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並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決。
伍、被告王美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答 辯如下:
一、被告父親住院時,被告有拿15,000元給被告王淙淵,充作 開銷,後父親去世,被告王淙淵便領父親之存款去辦後事 ,嗣後被告王淙淵告知被告王美美既已支出15,000元,則 可向原告王淙碧拿5,000元補給被告王美美。被告王美美 對於被告王淙淵所提喪葬費用之估價單及收據無意見。 二、於王漢溪生前,被告王美美確實有請父親向六信抵押借款 再轉借給被告王美美,金額為450萬元,還款後還剩下350 萬元。
三、父親在帳簿上的記載係平常我們子女孝敬的金錢數目。證 人王黃林淑貞在父親死亡後,確實有將帳冊還給我們個人 。對被告王淙淵提出之分割協議書確實為被告王美美所簽 ,但當時被告王淙淵都不出面。
四、當初彰化市建號○○○○號的房地於拍賣之前,被告王淙淵均 避不見面,亦不出面調解,其佔用房屋營業,造成房地被 低價拍賣,以致於拍賣得款不足清償六信的債務而造成負 債。並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決。
陸、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被繼承人王漢溪於90年01月06日死亡。 (二)繼承人之一王淙慶已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即本件兩造 均為合法繼承人。
(三)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
(四)不爭執原告出5,000元、王美美出5,000元、王淙慶出 5,000元的喪葬費。
(五)被告王淙淵有支出喪葬費用部分:184,855元及醫療費 9,874元。
二、兩造之爭點:
(一)本件被繼承人得列入之遺產範圍為何?
(二)被告王淙淵有無積欠被繼承人債務3875,500元及2,000, 000元?被告王淙淵是否已經清償?
(三)王淙慶、被告王美美有無積欠被繼承人債務?金額若干 ?
(四)互助金、奠儀金、巿場肉攤承租權能否列入遺產範圍? (五)林秀蕉有無積欠被繼承人310萬之租金? (六)被告王淙淵支出之喪葬費及醫療費用為若干? (七)應如何分割系爭遺產?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漢溪於90年01月06日死亡,原繼承人 之一王淙慶已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即兩造均為合法繼承 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為證,且經 本院調閱90年度繼字第157卷宗,經核無訛,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漢溪死亡時,於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號遺有存款債權金額56,105元及股票20股 價值2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交 易往來明細表及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 95年9月5日函覆之遺產稅財產資料查詢單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王淙淵另 抗辯被繼承人王漢溪生前雖有一筆存款56,105元,但被告 是在90年01月08日將其中一筆44,917元領出用以清償喪葬 費,其中一筆1萬元是領出交予王淙慶充作早晚祭拜被繼 承人之相關費用,王漢溪之喪葬費均由被告一人支出。又 被告王淙淵領出1180元私用,目前僅剩8元等情,業據被 告王淙淵提出存摺影本1件為證,且據證人王淙慶到庭證 稱屬實,復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王淙淵 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從而,被繼承人彰化市第六信用合 作社帳號0000000號遺有存款債權金額原本為56,105元, 扣除44,917元及1萬元充當喪葬或祭拜費用外,應僅剩118 8元,被告王淙淵領出1180元私用部分應予歸還。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王美美有350萬元之借款債權應 列入分割乙節,業據被告王美美到庭自認確實有350萬元 之借款債務存在,且為其餘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自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王淙慶有290萬元之借款債權應列入 分割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王淙慶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稱否認對被繼承人有290萬元之債務存在,主張其僅 為連帶保證人而已。