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5年度,3號
CHDV,105,訴更(一),3,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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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彭香蘭


訴訟代理人 陳素婉
吳萬春律師
被 告 黃張月霞(兼黃鳳祥繼承人)

黃秋萍(兼黃鳳祥繼承人)


黃秋蕊(兼黃鳳祥繼承人)

游黃美卿(兼黃鳳祥繼承人)

黃文楨
黃文鋒
黃麗梅
黃麗娥
黃麗鳳
黃妘滽
楊國賢
張楊儉
游源振(即游黃月之承受訴訟人)

游吉盛(即游黃月之承受訴訟人)

游吉村(即游黃月之承受訴訟人)

游惠蘭(即游黃月之承受訴訟人)

游惠玲(即游黃月之承受訴訟人)

昭嵩

黃昭亮
黃平
黃才生
黃才進
黃詔鈴
黃江水
黃木村
黃俊穎

黃凰雅

黃世昌
黃世榮
黃美鳳
黃美蓮
黃美米
陳登財
游陳玉麗
陳秋梅
黃賴芳嫌
黃正忠
黃正義
黃正杉
黃麗珍
黃煥文
黃文柱
黃鴻
黃勝雄
黃松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煌順
被 告 黃榮源
黃榮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臆玲
被 告 黃國棟

黃西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吉芳
被 告 黃西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思穎律師
黃育漢
被 告 黃榮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傑生
被 告 黃景享
黃信君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信義
被 告 賴玉卿
陳照娥(即黃石城之承受訴訟人)

黃偉峰(即黃石城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峯(即黃石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 樓
黃文玲(即黃石城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忠義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黃侯儒
黃光
黃顯銘
黃振興
黃振名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
號之00
黃維
姚粒(即黃文川之繼承人)

姚語心(原名:黃語心,即黃文川之繼承人)

黃承禧(即黃文川之繼承人)

黃薏茹(即黃文川之繼承人)

黃迦玉(即黃文川之繼承人)

黃振忠(兼黃林美文之繼承人)

黃筠喬即黃芷菱(兼黃林美文之繼承人)

黃麗惠(兼黃林美文之繼承人)

黃新茹(兼黃林美文之繼承人)

胡志奇(即黃林美文之繼承人)

胡志杰(即黃林美文之繼承人)

黃天送(即黃芳華之繼承人)

黃子亦(即黃芳華之繼承人)

黃麗燕(即黃芳華之繼承人)

麗君(即黃芳華之繼承人)

黃釋賢(即黃昭明之繼承人)

黃靖翔(即黃昭明之繼承人)

楊淑枝(即黃昭明之繼承人)

黃俞淨(即黃昭明之繼承人)

黃卓黎雪(即黃木煌之繼承人)

黃文禧(即黃木煌之繼承人)

黃文得(即黃木煌之繼承人)

金玉(即黃木煌之繼承人)


黃錦標(即黃韶東之繼承人)

黃瑞(即黃韶東之繼承人)



楊季瑄(即黃韶東之繼承人)


楊季潔(即黃韶東之繼承人)

黃錦津(即黃松安、黃邱紡之繼承人)

黃宇勝(即黃松安、黃邱紡之繼承人)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臺北○○○○○○○○○)

黃錦庭(即黃松安、黃邱紡之繼承人)

黃淑梅(即黃松安、黃邱紡之繼承人)


黃淑芬(即黃松安.黃邱紡之繼承人)

楊濠澤(即楊里再之承受訴訟人)

宛蓁(即楊里再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秋余(即楊里再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月秀
辛佩羿律師黃駿霖遺產管理人
黃文明(黃許金榜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通(黃許金榜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明(即黃鳳英之繼承人)

黃國興(即黃鳳英之繼承人)

黃麗玉(即黃鳳英之繼承人)

黃蔡仁弟(即黃鳳英之繼承人)

𡍼錦絨(即黃鳳英之繼承人)

黃俊傑(即黃鳳英之繼承人)

黃佳菁(即黃鳳英之繼承人)

黃偉婷(即黃鳳英之繼承人)

黃建富(即黃鳳英之繼承人)

黃建筌(即黃鳳英之繼承人)

