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314號
CHDV,97,訴,314,2008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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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複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北斗簡易庭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七十五萬一千八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辯論中追加 請求機車修理費用四千六百五十元、減少勞動能力二十四萬 元,其均係基於同一車禍事實為原因而為請求,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另追加其他項目請求之金額,變更請求總金額 為被告應給付一百零一萬八千三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九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FAC-九九五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行經彰化縣大 城鄉○○村○○路西港橋上時,突然暫停,欲迴轉至對面 ,原應注意迴車前應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應注 意來往車輛、行人,不得擅自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 礙,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VNV-八七一號 輕型機車,亦由南往北,沿該路段行駛,即貿然於車道近 雙黃線處牽引其機車迴轉至對向車道,致原告反應不及撞 擊被告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踝開放性骨 折、左膝撕裂傷(約十三公分)、左臀部骨膜挫傷及左手



臂撞傷併瘀血等傷害。被告並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鈞院 北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在案。
(二)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及財產法益,致原告身心遭 受重創,調養身體更花諸多醫療費,期間並無法從事正常 工作以維持生活開銷,其所承受之精神痛苦,實非常人所 能忍受,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債任,爰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臚列請求賠償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受傷後曾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下稱彰基二林 分院)、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政光 中醫診所、萬安診所就醫,並至德明西藥房裕光中藥房 購藥,除全民健康保險理賠支出之醫療費用外,原告自行 支出之醫療費計五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
2、機車修理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機車受有毀損,而支出四千六百五十元 之修理費。
3、租借助行器費用:
原告受傷後向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租借助行 器行走,計支出一千二百元之租金。
4、看護費用:
原告受傷後需人看護,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原告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因親屬照 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努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 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被 告,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求償。查原告於九十六年六月 十五日因本件傷害而住院,同月二十一日出院,計住院七 日,雖有聘僱白天看護,然已無法自行行走,均需看護, 且出院後三個月仍需他人照顧,有彰基二林分院之診斷書 可稽,是原告因本件受傷後由家人看護之期日為九十八日 (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至二十一日住院期間,加上三個 月,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九月二十日,合計九十八 日),依現今醫院特別看護收費標準每日二千元計,爰請 求看護費用十九萬六千元。
5、計程車資:
  原告受傷後施行骨釘內固定(足踝)手術而無法行走,術  後一年方可拔除骨釘,至今仍持續回診,須僱請計程車載 送就醫,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止,共支出車資二萬三千



