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61號
CHDV,107,家繼訴,61,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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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人施秋冬之資金流向,被告施水江都未予理會遲遲未公布 ,傳統習俗之手尾錢也未處理,卻說弟弟愛錢(見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一第276頁、第277頁LINE截圖圖片至 7)。105年2月15日被繼承人施秋冬火化出殯(農曆正月初 八),105年2月26日被繼承人施秋冬骨灰進塔(農曆正月十 九),原告施炳村施松栢均各自回到北部之工作岡位繼續 奮鬥。105年3月1日被告施水江帶被告施顏盞與被告施水地 至埔鹽郵局,將施顏盞24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金額為20萬 元、10萬元、10萬元、90萬元、50萬元與60萬元,合計240 萬元)存入活期存款,最後一筆為105年4月26日被告施炳村 帶被告施顏盞去辦理的300萬元郵政定期存單(見本院107年 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一第282頁被告施顏盞郵金資料查詢、 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5年3月被告施水江將老家 之水電費等費用自動扣繳作業由被繼承人施秋冬之埔鹽鄉農 會帳戶改為被告施顏盞埔鹽鄉農會帳戶,此刻他也去地事 務所將老家建物與土地過戶為其名下,真是佔盡便宜(見本 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一第283頁被告施顏盞彰化縣埔 鹽鄉農會存摺之交易明細資料,從105年5月13日開始支付老 家水費359元)。此時被告施水江施淑釵分別至彰化縣埔 鹽鄉農會為了爭辯被繼承人施秋冬之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手續 ,而在大庭廣眾下吵架。
105年3月1日被告施水江帶不識字的被告施顏盞去郵局,將 被告施顏盞郵局帳戶240萬元之定期存單解約變為活期存款 ,105年3月24日被告施水江彰化縣埔鹽郵局盜領被告施顏 盞的錢。又福工郵局吳文佩小姐於105年7月22日在彰化地檢 偵訊時陳稱:105年3月24日施水江至埔鹽郵局欲提領施顏盞 之存款,因忘記通儲密碼,才要申請更改通儲密碼,我打電 話去問施顏盞施顏盞不同意,所以就沒讓施水江申請更改 通儲密碼,施水江才說他要申請金融卡,但是我也沒有讓他 申請等語(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一第287頁、第28 8頁證人吳文佩偵訊筆錄),若不是郵局吳文佩小姐與被告 施顏盞聯繫,被繼承人施秋冬賣地所有款項都被被告施水江 侵占取走。105年4月15日原告施炳坤埔鹽鄉農會辦理被繼 承人施秋冬之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手續,該農保喪葬津貼153, 000元已於105年5月10日匯入被告施顏盞埔鹽鄉農會(見 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一第255頁被告施顏盞埔鹽鄉 農會帳戶明細)。105年4月18日被告施水江與被告施淑釵先 後去找原告施炳坤抱怨與指責對方貪圖媽媽的郵局存款(見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5號卷第91頁背面LINE訊息對話圖片8 )。105年4月20日被告施淑釵報警好修派出所要向被告施水



江取回媽媽之證件與存摺等(見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1 號卷一第302頁被告施淑釵刑事庭審理筆錄)。105年4月22 日原告施炳村至郵局與彰化銀行查詢被繼承人施秋冬之帳戶 資金狀況,發現被繼承人施秋彰化銀行帳戶於過世後被盜 領一空,原告施炳村在家族LINE揭露被繼承人施秋彰化銀 行110萬800元盜領訊息,揭露被告施水江的假面具後,被告 施水江即無顏面對弟弟,從此避不見面(見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1215號卷第91頁正面LINE訊息對話圖片8)。105年4月2 3日上午5時54分許被告施淑釵以老家電話打給原告施炳村求 救,本通電話講了半個小時,說被告施顏盞被被告施水江迫 害要原告施炳村趕快回老家救媽媽,原告施炳村回覆被告施 淑釵將於105年4月26日與原告施松栢一起回家處理被告施水 江扣留被告施顏盞印章、身分證與存摺等,並請其留在家照 顧好被告施顏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5號卷第91頁背 面LINE訊息對話圖片9至12)。105年4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 被告施水江交出扣留之被告施顏盞身分證、印章與存摺等重 要證件,原告施炳村與原告施松栢於10時許抵達老家,村長 來協調無功而返,下午原告施炳村開車帶被告施顏盞與原告 施炳坤、被告施淑釵、原告施松栢至福工郵局辦理被告施顏 盞之300萬元定存事宜。