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取得並維持共有,並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之鑑價價額,補償99、10 0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其他地號土地則亦主張變價分割 (下稱蔡明宗等11人方案)。估價報告書鑑定之補償價金, 也是參考週邊土地鑑價,被告許正君等人所稱系爭土地鄰近 的土地變價拍賣時每坪價值達新臺幣(下同)15,000多元, 明顯高於99、100地號土地鑑定價值等語,係因99、100地號 土地坡度甚陡,鑑價金額才會比較低,而該鄰近土地坡度比 較低,價值才會比較高。且渠等就99、100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是源自於祖先所留,有歷史情感,若由渠等取得,仍保 留原樣,可供原生物種休養生息。
3、依彰化縣花壇鄉惠來產業園區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所示, 被告顏世陸為惠來產創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目前以公司 名義向彰化縣政府申請開發位於系爭土地北方、原台灣民俗 村所使用坐落土地,欲將台灣民俗村所坐落土地透過上開開 發案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以為招商,作為塑膠、金屬、機械 廠商之生產基地,此舉對周邊均屬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環境 衝擊過大,不僅與山坡地之地質、水文、文化保育等格格不 入,對周邊原生物種如石虎、蝴蝶、猛禽及八卦山脈特有之 過境候鳥影響更大。又系爭土地中除104地號土地為林業用 地外,其餘均屬農牧用地,且坡度甚大,依其地目及土地性 質僅能作簡易農耕或造林使用。被告顏世陸主張99、100地 號土地應分配予被告顏世陸及原告,或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 分割,以為取得人合併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擴大土地使用效 益等目的等語,不僅與上開開發案之實情不符,亦與法制有 違,並非適宜之分割方案。本案到庭陳述之共有人,多數亦 表明分割後仍能保有土地持分,係基於愛護鄉土,不希望系 爭土地過度開發,成為財團或土地開發商炒作地皮之對象。 此外,依前揭產業園區開發案內外交通示意圖所示,該產業 園區已自設「服務道路」及「主要道路」,並將原台灣民俗 村經營期間違規設置於99、100、103、104地號土地之道路 ,回歸為山林所有。可見被告顏世陸所稱99、100地號土地 「為園區出入口使用必經之道路及咽喉」等情,要屬言過其 實等語。
(二)被告顏世陸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就99、100地號土 地,不同意蔡明宗等11人之方案。渠等多年未使用系爭土地 ,倘僅原物分配99、100地號土地,其餘土地變價分配,不 免令人質疑渠等之意圖非在取得土地。況蔡明宗等11人持有 99、100地號土地之比例僅6%,卻要以補償其餘土地共有人 之方式取得99、100地號土地全部,顯不符公平原則,故系
爭土地應以原告方案變價分配始為適當。倘法院認為99、10 0地號土地得只分配給一部分人,希望分配給原告及被告顏 世陸,再以估價報告書鑑價之價格補償給其他土地共有人。 再者,被告蔡王鵠當初跟被告顏世陸之訴訟代理人說要取得 99、100地號土地是為了農保,但其仍有很多其他土地可以 作為農保使用。另99、100地號土地上的地上物都是民俗村 的入口基礎設施,非被告蔡明宗等11人之物,希望透過公開 標售,才能取得最好的價格等語。
(三)被告許正君、陳瑞賢陳稱:同意原告方案,不同意合併變價 分割。又位於系爭土地同條路對面之彰化縣○○鄉○○段000○00 0地號土地,變賣時1坪價值達15,000多元,比估價報告書所 鑑價之價格高很多,足見99、100地號土地鑑定補償金額過 低,故不同意蔡明宗等11人方案等語。
(四)被告阮嘉吉、陳烜陳稱:同意原告方案等語;前者另稱不同 意合併變價分割等語。
(五)被告沈煥博、沈永義、沈皓陽、蔡忠恩、陳福壽、蔡成發、 張吉福、楊順隆陳稱: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六)被告陳瑞德陳稱:我父親沒有跟我講過,我也不知道系爭土 地在哪裡,我同意分割等語。
(七)被告吳清良、蔡福丁、黃春金陳稱:希望可以將本件以外兩 造共有之一百多筆土地全部變價,不同意只變價拍賣系爭土 地等語。
(八)被告賴蔡喜悅陳稱:我們有六姊妹,我不表示意見等語。(九)被告陳蔡喜月陳稱:我們的地都混在一起了等語。(十)被告蔡喜伸陳稱:我的土地在民俗村的出入口,我的土地有 多大,就分給我就好了等語。
(十一)被告施進財、蔡喜隨陳稱:同意分割。請求將系爭土地單 獨鑑價,不可以把全部22筆當成1筆鑑價,不然沒有能力 的人就沒有辦法買等語。
(十二)被告章毓芷陳稱:同意分割。我希望跟賴蔡喜悅、陳蔡喜 月、蔡喜伸、蔡喜隨仍維持共有,其他部分變價分割等語 。
(十三)被告支陳順意陳稱:不確定要不要變價分割等語。(十四)被告羅陳順守陳稱:沒有意見等語。
(十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具狀做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前揭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 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 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 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1年度台 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王金圳、蔡彩、蔡桂、陳大哉、林陳彩鳳、 卓阮鶴、阮義豐、陳清端、陳錦漳、李茂欉於起訴前死亡, 渠等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13、15、57、58、59、63 、66、68、168「實際共有人」欄所載;被告陳清火、楊童 蕊則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等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2、65「 實際共有人」欄所載,惟上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因分割共有物係處分 行為,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2、13、15、57、58、59、 63、65、66、68、168「實際共有人」欄所載被告,應就共 有人王金圳、蔡彩、蔡桂、陳大哉、林陳彩鳳、卓阮鶴、阮 義豐、陳清端、陳錦漳、李茂欉、陳清火、楊童蕊所遺如附 表二自「89地號土地登記共有人/應有部分」至「119地號土 地登記共有人/應有部分」欄(共22欄)所示土地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分別為附 表二「實際共有人」欄所載之人共有,渠等應有部分詳如附 表二自「89地號土地登記共有人/應有部分」至「119地號土 地登記共有人/應有部分」欄(共22欄)所示,系爭土地皆 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 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原告請求各自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 蔡明宗等11人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乙節,因本件之22宗 土地並無共有人完全相同之情形;亦無相鄰之土地經各土地 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分割之請求,故無民法第824 條第5、6項規定之適用,上開被告之主張,乏其所據。至於 被告吳清良、蔡福丁、黃春金等人主張應將非原告主張之兩 造共有其他土地亦一併合併分割云云,非本件訴訟標的,更 無所據而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參照)。是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 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 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1、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就「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 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之限制,及同法第18條 對興建農舍及其移轉(含授權訂立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等相關規範,均係本於「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 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 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之 宗旨(同條例第1條之規定參照)。