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6年度,15號
CHDV,106,家簡,15,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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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15號
原   告 黃清河
訴訟代理人 徐彩玲
被   告 黃楊偷
      廖黃素華
      黃素娟
      黃俊仁
      黃晶綺
      黃千鈴
      黃惠美
      楊興華
      楊復華
      楊思華
      楊小滿
      陳冠霖
      薛仁傑
      石慧
      謝景安
      謝文美
      謝文英
      謝文真
      黃振堂
      黃林錦鸞
      黃淞沅
      黃麗珠
      黃淑慧
      黃曹佳美
      黃欽俊
      黃金祺
      黃淑敏
      黃榮梧
      黃華山
      吳淑惠
      黃建諺
      黃玉鈴
      黃瑞琦
      黃錫錦
      黃米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屘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六七二點五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財產,應分歸兩造按如附表「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除被告石慧陳冠霖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祖先即被繼承人黃屘於民國60年9 月21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詳如附件所示繼承系統表),應繼 分比例則各為如附表所示。黃屘死後,遺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672.52㎡、權利範圍1/4 )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別無其他遺產或遺債,兩造現已 就系爭遺產辦畢繼承登記,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又系 爭遺產現供作為祖墳用地,為維持家族和諧,分割方法請求 分歸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爰依繼 承暨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石慧陳冠霖則以:伊等不清楚黃屘之遺產與遺債狀況,亦 不清楚系爭遺產之使用現況,但伊等不願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除被告石慧陳冠霖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經查,被繼承 人黃屘於60年9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詳如附件所 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則為如附表所示,兩造現已就被繼 承人黃屘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畢繼承登記等事實,有卷附之戶 籍資料、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 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可證(分見院一卷第112 頁、第114 頁



至第166 頁、第7 頁至第15頁,院二卷第32頁),而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本件查無何等繼承人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之情形(見院二卷第3 頁至第24頁),復依卷內既有事證, 未見各該繼承人間曾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或曾 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或不能分割之協議,或被繼承人黃屘 曾以遺囑禁止其繼承人分割系爭遺產,抑或系爭遺產有何不 能分割之情形,是以,原告訴請就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 黃屘所遺之系爭遺產裁判分割,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應屬有據。至被告石慧陳冠霖雖不同意分割系爭遺產 ,惟原告係本於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而提起本件訴訟 ,客觀上並無何等不能分割之情事,自無從僅因部分公同共 有人單純無分割意願即逕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故被告石慧陳冠霖此部分所為抗辯,尚無可採。
㈡按遺產之分割方法,除由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外,亦得 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如不能協議分割,得聲請裁判分割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 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 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 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 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按土地登 記規則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 ,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參見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54 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及85 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同法第830 條 第2 項準用第824 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經查,系爭遺產乃土地1 筆,其土地總面積為 2,672.52㎡,權利範圍僅1/4 ,而兩造人數眾多,如將之分 歸予兩造單獨所有,則分割後之面積或僅為0.89㎡(計算式 :2,672.52×1/4 ×5/3744=0.89,小數點後3 位四捨五入 ),顯將造成土地過度細分,貶損土地之完整性,亦恐無法



避免形成袋地,致使土地難以發揮整體利用價值暨社會經濟 效益,是認原物分割予兩造單獨所有,不利於全體共有人。 再酌以系爭遺產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實際現況係供作 為祖墳使用乙情,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原告提出之 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分見院一卷第7 頁、第212 頁至第213 頁,院二卷第36頁),堪認多數共有人就系爭遺產應存有情 感歸屬之祭祀、依附關係,如採變價分割或將系爭遺產僅分 歸部分共有人所有,恐影響各該共有人之心理情感,並衍生 分得之共有人能否有資力找補其他共有人之疑慮,是亦難認 屬妥適之分割方法。循此,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兩造維持分別共有關係,以此作為終 止系爭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遺產分割方法,應堪憑採。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暨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就被 繼承人黃屘所遺系爭遺產予以分割,應屬有據。系爭遺產之 分割方法,則經本院綜合審酌繼承發生之經過、兩造之主觀 意願、土地面積、完整性、未來發展可能性、地域類型暨實 際使用現況、上述各該分割方案之利弊、各共有人間利益衡 平等情狀,認以如主文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較為公平合理, 俾利兩造。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 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等 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以臻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
│編號│ 繼承人暨 │ 應繼分 │ 分割後之應 │
│ │ 共有人 │ 比例 │ 有部分比例 │
├──┼─────┼─────┼──────┤
│ 01 │ 黃清河 │ 5/208 │ 5/832 │




