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上權源,被告游杭坤、游杭洲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六)就如附圖編號C 、D 、E 所示之建物:
1、被告游三江、游秀枝並未具體指明如附圖編號C 、D 、E 所示之建物得合法占有使用597-3 、597-4 土地之法律上 原因,而僅空言陳述:請求讓被告游三江繼續住在該等建 物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6 頁),且被告游和平、游一 昌、游金源、游熔、游秀寶亦未到庭或具狀陳述該等建物 得合法占用597-3 、597-4 土地之法律上依據,則本院自 難認被告游三江、游和平、游一昌、游金源、游熔、游秀 枝、游秀寶所有之該等建物存有得占有使用原告游金榮、 游智超所有之597-3 、597-4 土地之法律上權源。 2、原告游金榮、游智超雖主張:被告陳宗滛同為該等建物之 所有權人,亦應負責將該等建物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45頁),然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三第108 頁),自非有據。
(七)就如附圖編號F 所示之建物:
1、雖被告游萬上、游萬來、游瑞絨、游榮東、游鴻銘陳稱: 同意原告游金榮、游智超拆除如附圖編號F 所示之建物, 但原告游金榮、游智超應負責修補拆除後之牆壁,並給予 其等補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106 頁),被告游杭坤 、游杭洲辯稱:因其等已耗資約50萬元修繕該建物,故不 同意拆除該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頁),而被告林明 毅、林閎寓、林健如、林哲如則辯稱:應調查該建物得否 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且該建物在597-4 土地上已有50 年,長久以來並無任何爭議,亦無任何人對該建物提起訴 訟,但原告游金榮、游智超卻於時隔50年,待相關證據均 已滅失或不可考時,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有違誠信原則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65頁),惟查:
(1)原告游金榮、游智超拆除該建物後,是否應負責修繕拆除 後之牆壁及給予被告游萬上、游萬來、游瑞絨、游榮東、 游鴻銘、游杭坤、游杭洲補償,與原告游金榮、游智超請 求拆除該建物間並不具同時履行抗辯關係,並不足以作為 原告游金榮、游智超不得拆除該建物之事由。
(2)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修正後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在上開條文修正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 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闡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
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 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 關係存在;惟至少須土地及房屋曾同屬一人所有,始有上 開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倘土地及房屋並非同屬一人所有 ,即無適用之餘地,且此僅為推定租賃關係而已,並無擬 制效力,自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予以推翻。經 查:
①該建物為游琴、游以所出資興建,且游琴於56年1 月26日 前具該建物所坐落之分割前597 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一 節,固經本院說明如上,然依彰化縣土地登記簿所載(見 本院卷二第295 至299 頁),只可得知被告游昭雄及游榮 東、游宣政、游克家、游克忠於42年3 月9 日有以發生於 42年3 月3 日之買賣、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分割前597 土 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共有人,至於其等是自何人受讓分 割前597 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實屬未明(按:游以 是於37年9 月15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467 頁》),故尚 難遽認游以曾與游琴同屬分割前597 土地之共有人。因此 ,游以既非與游琴同屬分割前597 土地之共有人,則其等 所興建原始取得之該建物自與所坐落之分割前597 土地之 共有人非屬同一人,揆諸前揭說明,當無推定租賃關係之 適用。
②縱認游以曾與游琴同屬分割前597 土地之共有人,並進而 一同出資在分割前597 土地上興建該建物,則其等亦是基 於所達成之分管契約使用分割前597 土地,因此,輾轉自 游以受讓分割前597 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同屬游以繼 承人之被告游昭雄及游榮東、游宣政、游克家、游克忠亦 因此繼承此分管契約而受拘束(見本院卷第455 頁),故 此已有分管契約約定該建物與分割前597 土地法律關係之 情形,顯與同屬一人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 屋約定使用權限,始有推定租賃關係者不同;再者,該建 物是作為游琴、游以家族公廳使用,倘認該建物與分割前 597 土地或597-4 土地間應適用推定租賃關係,豈非承認 分割前597 土地或597-4 土地之共有人或單獨所有人即游 琴、游以之繼承人游復興、游金生、游昭雄、游杭溢、游 杭坤、游杭洲、游淞麟、游榮東、游克家、游克忠、游注 紊、游注國得向其他同為游琴、游以之繼承人收取租金! 顯與社會常情不符,故至多僅為使用借貸關係,但此具債 權契約性質之使用借貸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亦無從拘 束非游琴、游以繼承人之被告游智超,故被告林明毅、林 閎寓、林健如、林哲如辯稱:該建物得基於推定租賃關係