是農業用地之分割,宜 朝向上揭目的為之,若過於細分,恐不利實際農作,進而影 響農業發展。系爭土地共22宗,無從合併分割,每宗土地面 積自10.65平方公尺至7516.33平方公尺不等;每宗土地登記 共有人皆達150人以上(附表二編號57至68之登記共有人係 公同共有),其中除被告顏世陸、陳福壽、吳俊毅、賴奕晴 、張建安、蔡王鵠、梁紀金治等人就部分或全部土地之應有 部分,可達4%以上,其餘多數人之應有部分,均未達1%,是 若採原物分配,多數人分得面積均不大,不利耕作,揆諸前 揭說明,若採原告方案即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取得之人得以 完整使用系爭土地以作為農用,亦有益提升交易價格,對買 賣雙方均較為有利。況且,系爭土地上現況除99、100地號 土地等有部分地上物等設施外,並無建物坐落,有本院勘驗 筆錄與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9頁、第113-117 頁),是採用變價拍賣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也不致產生共有 人財產受有損害之結果。故經審酌後,認為原告方案可採。 2、蔡明宗等11人方案,僅就99、100地號土地,主張以補償給 其他共有人之方式,將該2宗土地分配給被告蔡明宗等11人 ,其餘土地則亦主張變價分割。渠等雖陳稱因對99、100地 號土地有感情;及為了生態保育等目的,不宜任由財團開發 系爭土地,始認為該2宗土地不宜變價拍賣等語。然系爭土 地均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三芬路之同一側,彼此位置毗鄰或相 近,條件相當,蔡明宗等11人上開考量因素,應同時存在於 系爭土地全部,而非僅99、100地號土地,此部分並未見被 告蔡明宗等11人有何須特別區別分割方式之說明。況除原告 外,被告顏世陸、許正君、陳瑞賢等人,均反對蔡明宗等11 人方案,後2人另認為該方案之估價報告書鑑定補償金額過
低;被告顏世陸則主張若認為估價報告書之鑑定價格可採, 應由其與原告共同取得99、100地號土地,再依鑑定價格補 償其他共有人。本院審酌後,考量99、100地號土地不宜由 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且該2宗土地上僅有少數 地上物,各共有人間條件相當,對於應由何人分配取得該2 宗土地又有不同意見,基於分割方案之公平原則,及變價拍 賣能以較佳價格出售,對全體共有人有利等理由,認為蔡明 宗等11人方案,不若原告方案妥適而不採。
3、至於被告蔡喜伸主張將自己應有部分分配給自己;被告章毓 芷稱希望將自己應有部分與被告蔡喜悅、陳蔡喜月、蔡喜伸 、蔡喜隨等人維持共有等,皆未提出分割方案,如何內容並 不明確,致無從確定分割方式,渠等主張無從採認。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共22宗,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 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皆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 就各宗土地裁判分割,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 、農業用地永續經營之精神,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 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 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為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2款之規定,將系爭土地變賣後,由附表二「實際共有 人」欄所載之人,按如附表二自「89地號土地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至「119地號土地登記共有人/應有部分」欄(共 22欄)所示比例分配價金,較為公平合理,俾利兩造,爰判 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第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 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 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 明文。查共有人盧堃芳(原姓名盧崑峯,遺產管理人係被告 鐘銀苑)前於84年1月2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200分之40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海連,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他項權利部記載可稽。而前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回證卷),揆之首揭規定,原先抵 押權之設定依法即移存於其所分得部分及對渠等之補償金有 權利質權,併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 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一:請求分割之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1 彰化縣○○鄉○○段00地號 2683.13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2 彰化縣○○鄉○○段00地號 5125.98 同上 3 彰化縣○○鄉○○段00地號 2280.9 同上 4 彰化縣○○鄉○○段00地號 4191.01 同上 5 彰化縣○○鄉○○段00地號 2972.43 同上 6 彰化縣○○鄉○○段00地號 1677.23 同上 7 彰化縣○○鄉○○段00地號 2197.14 同上 8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3750.86 同上 9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6631.41 同上 10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7516.33 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1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802.48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1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2296.47 同上 1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267.73 同上 1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875.41 同上 1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4010.43 同上 16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149.11 同上 17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217.63 同上 18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673.65 同上 19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259.9 同上 20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2583.62 同上 2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6178.13 同上 2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0.65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