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97號
CHDV,101,重訴,97,201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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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段109-1、110-1地號土地,地目建,則登記於原告名下 ,且系爭108、109地號土地上建有建物,原告與周慶杉分 別擁有2分之1應有部分,現供原告與被告等居住,且地價 稅係由鴻昌公司繳納,房屋稅部分,被告亦有繳納等語。 查被告雖否認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惟本院認被告抗辯系 爭4筆土地為兄弟合資購買,僅農地登記在周慶杉名下, 本質上仍係承認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惟僅係就應移轉系 爭4筆地之應有部分為全部或1/4為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全部為其個人 出資購買乙節,乃對原告有利之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而查:
㈠ 被告抗辯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周羿螢到庭證稱:「(問 :你們兄弟曾合資購買土地過?)本件糾紛土地是我們兄 弟合資購買的。(問:合資購買那幾筆土地?)溪州鄉眉洲 段108、109、110、110-1、110-2、109-1,是我們合資購 買,大約75或76年購買,當時登記在周慶杉、原告名下, 108、109、110、110-2都登記在周慶杉名下,110-1、109 -1登記原告名下。(問:為何是兄弟四人購買,你名下為 何沒有登記?)當時農地只有自耕農才能登記,我沒有自 耕農身分,周慶祥也沒有自耕農身分。(問:為何建地沒 有登記?)建地買賣手續是原告辦的,我們信任他所以沒 有登記我們名字,都登記在他名下。(問:你們沒有介意 ?)我們當時住一起,兄弟合夥工作。(問:即然合資購買 你出多少錢?)是兄弟沒有拿什麼錢出來,賺的錢都給父 母,所以由父母拿錢出來買。(問:土地到底是父母買的 ,還是你們兄弟買的?)我們賺錢給父母,父母再拿錢出 來買土地,父母不在了。(問:父母拿錢,為何手續由原 告去辦的?)父母年紀大,不識字。...(問:買之前誰去 看地?)我們兄弟都有去看。(問:買這些地做何用?) 做 工廠使用。木業工廠,買土地之前已經在自己自宅做木業 。(問:兄弟合夥做什麼?)木業。(問:你合夥有出資嗎 ?)我們賺錢都沒有分紅,也沒有拿工資,所以都投資下 去,我父親是做木業,我們兄弟四個人也繼承木工,工廠 是我們四兄弟合夥做工廠,我父親那個時候還沒有工廠。 (問:工廠是你們兄弟合夥做的,一開始買機器設備錢誰 出的?)我們兄弟合夥公司出的,設立鴻昌木業,我的股 份100股,我沒有實際支出,沒有人實際支出,500萬元是 從銀行借出來創業。(問:拿什麼抵押?)忘記了。(問: 錢誰借的?)原告。(問:怎麼不是用鴻昌公司名義借嗎?



)那時候還沒有公司,所以由原告去借,然後我們再設立 鴻昌木業,我們兄弟四個人一起做,鴻昌結束的時候,沒 有分錢,鴻昌木業比較有做的年份,約5到6年。(問:5 到6年沒有拿工資,也沒有分紅那你們吃什麼?)一個月才 一、二萬元。(問:剛才怎麼說是沒有拿工資?)工資不一 定,一開始只拿5000或10000元到最後才有20000元,當時 我當董事及管理公司,周慶祥也是董事也管理公司,周瑞 峯也當董事,也管理公司及外面,周慶杉也是董事之一, 雜七雜八他負責。...(問:周慶杉生前有無住這邊?) 有 的。他死亡後老婆及小孩也住這邊。房子是一半原告住, 一半是周慶杉住,房子是公司名字蓋的。(問:即然公司 名義蓋,為何登記周慶杉名下?)因為農舍要登記自耕農 名下。(問:這些土地兄弟合資為什麼權狀都是原告保管 ?)因為以前公司資料都是原告管理。(問:地價稅為何原 告繳?)是用公司的錢繳的,不是原告的錢繳的。(問:你 們兄弟沒有繳地價稅都是用公司的錢?)是的。(問:周慶 杉什麼開始住這棟房子?)80年左右。(問:鴻昌公司79 開始設立?)是的。(問:鴻昌公司79開始設立?)是的。( 問:鴻昌做到什麼時候?)86或87年走退,什麼時候結束 營業我不知道。後來我沒有再去做,我做到87或88年左右 。有一段暫停營業,結束營業我不知道。(問:結束營業 有清算動作?)沒有。(問:除合夥鴻昌還有其他公司?) 沒有。後來有改成瑞峰木業,那時候我可能沒有在做。( 問:鴻昌結束原告有無原地工廠繼續別名義做?)很少去 ,不清楚。(問:剛才提到08、109、110、110-1、110-2 、109-1這些土地買多少錢?)分二段買,第一段買100萬 元建地,先買109、109-1、110、110-1連在一起買的,隔 二、三年再買其他108、109,109有分二半,第二次買大 約一百多萬元。(問:你們買土地有找代書辦理?)不是我 去辦的,我不清楚。(問:原告周瑞峯是否曾向你周慶祥 提過要將土地分成四份,四兄弟每人一份?)有的。(問: 為何後來沒有照這樣分?)大家意見不合。(問:複代理人 怎樣不合?)原因很多,老大有說建地要做工廠,但原告 建地不拿出來分,周瑞峯是老二。...」等語。另有被告 提出之有關原告、原告配偶、被告陳麗珠之錄音鐸文、被 告所整理之附件內容及所提出之照片、土地登記謄本、房 屋稅籍資料可證。原告對上開錄音鐸文之真正並不爭執, 而由被告所整理之附件內容可知,登記在訴外人周慶祥之 子周長勳名下之北斗鎮大松段836地號土地、原告名下109 -1、110-1地號2筆土地、被告名下之108、109、110地號3



