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314號
CHDV,97,訴,314,2008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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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年九月八日購買串氣通血藥五帖、九月十九日購買串 氣通血藥方十帖、九月二十七日購買串氣通血藥材十帖、 十月八日購買串氣通血藥材十帖、十月十九日購買串氣通 血治酸痛藥材十帖、十一月一日購買串氣中藥十帖、十一 月十七日購買通血串氣中藥中帖、十一月二十八日購買通 血酸痛中藥十帖、十二月十三日購買串氣通血路中藥材十 帖、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購買串氣中藥一帖(和土龍藥材 ),其於短期間購買大量通血路藥材,而上開藥材之內容 為何不明,是否為醫療原告本件車禍受傷所必要,已有存 疑。況原告於此期間亦至政光中醫診所就診,如須中藥材 治療,該中醫診所當會開立處方箋,無須原告再自行購買 服用,是原告購買上開藥材,應非本件受傷醫療所必要, 其此部分支出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7、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計二萬八千一百七十 三元(21713+230+3380+2760=28173),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二)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機車受有毀損,而支出四千六百五 十元之修理費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VNV -八七一號機車,所有權人係許哮,而非原告,故原告就 該機車所受之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且該機車為   八十七年八月出廠,其請求亦應折舊等語置辯。經查,上   開機車確為訴外人許哮所有,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附卷   可稽(參原證九),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時,亦自承上開   機車為其夫許哮所有等語。則上開機車縱有損害,其被侵   害之人亦為訴外人許哮,而非原告。是被告抗辯原告非上  開機車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賠償等語,堪予採信。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租借助行器費用:
原告主張受傷後向彰化基督教醫院租借助行器行走,計支 出一千二百元之租金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七年六月 七日已無須輔助工具,即可隨永鎮宮進香參拜,是原告於   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即無必要再租借助行器,此四百元之租   借費用應予剔除,其餘部分則不爭執等語。查原告對於其 於九十七年六月七日隨同永鎮宮進香參拜之情事並不爭執 ,且原告於該進香行程,已無須拐杖,且可右手持香,左 手提物行走,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按。再本 件車禍係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發生,距九十七年六月四 日已近一年之久,是由前揭情事觀之,原告於九十七年六 月四日再至彰基二林分院就診時,實無再行依靠助行器之



必要,是其九十七年六月四日之租用助行器材即無必要, 此部分之支出不得請求。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租借助行器 費用為八百元(0000-000=8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需人看護,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 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因 親屬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努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 惠於被告,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原告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求償。查原告於九十六 年六月十五日因本件傷害而住院,同月二十一日出院,計 住院七日,雖有聘僱白天看護,然已無法自行行走,均需 看護,且出院後三個月仍需他人照顧,有彰基二林分院之 診斷書可稽,是原告因本件受傷後由家人看護之期日為九 十八日(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至二十一日住院期間,加 上三個月,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九月二十日,合計 九十八日),依現今醫院特別看護收費標準每日二千元計 ,爰請求看護費用十九萬六千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請求 住院七日及出院後專人全日看護三個月之費用。惟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回函表示:出院後僅需人專人全日看   護一個月,故原告僅得請求三十七日。又原告主張由親人   看護之看護費,每日應以二千元計算。然被告於九十六年  六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住院之看護,為原告所聘請 ,共僅支付五千元,有收據可稽。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 費用,每日應以一千元計算始為合理等語置辯。經查: 1、原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因左足踝開放性骨折、左膝 撕裂傷(約十三公分)、左臀部骨膜挫傷及左手臂撞傷併 瘀血等傷害,急診照X光並住院,施行清創及縫合傷口( 左膝)、骨釘內固定(足踝)手術,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 一日出院,共住院七日。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六 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七日、六月一十九日、七月二日、 七月六日、七月九日、七月十三日、七月二十日、七月二 十七日、八月三日、八月十日、八月十七日、八月二十四 日、九月七日、九月十四日在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十 六次,宜休養六個月,預計一年後開刀拔除骨內固定,有 彰基二林分院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出具之診斷書在卷可按 ,堪信原告確需人看護。
2、原告雖主張依彰基二林分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診斷書



