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882號
CHDV,103,訴,882,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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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 、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參照)。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 爭695、705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施三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陳淑雲等22人;原共有人施岸於起訴前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施義濱等13人;原共有人施學文於起訴前死亡, 其共有人為被告施堯恩等20人;被告施仙桃則於訴訟繫屬中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義昌;被告施武照於訴訟繫屬中死 亡,其繼承人為施余定施孟岳、施孟峯,惟其等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其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因分割共有物係處分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陳淑雲 等22人、被告施義濱等13人、被告施堯恩等20人、被告陳義 昌、施余定施孟岳、施孟峯,應就共有人施三、施岸、施 學文、施仙桃、施武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2筆 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 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 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參照)。是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 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 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1.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耕地,每宗 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同日修正施行前之共 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同日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如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之要件,即得與 其他土地合併分割,且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不受0.25公頃之 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再按



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 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 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又依農發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 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 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農發 條例第16條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亦有明文。查 系爭695地號土地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於農發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有50人,其中公同共有人為7 人,又土地所有權人施教柱於105年間將其部分之應有部分 贈與施令,是依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695地號土地最 多可分割為42筆,且施教柱與施令應分配同一筆維持共有; 系爭705地號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人 為44人,公同共有人為7人,於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前,依農 發條例得分割最多38筆土地等情,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108年8月13日溪地二字第1080004006號函在卷為憑(見卷十 九第30、31頁),可知系爭土地倘分割宗數未超過農發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共有人數者,即系爭695地 號土地最多42筆(惟施教柱、施令應維持共有)、系爭705 地號土地最多38筆土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外,分割後每人 所有面積亦不受0.25公頃之限制。
