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4號
CHDV,112,重訴,4,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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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仲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 一第131、303、443頁)、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吳清水3人 所提答辯㈢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1頁) 。陳盈雯律師即吳 勝裕之遺產管理人以外之被告對於上開起造及繼承情形並不 爭執。至於陳盈雯律師即吳勝裕之遺產管理人雖稱吳紅番起 造之建物已不存在,附圖編號F、G之建物均非吳紅番所有云 云。經查,本件原告原主張82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公 同共有,惟吳清水3人稱地上建物有各自之處分權人,再具 狀表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並提出上開答辯㈢狀陳 報起造人。再依原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9-233頁) ,可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屋頂、牆壁並不相符,應非同時興 建,應係陸續翻修起造,故吳清水3人所稱之起造情形,應 堪採信。
 ㈢原告主張82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之建物係林澄堯 起造,被告林新城林至善林清洋林伯仲為其繼承人, 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並有前揭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可 稽,且為林新城林至善林清洋林伯仲所不爭執,應為 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827地號土地,為吳清水3人所否認, 辯稱其等與原告間有系爭租約存在,非無權占有云云。 1.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 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占有權 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2.吳清水3人辯稱吳紅番3人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國承租82 7地號土地起造三合院,有系爭租約存在之事實,固據其提 出乙證1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97-398頁)、乙證2收據(見 本院卷一第399-403頁)、乙證3收據(見本院卷一第405-40 6頁)為證。惟其等主張乙證1收據係黃俊元之父黃世基收取 、乙證3收據係黃俊元收取乙情,原告否認係黃世基、黃俊 元所簽,吳清水3人並未舉證證明該文書之真正,此部分為 無可採。而原告對於乙證2之收據係王美芳所簽雖不爭執, 惟102年至105年收據均記載有827地號土地之稅金及3筆耕地 之租金(見本院卷一第400-403頁)。參照原告所提地價稅 單,827地號土地102、104年、105年地價稅分別為20,927.9 元、20,927.9元及23,327.7元(見本院卷二33-37頁),四 捨五入後之金額與上開收據第2列數字分別合計為20,928元 、20,928元及23,328元相當,故原告主張其係收取827地號 土地地價稅,非屬無據。至於吳清水3人雖另稱3筆耕地僅係 大房子孫吳清水、吳奇忠向原告承租,而收據上記載為吳東



溪、吳家約、吳奇忠、吳清水,故應含827地號土地租金等 情,固有原告所提耕地租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1頁, 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88號租佃爭議事件判決確認租賃 關係不存在確定),惟乙證2收據第一列僅記載金額,並未 記載係何筆土地之租金,吳清水3人復未能證明其等所稱827 地號土地租金如何計算,實難僅憑上開收據記載之單一金額 即認定何人、何時、以多少租金將827地號土地出租予何人 。至於被告雖在827地號土地上居住已久,未經原告驅趕。 惟建物坐落土地原因不一,或因租、借土地建物,或為無權 占有,自難單以房屋占用土地事實,驟認有租賃關係存在。 又對無權占有人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沉默未為制止者,不 生任何法律效果,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亦不能據此認為有系爭租 約存在。從而,吳清水3人辯稱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 系爭租約對於原告繼續存在,其等非無權占有云云,尚無可 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可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 占有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10 項所示。
七、原告及被告吳清水3人、陳盈雯律師即吳勝裕之遺產管理人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 核,爰依其聲請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 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附表                
主 文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原告供擔保金額 各項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第1項 吳東溪負擔661分之76 284,000元 851,200元 第2項 吳陳梅雪吳耀焜吳東溪、俞金龍、俞金珍、王吳桂美吳淑媛吳承泓吳萬華吳盈潔、吳佳軒、吳玉姍吳佳馨黎傳貴、黎曄、黎晧、黎晴晴、吳季穎連帶負擔661分之118 441,000元 1,321,600元 第3項 吳鄭雲吳阿同吳施麗雲吳倍誠、吳維倫、吳佩姍、吳阿双、吳蕙如連帶負擔661分之55 206,000元 616,000元 第4項 吳景南吳采樺、吳紫、莊吳網鄉、吳淑真連帶負擔661分之22 83,000元 246,400元 第5項 吳清水陳阿謹吳章志、吳章偉、吳心怡、吳佳鈴、吳勝裕之遺產、吳勝山吳瑞貞林峻德林惠雯林麗卿、黃麗娟、林容君林佳瑩、林若暐、林子弘呂阿金、呂姿慧、呂昌明、林阿婉、林淨瑜林新城林至善林清洋林伯仲劉吳桂尖、吳家黨、張吳清萍、吳家約、吳景南吳采樺、吳紫、莊吳網鄉、吳淑真吳鄭雲吳阿同吳施麗雲吳倍誠、吳維倫、吳佩姍、吳阿双、吳蕙如吳進福吳愛卿、徐玉琴、江捷茹、江再順、江順達、江玉英江美慧、張理銓、張泰裕、張曉惠、江孟真郭文進郭玉燕、王讚榮、王志傑、王志豪、賴錦屏、王星誼、王星偉王淑卿王淑貞、林吳旦林吳勤、吳陳梅雪吳耀焜吳東溪、俞金龍、俞金珍、王吳桂美吳淑媛吳承泓吳萬華吳盈潔、吳佳軒、吳玉姍吳佳馨黎傳貴、黎曄、黎晧、黎晴晴、吳季穎連帶負擔661分之26 98,000元 291,200元 第6項 陳阿謹吳章志、吳章偉、吳心怡、吳佳鈴、吳勝裕之遺產、吳勝山吳瑞貞連帶負擔661分之116 434,000元 1,299,200元 第7項 吳清水負擔661分之105 392,000元 1,176,000元 第8項 吳進福吳愛卿連帶負擔661分之52 195,000元 582,400元 第9項 吳家約負擔661分之66 247,000元 739,200元 第10項 林新城林至善林清洋林伯仲連帶負擔661分之25 94,000元 2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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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