八百元。
6、減少勞動能力:
原告配偶因中風無法外出工作,平日皆依賴原告打零工維 持生活家計,原告每日薪資約為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每 月約有二萬元收入,因前開傷害而休養一年無法工作,原 告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額為二十四萬元,因原告係 零工維生並無固定之雇主,故無雇主可開立在職證明。 7、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足踝開放性骨折、左膝撕裂傷(約  十三公分)、左臀部骨膜挫傷及左手臂撞傷併瘀血,其中 左足踝開放性骨折手術共縫合二十四針,左膝撕裂傷縫合 二十針,所受創傷不僅嚴重,治療期間更須長期臥床,且 日常生活均須他人協助,一年後須再開刀拔除骨內固定骨 釘,所受精神上及肉體上之痛苦非筆墨足以形容,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之慰撫金應為適當。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共計受有一百零一萬八千三百 七十三元之損害,而前開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故被 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一百零一萬八千三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在本件車禍前發生的車禍,肩膀並沒有受傷,伊之左   手是被告撞傷的。又其未就學,名下並無財產,現從事臨   時工,每月有二、三萬元之收入,而被告為一養豬戶,飼   養數百頭豬隻,名下更有數筆不動產,家境狀況佳。但自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實無誠意和解,更致原告精神上受   有痛苦,故原告請求之五十萬元慰撫金實屬適當。 2、對於被告已支付的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還有二萬元的慰 藉金及領得之強制責任險部分均不爭執。另被告雖爭執原 告至明德西藥房裕光中藥房購買藥品之必要性,惟目前 健保制度並非給付各項藥品,某些藥品仍需民眾自行購買 ,且此部分確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原告自得請求。 3、本件車禍經鑑定後,係被告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 故被告應負百分之九十之責任。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事故所涉刑事過失傷害罪嫌,雖經判決被告有期 徒刑二月在案,然被告業經提起上訴。又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原告亦有未依規定行駛於外車道、車速過快、未能 注意車前狀況等疏失,故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不應負 全部肇事之責。再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原告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故原告對被告請求本件賠償,應依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減輕。
(二)就原告臚列請求賠償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
  ⑴彰基二林分院部分:
①原告提出該院核算之醫療費用為二萬一千八百八十九元,   惟其中繳費日期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之一萬五千九百二   十二元為被告所支付,原告再重複請求,顯無理由。 ②證明書費共計七百元(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一百元、五十   元、十二月十日五十元、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一百元、   三月三日二百元、三月十日一百元、五十元、五十元),   並非醫療行為所必須,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③扣除上開一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及七百元外,其餘部分不   爭執。
 ⑵彰濱秀傳醫院部分:
  原告提出該院核算之醫療費用為三百二十元,惟原告於本   件車禍前約一個多月前,另有發生車禍,且其所提出之收   據診療日期之同一時期另有於彰基二林分院就診,故被告 否認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係本件車禍事故所必要之支   出,原告應予證明此部分之支出為必要費用。  ⑶政光中醫診所部分:
 ①就醫日期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之一百元、六月十二日之一   百元,顯係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支付之醫療費用,此部分   請求無理由。
 ②就醫日期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一日、八月六日、   八月八日、八月十四日、八月十六日、八月二十五日、八   月三十日、九月一日、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三月二十日   、三月二十八日、五月十九日、五月二十七日、六月九日   、六月十九日計十六次,每次一百元,總計一千六百元,   原告顯然亦對於先前之車禍就醫,故全部請求被告負擔顯   不合理,被告同意負擔其中一半即八百元。
 ③就醫日期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月   十二日、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六   日、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五月二十四日   計九次,每次一百元,總計九百元,由原告所出具之收據   觀之,係處理右肩及右上臂,被告否認此部分係本件車禍   所支付之醫療費用。
 ④另就醫日期九十六年八月八日之一千元、八月十日之一百   二十元、八月十四日之三百元、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之一百



  二十元、五月七日之一百二十元、五月十九日之一百二十   元,總計一千七百八十元,由原告所出具之收據觀之,無   法看出係本件車禍所支付之醫療費用或前次車禍所支出,   被告同意負擔其中一半八百九十元。
 ⑷萬安診所部分:
 ①原告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十一月二十日,支出之一  萬二千五百六十元之收據(附民卷第四十八頁之收據), 其中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十月一日之病歷診斷記載:「   SLEEP DISTURBANCES」,亦即原告是因失眠就診,與本件   車禍無關,該二次就診費用針劑、掛號費共一千二百元(   附民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五頁)應予扣除。  ②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之醫療費用,   其中針劑費用為九千六百元,惟由萬安診所之處方箋資料   ,並未見到任何針劑注射之藥品,僅有口服藥丸,無從得 知注射之針劑是否為治療車禍傷勢所必要,被告否認此為   治療本件車禍受傷之必要費用。
 ⑸德明西藥房部分:
  原告既已定期至醫院接受治療,自無再行至西藥房購買藥   品之必要;再者原告所購買藥品係「蛟龍活寶膏」、「潘   大夫痛風丸」,亦與本件病情無關,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⑹裕光中藥房部分:
  原告並非持合格中醫師之處方而購買,係原告自行至中藥   行購買中藥,難認係治療所必要;況原告已定期至政光中   醫診所接受治療,原告並無自行購買中藥之必要,此部分   之請求亦無理由。
2、計程車費用:
 ⑴彰基二林分院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診斷書之醫囑為:「宜  休養六個月」,是原告應自受傷六個月後,即九十六年十 二月十四日起,無須再搭計程車,即可自行至醫院回診,  故原告請求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六百元、九十七年 一月二十八日之一千四百元、三月十七日之一千四百元(  此日原告未至任何醫院就診)、五月十六日之一千四百元 (此日原告未至任何醫院就診)、七月十一日之一千四百 元,共計六千二百元之計程車車資,自不得請求。  ⑵日期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一千四百元、十一月二日六百   元、十一月六日六百元、十二月四日一千四百元,共計四   千元,經被告核對日期,此四日原告並未前往任何醫院就   診,被告否認此部分係本次車禍所必要支出。  ⑶日期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二百元、六月二十八日四百元   、六月三十日四百元、七月十六日四百元、七月十七日四