查被繼承人對於王淙慶到底有無借款 債權存在,兩造間雖不爭執,然由於王淙慶非本件之當事 人,本件分割遺產案件對於被繼承人對於王淙慶到底有無 借款債權存在之認定,對於債務人即王淙慶而言,並無既 判力及拘束力,再者,該部分債權到底數額為何?債務人 屆時會做何種抗辯如清償、抵銷、免除、時效、同時履行 抗辯....... 等等,均會影響該部分債權之成立與數額多 寡,故本院僅能假設若被繼承人確實對王淙慶有之借款債 權存在時,此部分債權應按兩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屆時再依兩造所能舉證之債權多寡而實際分割。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自82年07月09日起89年12月19日止,轉 帳借款予被告王淙淵之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總計3,875 ,500 元,應列入遺產範圍,並提出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 社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王淙淵則不否認被繼承人有陸續 匯總計3,875,500元至其戶頭,惟先是辯稱確實有向被繼 承人借300萬元,後又改稱該300萬元為贈與,但被繼承人 有要求利息由被告王淙淵自己付,被告王淙淵與配偶林秀 蕉仍有已陸續清償2,340,045元及1,149,248元,故該部分 已清償完畢,其餘875,500元係被繼承人出國旅遊之費用 ,由被告王淙淵先開支票代墊,再由被繼承人匯至其戶頭 等語。原告並不否認被繼承人有陸續收到2,340,045元及 1,149,248元,惟否認被告之上開抗辯,主張旅遊部分應 由被告王淙淵舉證,該二筆款項各有科目不能合計,且那 有借錢之前即開始還錢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查二人之間收受價金之原因關係有很多,舉凡 借貸、贈與、委任、承攬、買賣..... 等諸多原因均有可 能,故被繼承人有匯3,875,500元至被告王淙淵之戶頭, 其中875,500元部分,被告王淙淵既否認係借貸關係,而 原告主張係借貸之關係,此乃對原告有利之主張,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應先舉證該875,500元係 用於被繼承人之旅遊支出云云,尚無足採。而原告既未能 舉證被繼承人與被告王淙淵就其中875,500元部分有成立 借貸關係,則原告主張875,500元部分應納入遺產分割範 圍,自屬無據。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 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 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 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淙淵就其所收受300 萬 元部分,既先是自認借款,足認被繼承人間與被告王淙淵 間確實有300萬元之借貸債務存在,雖被告王淙淵後又改 稱為贈與,惟此屬自認之撤銷,原告又否認是贈與,應由 被告王淙淵舉證之前借款之自認與事實不符。雖被告王淙 淵就其此部分抗辯,另據證人即被告王淙淵之配偶林秀蕉 到庭證稱該300萬元確實為贈與等語,然本院審酌林秀蕉 與被告王淙淵為夫妻關係,關係密切,再者,被繼承人生 前除曾借被告王美美350萬元借款,兩造亦主張被繼承人 與王淙慶間有290萬元之借貸存在,則被繼承人生前既有 多名子女,為何獨厚被告王淙淵,而僅贈與被告王淙淵 300萬元?再者,一般贈與係贈與自己已有之東西,被繼
承人生前豈有可能為了贈與被告王淙淵300萬元,而自己 去向銀行貸款300萬元?又若係贈與關係,又豈會該部分 貸款利息由被告王淙淵自己支付?顯與常情不合,故本院 認證人林秀蕉此部分證詞應係迴護被告王淙淵之詞,不足 採信。則被告王淙淵嗣後改稱該300萬元部分為贈與關係 云云,自不足採,本院認應屬借貸關係。茲應再審酌者為 ,該300萬元之借款債務,是否已經清償?查被告王淙淵 與其配偶林秀蕉有陸續匯2,340,045元及1,149,248元予被 繼承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主張該二筆款項各有科目 不能合計,且那有借錢之前即開始還錢等語。經查,依據 被告提出之被繼承人生前所記載之帳冊,被告之配偶林秀 蕉自76年2月27日以前,即曾經給予被繼承人1000元至500 0元不等之金錢,惟當時被繼承並未特別以紅筆予以累計 。自76年2月27日起,至77年1月為止,林秀蕉均按月分月 中及月底二次各給付被繼承人5000元 (合計每月10,000元 ),自78年1月20日起,則改成按月給付被繼承人每月10, 000元1次 (註:有時以被告王淙淵之名義給付,被繼承人 仍累計在林秀蕉名下,有時林秀蕉在特別節日會包紅包予 被繼承人,少數幾次則僅給付5000元),累計至88年8月9 日為止,林秀蕉給付被繼承人1,149,248元,而依卷附彰 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往來明細表,被繼承人在82年7月9 日及82年7月24日才分別各匯150萬元至被告王淙淵之戶頭 ,參以被告王淙淵於本院審理時自認林秀蕉所給予的錢是 要給被繼承人當作扶養費,而證人林秀蕉於本院作證時亦 證稱「我是要幫我公公還貸款,這個錢就是給他還房貸, 我沒有要回來這筆錢的意思。」