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43號
CHDV,96,訴,243,200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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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3,2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兩造於民國91年2月7日 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坐落彰 化縣員林鎮○○段3046、3047地號土地出租與被告,租期自91 年3月1日起至96年2月30日(實為同年月28日即當月末日)止 ,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 在本筆土地,以甲方名義為起造人興建建物,作為營業使用, 其因建築應支出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全額負擔。對於該建物租 期屆滿或乙方提前終止租約時,乙方應無條件放棄建物所有權 及使用權且不得以任何名義請求補償,歸甲方所有及使用收益 」,第13條約定「違約處罰:承租人如違約不於租賃期滿時交 還土地及房屋,經甲方催告後仍不履行,即應支付違約金新臺 幣貳拾萬元整」,訂約後被告乃以自己為起造人,於91年間建 築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里○○○街169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1棟。嗣因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於95年4月14日通知原告 就系爭房屋設籍課稅,原告請求被告繳納房屋稅,被告始申報 其配偶即占有輔助人唐秀鳳為納稅義務人,故系爭房屋應為被 告單獨所有,或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推定與唐秀鳳共有 ,而唐秀鳳則無權占有土地並由伊興建系爭房屋,原告亦未曾 拋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歸其所有及使用收益之權利。詎被告 因向原告索取補償費未果,竟於96年2月28日即租期末日故意 拆除系爭房屋(於93年間由被告建造之另棟房屋未遭拆除), 並將建材據為己有,未依約將系爭房屋歸原告所有及使用收益 ,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賠償重建房屋所需費用1,153,280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合計1,353,280元。為此依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陳述:系爭租約未約定建物之種類及面積,最初所 建之另棟房屋仍在,而系爭房屋則為唐秀鳳出資建造,為其單 獨所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通知原告就系爭房屋設籍課稅時, 因原告不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乃將通知文件交付被告,由 出資建造人唐秀鳳申報為納稅義務人,原告於96年2月28日向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報案時,亦自認系爭房屋為 唐秀鳳所有,被告予以拆除,並無違約。況被告自93年起所給 付之租金,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37,700元,已逾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之限額,依此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歸原告所有及使用收益。原告主張重建房屋所需費用不 實,而唐秀鳳建造系爭房屋則支出約50餘萬元,縱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損害,應僅以系爭房屋折舊後價值為度,不得請求重建 全新房屋所需費用。又系爭租約第13條為賠償性違約金,而非 懲罰性違約金,且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1年2月7日訂立系爭租約。
㈡系爭房屋為系爭租約訂立後於91年間所建,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為被告之配偶唐秀鳳,已於96年2月28日由被告拆除。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2月7日訂立系爭租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為被告不爭之系爭租約為證(本院卷第9至14頁、第41頁正面 ),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起造人為被告,被告竟未於 租期屆滿時將之歸原告所有及使用收益,而予以拆除,應依系 爭租約約定賠償重建房屋所需費用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被告 則以系爭房屋起造人為其配偶唐秀鳳,雖予拆除,並無違約,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亦無義務將系爭房屋歸原 告所有及使用收益,原告請求之重建房屋所需費用不實,所請 求之賠償性違約金應予酌減置辯。是本件首要爭點在於,系爭 房屋是否屬於系爭租約第5條、第13條所指建物、房屋。經查:
㈠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 )在本筆土地,以甲方名義為起造人興建建物,作為營業使 用,其因建築應支出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全額負擔。對於該 建物租期屆滿或乙方提前終止租約時,乙方應無條件放棄建 物所有權及使用權且不得以任何名義請求補償,歸甲方所有 及使用收益」,第13條約定「違約處罰:承租人如違約不於 租賃期滿時交還土地及房屋,經甲方催告後仍不履行,即應 支付違約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上開條文既為兩造所不爭 ,則依文義解釋,所謂建物、房屋,自係以原告名義為起造 人興建者,始該當之。
㈡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



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 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 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 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 ,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 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未辦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 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 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為信託 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 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此為房屋稅徵收對象之法律依據,而系爭租約第7條則 約定「本筆土地地價稅由甲方自行負擔,房屋稅由乙方負擔 ,乙方使用之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費用由乙方自行負 擔」,是本件房屋稅既特別約定由被告負擔,以契約排除房 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之適用,益見系爭租約第5條、第13條所 指建物、房屋,係指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建物、房屋,否 則即不屬於租期屆滿時應歸原告所有及使用收益之標的物。 ㈢原告主張兩造訂約後被告以自己為起造人,建築系爭房屋一 節,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舉證以實其說。反之,依被告聲請本院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 員林分處調取且形式上為原告不爭之系爭房屋設籍通知、承 諾書及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示,該處於95年4月14日發函通知 原告就系爭房屋設籍後,係由唐秀鳳出具承諾書,表明系爭 房屋為伊自行僱工建造,乃原始建造人,據此辦理房屋稅籍 ,並由該處在房屋稅籍紀錄表上登記「納稅義務人(所有人 )唐秀鳳」、「持分比率全」(本院卷第54至59頁、第85頁 正面),另依被告提出且形式上為原告不爭之96年度房屋稅 繳款書所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唐秀鳳無誤(本院 卷第37頁、第41頁正面),被告辯稱系爭房屋起造人為唐秀 鳳,應係可採。又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之標的物為「以甲方 (即原告)名義為起造人興建」之建物,不及於「以乙方( 即被告)名義為起造人興建」之建物,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起造人係以被告為名義一節屬實,亦無從依約請求歸其所有 及使用收益,微論系爭房屋起造人實為唐秀鳳,而非被告。 是系爭房屋既非以原告名義為起造人而興建,納稅義務人又 非原告,自不屬於系爭租約第5條、第13條所指建物、房屋 ,則於租期屆滿時,被告自無義務將之歸原告所有及使用收 益,縱被告予以拆除,亦無違約,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租約 約定賠償重建房屋所需費用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尚屬無憑




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無須將系爭房屋歸原 告所有及使用收益,則被告予以拆除,亦無違約,原告請求被 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賠償重建房屋所需費用1,153,280元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合計1,353,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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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