  百元、七月十八日四百元、七月十九日四百元,共計七次   二千六百元,經被告核對日期及往返地點應係原告前往萬   安診所,惟萬安診所是否為本次車禍所為之醫療診治,被   告已爭執如前,故此部分之車資原告應不得請求。  ⑷日期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八月十三日、九月十七日共   計三次,每次一千四百元,共計四千二百元,經被告核對   日期及往返地點,應係原告前往彰濱秀傳醫院,惟前往該   醫院是否為本次車禍所為之醫療診治,被告已爭執如前,   此部分亦不得請求。
 ⑸日期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八月十日、八月十七日、八月   二十四日、九月七日、九月十四日、九月十九日、九月二   十六日、十月五日共計九次,每次六百元,共計五千四百   元,經被告核對日期及往返地點,應係原告前往彰基二林   分院,此部分被告不爭執。
 ⑹日期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之車資一千四百元,經被告核   對,應係原告前往彰基二林分院,惟由該日之收據可知,   原告係先至埤頭,再前往彰基二林分院,原告至埤頭之目   的顯非為治療車禍傷勢,此部分並非必要費用,故原告只   能請求往返彰基二林分院之車資六百元。
3、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已滿六十五歲,達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   條之強制退休年齡,是原告當時已無勞動能力,自不得請   求工作之損失。再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每月受有二   萬元之工作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4、租借助行器費用:
  原告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八月三日、八月七日、九十   七年一月二十二四共四次租借枴杖、助行器之費用八百元   ,被告不爭執。惟原告九十七年六月四日以四百元租借助   行器部分,因原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七日已無須輔助工具,   即可隨永鎮宮進香參拜,是原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即無   必要再租借助行器,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5、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請求住院七日及出院後專人全日看護三個月之費用。   惟彰基醫院之回函表示:出院後僅需人專人全日看護一個  月,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理。
 ⑵原告主張由親人看護之看護費,每日應以二千元計算。惟  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為原告聘請   看護五日,共僅支付五千元,有收據可稽。故原告所得請 求之看護費用,每日應以一千元計算始為合理,是原告所   得請求之看護費為三萬二千元。




6、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VNV-八七一號機車,所有權人係   許哮,而非原告,故原告就該機車所受之損害,自不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再該機車為八十七年八月出廠,據此計算   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止,其使用年   已逾八年,依照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等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三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千分之五三六,又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額十分之九。是上開機車已逾耐用年限,依定率遞減法折   舊,現僅留有百分之十之殘值,則機車受損零件部分,折   舊後之殘值僅為四百六十五元,原告請求四千六百五十元   ,顯屬過高。
7、精神慰撫金:
  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受有傷害,被告秉持事情圓滿解決之   誠心,共計有三次與原告調解,亦透過同鄉之鄉親幫忙協   調,然原告並未考慮自身對於本件車禍亦有疏失,要求七   十萬元之高額賠償,被告係國小畢業,為一介農民,目前   為臨時工,一個月收入不到一萬元。被告雖有飼養豬隻約   一百頭,但必須支付高額飼料費,而豬肉價格亦持續下跌   ,故飼養豬隻之開銷及所得僅能勉強平衡,毫無利潤可言   ,並無能力負擔高額理賠,被告為此實感無奈,且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已先給予二萬元之慰撫金,亦為原告所是認,   故應予以扣除。又原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七日已不需任何人   之幫助,即得隨同當地永鎮宮進香參拜,足證原告早已康   復,故原告請求五十萬元顯屬過高。
8、又原告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特別補償基金,領取本件   車禍之補償金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亦   應扣除上開請領之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九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FAC-九九五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大城鄉○○村○   ○路西港橋上,欲迴轉至對面,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V   NV-八七一號輕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左足踝開放性骨折、左膝撕裂傷(約十三公分)、左臀   部骨膜挫傷及左手臂撞傷併瘀血等傷害。
(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北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二   月,經被告上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七年度交簡上字



