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98號
CHDV,110,訴,298,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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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本)等件為證,復經依職權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2 29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核對屬實,到庭被告黃白邁對此並 無意見,被告洪成益則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 ,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違反土 地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行 為及塗銷讀買賣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洪成益依其與被告 黃白邁所訂立之同一買賣契约條件與原告締約,移轉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鐵皮屋稅籍資料登記 為原告所有等詞,為被告黃白邁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基地出賣時,地 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 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   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 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 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有所規定。惟本條 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 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 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第1項及前項農舍 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 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 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4項規定甚 明。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看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 一七號判例)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裁判 意旨亦可供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洪朝森洪俊成洪薇斐共有 ,應有部分洪朝森1/2,洪俊成洪薇斐各1/4,後洪俊成洪薇斐二人又於90年4月16日出賣於被告洪成益,由洪 成益取得應有部分1/2,後因洪朝森積欠債務,死亡後, 其繼承之直系卑親屬均拋棄繼承,而由第三順位之繼承人 即被告洪成益於94年12月26日繼承洪朝森的應有部分1/2 ,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持分為全部,其上系爭農舍亦為被告 洪成益所有,因洪朝森原系爭土地所有權僅有1/2,故其 抵押權人才拍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洪朝森所有系爭



農舍全部,方由原告於106年8月23日拍賣取得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建物登 記簿謄本及彰化地籍異動索引(均影本)等件為憑,並為 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經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函詢,該會回覆稱:「..對於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 移轉之規定,並未排除因拍賣移轉之情形。...爰所詢農 舍及其坐落用地拍賣移轉疑義,應視拍賣當時所有權狀態 而定,若農舍及其坐落用地屬同一人所有,則應依本條例 第18條第4項規定,將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 卷二第11、12頁),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間拍賣系 爭土地及農舍時,其所有權已全部歸被告洪成益所有,已 如前述,依前揭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及主管機關函釋,系爭 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惟本民事執行處拍賣系爭 土地及農舍時,並未將之全部併同拍賣,違反農業發展條 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土 地及農舍之所有權,其等所有權仍屬被告洪成益所有。(四)既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及農舍之所有權人,其爰引土地法第 104條之規定,主張有優先承買權云云,即屬無據;故原 告主張被告間系爭土地買賣違反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塗銷讀買賣移轉登 記,並請求被告洪成益依其與被告黃白邁所訂立之同一買 賣契约條件與原告締約,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 告,並將系爭鐵皮屋稅籍資料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詞,於法 自有未洽,並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據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 告等就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屋之買賣行為,被告黃白邁應將 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洪成益所有,並將系爭鐵皮屋稅籍資料回復為洪 成益所有,且被告洪成益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屋以總價 3,000,000元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履行該買賣契 約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 鐵皮屋稅籍資料登記為原告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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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