⑵本院向彰化○○○○○○○○○查詢此二名字資料,該所函覆查有李 党於彰化郡花壇庄橋子頭字灣子口356番地的設籍資料, 但查無李明党相符資料(卷二249頁)。
⑶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附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 申報書及共有人名單謄本(卷二253頁),共有人姓名寫 「李明党」,但印文是「李党」。
⑷依上開共有人名單謄本上共有人李明月,是李党的哥哥( 卷二255頁),住址同為彰化郡花壇庄橋子頭字灣子口356 番地。
⑸上開共有人名單謄本上之其他共有人,李樟,住彰化郡花 壇庄橋子頭字灣子口356番地(卷二257頁)。共有人共有 人李乞、李令,均住彰化郡花壇庄橋子頭字灣子口356番 地(卷二259頁)。共有人名單謄本上共有人李英,本籍 亦為彰化郡花壇庄橋子頭字灣子口356番地(卷二261頁) 。
⑹由以上資料綜合判斷,共有人為彰化縣○○鄉○○○○○○○000號 的「李党」可能性甚高,而居住○○○○○○○○○○○○○○○○○○○○○○ ○○鎮○○路000號)的「李明党」可能性甚低,故本院判斷 應該是在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共有人名單 謄本時,將共有人「李党」姓名誤寫為「李明党」,導致 日後登記一直沿襲此等錯誤,故坐落系爭土地共有人正確 之姓名應為「李党」,而非「李明党」。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 有物。因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 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尚無不合,自應准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 共有人李伴已死亡,其應有部分1/9應由繼承人即被告許李 阿盆、李芳雄、李芳田、劉鐘煌、劉于禎、劉淑珍、劉美華 、劉漢章、劉淑滿、洪李秀共同繼承;共有人李樟已死亡 ,其應有部分1/9應由繼承人即被告李丙坤、李銀次、李桞 柱、章秀英、莊李豆豉、劉李秀娥、洪李秀美、賴李秀盆、 李秀卿、李秀貞、李學鴻、李志元、李淑茵、張登連、張祐 銓、張嘉中、張志煉、張沛綺、張李貴美、張惠芬、張惠妮 、張正權、張銀富、賴茂林、賴仲秋、賴茂彬、賴茂哲、賴 茂槐、洪光隆、洪冠星、洪立智、洪辰琳、賴淑鈴、陳賴淑 暖、賴淑慧、賴淑貞、蔡秀真、蔡秀錦、蔡泳蓁、蔡信平、
蔡家承、蔡宏仁、蔡室閔、梁誌恭、梁輝炎、梁志海、梁靖 、梁真、顏張碧雲共同繼承;共有人黃金元已死亡,其應 有部分1/18應由繼承人即被告陳黃嫦娥、黃茂林、黃茂生、 黃振鐘、黃振燦、呂伯錫、蕭清文、蕭國展、呂瓊專、呂瓊 彩、呂錫墩、張廖寶鳳、廖冬、廖玉梅、廖振裕、廖振利、 廖錫欽、廖寶貴、黃李孍、蔡彩貞、黃品嘉、黃淑婷、黃瓊 君、黃仁宏、黃琴嫈、黃媛妃、黃阿鍰、黃坤墝、周秀蕾、 黃膺哲、黃上容、林玉麗、黃柯金梨、汪黃美玲、黃婉珠 、黃婉娩、黃翠芬、黃義猛、黃義淳、李禎祺、李成忠、李 芳子、蔡富仲、蔡州賛、蔡惠琪、蔡靜雯、蔡宜庭共同繼承 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為證,故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請求上開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㈢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 表一所示,以及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第一、三類謄本可憑,且為到場被告並未爭執,其餘被告 亦未具狀就此作何爭執,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則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有關系爭土地之現況,系爭土地呈三角形,目前有原告使 用門牌號碼832號建物、被告李丙坤之媳婦使用門牌號碼8 36號建物、李容使用門牌號碼838、840號建物坐落其上, 東側三角尖端為空地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使用分布情形如收件日期文號 109年1月22日彰土測字第21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 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可憑。