等語,故林秀蕉不可能在 被繼承人借款給被告王淙淵前即開始清償,故本院認為林 秀蕉給付給被繼承人1,149,248元部分,應是給予被繼承 人之扶養費或生活費用,尚難認係清償借款之用,故被告 王淙淵辯稱其已清償被繼承人1,149,248元部分,本院認 尚不足採。又查,依上開帳冊內容,被告王淙淵自80年10 月8日起至87年1、2月間,按月給付被繼承人20,000元 ( 註:有時以林秀蕉名義給付),而林秀蕉同時按月給付被 繼承人之每月10000元之費用幾乎停止 (被繼承人亦在80 年10月10日之地方以紅筆註記『止』字,爾後於特別節日 如父親節或過年有零星之給付至88年8月9日為止),被告 王淙淵並自87年2、3月開始,按月給付23,000元予被繼承 人至89年11月13日為止,總計給付被繼承人2,340,045元 ,且此部分給付時間在借款之後。又被告王淙淵自認這些 錢是要給被繼承人的錢,而證人林秀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 「 (後來妳先生每個月給你公公二萬至二萬三千元是 什麼錢?)早期是要幫他清償房子的貸款,後期是要給他 生活費,因為他常常要出國。我公公之前是用彰化市○○ 街○○號的房子貸款,我們也住在這裡,.. 我公公早期 建這個房子有借240萬元,這個貸款是78年還清」等語, 足見被告王淙淵後來給與被繼承人2,340,045元的錢,亦 屬於扶養費或生活費用之一部分,與清償300萬元之借款 債務無涉。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王淙淵300萬元 之債務應列入遺產分割,尚非無據。
六、原告原先主張被告王淙淵夫妻於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彰化市 ○○街○○號建物開設○○○香舖,自77年05月至80年09 月共40個月,每月租金1萬元,計租金為40萬元,又自80 年10月至該建物於92年1月移交時,共135個月,每月租金 2 萬,計租金為270萬元,二者合計租金債權遺產為310萬 元,應列入遺產範圍,並提出房屋租賃書一紙為證。被告 王淙淵則抗辯被告王淙淵之妻林秀蕉因不忍辛苦建造之上 開建物被拍賣,始書寫房屋租賃書向執行法院主張承租人 之權利,其實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查原告提出之房屋 租賃書一紙為私文書,並不能直接證明其為真正,而被告 王淙淵此部分抗辯之事實,另據證人林秀蕉到庭證稱: 「 ( 你家的金香舖到底有無跟你公公租?)我們住在一起, 怎麼可能租。(提示房屋租賃書如何來的?)當時因為房子 就要被拍賣了,加上原告蓄意毀謗,到處在傳宣傳單,所 以在不得以的情形下,才寫這份租賃書,這份租賃書是我 寫的,是假的。(為何會有你公公的印章?)因為我公公最 後一次在生病的時候,他把印章及存摺交給我」等語,而 證人林秀蕉此部分證詞雖與其本身有利害關係,然本院比 對上開房屋租賃書之筆跡關於「林秀蕉」及「王漢溪」部 分,與林秀蕉當庭簽名十次之「林秀蕉」及「王漢溪」部 分,筆跡確實神似,且衡諸常情,父親與兒子同住,被告 王淙淵與林秀蕉每月亦給與被繼承人生活或扶養費,豈有 另向兒子收租金之理?此外,除了上開房屋租賃書外,原 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繼承人與被告王淙淵確實有 租賃關係存在,故本院認證人林秀蕉此部分之證詞尚非不 能採信。原告既未提出其他更進一步之積極證據證明被繼 承人與被告王淙淵確實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繼 承人對被告王淙淵夫妻之租金債權310萬元應列入遺產範 圍云云,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事後又聲請本院向彰化稅捐 稽徵處調閱被告王淙淵經營『○○○香舖』之稅捐資料, 以查明經營起迄時間及遺產價值部分,本院認尚無必要。
七、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王淙淵於90年01月09日向 該老人會領取互助金23萬元,此筆互助金亦應列入遺產範 圍。被告王淙淵則不否認有領取到互助金23萬元,惟辯稱 被繼承人參加彰化市老人會的互助金,均由被告所繳納, 王溪漢參加彰化市彰化市老人會附設互助會會員,其所指 定之受益人即為被告王淙淵,此筆死亡可得領取之互助會 款自應由被告王淙淵領取,故不應列入遺產範圍等語。按 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 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 金,不計入遺產總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定有 明文。查兩造爭執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互助金23萬元,既係 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產生,依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 9款規定既不計入遺產總額,自不屬於遺產範圍,應由原 告另尋法律途逕處理,則原告請求將互助金23萬元列入遺 產範圍分割,即屬無據。