 2.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埔鹽鄉,屬都市計畫範圍外的土地,區 域特性屬農業發展區,其鄰近主要土地利用情形為農業使用 ,系爭695地號土地面積為21551平方公尺,大致上呈倒L型 ,僅南側小部分臨番金路,北側臨田間道路,其餘部分均未 臨路,土地內有部分為私設通路;系爭705地號土地面積136 4平方公尺略呈梯型,東側與南側臨私設道路,各共有人分 別占用系爭土地內特定範圍,或種植作物、或建築房舍使用 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測量 筆錄、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10月1日溪測土 字第1489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二十第128至151頁、 卷一第247至249頁、第253至262頁、卷四第2、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3.查被告施學等提出之分割方案與原告方案之差異,在於系 爭695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施學等之方案將原告方案之編號 I、J、b2坵塊與編號F1坵塊位置互換,以及原告方案之編號 V分為V與g1,將編號V被告施令分得面積縮小、編號g1分歸 被告施啟榮;至於其餘分割方式與分得人均與原告方案相同 (見卷二十第118、119頁,卷二十二第32頁);系爭705地 號土地則與原告方案相同,即被告施學等之方案除就編號I



、J、b2、F1、V、g1之外,與原告方案並無差異,應為修正 原告方案。修正之原因為:被告施學於本院審理時稱:被 告施文惠、施宜萱、施三之繼承人、施岸之繼承人伊們都是 堂兄弟妹,伊們希望可以分在同一邊,且修正原告方案已得 被告施文惠、施宜萱、施三之繼承人、施岸之繼承人同意等 語(見卷二十一第61頁),被告施啟榮稱:原告分割方案伊 分得的面積不足,施令分得的面積太多,伊修正原告方案取 得g1車庫的位置,伊有意願取得原物等語(見卷二十一第13 頁)。足認施學等之修正部分,除編號F1之被告施玉霞外 ,已得其餘變動之共有人同意,先予敘明。
 4.本院審酌施學等之方案編號X、Y、Z東邊為既有道路,編號 V部分可由左側同段691-7地號土地出入,此有現況套繪地籍 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為據(見卷一第252、259至261頁) ,至於Q1部分與鄰地691-2地號土地上有同一建物,故將Q1 分予建物所有人即施蔡寶珠,編號G之南側與同段691-33地 號相連,可由該地號出入,亦有現況套繪地籍測量成果圖為 憑(見卷一第252頁),是如附圖一所示被告施學等之方案 ,並無分割後為袋地之情形。又共有人施學燧、施教本、陳 存禮、顏國基陳宗堯陳粒豐何瓊花、施教琪、施文裕施文隆、施義濱、施義波、施旭村、施錦綉、施明湶、施 俞宏、施長樂、施麗珠、施麗絲、施森田、施梓豐、施淑芳 、施明宜、楊邁、施堯耕、施堯欽施佩玲、施義焜、施蔡 寶珠、施朝宗、施朝龍、施文通、施教深、施令、詹來、詹 送、詹助、詹開、施燦成、施教柱、施秀汝、施錫江 、施俊杰、施武照、施人愷、施豪亮、劉施富美陳施貴美施錫絃、施鈞耀、施龍華、施翔譯、施林葉施教佳、施 秀芬施淑姿施教鏈施堯彬施炳輝、施文斐、施憲文 、楊燕雪、施義哲、施朝波之遺產管理人王敏祝、施玄揚、 施秋旺、施靜芬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方案並同意以每坪6,00 0元為找補依據等節,有同意書附卷可參(見卷十三第179至 197頁、卷二十一第68至72頁),原告及被告施教柱、施錫 江、施燦成施文隆均到庭表示同意施學等之方案等語( 見卷二十三第199頁)。本院審酌施學等之方案分割後土地 完整、可經由留設之私設道路或分得人所有之鄰地通往道路 ,交通尚稱便利,且依使用現狀分配土地,分得面積不足之 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亦非不合理之舉措,且本件大部分共 有人均同意原告方案,而被告施學等之方案就修正原告方 案之部分,除被告施玉霞外,亦已得變動位置之共有人同意 ,其餘依原告方案並無變動位置、面積之其他共有人,曾出 具同意書表明同意原告方案,嗣後則未出庭亦未具狀表示反



對施學等方案,至被告施議盛雖表示不同意該方案,惟迄 未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堪認被告施學等方案 係得多數共有人同意,且尚稱公平適當,堪予採取。從而, 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 、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附圖一及附表 二所示分割方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獨厚一人或有 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屬公允、適當而可 採。