之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手術後,三個月內需人照顧等語 。然經本院函查彰基二林分院後,該院函復:「病人出院 後,一直在門診複診,因為在短期內二次外傷手術(九十 六年四月十八日另一次外傷手術,與本件無關),病人非 常沮喪,抱怨很多,也要求醫師要寫很多診斷、打針、治 療,非常困擾。另外患者也常到外院打針;因患者六十六 歲,身材嬌小,左下肢二處傷口造成她生活上非常不便, 要求醫師寫須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其他病人或許一個月 就可以了。」;「原告一個月期間專人照顧,須全日照顧 。」等語,有該院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九十七彰基二字第0 九七0七00一六號函、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七彰基 二字第0九七0八00二二號函在卷可按。依前揭函所示 ,原告需人看護之期間應為術後出院一個月全日看護即可 ,而無須至出院後三個月仍需人看護,故原告需人看護之 期間為三十七日(加計住院七日),逾此部分之日數,即 無需他人看護。
3、原告主張其看護期間之費用,應以每日二千元計算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每日應以一千元計算 始為合理等語置辯。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   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著   有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查原告受傷後,   雖未請專業之看護照顧,惟由家屬代為照顧其生活起居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   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   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其看護費用尚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   。再參酌主管機關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四款、第四項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   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為傷害醫   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   用為限,相關醫療費用包括看護費用,每日以一千元為限   。況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曾代為聘請看護,每日之費用亦   僅一千元,有被告提出之收據二紙(被證五)在卷可憑。 則原告請求每日二千元為計算標準,實屬過高,本院認應   以每日一千元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三萬七   千元(37×1000=37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屬據,不



應准許。
(五)計程車資: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施行骨釘內固定(足踝)手術而無法行  走,術後一年方可拔除骨釘,至今仍持續回診,須雇請計 程車載送就醫,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止,共支出車資二 萬三千八百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計程車費有不實 之處等語置辯。經查:
1、被告抗辯彰基二林分院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診斷書之醫囑 為:「宜休養六個月。」,是原告應自受傷六個月後,即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無須再搭計程車,即可自行至   醫院回診,故原告請求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六百元   、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之一千四百元、三月十七日之一   千四百元(此日原告未至任何醫院就診)、五月十六日之 一千四百元(此日原告未至任何醫院就診)、七月十一日 之一千四百元,共計六千二百元之計程車車資,自不得請   求。查原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因左足踝開放性骨折   、左膝撕裂傷(約十三公分)、左臀部骨膜挫傷及左手臂   撞傷併瘀血等傷害,急診照X光並住院,施行清創及縫合   傷口(左膝)、骨釘內固定(足踝)手術...宜休養六   個月...,有彰基二林分院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出具之  診斷書在卷可按。是依彰基二林分院之專業判斷,原告於 本件事故發生所受之傷害,於休養六個月後即可大致痊癒 。再原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七日已可隨同永鎮宮進香參拜, 原告於該進香行程,已無須拐杖,且可右手持香,左手提 物行走,業如前述,其竟請求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之計程 車車資費用,已有不實之處。則原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 日事故發生後,致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休養六個月後, 應已無再行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被告上開抗辯,尚屬可採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2、被告抗辯日期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一千四百元、十一月 二日六百元、十一月六日六百元、十二月四日一千四百元   ,共計四千元,經被告核對日期,此四日原告並未前往任   何醫院就診,被告否認此部分係本次車禍所必要支出。查   原告確有支出上開計程車費用,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四紙在   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  並非僅因就診始須外出,尚有其他日常生活之活動應為之 ,此屬一般常情,是不能僅因上開日期原告未至醫院就診 ,即認原告無此支出之必要,故被告前揭抗辯,應無可採 ,原告自得請求上開費用。
3、被告抗辯日期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二百元、六月二十八



日四百元、六月三十日四百元、七月十六日四百元、七月   十七日四百元、七月十八日四百元、七月十九日四百元,   共計七次二千六百元,經被告核對日期及往返地點應係原   告前往萬安診所,惟萬安診所是否為本次車禍所為之醫療   診治,被告已爭執如前,故此部分之車資原告應不得請求 。查原告確有支出上開計程車費用,有原告提出之收據七   紙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   後,並非僅因就診始須外出,尚有其他日常生活之活動應   為之,此屬一般常情,是不能僅因上開日期原告至萬安診   所就診,而被告爭執其至萬安診所非為本件車禍就診,即   認原告無此支出之必要,故被告前揭抗辯,應無可採,原   告自得請求上開費用。
4、被告抗辯日期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八月十三日、九月 十七日共計三次,每次一千四百元,共計四千二百元,經   被告核對日期及往返地點,應係原告前往彰濱秀傳醫院,   惟前往該醫院是否為本次車禍所為之醫療診治,被告已爭   執如前,此部分亦不得請求。查原告確有支出上開計程車   費用,有原告提出之收據三紙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被告雖爭執原告上開三次至彰濱秀傳醫院,非為本件   車禍之醫療診治,然上開醫療行為確為原告為本件受傷之 診療行為,已如前述。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並非僅   因就診始須外出,尚有其他日常生活之活動應為之,此屬   一般常情,是原告既確有上開日常生活上之支出,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故被告前揭抗辯,應無可採。 5、被告對原告於日期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八月十日、八月 十七日、八月二十四日、九月七日、九月十四日、九月十 九日、九月二十六日、十月五日共計九次,每次六百元,   共計五千四百元,經被告核對日期及往返地點,應係原告   前往彰基二林分院而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計程   車費用。
6、被告抗辯日期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之車資一千四百元, 經被告核對,應係原告前往彰基二林分院,惟由該日之收   據可知,原告係先至埤頭,再前往彰基二林分院,原告至   埤頭之目的顯非為治療車禍傷勢,此部分並非必要費用,   故原告只能請求往返彰基二林分院之車資六百元。查原告   確有支出上開計程車費用,有原告提出之收據一紙在卷可  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既有上開必要支出,依前所述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計程車費,被告前揭抗辯,應無 可採。
7、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計程車費用計一萬七千六百元(



