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逾越上訴時效之問題? 二、原告有無喪失繼承權之問題?
三、系爭抵押權是否仍存在?
四、本院98年度彰簡附民移調字第5號和解之範圍為何? 五、被告戊○○代墊之漁保費、越界建築不當得利費用、五金 行貨款、假扣押費用、喪葬費用、遺產過戶登記費、房屋 增建費用等費用應否自遺產中扣除?
六、原告自五金行搬走貨物部分應否賠償?
七、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起訴違背第 3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53 條、第 263 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96年間曾經訴請分 割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嗣經本院以請求分割之客體未包 含全數遺產而駁回確定,此有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40 號 案卷可稽,由於前開案件本院係以程序上之事項駁回,並 非就被繼承人之財產應否分割及如何分割等為實體上之終 局判斷,故原告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再重新提起本件 分割遺產之訴,並無所謂違反既判力之問題。且原告並非 對96年度家訴字第40號提起上訴,亦無所謂逾上訴時效之 問題,又原告並非在96年度家訴字第40號案件繫屬中,又 更行提起本訴,或於故未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問題 ,故被告辯稱原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逾越上訴時效云 云,尚無足採。
二、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在被繼承人生前經常辱罵被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忤逆不孝,應喪失繼承權等語。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有喪失繼承權 之事由,乃為對被告有利之抗辯,即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然被告對原告有忤逆不孝及經被繼承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 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遺產之繼承,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不能協議分割,本件遺產又無約定 不分割或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分割遺產,自應准許。被告辯稱洋厝段827地號及837地號 土地已於96年8月2日由兩造完成登記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則不得再另行主張再分割云云,尚乏依據。再按繼承人將 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 ,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 係,由於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此分 別規定於民法物權篇,雖於土地登記謄本上僅屬名詞之變 更登記,然對於共有人權利之行使,受限程度不同,故此 種變更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被告辯稱僅為名 詞上之變更登記,並不生任何經濟效益,拒絕分割云云, 尚不足採。
四、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郭張凉死後所遺留之財產如附表所示, 並不爭執,惟被告辯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 不存在,故基於從屬性原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存 在,不應予以分割等語,原告則否認被告之主張,認被告 應就清償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依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91年8月20 日至96年8月20日,故至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不再擔 保96年8月20日以後發生之債權。又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 定有存續期間者,如無既存之債權,且將來亦確定不再發 生債權,則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 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 要旨參照)。再者,抵押權乃係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 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亦即必須有被擔保之債 權合法存在為前提,茍無債權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 言。從而實行抵押權之人必先舉證擔保債權之存在,始能 實行抵押權,抵押債務人在抵押權未舉證擔保債權之存在 前,無舉證擔保債權已清償之義務。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主張欲分割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則應先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 乙節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清償乙節負舉證之責 云云,尚不足採。又查,原告前於本院96家訴字第40號分 割遺產案件97年3月12日審理時,曾自承抵押權之部分要 塗銷(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於本件98年8月18日審理 時,被告抗辯抵押權不存在,原告之複代理人亦表示同意 此部分不分割,請求被告做塗銷手續,足見原告之前均不