 5.被告施玉霞之方案(如附圖三)就系爭695地號土地之分割 方案,被告施令與施教柱就編號V部分未維持共有,已有違 反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之情形。又被告施教柱稱:伊的房子 (按位於編號O1)是在分割訴訟之前的102年蓋的,土地本 來就是祖先的,不是施玉霞的,伊蓋的時候根本還沒有道路 且伊的持份足夠,伊同意原告的方案,不同意施玉霞的方案 ,因為他的分割方案會傷到伊的房子等語(見卷二十一第12 頁反面);原告及被告施學、施文隆施文裕均稱不同意 被告施玉霞方案(見卷二十二第113頁反面),被告施玉霞 亦未提出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該方案之證據,難認被告施玉霞 之方案為適當。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本件系爭2筆 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有各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以金錢補償之。 審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之農牧用地,價值已不高,且本件 共有人數眾多、分割土地筆數亦非少,如委請鑑定機關鑑定 補償基準,需費鉅額鑑定費用;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施學燧 、施教本、陳存禮、顏國基陳宗堯陳粒豐何瓊花、施 教琪、施文裕施文隆、施義濱、施義波、施旭村、施錦綉 、施明湶、施俞宏、施長樂、施麗珠、施麗絲、施森田、施 梓豐、施淑芳、施明宜、楊邁、施堯耕、施堯欽施佩玲、 施義焜、施蔡寶珠、施朝宗、施朝龍、施文通、施教深、施 令、詹來、詹天送、詹助、詹開、施燦成、施教柱、施 秀汝、施錫江、施俊杰、施武照、施人愷、施豪亮、劉施富 美、陳施貴美施錫絃、施鈞耀、施龍華、施翔譯、施林葉施教佳、施秀芬施淑姿施教鏈施堯彬施炳輝、施 文斐、施憲文、楊燕雪、施義哲、施朝波之遺產管理人王敏



祝、施玄揚、施秋旺、施靜芬均具狀表示同意找補金額以每 坪6,000元計算已如上述,衡酌系爭2筆土地於111年1月之土 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有土地謄本為憑(見 卷二十三第201頁、229頁),換算每坪約4,290元,則多數 共有人同意以每坪6,000元為補償,應無對其他未表示意見 之共有人不利之情形。至被告施玉霞雖表示不同意上開補償 金額云云(卷十七第12頁),然被告施玉霞主張就系爭695 地號土地應採其所提出以應有部分為分割依據之分割方案, 系爭705地號則主張以每坪6,000元補償未分得人等語(見卷 二十一第40頁),堪信被告施玉霞就本件分割方案如需補償 ,以每坪6,000元計算找補金額亦為其主張之內容,難認該 補償方式有何損害被告施玉霞之利益。爰以該基準為共有人 相互間補償之依據,並據此計算如附表三系爭695地號、附 表四系爭705地號之找補金額。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 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土地永續經營原則, 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道路聯絡 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 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 土地按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並按如附表三、四所 示金額互為找補,較為公平合理,俾利兩造,爰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五、第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 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 明文。查被告陳粒豐前於94年12月2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69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2520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施朝波(已歿,由王敏祝地政士即 施朝波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於100年11月4日將系爭69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520、系爭705地號土地其所有之應有 部分4/2520設定抵押權與邱紅玲(已歿,其繼承人為受告知 人張景如、尹鈺喬);被告施議盛於109年11月17日、110年



2月2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6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2520、系 爭7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2520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許紹 龍、蔡祥賢,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可稽(見本院 卷二十三第225、227頁、第251、253頁)。