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2號
CHDV,109,重訴,12,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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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許益民 

兼 特 別
代 理 人 王永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吳文哲律師
被   告 貿德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榮國 
被   告 洪儷真 
被   告 鐘利娜 
訴訟代理人 盧樂遠 

被   告 洪淑麗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詹閔中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被   告 林天生 

被   告 李連正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複代理人  楊承翰 
被   告 巨林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庭以 
被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慶  
訴訟代理人 李書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洪儷真林天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王 永花、許益民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王永花許益民主張:
(一)原告王永花為印尼籍人,不識我國文字,而原告許益民是 原告王永花之次子,為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 智功能)重度身心障礙者。又原告王永花許益民原共有 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下稱系爭11 2 土地),各具應有部分198067分之98067 、198067分之 100000,且原告王永花原亦單獨具彰化縣○○鄉○○段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3-1 土地)及彰化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976.8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3 0 土地)之所有權。
(二)被告廖榮國貿德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貿德公司)、洪儷 真、鐘利娜洪淑麗詹閔中林天生李連正、巨林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巨林公司)、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僑馥公司)(下稱被告廖榮國等10人)明知其等 與原告王永花許益民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而可得請求 原告王永花許益民移轉系爭112 、113-1 、330 土地之 所有權,詎被告廖榮國等10人卻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 107 年6 月15日、107 年6 月28日、107 年8 月30日、10 7 年11月6 日、108 年6 月6 日、108 年9 月23日、108 年9 月24日,未經原告王永花許益民之同意,以買賣或 信託為登記原因,依序輾轉登記為系爭112 、113-1 、33 0 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僑馥公司於108 年10月23日復 將系爭330 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已侵害原告王永花、許益 民於系爭112 、113-1 、330 土地之所有權;另倘法院認 原告王永花許益民與被告廖榮國等10人間就系爭112 、 113-1 、330 土地有買賣契約或其他契約存在,原告王永 花、許益民亦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以民事起訴 補正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該等契約及與被告廖榮國、貿德公 司間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因此,原 告王永花許益民茲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 第185 條、第28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廖榮國等10人塗銷系爭112 、113-1 、330 土地之所有權及分割登記,並回復為原告 王永花許益民所有。
(三)若法院認被告洪儷真鐘利娜洪淑麗詹閔中林天生



李連正、巨林公司、僑馥公司屬善意第三人而善意取得 系爭112 、113-1 、330 土地之所有權,因被告廖榮國、 貿德公司出賣、移轉系爭112 、113-1 、330 土地所有權 予被告洪儷真鐘利娜林天生,已使原告王永花、許益 民受有喪失系爭112 、113-1 、330 土地所有權之損害, 故原告王永花許益民茲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第 184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廖榮國返還、賠償新臺幣(下同)166 萬7,13 9 元、629 萬6,800 元予原告王永花、請求被告廖榮國返 還、賠償170 萬元予原告許益民,及請求被告廖榮國、貿 德公司連帶返還、賠償527 萬5,206 元予原告王永花。(四)系爭112 、113-1 、330 土地最後交易價格合計為3,187 萬元,因此,縱認原告王永花張國松辜信雄、彰化縣 溪湖鎮農會之債務合計為1,530 萬元,而有由原告王永花許益民將系爭112 、113-1 、330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廖榮國、貿德公司、張國松之必要,何以原告王永花、許 益民未取得逾1,530 萬元之款項?又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 4 、第4 條之5 、第14條之4 至第14條之8 ,短期內移轉 土地之房地合一稅稅率因可高達百分之35、45,而已致不 動產市場交易量萎縮,然坐落鄉村地區之系爭112 、113 -1、330 土地卻在短期間內有多次移轉紀錄,顯與生活經 驗不符。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洪淑麗應將系爭112 土地於107 年8 月30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洪儷真、鐘 利娜應將系爭112 土地於107 年6 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廖榮國應將系爭11 2 土地於107 年2 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告王永花許益民為所有人。 (2)被告詹閔中應將系爭113-1 土地於107 年11月6 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洪儷真鐘利娜應將系爭113-1 土地於107 年6 月28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廖榮國應將系 爭113-1 土地於107 年2 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告王永花為所有人。 (3)被告僑馥公司應將系爭330 土地於108 年10月23日以分割 為登記原因辦理分割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僑馥公司應將系 爭330 土地於108 年9 月2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巨林公司應將系爭330 土地於