否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予塗銷,而今原告 又主張要分割系爭抵押權,然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存在乙節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實際上不存在,不應分割,自屬可採。 五、被告另抗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有設 定抵押權,且該抵押權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無法分割 云云,惟查抵押權之設定有無涉及刑事不法,係屬另一刑 事法律問題,與本件無涉,況民法第868條規定,抵押之 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 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足見 抵押權之存在與否不影響不動產之分割,故被告此部分抗 辯顯不足採。再被告抗辯洋厝段827地號土地、洋厝段837 地號土地及門牌為彰化縣鹿港鎮○○路○段77號之建物, 均為抵押權設定範圍,若執行分割時,將會造成遺產分割 後之建物越界侵占809-1地號,必須拆除部份地上物,使 原有抵押物部分滅失、毀損,價值減損致抵押物不完整, 損及抵押權人之權利,而抵押權人為善意第三人,不得因 遺產分割而損害善意第三人之權利,故押權人即被告戊○ ○、丁○○等人爰依民法第871條規定請求停止分割等語 ,然查,系爭抵押權實際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且系爭2 筆土地及建物並若非採實物分割,即無所謂越界侵占拆屋 之問題,故被告辯稱影響抵押權人之權利,請求停止分割 云云,亦屬無據。
六、被告抗辯98年彰簡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之結果包含⑴鹿 港郵局存款:461,595元;⑵鹿港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款 :22, 958元;⑶鹿港信用合作社頂番分社存款:48,025 元;⑷奠儀金:196,800元;⑸漁會勞保給付金:577,500 元⑹保險理賠金:3,300,000元等項目,總計4,606,878元 ,4,606,878元×1/4=1,151,719.5元,原告調解時提出 請求金額為1,151,719.5元,協調到最後雙方以680,000元 達成調解,故原告不得再針對如附表編號4至6之遺產請求 分割,原告則否認被告之抗辯,主張98年度彰簡附民移調 字第5號之調解基礎乃建立於保險賠償金額330萬元,主要 係針對被告戊○○應將原告丙○○可得受領之82萬5千元 賠償金,參以本身應負擔之喪葬費用數額,相互予以折銷 ,經原告退讓,最後才以68萬元就上開範圍達成調解等語 。經查,依卷附98年彰簡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程序筆錄 之內容記載「一、被告(即本件被告戊○○)願給付原告( 即本件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元正。給付方式:被告當場 給付原告陸拾捌萬元。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又查
,被告抗辯原告當時係請求1,151,719.5元,然兩造最後 以68萬元達成調解,距原告請求之金額差距471,719.5元 ,而一般調解時頂多係針對零頭小數去除後取整數為調解 金額,然被告之抗辯若果為真,原告當時竟然退讓了47萬 多元,然被告對於原告為何願意退讓47萬多元,並未提出 合理之解釋,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被告雖 又辯稱被告戊○○出面具領並保管鹿港郵局存款、鹿港信 用合作社頂番分社存款、鹿港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款、奠 儀金、漁會勞保金、保險理賠金等六筆款項,才會開庭審 理,移送調解程序,也必定須將此六筆爭議金額一並請求 調解,豈有只移送保險理賠金一項爭議請求調解,將其餘 五筆爭議款項置之不理之可能等語,雖非無據,然仍舊無 法化解115萬元如何退讓至68萬元之疑慮。況被告丁○○ 、己○○非當時調解之當事人,則原告與被告戊○○調解 當時,豈可能對遺產之一部分即鹿港郵局存款、鹿港信用 合作社頂番分社存款、鹿港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等存款私下 進行調解,亦屬可疑。又證人即當時之調解委員乙○○雖 曾到庭作證,惟表示當時如何調解成68萬元時間太久已忘 記,故證人乙○○之證詞不足以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仍難採信。又查,被繼承人死亡 時兩造可獲得之賠償金額為330萬元,兩造均分結果,每 人可得825,000元(0000000/ 4=825,000元),又被告抗辯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數額為492,847元,此為原告所不爭 執,兩造每人應平均分擔之喪葬費用數額為123,21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可得之825,000元扣除其應分擔之 123,212元後為701,788元,一般調解取整數結果可能會以 70萬元調解,然兩造當時竟以68萬元調解,顯有疑義?又 查,被告抗辯被繼承人死亡後產生之費用為聲請假扣押費 用:29,650元,喪葬費:492,847元,遺產繼承登記費: 21,614元,三筆合計544,111元,兩造每人平均應各負擔 136,0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若以原告當時可得之賠 償金82萬5千元扣除其應分擔因被繼承人死亡後產生之費 用136,028元,尚可得688,972元,最接近當時調解之金額 ,且亦符合一般調解時針對零頭小數去除後取整數之習慣 。而原告亦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所產生的費用,雙方之前有 達成訴訟上的調解,故本院認為98年彰簡附民移調字第5 號調解之結果應包含理賠金330萬元、被繼承人死亡後產 生之費用分為聲請假扣押費用:29,650元,喪葬費:492, 847元,遺產繼承登記費:21,614元。 七、被告戊○○代墊之漁保費、越界建築不當得利費用、五金
行貨款、假扣押費用、喪葬費用、遺產過戶登記費、房屋 增建費用等費用應否自遺產中扣除?