黃俊霖(即黃鳳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蔡仁弟、塗錦絨、黃俊傑黃佳菁、黃偉婷、黃國明黃建富黃建筌黃俊霖、黃國興、黃麗玉、黃張月霞黃秋萍、黃秋蕊、游黃美卿、張月秀應就被繼承人黃清涼所 有之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72辦理繼承登記 。
二、被告黃文楨黃文鋒黃麗梅、黃麗娥、黃麗鳳、黃妘滽、 黃天送、黃子亦、黃麗燕、黃麗君、揚濠澤、楊宛蓁、陳秋 余 、楊國賢、張楊儉、游源振、游吉盛、游吉村、游惠蘭 、游惠玲及辛佩羿律師即被繼承人黃駿霖遺產管理人應就被 繼承人黃是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2 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黃振忠、黃芷菱、胡志奇、胡志杰、黃麗惠、黃新茹、 黃才生、黃才進、黃紹鈴、黃江水霞、黃木村、黃俊穎、黃 凰雅、黃世昌黃世榮、謝黃美鳳及黃美蓮應就被繼承人黃 捷鰲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2辦理繼 承登記。
四、被告黃美米、陳登財、游陳玉麗及陳秋梅應就被繼承人黃波 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2辦理繼承登 記。
五、被告黃賴芳嫌、黃正忠、黃正義、黃正杉及黃麗珍應就被繼 承人黃瓊昌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4 4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姚粒、姚語心、黃承禧、黃薏茹、黃迦玉應就被繼承人 黃文川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576辦 理繼承登記 。




七、被告陳照娥、黃偉峰、黃國峯、黃文玲應就被繼承人黃石城 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72辦理繼承登 記。
八、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7295.61平 方公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1年5月17日員土測字第87900號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1面積1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 有;編號E2面積7135.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依附表二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面積18.5平方公尺土地, 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九、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㈠被告黃文川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4年11月7日死亡,其所有 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由姚粒、黃迦玉、黃承禧、黃薏茹、黃語心繼承,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105訴更㈠字第3號卷(下稱 訴更卷)二第91至98頁],應由為姚粒、黃迦玉、黃承禧、 黃薏茹、黃語心承受訴訟人,原告並已具狀聲請承受訴訟。 ㈡被告黃韶東於訴訟繫屬後之107年1月17日死亡,其所有系爭 地應有部分,由繼承人黃錦標、黃啟瑞、楊季瑄楊季潔繼 承,並已由黃錦標、黃啟瑞辦竣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訴更卷三第155、163、164、219 至224頁),原告並具狀聲請上該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見 訴更卷三第217頁)。
 ㈢被告黃松安於訴訟繫屬後之107年1月30日死亡,其所有系爭 應有部分,由繼承人黃邱紡、黃錦庭、黃錦津、黃宇勝、黃 淑梅、黃淑芬繼承;黃邱紡嗣於109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黃錦庭、黃錦津、黃宇勝、黃淑梅、黃淑芬,該黃松安 之應有部分由黃錦庭、黃錦津辦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黃松 安、黃邱紡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訴更卷 三第155、164、228至237頁,卷五第170至175頁),並由原 告具狀聲請承受訴訟(見訴更卷三第217頁、卷五第169頁) 。
㈣被告黃林美文於訴訟繫屬後之105年3月21日死亡,其再轉繼



承共有人黃捷驁之子黃極東之應繼分,應由繼承人黃振忠、 黃芷菱、胡志奇、胡志杰、黃麗惠、黃新茹繼承,有黃捷驁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訴更卷三第168至169頁 ),原告並具狀聲請黃振忠、黃芷菱、胡志奇、胡志杰、黃 麗惠、黃新茹為承受訴訟人(見訴更卷三第166至167頁)。 又按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並 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孫對於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 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為標準而決定之,故對父或母之遺 產拋棄繼承,對祖之遺產之代位繼承權不受影響(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1992裁判),是胡志奇、胡志杰雖拋棄對其母黃 麗琛之繼承權,然被告黃林美文於105年3月21日死亡後,胡 志奇、胡志杰並未拋棄對黃林美文之代位繼承權,仍得繼承 黃林美文之遺產,故渠等均為黃林美文之承受訴訟人,併此 敘明。
㈤被告黃芳華於訴訟繫屬後之106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共有 人黃是之應繼分,應由繼承人黃天送、黃子亦、黃麗燕、黃 麗君繼承,有黃是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訴更 卷三第170至180頁),原告並具狀聲請上開繼承人為承受訴 訟人(見訴更卷三第167頁)。
㈥被告黃昭明於訴訟繫屬後之106年8月30日死亡,其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由黃俞淨辦妥繼承登記完畢,有黃圳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訴更卷三第181至186頁),並 由原告具狀聲請黃俞淨為承受訴訟人(見訴更卷三第167頁 )。
㈦被告黃木煌於訴訟繫屬後之107年7月25日死亡,其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黃卓黎雪、黃文禧黃文得、黃 金玉繼承,並由黃卓黎雪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有黃木煌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地籍謄本在卷為憑(見訴更卷三第187 至193頁),原告並具狀聲請上開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見 訴更卷三第166至167頁)。
㈧被告楊里再於訴訟繫屬後之108年10月10日死亡,其繼承共有 人黃是之應繼分,應由繼承人陳秋余、楊濠澤、楊宛蓁繼承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訴更卷四第101至1 03頁),原告並具狀聲請上開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見訴更 卷四第100頁)。
㈨被告黃駿霖於訴訟繫屬後之108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黃 義傑、黃文楨黃麗梅、黃麗娥、黃麗鳳、黃文鋒、黃妘滽 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公告在卷為憑(見訴更卷五第76 頁),已由本院選任辛佩羿律師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09年 度司繼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原告已具狀承受訴訟



