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彭香蘭
訴訟代理人 陳素婉
吳萬春律師
被 告 黃張月霞(兼黃鳳祥繼承人)
黃秋萍(兼黃鳳祥繼承人)
黃秋蕊(兼黃鳳祥繼承人)
游黃美卿(兼黃鳳祥繼承人)
黃文楨
黃文鋒
黃麗梅
黃麗娥
黃麗鳳
黃妘滽
楊國賢
張楊儉
游源振(即游黃月之承受訴訟人)
游吉盛(即游黃月之承受訴訟人)
游吉村(即游黃月之承受訴訟人)
游惠蘭(即游黃月之承受訴訟人)
游惠玲(即游黃月之承受訴訟人)
昭嵩
黃昭亮
黃平
黃才生
黃才進
黃詔鈴
黃江水霞
黃木村
黃俊穎
黃凰雅
黃世昌
黃世榮
謝黃美鳳
黃美蓮
黃美米
陳登財
游陳玉麗
陳秋梅
黃賴芳嫌
黃正忠
黃正義
黃正杉
黃麗珍
黃煥文
黃文柱
黃鴻池
黃勝雄
黃松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煌順
被 告 黃榮源
黃榮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臆玲
被 告 黃國棟
黃西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吉芳
被 告 黃西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思穎律師
黃育漢
被 告 黃榮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傑生
被 告 黃景享
黃信君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信義
被 告 賴玉卿
陳照娥(即黃石城之承受訴訟人)
黃偉峰(即黃石城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峯(即黃石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 樓
黃文玲(即黃石城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忠義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黃侯儒
黃光平
黃顯銘
黃振興
黃振名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
號之00
黃維豪
姚粒(即黃文川之繼承人)
姚語心(原名:黃語心,即黃文川之繼承人)
黃承禧(即黃文川之繼承人)
黃薏茹(即黃文川之繼承人)
黃迦玉(即黃文川之繼承人)
黃振忠(兼黃林美文之繼承人)
黃筠喬即黃芷菱(兼黃林美文之繼承人)
黃麗惠(兼黃林美文之繼承人)
黃新茹(兼黃林美文之繼承人)
胡志奇(即黃林美文之繼承人)
胡志杰(即黃林美文之繼承人)
黃天送(即黃芳華之繼承人)
黃子亦(即黃芳華之繼承人)
黃麗燕(即黃芳華之繼承人)
黃麗君(即黃芳華之繼承人)
黃釋賢(即黃昭明之繼承人)
黃靖翔(即黃昭明之繼承人)
楊淑枝(即黃昭明之繼承人)
黃俞淨(即黃昭明之繼承人)
黃卓黎雪(即黃木煌之繼承人)
黃文禧(即黃木煌之繼承人)
黃文得(即黃木煌之繼承人)
黃金玉(即黃木煌之繼承人)
黃錦標(即黃韶東之繼承人)
黃瑞(即黃韶東之繼承人)
楊季瑄(即黃韶東之繼承人)
楊季潔(即黃韶東之繼承人)
黃錦津(即黃松安、黃邱紡之繼承人)
黃宇勝(即黃松安、黃邱紡之繼承人)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臺北○○○○○○○○○)
黃錦庭(即黃松安、黃邱紡之繼承人)
黃淑梅(即黃松安、黃邱紡之繼承人)
黃淑芬(即黃松安.黃邱紡之繼承人)
楊濠澤(即楊里再之承受訴訟人)
楊宛蓁(即楊里再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秋余(即楊里再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月秀
辛佩羿律師即黃駿霖遺產管理人
黃文明(黃許金榜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通(黃許金榜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明(即黃鳳英之繼承人)
黃國興(即黃鳳英之繼承人)
黃麗玉(即黃鳳英之繼承人)
黃蔡仁弟(即黃鳳英之繼承人)
𡍼錦絨(即黃鳳英之繼承人)
黃俊傑(即黃鳳英之繼承人)
黃佳菁(即黃鳳英之繼承人)
黃偉婷(即黃鳳英之繼承人)
黃建富(即黃鳳英之繼承人)
黃建筌(即黃鳳英之繼承人)
黃俊霖(即黃鳳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蔡仁弟、塗錦絨、黃俊傑、黃佳菁、黃偉婷、黃國明 、黃建富、黃建筌、黃俊霖、黃國興、黃麗玉、黃張月霞、 黃秋萍、黃秋蕊、游黃美卿、張月秀應就被繼承人黃清涼所 有之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72辦理繼承登記 。
二、被告黃文楨、黃文鋒、黃麗梅、黃麗娥、黃麗鳳、黃妘滽、 黃天送、黃子亦、黃麗燕、黃麗君、揚濠澤、楊宛蓁、陳秋 余 、楊國賢、張楊儉、游源振、游吉盛、游吉村、游惠蘭 、游惠玲及辛佩羿律師即被繼承人黃駿霖遺產管理人應就被 繼承人黃是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2 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黃振忠、黃芷菱、胡志奇、胡志杰、黃麗惠、黃新茹、 黃才生、黃才進、黃紹鈴、黃江水霞、黃木村、黃俊穎、黃 凰雅、黃世昌、黃世榮、謝黃美鳳及黃美蓮應就被繼承人黃 捷鰲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2辦理繼 承登記。
四、被告黃美米、陳登財、游陳玉麗及陳秋梅應就被繼承人黃波 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2辦理繼承登 記。