108 年9 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被告李連正應將系爭330 土地於108 年6 月6 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林 天生應將系爭330 土地於107 年6 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貿德公司應將系爭 330 土地於107 年2 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告王永花為所有人。 (4)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廖榮國應分別給付166 萬7,139 元、170 萬元予原告 王永花許益民,及自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廖榮國應給付原告王永花629 萬6,800 元,及自民事 起訴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廖榮國、貿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永花527 萬5,20 6 元,及自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廖榮國等10人方面:
(一)被告廖榮國、貿德公司抗辯:其等因信任鄰居何宗照,才 同意何宗照將系爭112 、113-1 、330 土地借名登記在其 等名下,而系爭112 、113-1 、330 土地如何登記在其等 名下,又是如何移轉出去,其等均不了解;又其等並不認 識原告王永花許益民、被告洪儷真鐘利娜洪淑麗詹閔中林天生李連正、巨林公司、僑馥公司,亦無獲 得任何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王永花許益民之訴駁回 。
(二)被告洪儷真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與被告 鐘利娜共同抗辯:
1、系爭112 、113-1 土地是被告洪儷真鐘利娜以相當於市 價之價格,向系爭112 、113-1 土地之所有權人廖榮國買 受,再以相當於市價之價格,分別出賣給被告洪淑麗、詹 閔中;被告洪儷真鐘利娜對被告廖榮國取得系爭112 、 113-1 土地之經過並不清楚,更不曾與原告王永花、許益 民有過接觸,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撤銷被告 洪儷真鐘利娜與被告廖榮國洪淑麗詹閔中間之買賣 契約,顯無理由。




2、被告廖榮國既為系爭112 、113-1 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並於107 年6 月28日將系爭112 、113-1 土地所有權出 賣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儷真鐘利娜,則被告洪儷真、鐘利 娜自是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系爭112 、113-1 土 地之所有權;又倘被告廖榮國有無權處分系爭112 、113- 1 土地,則善意信賴登記之被告洪儷真鐘利娜亦應受土 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 條之1 的保護,而善意取得系爭 112 、113-1 土地之所有櫂,故被告洪儷真鐘利娜嗣再 將系爭112 、113-1 土地分別出賣予被告洪淑麗詹閔中 ,自亦屬合法有效。
3、並聲明:原告王永花許益民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洪淑麗抗辯:被告洪淑麗否認原告王永花許益民所 指有關被告洪淑麗之事實為真正,應由原告王永花、許益 民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被告洪淑麗向被告洪儷真、鐘利 娜買受系爭112 土地時,系爭112 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既 為被告洪儷真鐘利娜,則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 條之1 ,無論原告王永花許益民所稱與被告廖榮國間之 糾紛是否為真正,均不影響善意信賴登記之被告洪淑麗取 得系爭112 土地之所有權等語。並聲明:原告王永花、許 益民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被告詹閔中抗辯:
1、原告王永花已於107 年2 月2 日將系爭113-1 土地之所有 權出賣予被告廖榮國,並因此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但原告 王永花卻未就所指稱被告廖榮國並無權可取得系爭113-1 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況原告王永花受有 系爭113-1 土地所有權遭移轉之損害,是因張國松、被告 廖榮國所致,與被告詹閔中無直接因果關係,故原告王永 花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詹閔中塗銷系爭113-1 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2、原告王永花既主張被告詹閔中廖榮國洪儷真鐘利娜 有共同侵害其於系爭113-1 土地之所有權,自應由原告王 永花就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被告詹閔中是以價 金700 萬元向被告洪儷真鐘利娜購得系爭113-1 土地之 所有權,因此被告詹閔中買賣行為之債權、物權行為均存 於與被告洪儷真鐘利娜間,然原告王永花所受喪失系爭 113-1 土地所有權之侵害,是因被告廖榮國登記為所有權 人所致,與被告詹閔中購得系爭113-1 土地間並無因果關 係存在;況被告詹閔中根本不知原告王永花,亦不認識被