而前開抵押權人 業經本院告知訴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回證卷),揆 之首揭規定,原先抵押權之設定依法即移存於被告陳粒豐王敏祝地政士即施朝波之遺產管理人、施議盛所分得部分及 對渠等之補償金有權利質權,併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 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附表五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0條之1、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一:系爭695、705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編號 共有人 695地號 705地號 備註 應有部分 面積(m2) 應有部分 面積(m2) 1 施志松 1/9 2,394.56 1/9 151.56   施三之繼承人   未辦繼承繼承人2〜23 2 陳淑雲 公同共有 56/2520 478.91 公同共有56/2520 30.31   3 施義淋 4 施麗娜 5 施于春 6 陳施貴美 7 劉施富美 8 施錫絃 9 施鈞耀 10 施龍華 11 施翔譯 12 施秀芬 14 施教佳 15 施堯彬 16 施教鏈 17 施淑姿 18 陳滄壕 19 陳柏榮 20 陳薪媄 21 陳慶南 22 陳素霞 23 陳素梅 原施雄繼承人24-1~7所有,嗣107.9.25由24-1施教鈴一人繼承 24-1 施教鈴 20/2520 171.04 20/2520 10.83   已於104年5月7日移轉予54施俊杰、55施錫江 26 童施水桃 70/2520 598.64 70/2520 37.89   27 施文斐 1/252 85.52 1/252 5.41   施岸之繼承人   未辦繼承繼承人28〜37,39〜41,(38)陳愛蘭108.6.5歿 28 施義濱 公同共有 70/2520 598.64 公同共有70/2520 37.89   29 施義波   30 施旭村   31 施錦綉   32 施明湶   33 施俞宏   34 施長樂   35 施麗珠   36 施麗絲   37 施森田   108.6.5歿(陳愛蘭) 39 施梓豐   40 施淑芳   41 施明宜   42 施炳輝 1/252 85.52 1/252 5.41   (施學燧之繼承人) 於108.1.10由43-2、43-3辦理繼承登記 (原共有人施學燧) 43-2 施文惠 1/90 239.46 1/90 15.16   43-3 施宜萱 1/90 239.46 1/90 15.16   44 施學勲 6/270 478.91 6/270 30.31   45 施蔡寶珠 70/2520 598.64 70/2520 37.89   於104.08.19死亡,繼承人於106.10.16將兩筆土地賣予82施啓榮 (原共有人施秋東) 47 施憲文 1/756 28.51 1/756 1.8   48 楊燕雪 5/756 142.53 5/756 9.02   49 施玉霞 18/108 3,591.83 18/108 227.33   50 施教柱 1499/54000 598.24 283/10080 38.3 於105.10.25將695地號移轉1/54000給70施令 51 施教琪 3/108 598.64 3/108 37.89   於105.04.07由52-1施靜芬繼承 (原共有人施錦津) 52-1 施靜芬 1/378 57.01 1/378 3.61 原施錦津所有,於105.04.07由施靜芬繼承 53 施秋旺 1/189 114.03 1/189 7.22   54 施俊杰 68/2520 581.53 88/2520 47.63   55 施錫江 52/2520 444.70 53/2520 28.69   1/18 1,197.28 1/18 75.78 (原共有人施仙桃) 未辦繼承繼承人為56-1〜56-2,其餘56-3~56-6拋棄繼承 (施仙桃之繼承人) 繼承人施義顯108.7.15過世,繼承人56-7~56-11均已拋棄繼承,由56-2陳義昌繼承 56-2 陳義昌   57 施武照(已歿) 74/2520 632.85 73/2520 39.51 承受訴訟人  施余定施孟岳、施孟峯 58 施議盛 35/2520 299.32 35/2520 18.94   (原共有人施朝龍)於106.12.11將持分全數賣予60施朝宗 60 施朝宗 16/2520 136.83 16/2520 8.66   61 施朝波遺產管理人王敏祝 4/2520 34.21 4/2520 2.17 未辦繼承繼承人61-1〜61-2均拋棄繼承 原陳錦樹之繼承人62~65所有,嗣由62何瓊花一人繼承,後移轉與54施俊杰。 66 陳粒豐 19/2520 162.49     67 施義焜 2/54 798.19 2/54 50.52   68 施文隆 1/54 399.09 1/54 25.26   69 施文裕 1/54 399.09 1/54 25.26   70 施令 1/54000 0.40 837/10080 113.26 於105.10.25將705地號移轉3/10080給50施教柱 (原共有人詹謨)已於105年7月29日移轉予74詹開 72 詹天送 28/2520 239.46     73 詹助 28/2520 239.46     74 詹開 56/2520 478.91     75 詹來 28/2520 239.46     76 施文通 1/252 85.52 1/252 5.41   77 施教深 1/252 85.52 1/252 5.41   (原共有人施義哲)於105年4月29日移轉予78-1 施玄揚 78-1 施玄揚 20/2520 171.04 20/2520 10.83   79 施人愷 9/2520 76.97 9/2520 4.87   80 施豪亮 9/2520 76.97 8/2520 4.33   81 施秀汝 4/108 798.19 4/108 50.52   82 施啓榮 140/2520 1,197.28 70/2520 37.89 106.10.16向46施秋東購買兩筆土地 83 施燦成 140/2520 1,197.28     (施學文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40/2520 75.78 未辦繼承繼承人編號85〜101 85 施堯恩   86 施美雲   87 施美雪   88 施美琴   89 施月英   90 楊邁   91 施堯耕   92 施堯欽   93 施佩玲   94 施志勲   95 楊施瓊花   96 郭重義   97 郭重成   98 郭翠紅   99 郭采柔   100 郭翠玲   101 施佳均   107 林俐娜   108 施浩然   109 施乃安   102 顏國基 公同共有 1/45 478.91 公同共有1/45 30.31 原顏施碧雲所有,於103.12.30由102顏國基繼承 103 陳存禮 原陳施涼所有,於104.5.15由103陳存禮繼承 104 (施金鹿之繼承人) 105.6.7死亡繼承人編號104-1~104-3 104-1 施秀枝   104-2 施秀娟   104-3 施宏維   105 陳宗堯   106 施教本  