⑵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有原告所提出如附圖甲案之分 割方法,以及被告洪李金綢提出如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 茲審酌告張伶榕律師即李英之遺產管理人答稱附圖甲乙案 均可接受,另原告提出之附圖甲案分割方法,已得被告林 煜馚、李容之贊同,合計應有部分7/18(如加上李英則為
9/18),被告洪李金綢提出之附圖乙案分割方法,已得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李党之遺產管理人之贊同 ,合計應有部分4/18(如加上李英則為6/18),因此在方 案取捨上,本院認基於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認為附圖甲案 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至於附圖甲案所造成共有人分配土 地價值不均之缺點,則可透過鑑價補償的方式來加以平衡 。有關金錢補償部分,經本院函請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製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有關附圖甲案之鑑 定結果,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所以本院認 為依附圖甲案所示方割方法,並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 找補,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㈤另李党已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此 經本院108年司繼字第1753號、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裁定 在案;李英亦有張伶榕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亦有本院108 年司繼字第1193號裁定可憑。因此,附表二、三及附圖甲、 乙案中,記載「李英」,即為張伶榕律師即李英之遺產管理 人;「李明党」,應更正為李党,即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即李党之遺產管理人;「李伴」,即指李伴之繼承人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黃金元」,即指黃金元之繼承 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李樟」,即指李樟之繼承人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一併指明。
㈥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為 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李党之遺產管理人 1/9 1/9 2 李伴之繼承人:即許李阿盆、李芳雄、李芳田、劉鐘煌、劉于禎、劉淑珍、劉美華、劉漢章、劉淑滿、洪李秀 公同共有 1/9 1/9 (由李伴之繼承人連帶負擔) 3 張伶榕律師即李英之遺產管理人 1/9 1/9 4 李樟之繼承人:即李丙坤、李銀次、李桞柱、章秀英、莊李豆豉、劉李秀娥、洪李秀美、賴李秀盆、李秀卿、李秀貞、李學鴻、李志元、李淑茵、張登連、張祐銓、張嘉中、張志煉、張沛綺、張李貴美、張惠芬、張惠妮、張正權、張銀富、賴茂林、賴仲秋、賴茂彬、賴茂哲、賴茂槐、洪光隆、洪冠星、洪立智、洪辰琳、賴淑鈴、陳賴淑暖、賴淑慧、賴淑貞、蔡秀真、蔡秀錦、蔡泳蓁、蔡信平、蔡家承、蔡宏仁、蔡室閔、梁誌恭、梁輝炎、梁志海、梁靖、梁真、顏張碧雲 公同共有1/9 1/9 (由李樟之繼承人連帶負擔) 5 黃金元之繼承人:即陳黃嫦娥、黃茂林、黃茂生、黃振鐘、黃振燦、呂伯錫、蕭清文、蕭國展、呂瓊專、呂瓊彩、呂錫墩、張廖寶鳳、廖冬、廖玉梅、廖振裕、廖振利、廖錫欽、廖寶貴、黃李孍、蔡彩貞、黃品嘉、黃淑婷、黃瓊君、黃仁宏、黃琴嫈、黃媛妃、黃阿鍰、黃坤墝、周秀蕾、黃膺哲、黃上容、林玉麗、黃柯金梨、汪黃美玲、黃婉珠、黃婉娩、黃翠芬、黃義猛、黃義淳、李禎祺、李成忠、李芳子、蔡富仲、蔡州賛、蔡惠琪、蔡靜雯、蔡宜庭 公同共有1/18 1/18 (由黃金元之繼承人連帶負擔) 6 洪李金綢 1/9 1/9 7 林煜馚 4/18 4/18 8 李容 1/18 1/18 9 吳育汝 1/9 1/9
附表二 甲案共有人應互補金額表
附表三 乙案共有人應互補金額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