廖榮國洪儷真鐘利娜,更不知被告廖榮國洪儷真鐘利娜是如何取得系爭113-1 土地,被告詹閔中僅是單 純信任土地登記之公示外觀而買受系爭113-1 土地,並無 侵權之故意、過失可言,故原告王永花主張被告詹閔中應 負共同侵權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亦無理由。
3、縱被告廖榮國洪儷真鐘利娜為無權處分人,因被告詹 閔中已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之公示外觀而完成系爭113-1 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得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 條之1 ,善意取得系爭113-1 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王永 花即非系爭113-1 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返還系爭113-1 土地。又原告王永花若 主張被告詹閔中非善意,亦應由原告王永花就被告詹閔中 非善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4、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107 年度偵 字第31711 號(下稱另案)偵查卷宗可知,原告王永花之 所以將系爭113-1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廖榮國,是肇因於 原告王永花張國松間之借款糾紛,且原告王永花於107 年對張國松提出詐欺告訴後,業經檢察官處以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原告王永花當時是以「 買賣」之意思,而簽立系爭113-1 土地之土地買賣登記申 請書及協議書,並無遭張國松以「設定抵押」欺瞞而簽立 契約之情,可見原告王永花移轉登記系爭113-1 土地是出 於自由意志所為。
5、原告王永花實際上並非系爭112 、113-1 、330 土地之出 賣人,實際之出賣人應為張國松,而原告王永花僅是因與 張國松定有協議書而負有過戶給張國松所指定之第三人義 務,故原告王永花才未取得逾借款債務1,530 萬元之款項 ;再者,系爭112 、113-1 、330 土地由被告廖榮國、貿 德公司取得後,均至少轉賣2 手以上,一買一賣間價格逐 漸提升是市場機制所造成之結果,因此,系爭112 、113- 1 、330 土地於原告王永花張國松在107 年簽訂協議書 時是否為價值3,187 萬元,並非無疑。況縱使系爭112 、 113-1 、330 土地之價值與原告王永花所負債務之金額顯 不相當,亦為原告王永花個人之決定,不足證明原告王永 花有何意思不自由之情狀,且不動產之價值、交易頻率繫 諸於供需之市場機制,倘僅以交易頻率之高低認定不動產 交易過程中有意思不自由之情況,亦將大大減損不動產登 記外觀之公示、公信性,無益於交易安全之公益。 6、並聲明:原告王永花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李連正抗辯:原告王永花以被詐欺、脅迫為由,而欲 撤銷原告王永花與被告貿德公司間就系爭330 土地出買之 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又被告李連正並不認識原告王永花 、被告廖榮國、貿德公司,被告李連正是於108 年5 月25 日以價金2,050 萬元及加計搬遷費100 萬元,共計2,150 萬元,向被告林天生買受系爭330 土地,並於108 年6 月 6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330 土地之所有權,則 依土地法第43條,原告王永花訴請塗銷系爭330 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自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原告王永花之 訴駁回。
(六)被告巨林公司抗辯:
1、被告巨林公司與原告王永花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或其他契 約存在,被告巨林公司亦不認識原告王永花。被告巨林公 司是因信賴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而於108 年9 月4 日與 被告李連正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以2,150 萬元購買 系爭330 土地,並於108 年9 月23日完成系爭330 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王永花無任何關係。嗣被告巨林 公司為開發系爭330 土地,遂與被告僑馥公司簽訂信託契 約書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將系爭330 土地及起造人 名義等信託予被告僑馥公司,用以擔保開發系爭330 土地 興建房屋得以順利履約,亦與原告王永花無任何關係。被 告巨林公司實不知原告王永花起訴主張要撤銷之意思表示 究竟為何?被告王永花出售系爭330 土地與被告巨林公司 又有何關係?原告就主張之事實,除應具體特定之外,並 應先盡舉證責任,否則被告巨林公司無從答辯。 2、被告巨林公司是因與被告李連正間之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 330 土地之所有權,並無不當得利;又被告巨林公司否認 對原告王永花有何侵權行為,原告王永花僅空言指摘,並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另原告王永花現並非系爭33 0 土地之所有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主張,故原告王 永花所訴,顯無理由。
3、並聲明:原告王永花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僑馥公司抗辯:被告巨林公司為系爭330 土地開發案 能順利興建房屋,遂於108 年9 月20日與被告僑馥公司、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託契約書暨信託受益權轉讓 契約書,約定將系爭330 土地、興建資金及建照起造人名 義等信託予被告僑馥公司,並於108 年9 月24日將系爭33 0 土地之所有權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僑馥公司,足見被告 僑馥公司是基於與被告巨林公司間之信託關係而取得系爭