筆土地及證人周羿螢名下1北斗鎮○○段000地號土地,上 開土地價值估略合計2269萬元,原告於錄音譯文除曾提及 系爭4筆土地應分4份不是3份,且土地若賣掉總共2269 萬 元除以4,每個人可得567萬,原告不會獨吞,另認為房屋 稅及地價稅要跟兄弟算錢。又其所居住之房子以後要過戶 ,都要其餘兄弟或兄弟之子女蓋章等語,足見原告先前亦 認為系爭土地應係四兄弟共有,始會有分成四份及其他兄 弟應分擔地價稅、房屋稅之問題暨過戶須兄弟或兄弟子女 蓋章之問題,且若系爭4筆土地若全部確係原告所有,自 不會有獨吞之說的問題,故證人周羿螢之證詞應可採信,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四兄弟合資購買,應堪信為真實。 ㈡ 原告雖否認證人周羿螢之證詞,主張雙方所簽訂之不動產 預定買賣契約書、付款證明,並至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 斗分行影印出當初原告給付價款之支票影本,足證系爭10 9 、109-1、110、110-1、110-2地號土地確係原告所購買 ,並非兄弟合資購買或父母拿錢出來買的等語。被告則抗 辯購買土地時由原告支付價金,係因當時對外主要是原告 負責,其他兄弟負責公司內部,由原告於起訴前自己的陳 述,也可以知道相關土地並非其一人所有,也清楚的說明 土地要如何分配給四人等語。查系爭4筆土地若係由兄弟 賺錢給父母,再由父母出錢購買,而由原告負責出面與出 賣人簽約洽談,則由原告先支付款項,甚至所有與買賣相 關係契約文件、所有權狀均由原告負責保管,則與常情無 違,故原告尚難藉此即主張系爭4筆土地全係原告所購買 。故原告另請求訊問證人謝素英及施林玉花證明土地係由 原告所購買部分,本院認尚無必要。
㈢ 原告另辯稱原告最早從事木業時,是獨資經營宏昌木業, 77年間原告在原地籌設鴻昌公司,而訴外人周慶祥、周慶 杉、周羿螢皆是人頭,並未實際出資,當時資本額500 萬 元,除400萬元是原告自有資金外,另100萬元是原告向臺 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貸而來,後來亦是原告清償,故鴻昌 公司之資本額500萬元全部都是原告之資金,訴外人周慶 祥、周慶杉、周羿螢僅係曾在鴻昌公司工作過並領過工資 而已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 事實,雖據提出宏昌木業及鴻昌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 事業登記證及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貸100萬元之本票 影本,然依鴻昌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為原告 、周慶祥周羿螢,監察人為周慶杉,故原告提出之上開 資料並不能證明周慶祥、周慶杉、周羿螢皆是鴻昌公司之 人頭,亦不能證明鴻昌公司之資本額400萬元均為原告自