(見訴更卷五第161至165頁)。
㈩被告黃鳳祥於訴訟繫屬後經本院108年度亡字第27號裁定宣告 黃鳳祥於起訴前100年4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有本院民事裁 定在卷可稽(見訴更卷五第102至103頁),其繼承人為被告 游黃美卿、張月秀、黃張月霞黃秋萍、黃秋蕊等人,有繼 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訴更卷五第159頁),是黃鳳祥所繼 承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清涼之應繼分,應由上開繼承人再轉繼 承,而無變更追加被告之必要。
被告黃許金榜於訴訟繫屬後之110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黃文明、黃文通、詹黃雪,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為 憑(見訴更卷六第17至22頁),原告並具狀聲請上開繼承人 為承受訴訟人(見訴更卷六第16頁),並由黃文明、黃文通 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並具狀承當訴訟,有陳報狀、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為憑(見訴更卷六第148、149頁),爰由黃文明、 黃文通為黃許金榜之承受訴訟人及詹黃雪之承當訴訟人。 被告黃石城於訴訟繫屬後之111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 照娥、黃偉峰、黃國峯、黃文玲,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在卷為憑(見訴更卷七第339至359頁),原告並具狀聲請上 開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見訴更卷七第337頁),應與准許 。
被告游黃月於訴訟繫屬後之111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共有 人黃是之應繼分,應由繼承人游源振、游吉盛、游吉村、游 惠蘭、游惠玲繼承,有黃是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為憑 (見訴更卷七第431至435頁),原告並具狀聲請上開繼承人 為承受訴訟人(見訴更卷七第429頁),應與准許。 被告黃鳳英經本院110年亡字第17號裁定宣告於起訴前72年5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蔡仁弟、塗錦絨、黃俊傑、黃佳 菁、黃偉婷、黃國明黃建富黃建筌黃俊霖、黃國興、 黃麗玉,有本院裁定、黃鳳英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為 憑(見訴更卷八第321至324頁、第357至382頁),原告具狀 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見訴更卷八第353、355,卷九第43 、45、91至92頁),應與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原告於 起訴時就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黃清涼之繼承人,漏列黃清 涼之女即訴外人張黃賽卿(102年4月3日死亡)之繼承人即 張月秀為被告,顯未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適格



有欠缺,原告於108年12月4日具狀追加上開繼承人張月秀為 被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追加被告狀足憑(見訴更 卷四第75、76、82至89頁),乃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 ,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黃承禧為89年12月生、黃薏如為91年7月生、 黃迦玉為91年7月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成年,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承受訴訟等語(見訴 更卷六第202頁、卷八第287頁),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撤回起訴部分: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兼具形成之訴的本質, 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將消滅或變更原共有關係。其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的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法律規定必 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原告或被告才有訴訟實施權,始為 當事人適格,而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如非實體上之共有人 ,即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無關,自無合一確定之可言, 而非適格之當事人。換言之,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必 須合一確定者,僅存在於實體上之共有人間,非泛指形式上 之一切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查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黃蘇美雲為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黃 捷鰲之繼承人,請求被告黃蘇美雲就原登紀黃捷鰲名下之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土地。惟黃蘇美雲於訴訟繫屬前 即已死亡,原告具狀撤回對黃蘇美雲之訴訟(見訴更卷四第 75-81頁),應係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自 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應予准許。五、本件除被告黃世昌黃鴻池、黃西河、黃榮仁、黃顯銘、楊 濠澤、楊宛蓁、陳秋余、黃文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 積7295.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共有人黃清涼、黃是、黃圳、黃捷鰲