  第二五號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三)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成  傷,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診斷書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灣省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又被告亦因  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嗣被告 上訴後,由本院庭事庭以九十七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五號撤銷 原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有本院北斗簡易 庭九十七年度斗交簡字第九一號、本院刑事庭九十七年度交  簡上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既因被告駕車肇事不法侵害成傷,業據原告提出診斷書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
六、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別審酌如下:(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曾於彰基二林分院、彰濱秀傳、政光中   醫診所、萬安診所就醫,並至德明西藥房裕光中藥房購   藥,除全民健康保險理賠支出之醫療費用外,原告自行支   出之醫療費計五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 主張之醫療費用有不實之處等語置辯。經查:
1、彰基二林分院之醫藥費部分:
原告提出收據二十六紙為證,認其有支出二萬二千一百六 十三元等語。被告則以其收據中證明書費共計七百元(九   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一百元、五十元、十二月十日五十元、   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一百元、三月三日二百元、三月十   日一百元、五十元、五十元),並非醫療行為所必須,應   予扣除,其餘部分不爭執等語。按因受傷而起訴請求賠償   時,醫院診斷書費用、雇工代耕費用,均在得求償之列(



 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係證明因受傷而起訴請求賠償之依據,醫院診斷證 明書之費用,即得為求償。查本件原告證明其因本件車禍 所受之傷勢,係以其提出之彰基二林分院九十六年九月十 四日及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之診斷書為證,是此二診斷 書費用依前開判決意旨觀之,應為必要費用,而其餘診斷 書費因原告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係為請求賠償所需,故不 予准許,是上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及九十七年一月二十 八日之診斷書費二百五十元應予准許,其餘四百五十元之 診斷書費不應予准。從而,原告就彰基二林分院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在二萬一千七百十三元(00000-000=21713)之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彰濱秀傳醫院部分:
原告提出收據三紙為證,認其有支出三百二十元等語。被 告則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約一個多月前,另有發生車禍,且   其所提出之收據診療日期之同一時期另有於彰基二林分院   就診,故被告否認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係本件車禍事   故所必要之支出等語置辯。查原告雖曾於本件車禍發生前   約一個月曾發生另一車禍,然其既因本件車禍受傷,即有   就醫之必要,雖其亦至彰基二林分院就醫,然此即不得謂   原告不得再到其他醫療院所就診,是被告上開辯解尚屬無    據,無足可採。原告既已提出收據三紙為證,其有因本件   車禍受傷而支出上開醫療費用,應屬可採,此部分之請求   三百二十元亦應准許。
3、政光中醫診所部分:
原告提出收據三十一紙為證,認其有支出四千二百八十元 等語。被告則以①就醫日期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之一百   元、六月十二日之一百元,係本件車禍發生前所支付,此   部分原告不得請求。②就醫日期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八月一日、八月六日、八月八日、八月十四日、八月十六   日、八月二十五日、八月三十日、九月一日、九十七年三   月十二日、三月二十日、三月二十八日、五月十九日、五   月二十七日、六月九日、六月十九日計十六次,每次一百   元,總計一千六百元,原告顯然亦對於先前之車禍就醫,   故全部請求被告負擔顯不合理,被告同意負擔其中一半即   八百元。③就醫日期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一月十九   日、十二月十二日、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月二十五日、十   二月二十六日、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五   月二十四日計九次,每次一百元,總計九百元,由原告所   出具之收據觀之,係處理右肩及右上臂,被告否認此部分