被告施顏盞同意郵局存摺與印章、 身分證等交由原告施炳坤保管(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5 號卷第92頁背面LINE訊息對話圖片13、14、第282頁被告施 顏盞郵金資料查詢、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5年4 月26日下午被告施顏盞說「104年10月底時施水江威脅施秋 冬開啟施秋冬房間抽屜交出印章、身分證、存摺、ATM提款 卡與權狀等重要文件,最後強所得逞,施顏盞施秋冬之身 分證、健保卡、ATM提款卡、存摺與印章等重要證件從此落 入施水江手中」。105年4月26日上午10時原告施炳村、施松 栢返抵彰化老家想與被告施水江洽談,被告施水江與其子施 傑閔卻不理會原告施炳村施松栢,執意說要出門辦事,哪 知被告施水江還是執意開車出來,此時在家門道路上剛好遇 到前來協調排解糾紛的村長施錫銘叔叔施川富,這時被告 施顏盞施淑釵也從屋裡走到外面一起控訴被告施水江之侵 占行為(見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二第118頁現場照 片)。同日傍晚被告施顏盞帶被告施炳村去被繼承人施秋冬 房間,交付被繼承人施秋冬的日記,並囑託其妥善保管。當 天被告施顏盞控訴被告施水江之不孝與罵其沒有娘家當後盾 (台語為沒有後頭,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5卷第92頁正 面LINE訊息對話圖片15、16)。105年4月28日(原告施炳村 麻煩長女施惠齡去探望阿嬤,也關心其安全(見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1215卷第92頁正面LINE訊息對話圖片17、18)。10 5年4月底5月初被告施水江更是遠走臺北,不再照顧被告施 顏盞,也取走冰箱食物與瓦斯爐乾電池(見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1215卷第93頁正面LINE訊息對話圖片22),致被告施顏 盞無法使用瓦斯爐料理三餐。這段期間(105年3月23日至10 5年12月31日)都是被告施炳坤就近照顧被告施顏盞與帶被 告施顏盞去看病(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5卷第64背面原 告施炳坤之隨身筆記)。105年5月10日原告施炳村回家過夜 陪被告施顏盞(見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一第255頁 LINE截圖圖片19)。105年5月11日被繼承人施秋冬百日,被 告施水江未出席祭拜儀式(見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 卷一第255頁LINE截圖圖片6、7)。105年5月25日原告施炳 村開車載被告施顏盞、原告施炳坤、被告施淑釵、原告施松 栢出席與被告施水江兩造之糾紛調解會,但因被告施水江缺 席,故調解不成立,被告施顏盞當下即要原告三兄弟訴諸法 律行動(見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一第304頁彰化縣 埔鹽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原告施炳坤施炳村施松栢於105年5月25日下午提出侵占案之刑事告訴,係因被 告施水江在侵占父母親現金11,244,800元後,還意圖盜領被 告施顏盞郵局存款320餘萬元,應該算盜領未遂,被告施水 江在盜領失敗後,即棄被告施顏盞而去,不再照顧被告施顏 盞之生活起居,被告施顏盞此時即要求原告三人出面向被告 施水江取回被侵占之款項。105年9月10日原告施炳坤打電話 給被告施顏盞,被告施顏盞控訴被繼承人施秋冬生病期間, 被告施水江施傑閔均未善待被繼承人施秋冬(有電話通聯 紀錄)。105年9月28日被告施顏盞打電話給被告施炳村說老 家圍牆門被颱風打壞掉了(找不到被告施水江施淑釵), 被告施水江一直未回去修繕圍牆門。105年10月25日原告施 炳坤施炳村合力將圍牆門臨時以鐵板修復完成(見本院10 7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一第281頁LINE訊息對話圖片23、24 )。106年1月20日原告施炳村回家過夜陪媽媽,106年1月21 日被繼承人施秋冬對年被告施水江未出席祭拜儀式。106年2 月17日被告施淑釵帶被告施顏盞去戶政事務所,以身分證遺 失為由重新辦理身分證,另刻印章再至郵局重新辦理郵局存 摺與定存等相關事項,實際上,上述證件均由原告施炳村保 管中(見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第283頁圖片16-6-3 )。106年2月被告施水江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以後,被告施顏盞施淑釵卻轉向回去聲援被告施水江 ,在本院出庭應訊時指責原告三兄弟的不是與協助被告施水 江脫罪,昧著良心說謊話,此舉讓被原告三兄弟相當無助與



