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再於93年間將共有之廠房及機具分配完畢,則被告辯稱原告 於83年2月25日已退出弘俱公司之經營及退股等情,即非無稽 ,殊值採信;且原告乙○○就上開被告戊○○辦理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以其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雖經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官以94年度偵字第6849號、95年度偵字第643號提起 公訴,惟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審理後,認告訴人乙○○與被告戊 ○○已於83年2月25日協議完成拆夥事宜,除有部分機器等事 項仍待另行處理外,公司之實質股權均已歸於被告1人所有, 告訴人3人登記股權僅係掛名股東,被告將前揭股權移轉登記 至其與其配偶、女兒名下,並進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核被告 主觀認知係將原掛名告訴人3人之股權移轉回自己實力支配下 而持有,並無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且 告訴人3人既非實際股東,則就股權移轉登記部分亦無對告訴 人3人造成損害之虞等情,於96年5月9日以95年度訴字第644號 刑事判決被告戊○○無罪等情,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該刑 事案卷查核無誤,原告主張被告戊○○以偽造股東同意書之方 式,辦理原告三人出資額移轉予被告三人之變更登記乙節即難 信為真實。至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均係被告戊○○ 與其配偶己○○所有,而被告戊○○為受讓原告乙○○、丁○ ○及丙○○之出資額,乃以系爭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分給原告 乙○○,以為交換出資額之條件,雙方於83年8月13日簽定並 經公證之「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雖載明系爭房地係原告乙 ○○及被告戊○○各出資一半等語,係應原告要求為此記載云 云,均據原告否認在卷,且與本院公證處公證之契約記載內容 不符,固難採信,惟與上開事實之認定無涉,併此敘明。㈢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惟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故意或過失,客觀 上有不法之加害行為,被害人有損害,及其間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為必要。查,原告乙○○與被告戊○○出資經營弘俱公司, 嗣於83年2月25日因雙方訂立協議,原告乙○○及其所推之掛 名股東丁○○、丙○○可認已退出弘俱公司之經營及退股,則 被告戊○○於原告退股,獨負公司營業盈虧之情形下,在90年 及92年間辦理公司股東出資額之變更登記,將原告乙○○及掛 名股東丁○○、丙○○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三人,即難認 其主觀上有侵權之認知,且原告三人自83年2月25日後既非弘 俱公司之實際股東,則被告戊○○就股權移轉登記部分亦無對 彼等無造成損害之虞,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戊○○所為成 立侵權行為;進而言之,原告三人既無損害,則彼等併援引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更為請求判如聲明所示,亦屬無據,均應駁
回。
㈣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廿一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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