330 土地之所有權,核屬有法律上原因。又被告僑馥公司 是因辦理通常業務而基於信託關係善意取得系爭330 土地 之所有權,與原告王永花並無任何接觸及法律關係存在, 對於被告貿德公司、林天生李連正、巨林公司如何取得 系爭330 土地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亦一無所悉,而原告王永 花復未就被告僑馥公司有侵權行為及妨害所有權之事實明 確闡述並舉證,僅泛稱「被告與其等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得 請求其等移轉土地所有權」,即主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 為及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僑馥公司塗銷系爭 330 土地之信託登記,顯屬無理等語。並聲明:原告王永 花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被告林天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88 、489 頁):(一)就系爭112 土地:原告王永花許益民於104 年8 月11日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 ;嗣原告王永花許益民於107 年2 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榮國;被告廖榮國於 107 年6 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洪儷真鐘利娜;被告洪儷真鐘利娜於107 年8 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 淑麗
(二)就系爭113-1 土地:原告王永花於104 年8 月11日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告 王永花於107 年2 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廖榮國;被告廖榮國於107 年6 月28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儷真、鐘 利娜;被告洪儷真鐘利娜於107 年11月6 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詹閔中
(三)就系爭330 土地:原告王永花於104 年8 月11日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告王 永花於107 年2 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貿德公司;被告貿德公司於107 年6 月15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天生; 被告林天生於108 年6 月6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連正;被告李連正於108 年9 月23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巨林公 司;被告巨林公司於108 年9 月2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被告僑馥公司。
(四)原告王永花許益民與被告洪儷真鐘利娜洪淑麗、詹



閔中、林天生李連正、巨林公司、僑馥公司間,並未成 立買賣契約或其他契約。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一第489 頁):
(一)原告王永花許益民請求被告廖榮國等10人將系爭112 、 113-1 、330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及分割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為原告王永花許益民所有,有無理由?
(二)原告王永花許益民分別請求被告廖榮國給付166 萬7,13 9 元、170 萬元、629 萬6,800 元,有無理由?(三)原告王永花請求被告廖榮國、貿德公司連帶給付527 萬5, 206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王永花許益民於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完全未提及原 告王永花張國松之借款關係及曾以系爭112 、113-1 、 330 土地作為借款擔保一事(見本院卷一第13至21、255 至263 頁),而是經本院受理本件訴訟後,認系爭112 、 113-1 、330 土地殊無可能於107 年2 月2 日憑空自原告 王永花許益民移轉至被告廖榮國、貿德公司名下,且原 告王永花許益民亦不可能於107 年2 月2 日後等待近約 1 年10月即108 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13頁)始就系 爭112 、113-1 、330 土地採取本件救濟程序,故本院乃 透過司法院建置系統查詢,才得知原告王永花前已就系爭 112 、113-1 、330 土地向檢察官對張國松提出詐欺告訴 ,並經檢察官於107 年11月15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331 至335 頁),本院因而始能得知系爭112 、113-1 、330 土地由原告王永花許益民移轉之緣由。 因此,本院認原告王永花許益民於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就 有刻意隱瞞案情而具不誠實之行為,先予敘明。(二)原告王永花許益民移轉系爭112 、113-1 、330 土地所 有權之緣由為何?
1、原告王永花前於106 年3 月間因向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借款 310 萬元,遂由其於106 年3 月10日提供其所有之系爭11 3-1 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5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彰化縣溪湖鎮農會,且原告王永花許益民於106 年6 月22日因向辜信雄施志原及李雅雯借款510 萬元,遂由 其等於106 年9 月30日提供其等所有之系爭112 、113-1 、330 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6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辜信雄施志原及李雅雯等節,業經原告王永花於另 案自承屬實(見107 他5516卷第23、172 頁、第23頁背面 ),並有借款契約書、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



