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無所謂繼承人公平之問題,故不 需將受贈財產加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應繼遺產當中。若被繼 承人贈與之原因雖非基於結婚、分居、營業等原因,惟被繼 承人於贈與當時已有預付遺產之意思,並且明確表示沒有使 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則考量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立法目 的在於被繼承人以生前贈與為遺產前付之意思時,應將其生 前贈與歸入應繼遺產之內,以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以及 上開條文雖僅列舉結婚、分居、營業三者,然係立法當時為 使條文明確、防杜爭議之故等情,應認此種情形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以符法律之內在目的,此種情形自不 屬最高法院上開判例之適用範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 年度家上字第20號判決亦同此旨。則被繼承人楊文通既已於 系爭遺囑第七條載明「…。又因本人於民國101年8月17日曾 交付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予長女楊淑容,作為其不繼承前 揭第一條到第五條所示楊鄭美麗遺產之條件,故前揭六筆不 動產,並未由長女楊淑容繼承」,顯見楊文通於101年8月17 日贈與250萬元予原告時,已明確表示沒有使受贈人特受利 益之意思,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將該贈與價額 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三)被告楊承俸、楊政哲是否有於105年1月14日、15日、18日、 21日間分別受被繼承人贈與1,579,247元,而應依民法第114 8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繼承人所得遺產並予以分配? 1.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 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 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固為民法第1148條之1所明定 ;惟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 ,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影響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除該財 產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中。 2.被告楊承俸、楊政哲2人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受贈各1,579, 247元,惟揆諸前揭說明,此筆贈與,在繼承人彼此間,不 能將之視為遺產,被告2人抗辯其各自受贈之1,579,247元合 計3,158,494元,不能依民法第1148條之1之規定視為其所得 遺產,自非無據。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兩筆贈與,係 被繼承人楊文通基於被告二人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之特種 贈與,而有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適用,或楊文通於贈與當時 有預付遺產之意思,且明確表示沒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 思,而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得予歸扣之情形,故原告主 張此兩筆贈與,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繼承人 所得遺產或依民法第1173條予以歸扣,均無理由。
(四)系爭遺囑有無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 1225條之規定,對於被告楊承俸、楊政哲行使扣減權? 1.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 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訂有 明文。惟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 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亦有明文。而自由處分 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 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 。經查,被繼承人楊文通以系爭遺囑指定將附表一編號1、3 、5所示不動產分配由被告楊承俸取得、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不動產分配由被告楊承俸、楊政哲各繼承1/2、附表一編號4 、6所示不動產則分配由被告楊政哲取得,乃係以遺囑指定 遺產之分割方法,如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
2.次查,被繼承人楊文通之遺產,如不爭執事項(二)所示,其 中編號9彥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73股之核定價額為0元 ,編號11至13之車輛,到庭之原告及被告楊政哲均同意分配 予被告楊承俸,且其價值微薄不列入遺產總額計算(見本院 卷二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且兩造均同意不爭執事項(二 )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其價值之計算均依卓越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為準【見不爭執事項(六)】。故楊文 通之遺產價值合計為20,255,085元,加計原告應歸扣之250 萬元,合計為22,755,085元。故本件原告就被繼承人楊文通 遺產之特留分應得之數額,按民法第1223條即附表五所示之 特留分比例計算後,應為3,792,514元(22,755,085元×1/6= 3,792,51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然被繼承人 楊文通以系爭遺囑將不爭執事項(二)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 指定由被告二人繼承,原告並未繼承取得,而不爭執事項( 二)編號7、8、10所示遺產,其價值合計為809,857元,以原 告之應繼分1/3計算,所能繼承遺產之價值為269,952元(計 算式:809,857元×1/3),加計原告先前已取得遺產之預付2 50萬元,合計共2,769,952元,與依特留分計算之應繼遺產 短少1,022,562元(計算式:特留分3,792,514元-實際取得2 ,769,952元),顯然不足原告應受保障之特留分價額。故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文通之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份,應屬可採 。
3.綜上,本件既經原告即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即被告行使 扣減權,則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 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又被繼承人楊文通僅就附表
四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就其餘遺產並未 指定,兩造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楊文通之全部遺產,即屬有據。(五)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
1.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 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 之規定自明。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 獨申請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 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 。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 、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 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 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 ,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有訴訟之保護必要,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繼承人楊文通所遺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 ,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40頁),然本 件被繼承人楊文通之繼承人間,對於原告是否可獲得遺產分 配,及遺產如何分配,處於對立、爭訟之狀態,原告顯難以 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資料,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 承登記,依訴訟經濟原則,有必要於本訴訟中一併請求命被 告協同辦理被繼承人楊文通所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則原告 據此合併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繼 承登記,並請求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件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 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11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楊文通之遺 產如附表四所示,且兩造為楊文通之繼承人,如附表四所示 之遺產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被繼承人楊文通曾書立系爭 遺囑,已如前述,而兩造就遺產除不能協議分割外,亦不能 自行依系爭遺囑分割遺產,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