㈠ 被告戊○○抗辯其代墊被繼承人之漁保費,自86年03月06 日起至96年01月22日止,共計77,096元,屬被繼承人之借 款債務,應自遺產扣除,並援引96年度家訴字第40號所附 之存摺影本為證。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真正並不爭 執,惟主張應罹清漁保之繳費義務人為何人?然查,被告 戊○○自承當時與郭張凉同住,從而被告戊○○當時究係 基於子女孝養父母之義務而支付系爭款項或果係被繼承人 生前向被告戊○○借上開費用償還貸款,即非無疑?況被 告戊○○與被繼承人間可能存在贈與、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借貸、...等多種法律關係,而被告戊○○就其和被 繼承人間就此部分確實成立借貸關係乙節,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則被告戊○○抗辯此部分係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自遺 產扣除,本院認尚屬無據。
㈡ 被告戊○○抗辯彰化縣鹿港鎮○○路○段77號之建築物, 越界鄰地之訴訟,伊賠償不當得利140,000元(94彰簡字第 79號和解筆錄)。同案鑑定、測量、分割、地政等相關費 用46,420元,合計186,420元。被繼承人應負擔其中之1/4 ,此部分為被繼承人向被告戊○○所借,此部分應自遺產 扣除,並援引96年度家訴字第40號所附之本院94年度彰簡 字第79號和解筆錄影本、本院繳費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 單、一般收據、鑑定證明書等為證。惟查,被告戊○○就 其和被繼承人間就此部分確實成立借貸關係乙節,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本院認同屬無據。
㈢被告戊○○抗辯其自85年07月14日起至96年03月31日止代 墊付祥發五金行貨款總額合計:454,660元。另96年間代付 祥發五金行貨款合計6,560元,此為被繼承人所借,均應自 遺產中扣除,並援引96年度家訴字第40號所附之鹿港信用 合作社支票存根影本為證,然查,被告戊○○自承當時全 部人還都住在一起,郭張凉說經營五金行沒有賺錢,要長 子即被告戊○○幫伊支付,從而被告戊○○當時究係基於 長子照顧家庭及子女扶養父母之義務而支付系爭款項或果 係被繼承人生前向被告戊○○借上開費用償還貸款,即非 無疑?而被告戊○○就其和被繼承人間就此部分確實成立 借貸關係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戊○○抗辯此 部分係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自遺產扣除,本院認自不足採。 ㈣被告戊○○抗辯被繼承人郭張凉因車禍肇事死亡,對車禍 肇事人所提出支付命令以及假扣押聲請所產生相關費用如 下:法院規費26,000元;國稅局規費2,000元;地政規費28
0元;戶政規費1,370元,合計29,650元,喪葬費用總額為 492,847元,及洋厝段827地號與837地號兩筆土地,和抵押 權,於96年08月02日過戶登記至各繼承人名下,所產生過 戶登記相關費用為21,614元,均應自遺產中扣除,並援引 96年度家訴字第40號所附之本院收據影本、財政部台灣省 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收據影本、地政規費收據、本院96 年度裁全字第2076號裁定影本、喪葬費用明細帳簿、收據 、購買票品證明單等為證。然查,如同前開理由第五點所 載,此部分原告與被告戊○○既與於98年彰簡附民移調字 第5號調解成立,且當時車禍之理賠金330萬元既由被告戊 ○○出面領走,則此些費用顯應從理賠金330萬元中扣除, 而非由被告戊○○以個人私人財產或遺產中負擔,故被告 戊○○主張此部分應自遺產中扣除,本院認自無足採。 ㈤ 被告戊○○抗辯彰化縣鹿港鎮○○路○段77號之建築物, 於85年8月至85年11月間增建之費用,墊付費用明細為:土 水工255,000元;鴻昇水電行25,000元;武雄鐵窗8,000元 ;永順鋁門:24,000元,扶手45,000元;文興鐵棟5,900元 ;總額合計362,900元,此部分為被繼承人向伊所借,應自 遺產中扣除等語,並援引96年度家訴字第40號所附之照片 、支票存根影本等為證。然查,被告戊○○自承當時全部 人還都住在一起,大家娶妻生子空間不夠住欲增建房屋, 沒有人拿錢出來,被告戊○○為長子,故由其先支付等語 ,從而被告戊○○當時究係基於長子照顧家庭之責任而支 付系爭款項或果係被繼承人生前向被告戊○○借該筆費用 建屋,即非無疑?若果係被繼承人生前所借,被告戊○○ 又為何皆未曾催討?而被告戊○○就其和被繼承人間就此 部分確實成立借貸關係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 戊○○抗辯此部分係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自遺產扣除,本院 認於法無據。
八、按「遺產分割既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 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 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 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民法第116 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 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 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 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 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 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
,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 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祥發 家庭五金行之部分因貨物瑣碎不予分割,被告雖同意不予 分割,然又辯稱主張全部不分割,也拒絕只針對特定部分 分割等語,故本院認祥發家庭五金行之部分仍應予分割。 又系爭祥發家庭五金行經本院勘驗結果,均屬瑣碎之五金 用品,此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稽,故本院認此 部分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之比例分配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抗辯原告多次潛入祥發 五金行,逕自偷搬取走祥發五金行之貨物,故原告須退還 貨物,回復原狀,並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此乃另一法 律問題,應由被告另循法律途徑求償。
九、如附表編號1之土地,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為1/5,其上坐 落系爭如附表編號3之房屋,此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 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告請求將附表編號1之土地按兩造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被告則未提出分割方案,而原 告主張之方案並未違反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尚屬可採,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如附表編號2之土地,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僅為1/70,且尚 與其他訴外人共有中,故性質上不宜原物分割,若以變賣 之方式因買受人尚須與其他多數共有人繼續維持分別共有 而無法有效利用土地,導致購買意願低落或出賣價格過低 而無實益,而被告對於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均未表示意 見,從而原告請求將附表編號2之土地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所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3之房屋 ,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 應予變價分割,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及 分割。