明書、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107 他5516卷第78至80、86、173 、174 頁),應屬真 實。且由土地登記申請書、借據、放款支付計算書觀之( 見107 他5516卷第62至66頁;本院卷一第455 至457 頁) ,被告廖榮國於107 年2 月2 日以其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 借款,並持系爭112 、113-1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 ,最終由臺灣土地銀行匯入彰化縣溪湖鎮農會為原告清償 借款債務之金額為350 萬6,712 元,顯較原借款債務310 萬元為多,可見原告王永花於向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借款31 0 萬元時,有約定借款之利息、違約金;而依借款契約書 所載:「利息按每萬元每日九元計、每月為壹期,遲延利 息百分之二十,違約金以每逾一日每萬元十元計算(為懲 罰性違約金)」(見107 他5516卷第173 頁),亦足認原 告王永花許益民於106 年6 月22日向辜信雄施志原及 李雅雯借款510 萬元時,同有約定借款之利息、違約金。 2、原告王永花及其友人陳玉珊於106 年11、12月間,曾共同 向張國松借款310 萬元一節,業經原告王永花於另案陳稱 明確(見107 他5516卷第1 頁、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 張國松、證人即張國松之業務何宗照於另案之陳述相符( 見107 他5516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同堪認定。 3、原告王永花許益民於107 年1 月23日,在陳玉珊之陪同 下,前往廣大代書事務所與張國松何宗照見面,並交付 其等之印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系爭112 、113-1 、330 土地之所有權狀予張國松,且當時趙傳德亦在場一 節,業經證人陳玉珊於另案證稱:其有於前揭時間帶原告 王永花許益民至前揭事務所,之後張國松即叫原告王永 花交付印章、權狀、印鑑證明等物,當時在場還有何宗照 、代書等語(見107 他5516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第14 1 頁背面、第142 頁背面),核與證人何宗照於另案證稱 :其、原告王永花許益民陳玉珊張國松趙傳德有 於前揭時間,在前揭事務所等語(見107 他5516卷第22、 23頁),及證人趙傳德於另案證稱:其在前揭時間、事務 所,有見到原告王永花許益民陳玉珊張國松、何宗 照等語相符(見107 他5516卷第141 頁),而原告王永花 於另案亦陳稱:其在前揭時間、事務所,有交付印章、權 狀、身分證、印鑑證明等物給張國松,當時陳玉珊、何宗 照、代書亦在場等語(見107 他5516卷第21頁背面、第22 頁、第23頁背面),應亦屬真實。
4、證人何宗照於另案已證稱:原告王永花除積欠張國松借款 債務外,亦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借款債務未清償,張國松



倘未處理系爭112 、113-1 、330 土地上之擔保債權,將 會影響張國松個人之借款債權,原告王永花許益民、張 國松遂於107 年1 月23日,在廣大代書事務所,談妥將系 爭112 、113-1 、330 土地出賣給張國松,由張國松承擔 原告王永花許益民之所有債務,且亦有約定若原告王永 花在1 年內能如期繳息及清償債務,可以將系爭112 、11 3-1 、330 土地買回,當時在場之趙傳德有向原告王永花 確認簽約目的是為買賣系爭112 、113-1 、330 土地等語 (見107 他5516卷第22、23頁),核與證人趙傳德於另案 證稱:其知悉土地登記流程,所以何宗照有找其,說要清 償彰化縣溪湖鎮農會辜信雄施志原及李雅雯之借款債 務、塗銷系爭112 、113-1 、330 土地上之抵押權、以系 爭112 、113-1 、330 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所以其 就在107 年1 月23日,在廣大代書事務所,確認原告王永 花所蓋用之印章位置是否正確,並有告知原告王永花今日 的目的是為將系爭112 、113-1 、330 土地移轉過戶,而 陳玉珊當時亦有將系爭112 、113-1 、330 土地過戶一事 向原告王永花解釋等語大致相符(見107 他5516卷第141 頁、第141 頁背面),而證人陳玉珊於另案亦證稱:因張 國松得知系爭112 、113-1 、330 土地上有抵押權,就表 示要將該等抵押權處理掉,再用系爭112 、113-1 、330 土地向銀行貸款,其遂於107 年1 月23日帶原告王永花許益民至廣大代書事務所等語(見107 他5516卷第22頁背 面、第23頁、第141 頁背面、第142 頁背面);再者,原 告王永花張國松所簽訂之協議書上亦已記載:「本人王 永花……因積欠債權人張國松310 萬元…另有民間借款… 農會借款…今自願將上開土地(按:即包含系爭112 、11 3-1 、330 土地在內之土地)『過戶』給債權人指定第三 人登記無誤,並委託張國松代為處理民間及農會欠款,雙 方約定王永花如一年內清償所有借款及利息可贖回上開土 地,期間如借(按:應為「藉」之誤載)故拖欠利息,即 放棄所有土地無誤。」(見107 他5516卷第28頁;按:原 告王永花於另案已自承其有在協議書上親自簽名《見107 他5516卷第23頁》),可見原告王永花許益民為處理積 欠彰化縣溪湖鎮農會之借款債務310 萬元、辜信雄、施志 原及李雅雯之借款債務510 萬元、利息、違約金及最高限 額抵押權,遂於107 年1 月23日,在廣大代書事務所,與 張國松約定由張國松負責清償其等所積欠之彰化縣溪湖鎮 農會借款債務310 萬元、辜信雄施志原及李雅雯之借款 債務510 萬元、利息、違約金及塗銷前揭抵押權,其等即