八、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收取之奠儀金449,175元應列 入遺產分割範圍,被告王淙淵則抗辯否認有收取奠儀金44 9,175元,又奠儀金係因被繼承人死亡後親友所致贈,並 非被繼承人死亡當時所遺留的財產,故此筆奠儀金不應列 入遺產範圍等語。按依我國民間習俗,奠儀乃第三人(通 常為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親友)贈與繼承人或與被繼承人 同居家屬之禮金,而使受贈人終局取得奠儀之所有權,而 惟有受贈人有權處分之,非必然即須用作殯葬費用之支付 。又若贈與人為被繼承人本身之親友,則該部分奠儀應屬 贈與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與被繼承人同居家屬共有,唯不 論如何其係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產生,並非遺產,則原告要 求被告提出取奠儀之禮簿作為核算遺產餘額之依據,並主 張奠儀金有449,175元應列入遺產分割云云,自屬無據, 而無足採,應由原告另尋法律途逕處理。
九、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原向彰化市公所承租民生市場之肉攤, 約至89年底被繼承人生病住院期間,始變更由被告王淙淵 之名義承租,該部分價值190,318元應列入遺產分割等語 。被告則主張該攤位既是王漢溪生前放棄出租,同意讓與 被告王淙淵,被告王淙淵才去承租,則怎可再列入遺產等 語。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 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 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 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 ,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 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巿公有民生零售巿場第○○○號攤位 (店舖)租賃契約書 所載係原由王漢溪承租,現已變更承租人由王淙淵君承租 ,其期間自90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止,此有原告所提 出彰化縣彰化巿公所91年3月8日所答覆原告之函文可稽。 又被告自83年迄今均為彰化巿民生公有零售畜肉類第○○○ 號之承租人,83年以前何時開始使用則因年代久遠,資料 已經銷毀,不得而知,有關該攤位之使用人是否由王漢溪 變更為王淙淵?有其二人是否訂有轉讓攤位契約書,本所 不得而知,此有卷附彰化縣彰化市公所95年8月18日回函 可考。再查,依據台灣省零售巿場管理條例第10條及第11 條規定,公有巿場攤 (舖)位之申請人須年滿二十歲或未 成年已結婚,且設籍在該直轄市或縣 (市)。公有巿場攤 (舖)位之使用期限,以四年為限,前項使用期限屆滿時, 原使用人得於期滿六個月前申請繼續使用。另有關攤 (舖 ) 位終止租約後重新出租時,本所係辦理公告招租手續, 再由符合資格之申請人公開抽籤決定攤 (舖)位承租人, 無須經過競標或比價過程,此亦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97年 4月23日回函可憑。此外,依據台灣省零售巿場管理條例 第23條第1項規定擅自將攤 (舖)位轉讓、轉租、或分租者 ,廢止攤 (舖)位使用,並終止契約,收回攤 (舖)位。依 上說明,被告王淙淵所取得之承租權不可能係由被繼承人 直接轉讓或轉租而來,否則被繼承人之承租權應早已被終 止,故被告王淙淵抗辯該攤位是王漢溪生前放棄出租,被 告王淙淵才去承租等情,應可採信。又查,王漢溪生前放 棄出租後,依前開台灣省零售巿場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 只要年滿二十歲或未成年已結婚,且設籍在該直轄市或縣 (市)者即可申請承租,故原告當時若符合資格,自可申請 承租,若承租人有二人以上,再由公開抽籤決定攤 (舖) 位承租人,無須經過競標或比價過程,足見被告王淙淵所 取得之承租權並非直接由被繼承人受贈而取得,且被告王 淙淵取得承租權後,每月尚須支付租金,至其營收所得則 係自己付出勞力所致,自與民法第1173條規定不符,不得 列入遺產分割,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原向彰化市公所承租 民生市場之肉攤,約至89年底被繼承人生病住院期間,始 變更由被告王淙淵之名義承租,該部分價值190,318元應 列入遺產分割云云,尚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再傳訊 證人周萬福以證明該肉攤之巿場經營特性、價值部分,本 院認亦無必要。