法條規定,原告訴請本件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2.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 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 69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 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
3.再被繼承人楊文通之遺囑已就附表四編號1至6不動產指定遺 產分割方法,本院認應予尊重,並由被告以金錢補足原告特 留分不足額,核此分割方案,既可貫徹被繼承人楊文通之遺 囑本意,特留分受侵害之原告亦可得到補償,應屬適當之分 割方法。故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應依系爭遺囑所 指定之分割方法,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6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 割方法為分割,並由被告楊承俸、楊政哲補償原告就特留分 之不足額1,022,562元,即被告楊承俸、楊政哲各應分別補 償原告511,281元。另就遺囑未指定分割方法之附表四編號7 至10所示之遺產,則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而附表四編號11至13所示之遺產,現為被告楊承俸占有使用 ,原告及被告楊政哲亦同意分歸被告楊承俸所有,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 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 ,除原告敗訴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外,餘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附表一: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或數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除特別註明外,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122平方公尺) 12分之3 由兩造依原告1/6、被告二人各5/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76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3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95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4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95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5 房屋 彰化縣○○市○○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街0○0號,面積:141.39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6 房屋 彰化縣○○市○○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街0○0號,面積:139.57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附表二: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或數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除特別註明外,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 405,791元 由兩造依各1/3之比例分配 2 投資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568元 同上 3 投資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1,498元 同上 4 債權 被告楊承俸於105年7月18日自被繼承人楊文通臺灣銀行存款帳戶所提領4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 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楊承俸返還兩造公同共有後,再由兩造依各1/3之比例分配 5 債權 被告二人分別於105年1月14日、15日、18日、21日自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共3,158,494元 3,158,49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二人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後,再由兩造依各1/3之比例分配 6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1994年出廠之國瑞牌汽車1部 核定價額為10,000元 分歸被告楊承俸所有 7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 核定價額為3,000元 同上 8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 核定價額為3,000元 同上
附表三: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或金額(單位: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 全部 由兩造依各1/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89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3 房屋 彰化縣○○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面積:249.61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4 租金 上開編號1、2、3房地自105年8月起出租計算之租金 1萬6,000元/月 由兩造依各1/3之比例分配
附表四: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或數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除特別註明外,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122平方公尺) 12分之3 分歸被告楊承俸、楊政哲依1比1之比例取得。 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76平方公尺) 全部 分歸被告楊承俸、楊政哲依1比1之比例取得。 3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95平方公尺) 全部 分歸被告楊承俸所有。 4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95平方公尺) 全部 分歸被告楊政哲所有。 5 房屋 彰化縣○○市○○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街0○0號,面積:141.39平方公尺) 全部 分歸被告楊承俸所有。 6 房屋 彰化縣○○市○○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街0○0號,面積:139.57平方公尺) 全部 分歸被告楊政哲所有。 7 存款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 405,791元(含其後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債權 被告楊承俸於105年7月18日自被繼承人楊文通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帳戶所提領4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 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投資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47股 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0 投資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66股 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1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號國瑞牌汽車一輛 核定價額10,000元 分歸被告楊承俸取得。 12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 核定價額3,000元 分歸被告楊承俸取得。 13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 核定價額3,000元 分歸被告楊承俸取得。
附表五:兩造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
姓 名 應繼分 特留分 楊淑容 1/3 1/6 楊承俸 1/3 楊政哲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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