將系爭112 、113-1 、330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張國 松所指定之人;而依前所述,原告王永花許益民已於10 7 年2 月2 日將系爭112 、113-1 、330 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給被告廖榮國、貿德公司(見本院卷一第488 、48 9 頁),亦足見被告廖榮國、貿德公司即為張國松所指定 之人,至原告王永花許益民主張:其等不知要移轉系爭 112 、113-1 、330 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 7 頁),不足採信。
5、張國松於107 年1 月23日後,確已為原告王永花許益民 清償其等所積欠之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借款債務310 萬元、 辜信雄施志原及李雅雯之借款債務510 萬元及該等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且該等債務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已分別 於107 年2 月12日、107 年2 月8 日因清償而塗銷等情, 業經證人陳玉珊張國松何宗照辜信雄戴培成於另 案證稱明確(見107 他5516卷第140 頁背面、第169 頁背 面、第170 、172 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放款支付 計畫書存卷可憑(見107 他5516卷第67至86頁;本院卷一 第457 頁),可見張國松已履行其於107 年1 月23日與原 告王永花許益民所約定之義務,並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 定及協議書之記載(見107 他5516卷第28頁),取得彰化 縣溪湖鎮農會、辜信雄施志原及李雅雯對原告王永花許益民之借款債權310 萬元、510 萬元及利息債權、違約 金債權。
(二)原告王永花許益民請求被告廖榮國等10人將系爭112 、 113-1 、330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及分割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為原告王永花許益民所有,有無理由?原告王永花許益民分別請求被告廖榮國給付166 萬7,139 元、170 萬元、629 萬6,800 元,有無理由?原告王永花請求被告 廖榮國、貿德公司連帶給付527 萬5,206 元,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以供擔保之目的,將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債權 人,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於法得就標的物優先受償,或將該標的物變賣或估價,而 就該價金受清償。此際,訂立契約,約定以該標的物抵償 債務,自亦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 號 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信託的 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 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 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以故,依 擔保權之內容而言,讓與人之占有供擔保之物,在受讓人 方面,尚不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王永花許益民張國松於107 年1 月23日,在廣大 代書事務所,約定由張國松負責清償原告王永花許益民 所積欠之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借款債務310 萬元、辜信雄施志原及李雅雯之借款債務510 萬元、利息、違約金及塗 銷該等債務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王永花許益民即將 系爭112 、113-1 、330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張國松 所指定之人,嗣原告王永花許益民乃依約將系爭112 、 113-1 、330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張國松所指定之被 告廖榮國、貿德公司,且張國松亦已依約為原告王永花許益民清償該等債務、利息、違約金及塗銷前揭抵押權, 張國松因而除原有對原告王永花之借款債權310 萬元外, 另對原告王永花許益民取得借款債權310 萬元、510 萬 元、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等情,業如前述;而參以協議 書所載:「本人王永花……因積欠債權人張國松310 萬元 …委託張國松代為處理民間及農會欠款,雙方約定王永花 如1 年內清償所有借款及利息可贖回上開土地,期間如借 (按:應為「藉」之誤載)故拖欠利息,即放棄所有土地 無誤。」(見107 他5516卷第28頁),足見原告王永花許益民張國松約定將系爭112 、113-1 、330 土地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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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德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林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