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791號
CHDV,100,訴,791,2013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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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就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上之裁判,於法 自屬有據。
㈢並為反訴聲明:1.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66.93平方公尺之加強磚 造及鐵皮磚造瓦頂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18.91平方公尺之 磚造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28.8平方公尺之磚造房間、編號 D部分面積6.73平方公尺之鐵皮造發電機房、編號E部分面 積7.9平方公尺之磚造水塔之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 在。2.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就前項所示土地,向彰化縣 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
㈠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得單獨聲請為地上權登記,故依時效 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人,不能以原所有人為被 告,起訴請求協同其登記為所有人或他項權利人(最高法院 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反訴原告倘以時效取 得權利為由,不得以原所有權人為被告,以訴訟主張之,故 反訴原告念佛寺提起反訴,顯然欠缺反訴利益,應予駁回。 ㈡反訴原告念佛寺既非自然人,更非法人,並無權利能力,自 不得為權利主體,根本不可能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㈢反訴原告係於反訴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尚未依法登記 為地上權人,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反訴原告不得對反訴被告主張其為有權占有。又反訴原告於 拆屋還地訴訟繫屬後,才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地上權,法院就反訴原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 件,無需為實體上裁判,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顯屬無據。 ㈣反訴原告自承訴外人蕭怠、蕭秋金於58年間將所承租之系爭 土地(使用權)提供與(使用借貸、占有輔助人)被告念佛 寺前管理人謝顯德興建地上物等語,是反訴原告既已自認並 非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而係基於使用借貸、占有輔助 人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顯與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並為 反訴答辯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反訴原 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主張其已因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 記並經受理,或經占有人於該訴訟繫屬中依法提起反訴,請 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 記者,受訴法院即均應就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係於本訴原告起訴後之訴訟



繫屬中提起反訴,依前開判決意旨,本院即應就反訴原告是 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之裁判,合先陳明。 ㈡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 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 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 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619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 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 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 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自認占 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參照最高法院87年臺 上字第1284號裁判意旨)。又按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 權占有之意思為之,亦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 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是以主 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自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86年臺上字第93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反訴原告既主 張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自應舉證證明渠係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再按99年6月28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 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 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 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其立法理由亦明確記載:「現行條文僅規定由申請人提出 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 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只能證明占有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係 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爰修正第1項部分文字。又 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例如當事人 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 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 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或占有人於占有 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 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併予說明」,益見占有人 僅出具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 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尚不足以證明其占有之主觀意思 為何,仍須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始得 認定確以行使地上權之目的而占有土地。
㈢本件反訴原告雖提出被告林善姬戶籍謄本、臺灣省自來水公 司裝置證明、臺灣電力公司書函、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申



請地上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至第208頁),主張其於60年6月間起,即基於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566.93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及鐵皮磚造瓦頂平房、編 號B部分面積18.9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 28.8平方公尺之磚造房間、編號D部分面積6.73平方公尺之 鐵皮造發電機房、編號E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之磚造水塔 ,然揆諸前揭說明,此等證物至多僅能證明其已占用土地多 時,尚難證明其占用之主觀意思為何。在反訴原告無法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前,其 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一節,自非可採。
㈣查反訴原告於本訴訴訟自承訴外人蕭怠、蕭秋金於58年間, 將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使用權)提供與(使用借貸、占有輔 助人)反訴原告念佛寺前管理人謝顯德興建地上物,訴外人 蕭怠、蕭秋金就系爭土地尚未喪失使用、收益之權源,反訴 原告係基於占有連鎖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12頁),均明確主張其係基於使用借貸、占有連鎖 關係占有系爭土地,是其主觀上顯係以借貸人自居,而非本 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又觀諸反訴原告林善姬 於另案彰檢98年度偵續字第5號案件所提出之訴外人蕭怠書 立之承諾書(見彰檢97年度偵字第6675號卷第33頁),其上 記載「茲立承諾人將原地號係在社頭鄉許厝寮段181之2地號 及181之81地號由母親於農曆58年4月8日佛祖萬壽紀念日奉 獻此土地給原住持釋悟真(俗名謝顯德)建造念佛寺之使用 土地..」等語,益證反訴原告係基於無償借用承租土地之意 思,占用系爭土地甚明。此由反訴原告林善姬於另案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亦從未表示反訴原告念佛 寺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詳彰檢98年度偵 續字第5號全卷)自明。是反訴原告主張其等本於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尚乏憑據。
㈤至反訴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朱昌垣,證明其等主觀上係本於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本院認反訴原告主觀 上顯係以借貸人自居,而非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 土地,有上開事證足證,已臻明確,自無再傳訊證人朱昌垣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既不能證明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 而占有系爭土地,其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 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 D、E部分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反訴被告應 容忍反訴原告就上開土地,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自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失所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求為確 認其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請求反訴被告應 容忍其為地上權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原告就本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 就被告林善姬勝訴部分,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當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併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伍、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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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