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場?)簽約時,吳岳珍、王秀裡及其先生、謝復星及一個 女的我不認識,我不曉得他的名字,共5個人。」、「(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簽約前仲介謝復星有無拿草圖給大家看, 強調4筆土地都在路旁?有面臨水溝?)我不曉得。他們就 跑來我這邊就訂契約,他們所講的我不清楚。」、「(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打約時候有無說土地面臨水溝?)他們有講 過,但我不曉得是誰講的。是男女我也不清楚。」、「(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他們指的是誰?是男是女?)我不清楚已 經過很久了,他們5個人都坐在那邊講話。」、「(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有無可能是謝復星或地主王秀裡?)我不能肯 定說。吳岳珍有問是否面臨水溝,說水溝那邊還有做一個水 泥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到底是男還是女的說的 ?)忘記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除了謝復星及王 秀裡還有無其他人可能講?)我不清楚。」、「(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彰化地檢署有傳喚你出庭作證,出庭之前仲介謝 復星有沒有去找你?)謝復星有找我。」、「(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他跟你講什麼?)我不懂你問的意思。」、「(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他有無叫你去地檢署作證時替他講好話? )我沒有那麼容易出賣,我可以跟他對質,我為何要替他講 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到現場鑑界是否看到此 水溝?)鑑界就是要地政事務所才能確定土地在哪裡,不是 我在說的。」、「(法官問:所以證人不能確定?)我不能 確定。」、「(原告訴訟複代理人問:前稱在簽約時共有吳 岳珍、王秀裡及其先生、謝復星及不知名的女性5人?)對 。」、「(原告訴訟複代理人問:此5人一起到?)簽約時 候他們都在場。」、「(原告訴訟複代理人問:在王秀裡還 沒到之前,你們已經有部分人在場嗎?)這麼久了我不是很 清楚。」、「(原告訴訟複代理人問:你清楚的是王秀裡是 最後才到?)他是買的,是仲介帶他去現場察看,應該有無 瑕疵是他告訴他的。」、「(原告訴訟複代理人問:仲介謝 復星在你們簽約過程中有無講過話?)當然是有講話,但時 間過很久了。剛開始氣氛也很好,當時買方也很滿意。是鑑 界之後發現土地沒有到水溝那邊,所以吳岳珍才表達不要買 了。」、「(原告訴訟複代理人問:簽約時你印象中王秀裡 是否講過話?)是有講話,但他們講話時候氣氛很好,他們 都沒有提示現場有什麼,這塊土地與前面水利地有塑膠網圍 起來,如果買的時候有注意,但大家都沒有說這個狀況。」 等語(見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買賣雙方在訂 約有人說買賣標的有臨路時賣方並予默認,(另法官問:謝 復星是否向吳岳珍表示:前面2塊水利地王秀裡有買下來了
?)他有說有買下來,但現在這2塊地到底是水溝進來2塊地 還是到水溝那兩塊地,我當初聽不知道是哪個意思。因為共 有4筆,前面有兩筆小的。」、「(法官問:買賣共有4筆? )是的。」、「(法官問:你所認知的前面兩塊水利地是哪 2塊?是買賣標的之內還是之外?)我認知是買賣標的之內 的。因為我沒有去現場。」,則買賣雙方對有買起來之認知 應指系爭買賣標的4筆土地之外水利地,如證人所言其任資 深代書32年不可能稱定約時仍有契約內2筆土地買方未取得 土地所有權,其證詞顯為避重就輕之詞,與前開偵察中證稱 :「(問:當日被告王秀裡跟謝復星,是否有向吳岳珍表示 該4塊土地範圍有到溝邊?)買方是問賣方說你前面那2塊土 地有沒有買下來,有沒有通路。賣方就回答說有買下來。」 等語不符,應認是買賣時賣方王秀裡已保證臨路,則按民法 第355條規定「①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 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②買受人因重大過失 ,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 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依上開證人證詞,本件出賣人於訂約時已透過言詞保 證系爭買賣標的物面臨道路,自應負擔保責任,買受人自得 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本件被告所訴之抗辯事實,引用 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示錯誤撤銷表示等語,原告雖爭執 此為被告之過失無查證系爭4筆土地是否袋地,而不得撤銷 等語,按法律體系的建構有賴於立法者衡酌政治、經濟、社 會等條件,在立法裁量範圍內擇定某種價值,並以之為核心 加以立法。但是立法並非一勞永逸,隨著社會環境的變遷, 舊有的法律勢必需要透過修法,以因應當前需求。而「體系 正義」所要求者,係指立法者在初為立法之時,固享有廣泛 的形成自由,然而一旦立法者擇定某種價值,便形成了一項 「法則(Sachgesetzlichkeit)」,並且拘束往後的立法者應 一貫地維持此一「法則」。倘若立法者未遵循前次立法的選 擇,而導入過多的「異素( Fremdkoerper)」,以致法律體 系內部的價值秩序遭受嚴重破壞,將使法規範喪失可支持性 及一貫性,法律解釋亦需透過體系解釋,使法律之適用合乎 體系一貫避免矛盾以體現體系正義,按「買受人因重大過失 ,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 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立法者在物之瑕疵章節賦與買受人即使有重大過失亦 可解約,則在同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如為買賣契 約之買方遇出賣人保證物無瑕疵時,如遇交易標的物有瑕疵 ,仍可解除意思表示,方無違法律一貫無矛盾之解釋原則,
是本件賣方既已保證系爭4筆土地有臨接道路,致買方之被 告受此影響而為錯誤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即使有過失仍可 撤銷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是被告既以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 約,即無義務再給付價金及同意原告行使請求移轉土地之權 利,原告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告應於收受前開價金後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黃浩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先位之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於解約後返還先付之定金10 0萬元及相關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2日至清償日之利息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 259條第2款所明定,反訴原告既如上述已解約,先位之訴有 理由。又備位之訴以先位之訴不成立,原買賣契約仍有效成 立為前提請求酌減價金部分即無庸審酌。
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審核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原告所請價金給付請求及移轉土地之 權,因被告合法撤銷買賣契約,其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所請解約後價金返還請求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