有資金,更何況周慶杉及原告之父親周添發亦同時為上開 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貸10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則原 告豈能謂該100萬元全是原告個人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借貸而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㈣ 原告又主張由證人周羿螢之證詞可知其對鴻昌公司之結束 營業漠不關心,且結束營業也不要求清算,以瞭解盈虧情 形,又鴻昌公司結束時原工廠及廠內機器設備做何使用, 其亦不清楚,在在均顯示與合夥經營公司對公司關注之情 形有違,足明證人周羿營證稱鴻昌公司係兄弟合夥,並非 事實等語。被告則抗辯證人周羿螢並非不關心公司清算的 事,從原告錄音譯文可以看出,兄弟都在談如何分配家產 ,直到周慶杉死亡後才對系爭土地提出訴訟等語。本院認 為司法實務上,公司結束營業未清算者,彼彼皆是,且證 人周羿螢已證稱公司86或87年走退,後來已未再去做,況 公司會結束營業通常是無利可圖甚或虧損始會結束,再加 上公司股東皆為自己兄弟,故證人周羿螢未要求清算或關 心原工廠及廠內機器設備做何使用,亦屬正常,故原告尚 難據此主張證人周羿螢證詞不實在。
㈤ 原告雖又主張訴外人周慶祥周羿螢於周慶衫死亡後,即 串通被告等覬覦要分得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得知渠 等之意圖後,本顧念兄弟情分,只要渠等之要求不要太過 分,原告願意與他們協調將部分土地給他們,以換得被告 等配合辦理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惟原 告偶由代書處得知訴外人周慶祥周羿螢係計劃將系爭土 地與被告等作3份,故於錄音譯文原告與被告陳麗珠談話 內容提及「我說不是喔,我們是四個兄弟喔,照理說是要 四份喔」,意係指如果依渠等所說將系爭土地說成家產, 也應該是分成4份,而不是3份,實是表達訴外人周慶祥周羿螢與被告陳麗珠實在太過分,竟要私吞系爭土地云云 。然查,若系爭土地真為原告一人所有,何以會有將土地 讓與等他人高達4分之3,且其中2等份更係讓與非土地名 義所有人,作為換取他人移轉而自己4分之1的可能,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至於原告其他關於 錄音譯文之辯解,均僅係在原意上加油添醋為解釋,本院 認尚不足採。
三、承上所述,系爭土地若係兄弟賺錢給父母,再由父母出錢 購買予原告等四兄弟,當初並由原告負責出面購買,且原 告又為鴻昌公司之負責人,則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相關買賣 契約書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保管,並不足為奇, 原告尚難據此主張擁有系爭4筆土地全部之所有權。又原



告雖持有87年、89年~97年之地價稅單及101年房屋稅單, 惟被告亦有提出101年房屋稅單,且證人周羿螢證稱地價 稅是由公司的錢繳納,原告雖否認證人周羿螢之證詞,惟 即便證人周羿螢所稱地價稅是由公司的錢繳納部分非真實 ,惟原告於錄音譯文中亦曾提及地價稅及房屋稅部分要求 要跟兄弟算錢,兄弟卻推給原告等語,亦可證明地價稅即 便是由原告繳納,亦僅係由原告代為繳納,故原告提出此 證物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擁有系爭4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 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原告買受後即由原告管理使用,原 告並在系爭土地上蓋樓房及廠房,並提出照片為證,然查 ,被告抗辯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洲鄉○○村○○路00號房屋 係位於系爭108、109地號土地上,現一半為原告、一半為 被告等居住等情,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本件經本院會 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29號房屋位於 108 、109地號上,為3樓半,1樓為辦公室,原告使用2、 3樓前半段,2、3樓後半段由被告使用,該房屋1樓前後有 2個樓梯獨立通往2樓,2樓以上無互通。而108、109、110 地號號目前蓋有廠房,110-2地號目前為兩造出入會經過 之空地,原告表示之前鴻昌公司使用之範圍跟目前廠房相 同等情,此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亦有使用系爭108、109、110-2地號土地,並非如原告 所稱全由原告使用。原告雖又稱系爭29號房屋為原告所蓋 ,並無償給被告居住使用,惟若如原告所稱,被告應對原 告感激不盡才是,又豈會反過來和原告爭產?且依原告所 言,被告豈非恩負義,則原告又豈肯繼續讓被告在系爭建 物居住,而不將房屋收回之理?故原告所主張顯與常情有 違,不足採信。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委任關係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550條前段、第1148條 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4筆土地之全