附表二:分割方式
埔鹽鄉義和段695、705地號(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坐落地號 面積(㎡) 分配人 備註 A 695地號 400 施志松54/468、 施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3024/131040、 施教鈴1080/131040、 童施水桃3780/131040、 施文斐54/13104、 施岸之繼承人公同共有3780/131040、 施炳輝54/13104、 施文惠54/4680、 施宜萱54/4680、 施學勲324/14040、 施蔡寶珠3780/131040、 施憲文54/39312、 楊燕雪270/39312、 施玉霞972/5616、 施教柱80946/0000000、 施教琪162/5616、 施靜芬54/19656、 施秋旺54/9828、 施俊杰3672/131040、 施錫江2808/131040、 陳義昌54/936、 施武照3996/131040、 施議盛1890/131040、 施朝宗864/131040、 施朝波遺產管理人王敏祝216/131040、 陳粒豐1026/131040、 施義焜108/2808、 施令54/0000000、 詹天送1512/131040、 詹助1512//131040、 詹開3024/131040、 詹來1512/131040、 施文通54/13104、 施教深54/13104、 施玄揚1080/13104、 施人愷486/131040、 施豪亮486/131040、 施秀汝216/5616、 施啓榮7560/13104、 施燦成7560/131040、 顏國基、陳存禮、施秀枝、施秀娟施宏維、陳宗堯施教本等7人公同共有54/2340 B 695地號 557 C 695地號 67 D1 695地號 670 施志松 全部 D2 695地號 670 全部 D3 695地號 351 全部 D4 695地號 340 全部 D5 695地號 401 全部 E 695地號 609 童施水桃 全部 F1 695地號 1,385 施玉霞 全部 F2 695地號 2,145 全部 G 695地號 486 顏國基、陳存禮、施秀枝、施秀娟施宏維、陳宗堯施教本等7人公同共有 H 695地號 486 施文惠、施宜萱 按各1/2比例維持共有 I 695地號 609 施岸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J 695地號 486 施學勲 全部 K 705地號 73 施學文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L1 695地號 8 陳義昌 全部 L2 695地號 1,208 全部 M1 695地號 162 施秀汝 全部 M2 695地號 426 全部 M3 705地號 186 全部 N1 695地號 436 施燦成 全部 N2 695地號 708 全部 O1 695地號 529 施教柱、施令 施教柱529/1121 施令592/1121 O2 705地號 160 施教柱 全部 P1 695地號 434 施教琪 全部 P2 695地號 175 全部 Q1 695地號 90 施蔡寶珠 全部 Q2 695地號 1,355 施蔡寶珠、施義焜 施蔡寶珠39/100 施義焜61/100 R1 695地號 178 施義盛 全部 R2 695地號 126 全部 S 695地號 158 陳粒豐 全部 T 695地號 149 施俊杰 全部 U 695地號 1,772 施俊杰、施錫江、施武照、施人愷、施豪亮 施俊杰52/196 施錫江52/196 施武照74/196 施人愷9/196 施豪亮9/196 V 695地號 592 施教柱、施令 施教柱529/1121 施令592/1121 W1 695地號 430 詹天送、詹助、詹開、詹來 詹天送65/10000 詹助2484/10000 詹開4967/10000 詹來2484/10000 W2 695地號 104 詹天送 全部 X 695地號 916 施教鈴、施憲文、楊燕雪、施靜芬、施秋旺、施朝宗、施朝波之遺產管理人王敏祝、施文通、施教深、施玄楊 施教鈴40/270 施憲文8/270 楊燕雪40/270 施靜芬15/270 施秋旺30/270 施朝宗40/270 施朝波之遺產管理人王敏祝9/270 施文通24/270 施教深24/270 施玄楊40/270 Y 695地號 174 施文斐、施炳輝 按各1/2比例維持共有 g1 695地號 226 施啓榮 全部 Z 695地號 409 施啓榮 全部 A 695地號 638 施啓榮 全部 b1 705地號 135 施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b2 695地號 486 c 705地號 405 施文隆 全部 d 705地號 405 施文裕 全部 合計 22,915 附表三:系爭695地號土地補償金額
