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故與原設計未採用耐衝擊之鋼性護岸結構無關。㈡系爭 工程鋼軌樁打設間距為1.4~1.6m,已超出原設計間距1.0m ,其穩定性不若鋼軌樁貫入深度不足(現場量測鋼軌樁貫入 深度為3.7m,原設計貫入深度為5.4m)之影響明顯,依據分 析結果推估發生護岸崩塌主要原因為貫入深度不足所影響。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漢陞公司施工不良,造成系爭工程發生 坍塌等損壞,難謂無據,故值採認。換言之,被告漢陞公司 等辯稱: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不正確,系爭工程損壞原 因係未採用耐衝擊之鋼性護岸結構及颱風等天災所致,被告 漢陞公司並無施工不良情事各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 採信。
八、按「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 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2條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係以事實之點,本人較訴訟代理人深悉為其理由 ,故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僅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得即 時撤銷或更正之,其他訴訟代理人,無代當事人本人撤銷或 更正之權限。訴訟代理人數人所為事實上之陳述矛盾時,與 本人自為前後矛盾之事實上陳述者無異。其陳述之可信與否 ,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31年11月9日民刑庭 總會決議參照)。蓋因事實上之主張,以當事人本人知之最 稔,訴訟代理人有關事實上之資料,多出自當事人,故當事 人對於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得為撤銷或更正。反之, 訴訟代理人無代當事人本人撤銷或更正之權限。經查:被告 龍邦公司先於98年7月15日具狀辯稱:系爭保固書上所蓋印 文之印章固屬其所有,惟其未於系爭保固書上用印(署押) ,亦未授權他人於系爭保固書上用印(署押),系爭印文係 遭他人偽造云云。嗣經其訴訟代理人變更上開事實陳述,以 系爭印文印章係遭被告戊○○及漢陞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所偽刻偽造而來等語置辯。基此,當事人本人即被告龍邦公 司與其訴訟代理人間,就系爭保固書上所蓋印文或印章之真 偽等事實陳述,前後矛盾,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龍邦 公司訴訟代理人自無撤銷或更正被告龍邦公司本人事實上陳 述之權限。換言之,有關該印文之真正與否乙節,應以被告 龍邦公司本人之陳述為準。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構成私法關係之法律事實,為吾人日常共識 共信者,謂之常態事實,反之,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常態事 實者,應認已得法院之確信,故就其事實不負舉證責任。反 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因未得法院之確信,故應就其事實負 舉證責任。印章由本人保管使用者為常態,遭人盜用者則為
變態。故主張印章遭人盜用之變態事實者,自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龍邦公司雖辯稱:系爭保固書上印文非其親自為之, 亦未授權予他人用印,係遭被告戊○○等人偽造云云。經查 :系爭保固書上被告龍邦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與其 98年7月15日所提答辯狀上蓋用印文,固有不同。然一人擁 有多枚印章,或於不同時間及不同文件上分別使用不同印章 ,實屬平常,故難以此作為被告龍邦公司有利認定之依據。 次查:被告龍邦公司雖以其印章係遭人盜用等語置辯,除經 被告漢陞公司堅詞否認外,亦未據被告龍邦公司提出其他具 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抗辯遭人盜用印章據以簽發系爭 保固書云云,即難採信。換言之,被告龍邦公司辯稱其所有 印章遭盜用,故無須負擔系爭工程保固責任各節,核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九、按「工程保固:本工程保固期限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 之次日起算。工程完成一部分如因提前使用,並經辦理部 分驗收者,其保固期限自部分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乙方 (即被告漢陞公司)承擔本工程之保固責任,願提付工程結 算金額百分之1作為保固保證金交由甲方(即原告)保管之 。在保固期間內,倘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 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 應由乙方照圖說負責於期限內無價修復,如延不照辦,甲方 得動用保固保證金代為辦理,如有不足,甲方得追償之。 本工程保固期滿,保固保證金如未動支或有剩餘時,由乙方 檢具相關文件逕向甲方申請無息發還。工程保固期限依工 程類別規定如下,本工程適用第㈡款規定。‧‧‧㈡土木、 水利工程之混凝土、鋼筋混凝土及鋼結構等結構物,保固期 限為3年。‧‧‧」,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至第5項、第6項 第2款分別載有明文。次按系爭保固書亦載明:系爭工程竣 工日期為95年8月29日、驗收日期為95年9月14日、保固期限 為3年,並自上開驗收合格之次日起計算,在保固期內,如 發生局部或全部損壞時,承包人(即被告漢陞公司)願負完 全修負責任,並保證人(即被告戊○○、龍邦公司)負連帶 責任等語,此情各有系爭契約書影本、系爭保固書影本附卷 存參。經查:系爭工程於97年7月間發生護岸塌陷等損害, 核屬保固期間內所發生之損壞,且經鑑定損壞主因乃被告漢 陞公司施作鋼軌樁打設深度不足即施工不良所致,再加以原 告於起訴前多次以前述各函通知被告漢陞公司修復未果,則 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及系爭保固書等約定,請求 被告應連帶如數給付修復費用及避免損壞擴大而必須支出之 鋼鈑樁租金,即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及系爭保固書等 約定,即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971,998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即98年7月4日起、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即99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除被告戊○○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 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併准被告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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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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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遲延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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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637,239元 │自9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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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34,759元 │自9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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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971,99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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