十、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77年03月09日出賣坐落於彰化市○○ ○○段152—21地及坐落上開地號之建物價金200萬元,
由被告王淙淵領取花用,應納入遺產範圍。被告王淙淵則 不否認有收取上開200萬元,惟抗辯其僅是代領,領得款 項係用來建造彰化市○○街○○號的房子等語,並提出承攬 契約書為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二 人之間收受價金之原因關係有很多,故被告王淙淵自被繼 承人處代為收受200萬元之價金,並不代表被告王淙淵與 被繼承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而原告主張借貸之關係,既 為被告王淙淵所否認,此乃對原告有利之主張,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王淙淵應舉證其所簽收之20 0萬元係使用於家庭何處云云,顯無足採。而原告就被繼 承人與被告王淙淵就此200萬元部分確實係成立借貸關係 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原 告既不能證明被繼承人對於被告王淙淵確實有200萬元之 借貸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應納入遺產分割,自屬 無據。
十一 被告王淙淵另抗辯兩造母親王盧秀英(73年11月25日死亡 )之墳墓塌陷,被繼承人王漢溪交代必需撿骨及遷葬,乃 交代被告王淙淵負責處理,經王美美介紹建造師周秋枝負 責處理上開事宜,故88年6月13日之建造墓園費220,000元 、地理師費18,000元、地錢費41,600元,三項總計279,60 0元均是兩造母親之喪葬費用,是開被告王淙淵的票支付 ,主張抵銷,並提出訴外人周秋枝出具之紙條為證。原告 則否認周秋枝出具之紙條為收據,並主張本件為分割王漢 溪之遺產,與母親之墓園費用與本件無關,且否認被告王 淙淵有替母親支出遷葬費279,600元等語。查姑且被告王 淙淵抗辯其有替母親支出遷葬費279,600元部分是否為真 正,即便認為真實,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 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 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 第33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淙淵對原告及其他被告主 張抵銷,其前提必須係被告王淙淵對原告及其他被告有債 權關係存在。而查,兩造母親王盧秀英之撿骨及遷葬費用 ,在法律上被告王淙淵並未提出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 之請求權基礎。被告王淙淵雖抗辯此部分係被繼承人之債 務,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然對於繼承人間就此部分事先 有無溝通協議乙節,被告王淙淵一下抗辯兩造母親王盧秀 英之遷葬事情都是家父生前在處理,被告王淙淵只是負責 開票支付,一下又抗辯是被繼承人生前交代被告王淙淵要
處理,被告王淙淵所辯已屬前後不一。又被告王淙淵抗辯 王盧秀英之建造墓園工程費220,000元及地錢費用41,600 元及地理師費18,000元等費用,被告王淙淵自認支出時間 均為88年06月13日,而被繼承人王漢溪係於90年01月06日 才死亡,足見此部分費用並非被繼承人生前臨時交代被告 王淙淵支付,故被告王淙淵抗辯是被繼承人生前交代被告 王淙淵要處理乙節,尚難採信。再者,父母之修墳遷葬費 用,在道德層次或民間一般習俗固由生存之配偶一方及子 女共同負擔,惟除非生存之配偶一方及子女間事先達成共 識或約定,應如何修墳遷葬及費用如何負擔,屆時才可依 契約請求外,否則,若有繼承人本身不願支出此部分費用 ,在道德層次固可予以非難,然在法律層次上,並無任何 法律依據可以強制某位繼承人應支出被繼承人之修墳遷葬 費用,故本院認被告王淙淵雖然支出此部分費用,然其並 未舉證被告王淙淵對於原告或其他被告有何請求之法律上 依據,或者被告王淙淵對於被繼承人有何請求權基礎,而 此部分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故被告王淙淵主張抵銷,自 屬無據。