部應有部分均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既自認係四兄弟所共有 ,則原告至少有1/4之應有部分,而借名登記在周慶杉名 下,周慶杉死亡後,目前土地則登記在其繼承人即被告三 人名下,且相關法令已經修訂,刪除農地僅能移轉予自耕 農之規定。再者,周慶杉既已死亡,其和原告間之借名登 記關係堪認應已消滅,被告為周慶杉之繼承人,自有就原 告應有部分負返還登記之義務。惟系爭109地號部分,原 告原先已移轉登記1/39(即3/117)在自己名下,此有土地 異動索引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此部分自應予扣除。 故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 所示土地編號二範圍內全部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於附表編號三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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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一、坐落彰化縣溪州│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三、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應有│
│ │ 鄉湄洲段 │ │ 部分比例 │
│ │ │ │ │
│ ├───┬─┬───┼───┬───┬───┼───┬────┬────┤
│號│ 地號 │地│面積(│周小惠周妙如陳麗珠周小惠周妙如陳麗珠
│ │ │目│平方公│ │ │ │ │ │ │
│ │ │ │尺)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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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08 │旱│ 922│1/3 │ 1/3 │ 1/3 │1/12 │ 1/12 │ 1/12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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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109 │旱│ 775│38/117│38/117│38/117│35/468│35/468 │ 35/468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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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110 │旱│ 413│1/3 │1/3 │1/3 │1/12 │ 1/12 │ 1/12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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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10之2│旱│ 16 │1/3 │1/3 │1/3 │1/12 │ 1/12 │ 1/12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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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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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所有人│土地地號│ 坪數 │原告每坪│原告估計價值│
│號│ │ │ │估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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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周慶祥彰化縣北│318平方公尺(應有部 │35,000元│210萬元 │
│ │之子周│斗鎮大松│分28分之17) │ │35,000×60= │
│ │長勳 │段836地 │58.404坪(原告以60坪│ │2,100,000 │
│ │ │號土地 │估算) │ │ │
│ │ │ │計算式:318×17÷28 │ │ │
│ │ │ │×0.3025=58.40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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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 │彰化縣溪│110平方公尺(應有部 │ │ │
│ │ │州鄉湄洲│分1分之1) │ │ │
│ │ │段109-1 │33.275坪 │ │ │
│ │ │地號土地│計算式:110×0.3025=│ │ │
│ │ │ │33.275 │ │ │
│ │ ├────┼──────────┼────┼──────┤
│ │ │彰化縣溪│233平方公尺(應有部 │ │ │
│ │ │州鄉湄洲│分1分之1) │ │ │
│ │ │段110-1 │70.4825坪 │ │ │
│ │ │地號土地│計算式:233×0.3025=│ │ │
│ │ │ │70.4825 │ │ │
│ │ ├────┼──────────┼────┼──────┤
│ │ │上開合計│103.7575坪 │30,000元│309萬元 │
│ │ │坪數 │計算式:58.404+70. │ │30,000×103=│
│ │ │ │4825=103.7575(原告 │ │3,090,000 │
│ │ │ │以103坪估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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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周慶杉│彰化縣溪│922平方公尺(應有部 │ │ │
│ │即被告│州鄉湄洲│分1分之1) │ │ │
│ │陳麗珠│段108地 │278.905坪 │ │ │
│ │丈夫 │號土地 │計算式:922×0.3025=│ │ │
│ │ │ │278.905 │ │ │
│ │ ├────┼──────────┼────┼──────┤
│ │ │彰化縣溪│775平方公尺(應有部 │ │ │




│ │ │州鄉湄洲│分1分之1) │ │ │
│ │ │段109地 │234.4375坪 │ │ │
│ │ │號土地 │計算式:775×0.3025=│ │ │
│ │ │ │234.4375 │ │ │
│ │ ├────┼──────────┼────┼──────┤
│ │ │彰化縣溪│413平方公尺(應有部 │ │ │
│ │ │州鄉湄洲│分1分之1) │ │ │
│ │ │段110地 │124.9325坪 │ │ │
│ │ │號土地 │計算式:413×0.3025=│ │ │
│ │ │ │124.9325 │ │ │
│ │ ├────┼──────────┼────┼──────┤
│ │ │上開合計│638.275坪 │25,000元│1600萬元 │
│ │ │坪數 │計算式:278.905+234.│ │25,000×640=│
│ │ │ │4375+124.9325= │ │16,000,000 │
│ │ │ │638.275(原告以640坪│ │ │
│ │ │ │估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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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周羿螢│彰化縣北│164平方公尺(應有部 │30,000元│150萬元 │
│ │ │斗鎮中寮│分1分之1) │ │30,000×50= │
│ │ │段247地 │49.61坪(原告以50坪 │ │1,500,000 │
│ │ │號土地 │估算) │ │ │
│ │ │ │計算式:164×0.3025=│ │ │
│ │ │ │49.6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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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上開土│2269萬元(計算式:210萬+309萬+1600萬+150萬=2269萬元) │
│ │地原告│ │
│ │估算合│ │
│ │計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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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原告估│5,672,500元(計算式:22,690,000÷4=5,672,500) │
│ │計每人│原告以567萬估算 │
│ │分得資│ │
│ │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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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扣除│周慶祥 │原告 │被告一家 │周羿螢 │
│ │每人│名下不動產價│名下不動產價值│全額567萬元 │名下不動產價│
│ │原有│值210萬元故 │309萬元,故分 │ │值150萬元故 │
│ │部分│分得357萬元 │得258萬元(567│ │分得417萬元 │
│ │ │(567萬-21 0│萬-258萬=307萬│ │(567萬-15 0│




│ │ │萬=357萬元)│元) │ │萬=41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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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每人│142.8坪 │103.2坪 │266.8坪 │166.8坪 │
│ │分得│(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土地│25000=142.8 │25000=103.2) │25000=266.8│25000=166.8│
│ │坪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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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