├──┼─────┼─────┼──────┤
│ 02 │ 黃楊偷 │ 5/208 │ 5/832 │
├──┼─────┼─────┼──────┤
│ 03 │ 廖黃素華 │ 5/208 │ 5/832 │
├──┼─────┼─────┼──────┤
│ 04 │ 黃素娟 │ 5/208 │ 5/832 │
├──┼─────┼─────┼──────┤
│ 05 │ 黃俊仁 │ 5/156 │ 5/624 │
├──┼─────┼─────┼──────┤
│ 06 │ 黃晶綺 │ 5/156 │ 5/624 │
├──┼─────┼─────┼──────┤
│ 07 │ 黃千鈴 │ 5/156 │ 5/624 │
├──┼─────┼─────┼──────┤
│ 08 │ 黃惠美 │ 5/624 │ 5/2496 │
├──┼─────┼─────┼──────┤
│ 09 │ 楊興華 │ 5/624 │ 5/2496 │
├──┼─────┼─────┼──────┤
│ 10 │ 楊復華 │ 5/624 │ 5/2496 │
├──┼─────┼─────┼──────┤
│ 11 │ 楊思華 │ 5/624 │ 5/2496 │
├──┼─────┼─────┼──────┤
│ 12 │ 楊小滿 │ 5/156 │ 5/624 │
├──┼─────┼─────┼──────┤
│ 13 │ 陳冠霖 │ 5/936 │ 5/3744 │
├──┼─────┼─────┼──────┤
│ 14 │ 薛仁傑 │ 5/936 │ 5/3744 │
├──┼─────┼─────┼──────┤
│ 15 │ 石慧 │ 5/234 │ 5/936 │
├──┼─────┼─────┼──────┤
│ 16 │ 謝景安 │ 5/208 │ 5/832 │
├──┼─────┼─────┼──────┤
│ 17 │ 謝文美 │ 5/208 │ 5/832 │
├──┼─────┼─────┼──────┤
│ 18 │ 謝文英 │ 5/208 │ 5/832 │
├──┼─────┼─────┼──────┤
│ 19 │ 謝文真 │ 5/208 │ 5/832 │
├──┼─────┼─────┼──────┤
│ 20 │ 黃振堂 │ 1/13 │ 1/52 │
├──┼─────┼─────┼──────┤
│ 21 │ 黃林錦鸞 │ 1/52 │ 1/208 │




├──┼─────┼─────┼──────┤
│ 22 │ 黃淞沅 │ 1/52 │ 1/208 │
├──┼─────┼─────┼──────┤
│ 23 │ 黃麗珠 │ 1/52 │ 1/208 │
├──┼─────┼─────┼──────┤
│ 24 │ 黃淑慧 │ 1/52 │ 1/208 │
├──┼─────┼─────┼──────┤
│ 25 │ 黃曹佳美 │ 1/52 │ 1/208 │
├──┼─────┼─────┼──────┤
│ 26 │ 黃欽俊 │ 1/52 │ 1/208 │
├──┼─────┼─────┼──────┤
│ 27 │ 黃金祺 │ 1/52 │ 1/208 │
├──┼─────┼─────┼──────┤
│ 28 │ 黃淑敏 │ 1/52 │ 1/208 │
├──┼─────┼─────┼──────┤
│ 29 │ 黃榮梧 │ 1/13 │ 1/52 │
├──┼─────┼─────┼──────┤
│ 30 │ 黃華山 │ 1/13 │ 1/52 │
├──┼─────┼─────┼──────┤
│ 31 │ 吳淑惠 │ 1/52 │ 1/208 │
├──┼─────┼─────┼──────┤
│ 32 │ 黃建諺 │ 1/52 │ 1/208 │
├──┼─────┼─────┼──────┤
│ 33 │ 黃玉鈴 │ 1/52 │ 1/208 │
├──┼─────┼─────┼──────┤
│ 34 │ 黃瑞琦 │ 1/52 │ 1/208 │
├──┼─────┼─────┼──────┤
│ 35 │ 黃錫錦 │ 1/13 │ 1/52 │
├──┼─────┼─────┼──────┤
│ 36 │ 黃米霞 │ 1/13 │ 1/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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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