附表四:系爭705地號土地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施三之繼承人 施教柱 施文隆 施文裕 施秀汝 合計 190,012 220,886 689,228 689,228 245,896 2,035,250 施志松 25,678 29,846 93,137 93,137 33,227 275,025 施教鈴 1,835 2,133 6,656 6,656 2,375 19,655 童施水桃 6,420 7,464 23,289 23,289 8,309 68,771 施文斐 917 1,066 3,325 3,325 1,186 9,819 施岸之繼承人 6,420 7,464 23,289 23,289 8,309 68,771 施炳輝 917 1,066 3,325 3,325 1,186 9,819 施文惠 2,569 2,986 9,318 9,318 3,324 27,515 施宜萱 2,569 2,986 9,318 9,318 3,324 27,515 施學勲 5,136 5,971 18,630 18,630 6,647 55,014 施蔡寶珠 6,420 7,464 23,289 23,289 8,309 68,771 施憲文 305 355 1,106 1,106 395 3,267 楊燕雪 1,528 1,777 5,544 5,544 1,978 16,371 施玉霞 38,521 44,780 139,726 139,726 49,850 412,603 施教琪 6,420 7,464 23,289 23,289 8,309 68,771 施靜芬 612 711 2,219 2,219 792 6,553 施秋旺 1,223 1,422 4,438 4,438 1,583 13,104 施俊杰 8,071 9,382 29,275 29,275 10,445 86,448 施錫江 4,861 5,651 17,634 17,634 6,291 52,071 陳義昌 12,841 14,927 46,578 46,578 16,618 137,542 施武照 6,695 7,783 24,285 24,285 8,664 71,712 施議盛 3,209 3,731 11,641 11,641 4,153 34,375 施朝宗 1,467 1,706 5,323 5,323 1,899 15,718 施朝波(遺產管理人 王敏祝) 368 427 1,334 1,334 476 3,939 施義焜 8,561 9,952 31,052 31,052 11,078 91,695 施令 19,192 22,310 69,614 69,614 24,836 205,566 施文通 917 1,066 3,325 3,325 1,186 9,819 施教深 917 1,066 3,325 3,325 1,186 9,819 施玄揚 1,835 2,133 6,656 6,656 2,375 19,655 施人愷 825 959 2,993 2,993 1,068 8,838 施豪亮 734 853 2,661 2,661 950 7,859 施啟榮 6,420 7,464 23,289 23,289 8,309 68,771 施學文之繼承人 473 550 1,715 1,715 612 5,065 顏國基、陳存禮、施秀枝、施秀娟施宏維、陳宗堯施教本等七人 5,136 5,971 18,630 18,630 6,647 55,014 合計 190,012 220,886 689,228 689,228 245,896 2,035,250
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施志松 1111/10000 2 施三之繼承人 222/10000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3 施教鈴 79/10000 4 童施水桃 277/10000 5 施文斐 40/10000 6 施岸之繼承人 278/10000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7 施炳輝 40/10000 8 施文惠 111/10000 9 施宜萱 111/10000 10 施學勲 222/10000 11 施蔡寶珠 278/10000 12 施憲文 13/10000 13 楊燕雪 66/10000 14 施玉霞 1667/10000 15 施教柱 278/10000 16 施教琪 278/10000 17 施靜芬 26/10000 18 施秋旺 53/10000 19 施俊杰 275/10000 20 施錫江 207/10000 21 陳義昌 556/10000 22 施武照 293/10000 23 施議盛 139/10000 24 施朝宗 63/10000 25 施朝波遺產管理人王敏祝 16/10000 26 陳粒豐 71/10000 27 施義焜 370/10000 28 施文隆 185/10000 29 施文裕 185/10000 30 施令 50/10000 31 詹天送 104/10000 32 詹助 104/10000 33 詹開 209/10000 34 詹來 104/10000 35 施文通 40/10000 36 施教深 40/10000 37 施玄揚 79/10000 38 施人愷 36/10000 39 施豪亮 35/10000 40 施秀汝 370/10000 41 施啓榮 540/10000 42 施燦成 522/10000 43 施學文之繼承人 33/10000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44 顏國基 222/10000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45 陳存禮 46 施秀枝 47 48 施秀娟 49 施宏維 50 陳宗堯 51 施教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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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