   係本件車禍所支付之醫療費用。④另就醫日期九十六年八   月八日之一千元、八月十日之一百二十元、八月十四日之   三百元、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之一百二十元、五月七日之一   百二十元、五月十九日之一百二十元,總計一千七百八十   元,由原告所出所之收據觀之,無法看出係本件車禍所支   付之醫療費用或前次車禍所支出,被告同意負擔其中一半   八百九十元等語置辯。經查:
⑴被告抗辯原告以就醫日期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六月十二   日各支出之一百元求償,然原告提出之政光中醫診所三十   一紙收據,係自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   十九日止,有上開三十一紙收據附卷可稽(參原告九十七   年七月十一日準備書狀證二)。是被告上開抗辯,容有誤   會。
⑵被告再抗辯原告就醫日期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一   日、八月六日、八月八日、八月十四日、八月十六日、八   月二十五日、八月三十日、九月一日、九十七年三月十二   日、三月二十日、三月二十八日、五月十九日、五月二十   七日、六月九日、六月十九日計十六次,每次一百元,總   計一千六百元,原告顯然亦對於先前之車禍就醫,故全部   請求被告負擔顯不合理,被告同意負擔其中一半即八百元   。然本件車禍係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發生,原告所受之 傷害為左足踝開放性骨折、左膝撕裂傷(約十三公分)、 左臀部骨膜挫傷及左手臂撞傷併瘀血等情,有彰基二林分 院出具之診斷書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上 開就診均係左大腿、左膝、左小腿之按摩、推拿、外敷等 醫療行為,有政光中醫診所出具之上開收據記載之診療在 卷可按,是原告上開日期之就診,均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所 需之診療,被告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⑶被告又抗辯原告就醫日期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一月  十九日、十二月十二日、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月二十五日 、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七年一月十日   、五月二十四日計九次,每次一百元,總計九百元,由原   告所出具之收據觀之,係處理右肩及右上臂,被告否認此   部分係本件車禍所支付之醫療費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   受之傷害為左足踝開放性骨折、左膝撕裂傷(約十三公分   )、左臀部骨膜挫傷及左手臂撞傷併瘀血,已如前述,而   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所記載之診療均為按摩、推拿右肩   、右上臂,有政光中醫診所出具之上開收據記載之診療在   卷可按,是原告上開日期之就診,應非本件車禍受傷所需  之診療,被告上開抗辯尚堪採信,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九百



元,即不應准許。
⑷被告復抗辯原告就醫日期九十六年八月八日之一千元、八   月十日之一百二十元、八月十四日之三百元、九十七年三   月十日之一百二十元、五月七日之一百二十元、五月十九   日之一百二十元,總計一千七百八十元,由原告所出所之   收據觀之,無法看出係本件車禍所支付之醫療費用或前次   車禍所支出,被告同意負擔其中一半八百九十元。查原告   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就醫日期之藥物為中藥運功散、復元   活血湯,八月十日就診藥物為歸脾湯、酸棗仁、龍骨,八   月十四日就診藥物為五黃湯,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就診藥物   為歸脾湯、酸棗仁湯、鉤藤、柏子仁、夜交藤、合歡皮,  五月七日就診藥物為平胃散、木香賓榔丸、半夏、茯苓, 五月十九日就診藥物為百合固金湯、半夏厚朴湯、貝母、 杏仁等藥物,而原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八月十四日、 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另有左大腿之按摩、推拿之診療記載 ,有上開政光中醫診所出具之收據在卷可憑,是原告上開 就診藥物,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所需之藥物,被告上開所 辯,亦無足可採。
⑸綜上所述,原告於政光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在三千三 百八十元(0000-000=3380)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萬安診所部分:
原告提出收據六紙為證(參原告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準備 書狀證二),認其有支出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元等語。被告 則以①原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十月一日之就診病歷   診斷記載:「SLEEP DISTURBANCES」,亦即原告是因失眠   就診,與本件車禍無關,該二次就診費用針劑、掛號費共   一千二百元應予扣除。②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   一月二十日之醫療費用,其中針劑費用為九千六百元,惟   由萬安診所之處方箋資料,並未見到任何針劑注射之藥品   ,僅有口服藥丸,無得知注射之針劑是否為治療車禍傷勢   所必要,被告否認此為治療本件車禍受傷之必要費用等語   置辯。經查:
⑴被告抗辯原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十月一日之就診病   歷診斷記載:「SLEEP DISTURBANCES」,亦即原告是因失   眠就診,與本件車禍無關,該二次就診費用針劑、掛號費   共一千二百元應予扣除。查原告於上開二次在萬安診所就   診,其診斷記載確為「SLEEP DISTURBANCES」,有萬安診  所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萬診字第九七00二號函送之原告診 療記錄在卷可按,而上開費用一千二百元亦有診療收據附



