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835號
CHDV,95,訴,835,2011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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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高黃玉
被   告 黃秀雲
被   告 黃玉琴
被   告 黃炳榮
被   告 黃炳坤
被   告 黃炳順
被   告 黃素貞
被   告 黃炳欽
被   告 黃芬香
被   告 黃文龍
被   告 黃莊寶記
被   告 黃誌明
被   告 黃裕源
被   告 張炳輝
被   告 郭樹炎
被   告 黃瑞種
被   告 黃建彰
被   告 張洽榮
訴訟代理人 張建豐
被   告 吳寬仁
被   告 吳洪仁
被   告 黃瑞乾
被   告 廖壬博
訴訟代理人 吳寶珠
被   告 蔡明亮
訴訟代理人 吳宥嫺
被   告 黃瑞穗
被   告 吳寶玉
被   告 黃瑞珍
被   告 黃明仁
被   告 黃瑞濤
被   告 黃庚寅
被   告 林黃選
被   告 黃秀治
被   告 黃烽圖
被   告 黃慶風
被   告 黃鴻慶
被   告 黃瑞猛
被   告 賴麗鳳
被   告 黃瑞賓




被   告 劉綉美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卓翠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黃      來郁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姿誼
訴訟代理人 蕭乙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 (十二)中關於同段704地號,面積149.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8分之48」之記載,應更正為「權利範圍4608分之48」。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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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