無奈(以上有原告整理之施家重大事項說明可參,見本院10 7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一第273頁至第275頁)。 被告施水江施淑釵長期向被繼承人施秋冬借款成性,被告 施水江將被告施顏盞之郵局定存解約存至活存企圖盜領,還 好原告三兄弟即時發現再將其存至定存,以保障被告施顏盞 之權益。103年3月24日被告施水江盜領被告施顏盞郵局存款 300多萬元未遂,據聞被告施顏盞郵局存款已於106年第四季 被提領去向不明。被告施顏盞目前一個人住在老家,三餐自 理,因大門深鎖原告三兄弟無法探望,宛如被軟禁,被告施 水江還是住在臺北並未同住照顧其生活大小事。106年7月3 日原告施炳坤施炳村一起帶一盒月餅回家探望被告施顏盞 ,一見面被告施顏盞就說「您們兩個陌生人侵門踏戶做什麼 」,又說我們是不孝子,現在我們是無家可歸。 被告施水江主張「104年11月5日被告施水江至郵局領取被繼 承人施秋冬埔鹽郵局帳戶799,000元再轉匯至被告施顏盞福 興福工郵局」、「105年2月26日被告施水江彰化縣埔鹽鄉 農會領取被繼承人施秋埔鹽鄉農會帳戶12,450元再轉匯至 被告施顏盞埔鹽鄉農會帳戶」,均係被繼承人施秋冬生前表 示贈與交付與被告施顏盞之款項,被告施水江依其所交付指 示而為等情,被告施水江之說法與事實不符,被告施水江應 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之。又被告施水地於106年9月26日本院刑 事庭審理時陳稱:我爸爸前打24個結,不可能把錢送給施水 江等語,是被繼承人施秋冬怎麼會委託被告施水江花他的錢 呢?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施秋冬生前有授權被告施水江做相關 帳戶轉存轉匯及動用該筆款項之事實。再根據被告施水江於 105年10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陳稱:「 (問:父親施秋冬有沒有交代現金等動產要如何分配?)沒 有交代現金等動產如何分配。」,被告施炳村亦於偵訊時表 示「沒有交代現金等動產要如何分配」,故被告施水江之說 法與事實不符(見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一第293頁 正面檢察官訊問筆錄),被繼承人施秋冬並未指示其現金之 用途。
被繼承人施秋冬賣地後就給了被告施顏盞200萬元現金,因此 合理推測,被繼承人施秋冬賣地所得之現金也因此留著自用 ,才會沒有做任何關於現金款項之交代。被告施水江表示要 委請被繼承人施秋冬信任之楊照明核對公款帳目無誤,所有 支出均合乎常情。惟楊照明若有用心認真查帳,為何帳目錯 誤百出?為何原告可以提出這麼多問題(公款私用與重複申 請等)?被告施水江應將侵占款項返還被繼承人施秋冬之繼 承人。原告所提出之1989紅色日記本原本一冊、是被繼承人



施秋冬所寫;原告所提出之日記原稿4紙,是源自「沛亨半 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咖啡色筆記本原本1冊(下稱咖 啡色筆記本原本),均係被繼承人施秋冬所寫。對於法務部 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3月15日調科貳字第1110 3148950號鑑定書並無意見。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施水江部分答辯:
 1.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所主張被告施水江於98年12月25日、 100年12月1日、101年5月4日向被繼承人施秋冬借款各10萬 元、5萬元、5萬元,乃係因被告施水江在被繼承人施秋冬生 前,對家裡日常事務開支多所付出,故被繼承人施秋冬不定 時會饋贈給付款項與被告施水江,被告施水江否認曾向被繼 承人施秋冬借款。又原告主張被告施水江於101年10月11日 向被繼承人施秋冬借款60萬元,實係被告施水江遵照被繼承 人施秋冬之意,代為給付返還之土地買賣解約定金60萬元( 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5號卷第59頁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 本、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一第392頁、第393頁不動產 定金收款憑據影本),被告施水江否認有借款之事實,故上 開款項均無借款返還或不當得利之情節。再原告主張被告施 水江於103年3月25日向被繼承人施秋冬借款70萬元,被告施 水江否認有取得此筆款項。原告提出之諸項證據,尚無法證 明係被告施水江向被繼承人施秋冬所為借款之事實,難認其 等間曾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與借貸契約之存在。 2.被繼承人施秋冬賣地係由被繼承人施秋冬本人起意並最後決 定賣地,並非原告施炳村所述是被告施水江施水地與施淑 釵事先知情並參與其中。賣地一事亦非稱被告施水江唆使與 主導,此由被告施顏盞於106年7月20日刑事庭審理時陳稱: 「(審判長問:101年有賣土地事情,………,到底為何要賣地 請妳再講一次?)我剛剛說過第三兒子過兩分多的地給他還 嫌少一直吵著要,我先生才說這一塊不賣不行,話很多,我 跟先生說我們做的要死,節吃省用下來的,要賣的話也是很 歹命,我先生說逼不得已遇到了。」等語即明。系爭880萬 元係被告施水江受被繼承人施秋冬委託保管之款項,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無罪,足徵該等款項絕 大部分均由被告施水江遵從被繼承人施秋冬生前指示支用於 家中房屋修繕使用暨其他日常需用,何來不法所有之意圖?



