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186號
CHDV,113,簡上,18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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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 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 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民法第150條第1、2項固有明文。其法律構成要件 必須符合下列要件:①急迫危險存在:危險是非常急迫, 也就是迫在眼前,刻不容緩的危險,否則不用緊急避難。 其所要保護之範圍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②避難行 為之必要性及妥當性,避免逾越合理及必要程度,換言之 ,行為所採取的手段和範圍必須與防止之危險相匹配,不 可過度或不當,實務上有法益權衡理論,避難行為救助之 法益必須大於犧牲法益,利益是否衡平,通常生命法益大 於身體法益,身體法益大於財產法益。以上開構成要件審 查系爭事故實係由於訴外人郭自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然 向左切入至內側車道,並擬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曳引車 駕駛人反應時間不足,致使被上訴人乙○○煞停不及,為避 免撞擊郭自然釀成人命傷亡,而向左變更系爭車輛行進方 向,致撞進上訴人之屋宅,尚符合權益衡平法則,本件車 禍責任應歸責於郭自然,被上訴人乙○○所為衡情係避免危 險所必要,且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上訴人因此 蒙受財損人傷之災,實屬不幸,惟咎在郭自然,上訴人亦 未證明被上訴人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卻請求被上訴人 二人賠償,尚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乙○○就系爭事故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上 訴人向本院聲請准其對被上訴人乙○○提起自訴,亦經裁定 駁回,被上訴人乙○○自無過失可言。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乙○○有過失,則其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所 受損害,殊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86,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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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