十二 被告王淙淵另抗辯另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喪葬費用184,85 5元(火化費及公所規費、棺木圈:7,600元。拜拜花束、 水果:480元。拜飯:2,000元。冷藏費:3,700元。三美 禮儀部:132,565元。禮堂使用費、告別式:8,400元。墓 地使用規費:17,500元。便餐:9,360元。草莓等祭品: 3250元,92年11月28日的3,700元部分,被告同意不列入 喪葬費用),均由被告王淙淵一人支付,主張抵銷乙節, 業據被告王淙淵提出收據影本為證,原告對被告王淙淵提 出此部分之收據及金額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另主張 其亦有支出5千元之喪葬費、被告王美美出5千元、王淙慶 也出5千元等情,亦經證人王淙慶到庭證稱屬實,且為被 告王淙淵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又查,被 告王淙淵之前抗辯曾從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 0號帳戶領出44,917元領出用以清償喪葬費,其中一筆1萬 元是領出交予王淙慶充作早晚祭拜被繼承人之相關費用等 語,堪認被告王淙淵實際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應為124,93 8元 (184,855-44,917-15,000 = 124,938元,至上開1萬 元部分既係交給王淙慶,自不在被告王淙淵支出之184,85 5元之範圍),則被告王淙淵抗辯抵銷124,938元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據。又被繼承人實際之喪葬費用 應為184,855+10,000=194,855元。 十三 被告王淙淵另抗辯王漢溪自89年04月22日起至90年01月06
日所支出之醫療費、掛號費、看護費等共33,362元,亦均 由被告王淙淵支出,應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中抵扣,並提 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影本為證,原告對被告王 淙淵支出之被繼承人王漢溪之醫療費用部分:9,874元(89 年12月30日看護費:6,000元。90年01月06日證明書費:3 90元。90年01月06日診察費等:2,684元,彰基特別護士 費:800 元。)不爭執 (註:原告原係不爭執9,074元,然 彰基特別護士費:800 元部分,被告王淙淵之前誤列在喪 葬費部分,原告亦不爭執),其餘支出否認,主張為被繼 承人自行所支出。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診斷書,被繼承 人係因直腸癌於89年10月7日至89年10月14日接受大腸部 分切除手術而住院,又於89年12月25日住院至90年1月6日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查,原告自認被繼承人最後一次 住院前面幾天還正常,後面幾天送加護病房,住院期間是 否能行走,原告不曉得,原告沒有看見他走動,只知道有 請看護等語,而證人林秀蕉亦到庭證稱: 「我公公最後一 次生病住院都是我先生與我照顧的,還有我兒子在照顧。 最後一次住院的時候,我公公無法下床自由行動,我公公 要人家扶,有請特別護士。」等語,而衡諸常情,被繼承 人住院期間既無法自由下床行動,且下床須人攙扶,豈有 可能自己去醫院櫃檯繳醫療費用?應係由家人代為繳納, 較符常情。且當時既大部分係由被告王淙淵家人照顧,則 被告王淙淵抗辯此部分醫療費用金額33,362元由其支付, 本院認應可採信。
十四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 文。承上所述,本院認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四所 示。至於分割方法,本院認(一)股票20股部分,應其尚未賣 出,巿場價值不確定,故本院認此部分應予變賣,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二)被繼承人對對王淙慶之借款債權部分,因 其數額多寡既有待法院另以判決確定,故此部分債權應按 兩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屆時再依原告所能 舉證之債權多寡而實際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又總計目前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 (不含對王淙慶之借 款債權部分及股票部分)為6,556,105元,扣除被繼承人所 負之債務喪葬費用194,855元、生前醫療費用33,362元後 ,尚餘6,327,888元。此6,327,888元應由兩造按附表一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原告及被告王淙淵、王美美各可得1,58 1,972元,被告林法、林沛各可分得790,986元。由於被告 王淙淵積欠被繼承人債務300萬元,扣除被告王淙淵先替