何來侵占之有?又被繼承人施秋冬主觀認為其帳戶內存款如 過高,將會影響其老農年金之請領。被告施水江雖告知被繼 承人施秋冬應不致損及老農年金之請領權益,然被繼承人施 秋冬仍執意為之,故被告施水江只得照辦。惟被告施水江對 於突來之鉅額轉入金額,亦存有課稅上之疑慮,故而方有分 101、102二年度自被繼承人施秋冬帳戶轉出後,其中二年各 220萬元自被繼承人施秋冬帳戶逕轉入被告施水江帳戶;另 二年各220萬元輾轉自被告施顏盞帳戶轉入被告施水江帳戶 。嗣因老家年久失修,故而被告施水江依父親指示支用於家 中房屋修繕使用暨其他日常需用,被告施水江業已將該等款 項使用情節列記帳冊(見公款帳目卷宗),並寄交原告。本 件確實如被告施水地等證人於刑事庭所述,係因家庭情節因 素,原告等應係與其父施秋冬關係長期不良,致生對手足至 親猜忌與誤解所致。再被告施水江即令有將其帳戶內之款項 轉匯至其子施傑閔、其妻徐寶淑帳戶之事實。然該等款項之 轉給,本即係其等間基於共同生活親屬間款項之互通,洵屬 正常往來,何來侵害原告繼承權之可言?況被告施水江與被 繼承人施秋冬間,其法律性質應屬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 603條之規定受寄人縱有返還金錢寄託之義務,本無返還原 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是被告施水江縱有返還金錢 寄託之義務,亦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即 為已足。況被繼承人施秋冬所寄託被告施水江之880萬元款 項,被告施水江絕大部分業已依照兩造先父施秋冬生前指示 支用於家中房屋修繕使用暨其他日常需用。且該等款項如有 剩餘,剩餘款項亦應依被繼承人施秋冬寄託之意,交付返還 予被告施顏盞,而非原告等人。原告等人對此自無請求權。 此觀被告施淑釵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庭訊中證述 :「(你有聽說你父親跟你說過他這些現金、存款在他過世 之後要如何處理?)我家兄弟姊妹,現金部分是家裡整修費 用之後是要留給母親使用,這是父親跟我講的。」、「(你 父親對他存摺的款項往來狀況依你所知他清不清楚?)田有 收租,賣地的錢有八百多萬是委託我大哥,修理房子還有剩 的話就給我母親使用,這是父親說的。」(見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1215號卷宗第60頁至82頁之106年度訴字第277號106 年9月21日審理筆錄)即明。
 3.原告所主張之「104年11月5日被告施水江至郵局領取被繼承 人施秋冬埔鹽郵局帳戶799,000元再轉匯至被告施顏盞福興 福工郵局」、「105年2月26日被告施水江彰化縣埔鹽鄉農 會領取被繼承人施秋埔鹽鄉農會帳戶12,450元再轉匯至被 告施顏盞埔鹽鄉農會帳戶」,均係被繼承人施秋冬生前表示



贈與交付與被告施顏盞之款項,被告施水江依其所交付指示 而為。該等款項既係交付被告施顏盞,亦非匯至被告施水江 個人帳戶,何來侵占?又何來侵權?又原告以被告施顏盞於 偵查所為之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施水江之指陳,然此等事 實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內容認被告施顏盞 於偵查中證述顯有瑕疵,自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施水江之認 定。再107年1月24日被告施水江代辦申請被告施顏盞埔鹽農 會存款明細,是因被告施顏盞埔鹽農會存摺在原告三兄弟手 上未歸還被告施顏盞,被告施顏盞要瞭解明細,因此要求被 告施水江代辦申請。另彰化縣埔鹽鄉老家,在被繼承人施秋 冬健在時,相關電費、水費扣款一併轉到施顏盞埔鹽鄉農會 戶頭。而在107年9月開始則從被告施水江銀行帳戶內扣繳。 4.關於原告指謫之被繼承人施秋冬過世當時彰化銀行帳戶內所 結餘之1,100,822元部分,被告施水江已將因涉刑案系爭款 項,合計1,119,800元,為求手足和睦起見,將款項均分成7 份,本人部分則放棄歸於母親,弟妹每人分得160,000元, 並檢附存證信函、支票影本或匯款單,將款項全數歸還於全 體繼承人(見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一第203頁至第 215頁函送各繼承人之存證信函、支票或匯款單)。其中被 告施水江所寄發歸還予原告等人之存證信函、支票雖遭原告 等人退回,然被告施水江業已於辦理清償提存,故原告等人 無損害可言(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一第217頁至第 219頁提存書影本)。
