000。其中9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後續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自104年12月中起至105年11月中 止共增加醫療費用7,504元,其願以每月約450元列計(每 月至少門診1次150元及每月6次復健【1次50元】)為請求 基礎。經查,依上述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及彰化基督教醫 院函文可知,原告確有持續進行復健之必要,其主張以每 月450元之後續醫療費用即每月至少門診1次150元及每月6 次復健計300元為可採,參酌上述請求之時間以10年為適 當,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3,715元【計算方式為:450×97.00 000000=43,715.318481。其中97.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12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後,需倚靠機器學習站立 、半身坐立、走路就花費二個月時間,至今仍無法平穩如 正常人行走;且原告發生車禍前積極經營退休生活,不但 可以擔任活動志工,更積極接受團隊培訓成為可教導長青 班之授課人員,有愉快的社交生活,卻因被告之過失導致 顏面神經受有損害、左眼無法閉合、咀嚼不正,而排斥在 外用餐,在意他人眼光,更因情緒波動及個性的變化無法 與他人正常溝通(情緒波動及個性變暴躁係外傷性腦傷後 遺症之一),嚴重影響原告社交、家庭生活;且原告及其 家人餘生都要飽受此失智症之精神折磨,按失智症之治療 並無法回復已經受損的大腦細有胞,會有漸進式退化之情 形,須長期門診追蹤治療,於此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實 非常人所能忍受。因此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 語。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 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可參)。經查,原告車禍 發生時為62歲,原本身體健康,卻因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 ,受有前述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受有失智症而需持 續復健治療,尚有上開認知功能不足,記憶力短缺,情緒 控制、定向感、判斷力、專注力及計算能力皆有所損害之 傷害,日常生活尚且需有照顧者陪侍協助,是原告身心所 受痛苦,實非常人所能忍受。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原 告所受精神上及肉體上痛苦之程度,其車禍發生後,無法 自己生活,反需專人照護;暨兩造之學歷、智識程度,原 告名下有2筆不動產,102年度計有利息及股利所得165,21 9元、103年度計有165,947元、104年度計有171,648元; 被告名下亦有2筆不動產,1輛汽車,102年度計有利息及 股利所得224,750元、103年度計有229,258元、104年度計 有238,455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當為適當,應予准許, 以資慰藉。
7.至被告雖另聲請向臺中榮民總醫院或臺大醫院鑑定原告是 否有無失智症。惟按,原告前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右側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急性 呼吸衰竭等傷害,經住院及相關復健治療後,於105年1月
5日接受彰化基督教醫院失智及精神病狀評估,於105年1 月20日接受臨床失智量表評估,評估結果為CDR=1;CDR =1為輕度失智症。依105年6月3日復健科門診所見,原告 意識警醒,人際互動調適能力、專注期長短、短期記憶、 情境判斷與行為決策等能力多所減損,有可能有漸進式退 化之發展等情,業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142頁反面),並經本 院調閱原告於該院之病歷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11至314 頁反面),已臻明確。而本院詢問被告另行聲請鑑定之依 據時,被告係抗辯本院卷第148頁記載原告的器官系統複 查結果出院時都是正常,未有失智症之記載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2頁)。然查,失智症為一種心智功能障礙之病症 ,需經由專業醫師經過系統性診療評估方得發現,原告於 104年7月25日出院病歷摘要上,未記載有失智症之病況本 屬正常,且出院摘要之器官系統復查(Review of System )欄之記載方式,主要係依據病患主觀陳述之症狀,由醫 療人員之角度進一步詢問或紀錄病患與主訴相關之問題, 尚無從以器官系統復查欄未有特定疾病之記載,即得逕而 推論病患未罹有該等疾病。是原告既因車禍導致其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右側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急性 呼吸衰竭等傷害,並因該等嚴重之頭部傷勢,經彰化基督 教醫院施行相當之治療及復健,並經該院評估罹有失智症 ,被告復未能提出何等證據認為該院評估不實,暨考量原 告於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2月2日之病歷即曾記載「偶有 妄想症狀懷疑撞他的人想撞死他。」等語(見本院卷第 314頁),為避免原告精神上受到進一步之傷害,被告聲 請另為鑑定是否罹有失智症,即無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支出醫 療費用306,056元、醫療用品及輔助器材費用為2,290元、 住家無障礙空間增設費用7,745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378 ,400元、預估將來需支出之看護費用2,556,666元、後續 醫療費用43,715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計4,294 ,872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198,799元,此部分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告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4,096,073元(4,294,872元-198,799元=4,096,073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併請求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狀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 14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096,073元,及自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