卷可憑(參附民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五頁)。又原告亦 未舉證上開「SLEEP DISTURBANCES」,即失眠之診療行為 與本件車禍間有何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上開支出,非屬 本件車禍受傷所致,尚堪採信,原告上開金額之請求即不 應准許。
⑵被告再抗辯原告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一月二   十日之醫療費用,其中針劑費用為九千六百元,惟由萬安   診所之處方箋資料,並未見到任何針劑注射之藥品,僅有   口服藥丸,無法得知注射之針劑是否為治療車禍傷勢所必   要,被告否認此為治療本件車禍受傷之必要費用。查原告   於萬安診所確有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點滴注射費五百元   、六月二十八日三百元、七月十六日三百元、七月十八日  三百元、七月十九日三百元、七月十七日三百元、八月十 四日針劑費五百元、八月二十二日五百元、八月二十五日 五百元、八月三十一日五百元、九月一日五百元、九月三 日五百元、九月五日五百元、九月十二日五百元、九月二 十日五百元、九月二十二日五百元、九月二十七日六百元 、十月一日五百元、十月三百五百元、十月二十四日五百 元、十一月二十日五百元,計九千六百元,有萬安診所出 具之收據二十一紙附卷可稽(參附民卷第二十八頁至四十 九頁)。而原告於上開日期至萬安診所就診,其處方箋僅 有口服之藥劑,並無針劑注射之藥物,有萬安診所上開函 送之原告診療記錄在卷可按,是就診療記錄觀之,原告是 否有注射點滴之必要已有存疑。況原告並未舉證其上開注 射針劑與本件車禍受傷有何關聯,是被告抗辯上開針劑費 用九千六百元,非屬治療本件車禍受傷之必要費用,尚堪 採信。惟上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十月一日之針劑費用 業於⑴之部分扣除,不得重複扣除,故針劑費用部分應予 扣除八千六百元(0000-0000=8600),原告此八千六百元 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⑶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萬安診所之醫療費用,在二千七百六 十元(00000-0000-0000=2760)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5、德明西藥房部分:
原告提出收據二紙為證(參原告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準備 書狀證二),認其有支出三千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既已 定期至醫院接受治療,自無再行至西藥房購買藥品之必要   ;再者原告所購買藥品係「蛟龍活寶膏」、「潘大夫痛風   丸」,亦與本件病情無關。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先後   至彰基二林分院、彰濱秀傳醫院、政光中醫診所、萬安診



所等醫療院所就醫,有原告提出之各該醫療院所之診療費 用收據在卷可按。原告既已在上開醫療院所密集治療,當 足以醫療其所受之左足踝開放性骨折、左膝撕裂傷(約十 三公分)、左臀部骨膜挫傷及左手臂撞傷併瘀血等傷害, 而無再行購買上開「蛟龍活寶膏」、「潘大夫痛風丸」等 藥品服用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尚屬可採,原告此部 分支出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6、裕光中藥房部分:
原告提出收據十紙為證(參原告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準備 書狀證二),認其有支出一萬零四百元等語。被告則以原 告並非持合格中醫師之處方而購買,係原告自行至中藥行  購買中藥,難認係治療所必要;況原告已定期至政光中醫 診所接受治療,原告並無自行購買中藥之必要。查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傷,先後至彰基二林分院、彰濱秀傳醫院、政   光中醫診所、萬安診所等醫療院所就醫,有原告提出之各   該醫療院所之診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原告既已在上開醫   療院所密集治療,當足以醫療其所受之左足踝開放性骨折  、左膝撕裂傷(約十三公分)、左臀部骨膜挫傷及左手臂 撞傷併瘀血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於前述密集求治期間 復至中藥房購買藥帖,依其所提收據內容所示,原告於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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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