5.被告施淑釵向被繼承人施秋冬借用之20萬元,業已返還給被 告施顏盞,不應列入被繼承人施秋冬之遺產。又被告施水江 代收被繼承人施秋冬過世時所收之奠儀(見107年度家繼訴 字第61號卷第399頁至第425頁奠儀簿、第427頁禮金禮簿紀 錄),除已奉還部分外,悉為被告施水江所陪對或日後需代 旅居美國之胞弟陪對之往來款項,故被告施水江無返還之義 務。另為杜免手足紛爭,被告施水江業已將父母互助會之互 助金96,000元交付被告施顏盞。關於原告所提出之日記原稿 四紙,被告施水江均否認其真正。關於原告所提出之1989紅 色日記本原本一冊,被告施水江沒有意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報告表示筆跡為同一人所為,非可證明為被繼承人施秋冬 之筆跡。縱使該日記確為被繼承人施秋冬所為,亦無法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尚難認定有借款關係存在,原告就主張之事 實仍應負舉證證明之責。再關於880萬元部分,被告施淑釵施顏盞均已證明餘款歸由被告施顏盞取得,餘款160萬元 已經依被繼承人施秋冬指示匯款給被告施顏盞,這部分部屬 於遺產範圍,其餘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施秋冬存簿款項,均已



匯款給被告施顏盞。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被告施水江等人 侵占被繼承人施秋冬之遺產,並進而提出遺產繼承被侵害回 復請求暨其他請求,均非有據,亦非有理。原告所為請求, 誠屬無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施顏盞答辯部分:  
  被告施淑釵有向被繼承人施秋冬借款20萬元,這筆錢已經交 給被告施顏盞,這筆錢是被告施顏盞與被繼承人施秋冬打拼 下來的,要怎麼用是被告施顏盞的權利。日記一冊是被繼承 人施秋冬生前寫的,他喜歡寫日記日記是放在被繼承人施 秋冬的房間,是原告施炳村去被繼承人施秋冬房間內翻走, 他說要撿來放,被告施顏盞怎麼知道原告施炳村會拿這個來 告自己。被繼承人施秋冬生前交給被告施水江之880萬元, 是被繼承人施秋冬同意交給被告施水江保管,用來修繕房子 及照顧被告施顏盞用的。修理房子的花費,被告施水江都會 跟被繼承人施秋冬討論,被繼承人施秋冬都知情。剩下的錢 ,被繼承人施秋冬生前已經說好,要給予被告施顏盞,原告 三人不知來龍去脈,恣意興訟,殊不知原告三人根本沒有權 利爭取這筆錢,那是被繼承人施秋冬與被告施顏盞一起掙來 的。又被告施水江並未向被繼承人施秋冬有任何借款,所有 款項都有特定用途,但時日久違,無法逐一詳述,原告諸多 指控,與事實不符。原告年老體衰,只想安享晚年,請求讓 訴訟及早落幕,還給被告施水江清白。又關於原告所提出之 1989紅色日記本原本一冊、是被繼承人施秋冬所寫(後改稱 :我不知道是不是被繼承人施秋冬所寫,他之前很喜歡寫字 等語)。關於原告所提出之日記原稿4紙,那是被繼承人施 秋冬隨手寫,寫著玩的(後改稱:是不是被繼承人施秋冬所 洗,我不知道等語)。關於原告提出之印有「沛亨半導體股 份有限公司」字樣之咖啡色筆記本原本1冊(下稱咖啡色筆 記本原本),是被繼承人施秋冬所寫。對於法務部調查局文 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3月15日調科貳字第11103148950 號鑑定書並無意見。再被繼承人施秋冬已經給原告三人每人 各一筆土地,被告施顏盞沒有土地,原告不能再跟被告施顏 盞分錢。
㈢被告施淑釵施水地答辯部分:
 1.被告施淑釵有向被繼承人施秋冬借款20萬元,其於被繼承人 施秋冬過世後,於107年間將20萬元拿給被告施顏盞,被告 施顏盞再拿6萬元給施傑閔。又被繼承人施秋冬口頭有說880 萬元是要修理家裡,剩下的要給被告施顏盞用。再關於原告 所提出之日記原稿4紙、1989紅色日記本原本一冊、是被繼 承人施秋冬所寫。「咖啡色筆記本原本」是被繼承人施秋



所寫的沒錯,但咖啡色筆記本原本與1989紅色日記本原本字 樣不一。日記原稿4紙與咖啡色筆記本字跡不一樣。對於法 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10月26日調科貳字 第11003332470號鑑定書、111年3月15日調科貳字第1110314 8950號鑑定書並無意見。