合法座落在原告游智超所有之597-4 土地上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65頁),難以採信。
(3)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是指權利人在相當期間 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 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 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 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 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32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該建物就所坐落之597-4 土地並無推定租賃關係之占有使用法律上權源,故原告游 金榮、游智超行使物上請求權,攸關其等使用597-4 土地 之財產上利益,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再者,原告游金榮 、游智超雖於95年5 月17日、100 年7 月26日受讓597-4 土地應有部分後約13年、8 年(見本院卷一第15頁),始 起訴請求拆除該建物,然法律對於原告游金榮、游智超物 上請求權之行使,並未課予其等應於一定期限內主張之義 務,且原告游金榮、游智超亦無以何具體積極作為創造使 被告林明毅、林閎寓、林健如、林哲如信賴其等不再對該 建物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外觀,故原告游金榮、游智超於長 期消極不行使物上請求權後更行主張,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因此,被告林明毅、林閎寓、林健如、林哲如辯稱:原 告游金榮、游智超行使物上請求權,已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5頁),並非可採。
2、至原告游金榮、游智超雖主張:被告邱清綉同為游琴之繼 承人,亦應負責將該建物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5 、 419 頁;本院卷三第39、47頁),然被告邱清綉於其父即 游琴之繼承人邱錦雲死亡後就已拋棄繼承之情,業經本院 調閱101 年度司繼字第178 號卷宗核閱屬實,可見被告邱 清綉並非游琴之繼承人,對該建物自無所有權可言,故原 告游金榮、游智超請求被告邱清綉拆除該建物,並非有據 。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鐵勇等人分別所有如附圖編號A 至F 所示 之建物既無占有使用597-3 、597-4 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存在 ,且已妨害原告游金榮、游智超及597-3 土地其他共有人所 有權之行使,則原告游金榮、游智超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鐵勇等人將座落 597-3 、597-4 土地上之該等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59 7-3 、597-4 土地予原告游金榮、游智超及597-3 土地其他 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游金榮、游智超勝訴部分,原告游 金榮、游智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 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 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張鐵勇 等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游金榮、游智超就敗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一、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26日員土測字第00 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二、附表:
┌──┬────────────────────────┐
│編號│繼 承 人│
├──┼────────────────────────┤
│ 1 │游琴部分: │
│ │被告張鐵勇、張建盛、張秋娥、陳玟德、陳又銘、邱陳│
│ │秀連、游素滿、李游絨、游馮煖嬌、游小嫻、游淑貞、│
│ │游叁禎、游三江、游和平、游一昌、游金源、游熔、游│
│ │秀枝、游秀寶、游安志、游萬上、游萬來、游水木、游│
│ │瑞絨、李游秀美、游賴芳珠、游杭洲、游淞麟、游杭坤│
│ │、游杭溢、游麗香、游注六、邱江金鐘、邱順煌、邱順│
│ │烱、張麗娟、邱益瑞、邱益誠、邱益祥、邱錦卿、張德│
│ │政、洪振春、洪嘉佑、洪淑雲、洪淑蓉、張德文、鄭邱│
│ │秋蓮、邱春、邱逸樺、賴志松、賴志昇、賴靜芳、賴靜│
│ │枝、賴靜宜、林明毅、林閎寓、林健如、林哲如、林助│
│ │信律師(即失蹤人游甘之財產管理人)、黃游月、林游│
│ │花、邱蕭霜、邱玉雪、邱玉利、邱惠玲、邱惠珍、邱韋│
│ │誌、邱士育、邱敏原。 │
├──┼────────────────────────┤
│ 2 │游以部分: │
│ │被告游復興、游金生、游鑾、游秀霞、賴俊雄、陳嘉祥│
│ │、陳芃妡、游存慧、游存琦、游昭雄、劉時、劉柏信、│
│ │劉淑惠、劉秀雀、劉麗盈、劉秋芷、游榮東、游鴻銘、│
│ │游茂基、彭美招、游俊豪、游詩旻、賴游素枝、游素梅│
│ │、游櫻蘭、游英娥、張蕭富、張飛勝、張飛銅、王張春│
│ │桃、張春年、賴銘濃、賴明陽、李淑蘭、賴旭峙、賴宥│
│ │廷、賴吳寶珠、賴世明、賴世峰、賴玥彤、賴春、李賴│
│ │春梅、陳錫銘、陳凌君、陳莉晴、陳江麗虹、江麗華、│
│ │江麗嫥、江茂雨、江茂柏。 │
├──┴────────────────────────┤
│備註: │
│①以上合稱被告張鐵勇等人。 │
│②原告游金榮亦為游琴之繼承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