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10號
CHDV,105,家訴,10,2017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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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消費支出為14,966元,原告亦同意以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 7,483元計算扶養費(見本院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按原告應負擔許○○許○○每人每月各7,483元之扶養 費計算,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自104 年7月23日至105年6月30日共11個月代墊之扶養費164,626元 (7,483元×2人×11月),及自反聲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自105年7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日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4,966元, 及自各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 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 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 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 必要事項。」、「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 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 10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離婚,原告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許○○許○○每人每月各7,483元扶養費 ,已如前述,是被告請求原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許○○許○○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 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許○○許○○之扶養費用各7,483元 ,及自各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聲 請判決「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之扶養費已包括法定遲延利息,足以督 促被告按時履行,就此定期金之給付,無再酌定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之必要。
七、關於假執行部分:原告本訴部分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 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判裁判結果無 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
1.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原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日上午 11時到下午1時,至外中全家便利商店(地址:彰化縣○○ 鄉○○路○段000號番花門市)探視未成年子女許○○、許 ○○,被告得在場陪伴子女。
2.判決確定6個月後至次子許○○滿7歲前,原告得於每月第二 、四週之週日上午10時探視許○○許○○,得偕同外出或 返家會面交往,原告應於當日下午5時前將許○○許○○ 交予被告。
3.未成年子女許○○滿7歲後,原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 六上午10時探視許○○許○○,得偕同外出或返家同住, 原告應於隔日即週日下午5時前將許○○許○○交予被告 。
4.未成年子女許○○滿7歲後之寒假、暑假期間,原告除得維 持前揭與許○○許○○會面交往之方式外,寒假得增加5 日、暑假得增加10日,得分數次會面交往,由兩造自行約定 。若無法約定,則以各假期之開始日起算連續5日或10日。 5.農曆春節期間,於未成年子女許○○滿7歲前,原告得於農 曆初三上午10時至下午5時與許○○許○○會面交往,得 偕同外出或返家。於許○○滿7歲後,原告得於農曆初三上 午10時至初五下午5時與許○○許○○會面交往,得偕同 外出或返家同住。
6.未成年子女許○○許○○各自年滿16歲後,兩造應尊重子 女個人意願,由子女自行決定與原告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
7.上開會面交往之期間如有變動,應於二日前通知對造。如係 被告方面變動,被告應配合原告於隔週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




二、會面交往之方式:
1.兩造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地點均在外中全家便利商店(地址: 彰化縣○○鄉○○路○段000號番花門市)。 2.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及地點,於兩造協議後得自行變更或延 長。
3.原告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 為;非會面交往期間,得為通信、通話之行為,但通話行為 不得妨礙子女之日常生活作息。
4.未成年子女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與子女同住之一方應 隨時通知對造。
三、應遵守之規則:
1.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2.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 3.若因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致無法探視 ,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次一週實施。
4.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5.兩造若認對造未遵守上開規定,均得依法請求法院重新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禁止繼續會面交往,或 變更會面交往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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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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