 2.多年前被告施水地施水江懇求家父先田地過戶給原告施炳 坤,但原告施炳坤不滿足,在被繼承人施秋冬仙逝後,繼續 拉攏原告施水地對抗原告施水江,被告施水地是兄弟姊妹中 唯一沒有分得田、地、或拿現金的繼承人。被繼承人施秋冬 用生前賣地所得來補修超過35年、下雨會漏水的老房子,所 餘現金是供被告施顏盞過餘年用,因為被繼承人施秋冬的四 個兒子分到田地、女兒分到祖先房地,而被告施顏盞沒有分 田、地。原告分得田地卻未盡孝道,被告施水地主張原告每 人給付被告施顏盞200萬元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施秋冬於105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 施顏盞、長子即被告施水江、次子即被告施水地、三子即原 告施炳坤、四子即原告施炳村、五子即原告施松栢、長女即 被告施淑釵(有死亡證明書影本、除戶謄本影本、繼承人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5號卷第15頁、 第16頁、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一第53頁至第63頁 )。
㈡被繼承人施秋冬於102年3月27日於本院公證人張秀娟前完成 公證自書遺囑,該遺囑記載「一、財產分配:㈠土地座落彰 化縣OO鄉OO段OO地號由長子施水江繼承。㈡建物門牌:1.彰 化縣OO鄉OO村OO路O段OOO之O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2. 彰化縣OO鄉OO村OO路O段OOO之O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全 部由長子施水江繼承。㈢土地座落彰化縣OO鄉OO段0000地號 由男方施炳村繼承。㈣土地座落彰化縣OO鄉OO段0000地號由 長女施淑釵繼承。二、三子施炳坤本人先贈予土地坐落OO鄉 OO段00地號。伍子施松栢已先贈予土地座落OO鄉OO段0000地 號。所以三子及伍子不可再主張分配財產。三、喪葬事宜由 長子施水江負責但相關費用大家共同分擔。四、本人指定長 子施水江為本遺囑執行人。希望子女遵照本人遺願。立遺囑 人施秋冬」等語(有公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 家繼訴字第61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12頁)。   ㈢被繼承人施秋冬生前對被告施淑釵有104年10月中旬20萬元借 款債權(為被告施淑釵所不否認,並有被繼承人施秋日記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一第248頁 )。




 ㈣被繼承人施秋冬將賣地所得880萬元委託被告施水江保管,⑴ 其中220萬元部分,係於101年12月5日從被繼承人施秋冬彰 化銀行埔鹽分行(現已歸屬溪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轉存220萬元至被告施水江彰化銀行建成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入前之餘額為905元)。⑵ 其中220萬元部分,係於101年12月5日從被繼承人施秋冬上 開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帳戶轉存310萬元至被告施顏盞福興 福工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再於 同日自被告施顏盞上開帳戶轉存220萬元至被告施水江之北 投舊北投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15號卷第19頁施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及 交易明細查詢、第23頁被告施顏盞福興福工郵局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第41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第130 