按分割遺產,核其性質,固屬處分行為之一種,依 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該所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參諸民法第757條「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創設」之規定,當指我國民法所明文承認之不動 產物權而言,而不及於其他法無明文之權利。系爭建物, 既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參諸最高法院41年臺上 字第1039號「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 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之列」之判例意旨,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建築 )之人,其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 ,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 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最高法院67年第二次民事庭總會 決議、69年度臺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既稱「事 實上處分權」,自非前揭列舉之不動產物權,即「事實上 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 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 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條「非經登 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再依民法第831條 「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 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顯 然「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所謂之「事實上處 分權」,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當亦得成為 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是系爭建物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 無從為繼承登記,亦無從取得足以表彰該棟建物之「所有 權」本身,然其既已因繼承,而取得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 合,並得據以處分該棟建物,則此項權利之分割,自與民 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無涉,而不生未經登記即不能分割之 問題。再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 以之為交易之標的,(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 參照),而實務上對於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仍可予以拍賣 ,僅屆時拍定人僅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而非所有權。查 系爭建物目前為祥發五金行之所在地,而被告戊○○則居 住在隔壁,且兩戶相通,此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而系爭 房屋為一透天厝,由於其面寬不大,實物分割結果將使建 物本身難以利用,而被告戊○○亦無承購意願。故原告主 張予以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 予以分配,尚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張凉所遺如附表編號4、5、6之 存款及自96年4月7日起所生之利息,因性質為金錢,原告 請求按兩造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予以分配,本院認尚 屬適當。惟被告戊○○另辯稱就此部分存款之前已先從中 交付10萬元之手尾錢給原告,其餘被告亦均有收到10萬元 之手尾錢等語,原告亦不爭執有收到10萬元之手尾錢,故 被告戊○○此部分抗辯尚堪採信。故本院認兩造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郭張凉所遺如附表編號4、5、6之存款及自96年4 月7 日起所生之利息,於扣除40萬元後,所餘之款項應由 兩造按兩造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予以分配,爰判決如 主文第5項所示。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張凉所遺如附表編號8之股份,原 告主張應予變價後,按兩造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予以 分配,被告對於如何分割則未表示意見,本院認原告之主 張符合兩造應繼分比例,並無不當之處,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
┌─┬─┬───────┬───┬────┬────┐
│編│項│坐落標示或名稱│面 積│ 價 值 │權利範圍│
│號│目│ │(平方│(新台幣│ │
│ │ │ │公尺)│) │ │
├─┼─┼───────┼───┼────┼────┤
│1 │土│彰化縣鹿港鎮洋│353.99│346,910 │5分之1 │
│ │地│厝段827地號 │ │元 │ │
├─┼─┼───────┼───┼────┼────┤
│2 │土│彰化縣鹿港鎮洋│61.48 │4,303元 │70分之1 │
│ │地│厝段837地號 │ │ │ │
│ │ │ │ │ │ │
├─┼─┼───────┼───┼────┼────┤
│3 │房│彰化縣鹿港鎮鹿│ │43,800元│全部 │
│ │屋│草路3段77號 │ │ │ │
│ │ │ │ │ │ │
├─┼─┼───────┼───┼────┼────┤
│4 │存│臺灣郵政鹿港郵│ │461,595 │ │
│ │款│局 │ │元 │ │
├─┼─┼───────┼───┼────┼────┤
│5 │存│鹿港信用合作社│ │22,958元│ │
│ │款│營業部 │ │ │ │
├─┼─┼───────┼───┼────┼────┤
│6 │存│鹿港信用合作社│ │48,025元│ │
│ │款│頂番分社 │ │ │ │
├─┼─┼───────┼───┼────┼────┤
│7 │債│抵押權:96年8 │ │本金最高│每人應繼│
│ │權│月2日登記,字 │ │限額 │分比例各│
│ │ │號:鹿登資字第│ │2400,000│1/4 │
│ │ │054052號(共同│ │元 │ │
│ │ │擔保地號為:彰│ │ │ │
│ │ │化縣鹿港鎮洋厝│ │ │ │
│ │ │段827及837 地 │ │ │ │
│ │ │號5擔保權利範 │ │ │ │
│ │ │圍各為1/5,義 │ │ │ │
│ │ │務人: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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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投│鹿港信用合作社│ │3,000股 │ │
│ │資│之股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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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動│祥發五金行 │ │ 不確定 │ │
│ │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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