黃波黃瓊昌、黃文川均已過世,渠等之繼承人數眾多, 系爭土地復有建物錯落雜陳,無法取得分割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被告黃西河之分割方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1 日員土測字第1214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如附圖二) 將使原告分得之土地成尖銳之三角形,不利使用,且被告黃 西河主張找補基準之鑑價報告,評估方案與乙案不同,不能 比附援引,應重新鑑價,乙案對原告不公,如多數共有人仍 願維持共有,伊主張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7日 員土測字第87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下稱甲案, 如附圖一),被告等取得編號E2面積7135.11平方公尺,並 依附表二之方式維持共有,原告取得編號E1面積142平方公 尺,並由兩造就編號E面積18.5平方公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
㈢共有人黃清涼、黃是、黃捷鰲、黃波黃瓊昌、黃文川之繼 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繼承人為繼承登記。 ㈣並聲明:
 1.被告黃蔡仁弟、塗錦絨、黃俊傑黃佳菁、黃偉婷、黃國明黃建富黃建筌黃俊霖、黃國興、黃麗玉、黃張月霞黃秋萍、黃秋蕊、游黃美卿、張月秀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黃清 涼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2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黃文楨黃文鋒黃麗梅、黃麗娥、黃麗鳳、黃妘滽、 黃天送、黃子亦、黃麗燕、黃麗君、揚濠澤、楊宛蓁、陳秋 余 、楊國賢、張楊儉、游源振、游吉盛、游吉村、游惠蘭 、游惠玲及辛佩羿律師即被繼承人黃駿霖遺產管理人等人應 就被繼承人黃是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2辦理繼承登記 。
 3.被告黃振忠、黃芷菱、胡志奇、胡志杰、黃麗惠、黃新茹、 黃才生、黃才進、黃紹鈴、黃江水霞、黃木村、黃俊穎、黃 凰雅、黃世昌黃世榮、謝黃美鳳及黃美蓮等人應就被繼承 人黃捷鰲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2辦理繼承登記。 4.被告黃美米、陳登財、游陳玉麗及陳秋梅等人應就被繼承人 黃波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2辦理繼承登記。 5.被告黃賴芳嫌、黃正忠、黃正義、黃正杉及黃麗珍等人應就 被繼承人黃瓊昌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44辦理繼承登 記。
 6.被告姚粒、姚語心、黃承禧、黃薏茹、黃迦玉等人應就被繼 承人黃文川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576辦理繼承登記 。
 7.被告陳照娥、黃偉峰、黃國峯、黃文玲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黃



石城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72辦理繼承登記。 8.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 1年5月17日員土測字第87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 ⑴編號E1面積1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⑵編號E2面積7135.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附表所示被告依原應有 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⑶編號E面積18.5平方公尺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使用,由原告與附 表所示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西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有超過2/3之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同意維持共有,伊主張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將系爭 土地臨路之空地如附圖二編號(2)面積130.92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1)7109.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依附 表三方式維持共有、編號(3)55.51平方公尺為道路使用, 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告分割後取得不足應 有部分部分,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3,200元為補償基準, 由其餘共有人依附表三補償原告240,410元等語。 ㈡被告黃世昌: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彼此均為族親,並興建 許多建物以供居住及祭拜祖先之用,原共有人黃麒芳之應有 部分遭拍賣為原告取得,始提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然大 部分共有人均不願分割土地,原告如欲分割,應將黃祺芳所 使用之部分分歸原告,其餘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伊同意乙 案。
 ㈢被告黃榮仁:伊不同意甲案及乙案,不論哪個方案伊的建物 都要拆除等語。
 ㈣被告黃張月霞:最好是維持現狀,原告是從買受黃景祥的部 分,如果原告要分割的話,就分在黃景祥的位置就好等語。 ㈤被告黃鴻池:我主張不要分割,原告買哪裡就分給她,不要 麻煩我們等語。
㈥被告黃勝雄:我主張不要分割,我的意見與黃世昌一樣等語 。
㈦被告黃松茂:我們在當地住得很平靜,希望不要分割,同意 乙案,原告可以分在前面,但既有道路不能擋到等語。 ㈧被告黃西湖:原告的持分很小,如果他要分在那裡,單獨分 割出來就好,這樣大家相鄰關係會比較好,同意乙案等語。 ㈨被告黃顯銘:我的意見與其他被告相同。原告購買的位置就 是在約現況圖的F1,她買哪裡就分哪裡,同意乙案等語。 ㈩被告黃昭嵩、黃昭亮:不同意分割,要保留我們原本住的地 方等語。
被告黃煥文:如果大家共有就要一起共有,我同意乙案等語




被告黃信君:主張維持原本的位置,不要改變,同意乙案等 語。
被告賴玉卿:主張維持現有的現況,同意乙案等語。 被告黃石城及承受訴訟人黃文玲訴訟代理人:系爭土地除了 原告外,都是黃氏宗親,有一個公廳,前面廣場應供全體宗 親使用,分割方案尊重多數共有人的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 等語。
被告黃文通、黃文明:主張維持現有的現況,同意乙案等語 。
被告黃子亦:希望建物保持原狀,同意乙案等語。 被告黃錦庭:同意乙案等語。
被告黃景享:同意乙案等語。
被告黃天送:我希望維持現狀,同意乙案等語。 被告黃正忠:希望維持原狀,以維持原狀就好等語。 被告黃榮源:不同意分割。
被告黃榮林:不同意分割,原告應分在前手的位置。 被告黃承禧、黃薏茹:與其他被告意見相同等語。 被告黃信義:不同意分割,同意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 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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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