頁被告施水江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第131頁被告施水江 北投舊北投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⑶其中220萬元部分, 係於102年1月28日從被繼承人施秋冬上開彰化銀行埔鹽分行 帳戶先後轉存200萬元、20萬元至被告施水江之上開彰化銀 行建成分行帳戶(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5號卷第19頁施 秋冬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及交易明細查詢、第24頁施水江彰化銀行交易明細)。⑷其中220萬元部分,係於102年2月 8日從被繼承人施秋冬上開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帳戶轉存320萬 元至被繼承人施秋冬埔鹽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 :0000000)後,再將該帳戶其中220萬元轉存至被告施顏盞 之上開福興福工郵局帳戶,最後同日從該帳戶轉帳220萬元 至被告施水江之上開北投舊北投郵局帳戶(見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1215號卷第19頁施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及交易 明細查詢、第22頁施秋冬埔鹽郵局客戶交易清單、第23頁被 告施顏盞福興福工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24頁被告施水彰化銀行交易明細、第41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 判決)。
㈤104年11月5日被繼承人施秋冬上開埔鹽郵局帳戶定存20萬元、 10萬元、50萬元解約(解約前之活期帳戶款項為1,034元), 並於同日將帳戶款項799,000元轉匯至被告施顏盞上開福興福 工郵局帳戶(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5號卷第140頁正面被 繼承人施秋冬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40頁背面被告施顏 盞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㈥被告施水江於105年2月26日提領被繼承人施秋冬上開埔鹽鄉農 會帳戶款項12,450元,再轉匯至被告施顏盞上開埔鹽鄉農會 帳戶(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5號卷第141頁正面被繼承人 施秋埔鹽鄉農會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第142頁正面被告



施顏盞埔鹽鄉農會存摺交易明細)。
㈦被告施水江於105年3月24日提領被繼承人施秋冬上開埔鹽郵  局帳戶餘款84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5號卷第140頁正  面被繼承人施秋冬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施秋冬生前是否對被告施水江有98年12月25日10萬 元借款債權?100年12月1日5萬元借款債權?101年5月4日5 萬元借款債權?
 ㈡被繼承人施秋冬生前是否對被告施水江有101年10月11日60  萬元借款債權?
 ㈢被繼承人施秋冬生前是否對被告施水江有103年3月25日70萬  元借款債權?   
 ㈣被繼承人施秋冬生前對被告施淑釵有104年10月中旬20萬元借 款債權,是否得列為被繼承人施秋冬之遺產?
 ㈤被繼承人施秋冬生前委託被告施水江保管之款項880萬元,是 否得列為被繼承人施秋冬之遺產?
 ㈥被告施水江於104年11月5日提領被繼承人施秋冬上開埔鹽郵 局帳戶款項799,000元、於105年2月26日提領被繼承人施秋 冬上開埔鹽鄉農會帳戶款項12,450元、於105年3月24日提領 被繼承人施秋冬上開埔鹽郵局帳戶餘款84元,該等款項是否 得列為被繼承人施秋冬之遺產? 
 ㈦被繼承人施秋冬上開埔鹽鄉農會帳戶存款於105年1月25日存 款餘額為24,530元,扣除上開提領款項12,450元,餘額12,0 80元是否得列為被繼承人施秋冬之遺產?