被繼承人支付之喪葬費用124,938元及生前醫療費用33,36 2元後及其本身可分得之1,581,972元後,再加上被告王淙 淵之前曾從彰化巿第六信用合作社領出1180元私用,應予 歸還,故其應再提出1,260,908元供其他繼承人分配。又 被告王美美可分得1,581,972元,惟因其積欠被繼承人3, 500,000元,再加上被告王美美之前曾支出喪葬費5000 元 ,故被告王美美則應再提出1,913,028元供其他繼承人分 配。原告可分得1,581,972元,加上其替被繼承人支付之 喪葬費用5000元,故實際可分得1,586,972元,被告林法 、林沛各則可分得790,986元 (詳細分割情形如附表五示 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四)原告主張分割被繼承 人對王淙淵之遺產債權875,500元、租金債權3,100,000元 、房屋價金2,000,000元債權、互助會230,000元、奠儀金 449,175元、肉攤價值190,318元等遺產部分既無理由,則 原告請求分割此部分之遺產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按分 割共有物之訴如前述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 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 權利。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所稱財產權(按給付請 求權)訴訟,原告得釋明或供擔保以代釋明,在判決確定 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予抵償或難予計算之損害,得請 求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十五 又原告訴之聲明中主張關於被告應給付其他繼承人之金額 雖與本院判決結果不同,惟本院認此屬分割方法計算之問 題,而分割方法本屬本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此部分尚毋庸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六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 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表一:
┌──────┬───────┐
│繼承人 │應繼分 │
├──────┼───────┤
│王淙碧 │四分之一 │
├──────┼───────┤
│王淙淵 │四分之一 │
├──────┼───────┤
│王美美 │四分之一 │
├──────┼───────┤
│林法 │八分之一 │
├──────┼───────┤
│林沛 │八分之一 │
└──────┴───────┘
附表二: (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
┌───┬────────┬───────┐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台幣) │
├───┼────────┼───────┤
│一 │六信股票(20股)│2,000元 │
├───┼────────┼───────┤
│二 │六信存款 │56,105元 │
├───┼────────┼───────┤
│三 │對王淙淵之遺產債│3,875,500元 │
│ │權 │ │
├───┼────────┼───────┤
│四 │對王淙淵之遺產債│3,100,000元 │
│ │權(租金) │ │
├───┼────────┼───────┤
│五 │對王淙淵之債權(│2,000,000元 │
│ │房屋出賣價金簽收│ │
│ │) │ │
├───┼────────┼───────┤
│六 │老人會互助喪葬費│230,000元 │
│ │(王淙淵收取) │ │
├───┼────────┼───────┤
│七 │奠儀金(王淙淵收│449,175元 │
│ │取) │ │
├───┼────────┼───────┤
│八 │對王淙慶之遺產債│2,900,000元 │
│ │權 │ │
├───┼────────┼───────┤
│九 │對王美美之遺產債│3,500,000元 │
│ │權 │ │
├───┼────────┼───────┤
│十 │肉攤(民生市場)│190,318元 │
├───┼────────┼───────┤ │ │遺產總額 │16,303,098元 │
└───┴────────┴───────┘
附表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
┌────┬───────┬─────┬──────┐
│繼承人 │應繼額(元) │歸扣額 │ 繼承額 │
├────┼───────┼─────┼──────┤
│王淙淵 │4,075,774 │9,901,098 │-5,825,324 │
├────┼───────┼─────┼──────┤
│王淙碧 │4,075,774 │0 │4,075,774 │
├────┼───────┼─────┼──────┤
│王美美 │4,075,774 │3,500,000 │575,774 │
├────┼───────┼─────┼──────┤
│林法 │2,037,887 │0 │2,037,887 │
├────┼───────┼─────┼──────┤
│林沛 │2,037,887 │0 │2,037,88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