00000-0000=176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屬據,不應准 許。
(六)減少勞動能力:
原告主張其配偶因中風無法外出工作,平日皆依賴原告打 零工維持生活家計,原告每日薪資約為一千元至一千五百 元,每月約有二萬元收入,因前開傷害而休養一年無法工 作,原告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額為二十四萬元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已滿六十五歲,達勞動基準 法第五十四條之強制退休年齡,是原告當時已無勞動能力   ,自不得請求工作之損失。再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每月受有二萬元之工作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等語置辯。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 請退休;勞工非有年滿六十五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分別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於 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由六十歲修正為六十五歲)。經查 ,原告係三十年十一月一日生,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本 件事故發生時,業已六十五歲又七月餘,其年齡已達雇主 得以強制退休之年齡。雖已達六十五歲不能即謂其無勞動 能力,然原告自承其係零工維生並無固定之雇主,故無雇 主可開立在職證明等語。則原告既無法提出其確有每月二 萬元收入之證明文件,即無從證明其有上開工作損失,被 告前揭所辯,尚堪採信,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七)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足踝開放性骨折、左膝撕裂  傷(約十三公分)、左臀部骨膜挫傷及左手臂撞傷併瘀血 ,其中左足踝開放性骨折手術共縫合二十四針,左膝撕裂 傷縫合二十針,所受創傷不僅嚴重,治療期間更須長期臥 床,且日常生活均須他人協助,一年後須再開刀拔除骨內 固定,所受精神上及肉體上之痛苦非筆墨足以形容,是其 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之慰撫金應為適當等語。被告則以   原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七日已不需任何人之幫助,即得隨同   當地永鎮宮進香參拜,足證原告早已康復,故原告請求五   十萬元顯屬過高等語置辯。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   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  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 種情形以資核定。本件原告未曾就學,名下亦無財產。而 被告係國小畢業,為一介農民,目前為臨時工,一個月收   入不到一萬元,此外尚有飼養豬隻約一百頭,名下有房屋   三筆、土地三筆、田賦三筆、汽車一部等情,已據兩造分



  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據此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   告受傷之部位、痛苦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核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八)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二萬八千一 百七十三元、租借助行器費用八百元、看護費用三萬七千 元、計程車費用一萬七千六百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總計三十八萬三千五百七十三元(28173+800+37000+1760 0+300000=383573)。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此即  過失相抵之法則。次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  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  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貿然於車道近雙黃線處牽引 其機車迴轉至對向車道,致原告反應不及撞擊被告之機車,  被告之行為固有過失;然原告騎乘重型機車,應注意車前狀 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停讓即貿然前行  ,同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本件經送臺灣省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手牽重 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  定報告附卷可按。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 ,亦與有過失自明。被告既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 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本院認被告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  ,原告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是原告認被告應負百分  之九十之過失責任,容有誤會。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 依雙方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四十,經計算  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二十三萬零一百四十四元(383573×  0.6=230144,元以下四捨五入)。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事請求。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  金計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明台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九七00一四一 號函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



明,原告受領之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補償金,既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所請求賠償 金額之範圍內扣除。
九、另被告抗辯其已代原告支付看護費用五千元、醫藥費用一萬 五千九百二十二元、並給予原告二萬元之慰問金,計四萬零 九百二十二元等語。原告對於被告有支付上開金額,並予以  自認,是上開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十、原告得原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三萬零一百四十四元,扣除上開 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計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被 告已給付之四萬零九百二十二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十 六萬六千三百三十八元(000000-00000-00000=166338)。十一、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   償在十六萬六千三百三十八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 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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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