 ㈧被繼承人施秋冬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施秋冬生前是否對被告施水江有98年12月25日10萬 元借款債權?100年12月1日5萬元借款債權?101年5月4日5 萬元借款債權?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施秋冬生前對被告施水江有98年12月25日 10萬元借款債權、100年12月1日5萬元借款債權、101年5月4 日借款債權等情,並提出被繼承人施秋日記影本、郵政國 內匯款執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5號卷 第10頁至第12頁、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一第227頁、第 228頁、第258頁)。被告施水江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自 被繼承人施秋冬處取得上開款項,惟辯稱:我對家裡日常事 務開支多所付出,父親不定時會餽贈給付款項給我,我否認 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施秋日記為真正云云。然經本院依 原告之聲請,先將其提出之被繼承人施秋冬所有日記原稿4 紙、1989紅色日記原本1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已據法



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10月26日調科貳字 第11003332470號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甲類筆跡(即 日記原稿4紙)與乙類筆跡(即1989紅色日記原本1冊)筆劃 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等語(見本院107年度 家繼訴字第61號卷二);嗣再將其提出之被繼承人施秋冬所 有咖啡色筆記原本1冊與上開日記原稿4紙、1989紅色日記原 本1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復據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 紋鑑識實驗室111年3月15日調科貳字第11103148950號鑑定 書所載「鑑定結果:A(即1989紅色日記原本1冊)、B(日 記原稿4紙)、C(咖啡色筆記本原本1冊)筆劃特徵相同, 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 1號卷二),堪認原告所提出之日記原稿4紙、1989紅色日記 原本1冊、咖啡色筆記原本1冊均為同一人所書寫。又參以被 告施顏盞施淑釵於110年2月8日本院審理時均當庭確認上 開日記原稿4紙、1989紅色日記本原本1冊,均係被繼承人施 秋冬生前所書寫;嗣被告施顏盞施淑釵於111年2月23日審 理時亦均當庭確認上開咖啡色筆記本原本1冊係被繼承人施 秋冬生前所書寫,故足認原告所提出之日記原稿4紙、1989 紅色日記原本1冊、咖啡色筆記原本1冊均為被繼承人施秋冬 生前書寫,被繼承人施秋冬生前有持續書寫日記之習慣。 2.觀諸上開1989紅色日記原本1冊內容,98年12月25日(農曆1 1月10日)有記載「借5萬元」等語、「寄10萬元水江、30萬 元手續費、北投舊郵局0000000-0000000」等語,且被告施 水江亦不否認於有收受被繼承人施秋冬交付之10萬元,可見 被繼承人施秋冬於98年12月25日確實有出借5萬元予被告施 水江。至其餘5萬元部分,因被繼承人施秋日記並未記載 交付被告施水江之原因,依現有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與借貸 相關,自不得列入被繼承人施秋冬之遺產。又被告施水江雖 抗辯:我對家裡日常事務開支多所付出,父親不定時會餽贈 給付款項給我云云,倘若其所述為真,被繼承人施秋冬何以 在日記上記載「借」字,故被告施水江所辯明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是上開98年12月25日5萬元借款債權自應列入 被繼承人施秋冬之遺產。
 3.觀諸上開1989紅色日記原本1冊內容,100年12月1日(農曆1 1月7日)有記載「領18000+32000=5萬元水江」等語;101年 5月4日有記載「出水江5萬元」等語,原告據此主張被繼承 人施秋冬對被告施水江有二筆5萬元之借款債權,被告施水 江雖不爭執被繼承人施秋冬有於100年12月1日、101年5月4 日各交付其5萬元,但否認有向被繼承人施秋冬借貸,辯稱 :我對家裡日常事務開支多所付出,父親不定時會餽贈給付



款項給我等語。依被繼承人施秋日記之記錄方式,並無像 98年12月25日(農曆11月10日)有記載「借」字,且支出之 原因多元,除借貸契約外亦有可能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為支 付,上開二筆5萬元是否與「借貸」相關,即有疑義。此外 ,未據原告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難以採信。
 ㈡被繼承人施秋冬生前是否對被告施水江有101年10月11日60萬 元借款債權?
  原告固主張太平洋房屋陳秋安小姐於101年10月11日將被繼 承人施秋冬賣地訂金60萬元(10萬元現金與50萬元支票)交 給被繼承人施秋冬,被繼承人施秋日記記載101年10月14 日至同年10月16日被告施水江返回彰化老家三日,賣地訂金 60萬元被告施水江拿去臺北,101年10月17日被告施水江將 現金10萬元存入自己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施水江於101年1 0月11日確有向被繼承人施秋冬借款60萬元等情,然被告施 水江辯稱其係遵照被繼承人施秋冬之意,代為給付返還之土 地買賣解約定金60萬元等語,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 、不動產定金收款憑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1215號卷第59頁、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一第392頁、 第393頁)。觀諸上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記載「本人(即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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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