五、被告黃賴芳嫌、黃正忠、黃正義、黃正杉及黃麗珍應就被繼 承人黃瓊昌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4 4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姚粒、姚語心、黃承禧、黃薏茹、黃迦玉應就被繼承人 黃文川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576辦 理繼承登記 。
七、被告陳照娥、黃偉峰、黃國峯、黃文玲應就被繼承人黃石城 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72辦理繼承登 記。
八、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7295.61平 方公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1年5月17日員土測字第87900號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1面積1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 有;編號E2面積7135.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依附表二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面積18.5平方公尺土地, 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九、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㈠被告黃文川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4年11月7日死亡,其所有 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由姚粒、黃迦玉、黃承禧、黃薏茹、黃語心繼承,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105訴更㈠字第3號卷(下稱 訴更卷)二第91至98頁],應由為姚粒、黃迦玉、黃承禧、 黃薏茹、黃語心承受訴訟人,原告並已具狀聲請承受訴訟。 ㈡被告黃韶東於訴訟繫屬後之107年1月17日死亡,其所有系爭 地應有部分,由繼承人黃錦標、黃啟瑞、楊季瑄、楊季潔繼 承,並已由黃錦標、黃啟瑞辦竣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訴更卷三第155、163、164、219 至224頁),原告並具狀聲請上該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見 訴更卷三第217頁)。
㈢被告黃松安於訴訟繫屬後之107年1月30日死亡,其所有系爭 應有部分,由繼承人黃邱紡、黃錦庭、黃錦津、黃宇勝、黃 淑梅、黃淑芬繼承;黃邱紡嗣於109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黃錦庭、黃錦津、黃宇勝、黃淑梅、黃淑芬,該黃松安 之應有部分由黃錦庭、黃錦津辦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黃松 安、黃邱紡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訴更卷 三第155、164、228至237頁,卷五第170至175頁),並由原 告具狀聲請承受訴訟(見訴更卷三第217頁、卷五第169頁) 。
㈣被告黃林美文於訴訟繫屬後之105年3月21日死亡,其再轉繼
承共有人黃捷驁之子黃極東之應繼分,應由繼承人黃振忠、 黃芷菱、胡志奇、胡志杰、黃麗惠、黃新茹繼承,有黃捷驁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訴更卷三第168至169頁 ),原告並具狀聲請黃振忠、黃芷菱、胡志奇、胡志杰、黃 麗惠、黃新茹為承受訴訟人(見訴更卷三第166至167頁)。 又按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並 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孫對於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 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為標準而決定之,故對父或母之遺 產拋棄繼承,對祖之遺產之代位繼承權不受影響(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1992裁判),是胡志奇、胡志杰雖拋棄對其母黃 麗琛之繼承權,然被告黃林美文於105年3月21日死亡後,胡 志奇、胡志杰並未拋棄對黃林美文之代位繼承權,仍得繼承 黃林美文之遺產,故渠等均為黃林美文之承受訴訟人,併此 敘明。
㈤被告黃芳華於訴訟繫屬後之106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共有 人黃是之應繼分,應由繼承人黃天送、黃子亦、黃麗燕、黃 麗君繼承,有黃是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訴更 卷三第170至180頁),原告並具狀聲請上開繼承人為承受訴 訟人(見訴更卷三第167頁)。
㈥被告黃昭明於訴訟繫屬後之106年8月30日死亡,其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由黃俞淨辦妥繼承登記完畢,有黃圳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訴更卷三第181至186頁),並 由原告具狀聲請黃俞淨為承受訴訟人(見訴更卷三第167頁 )。
㈦被告黃木煌於訴訟繫屬後之107年7月25日死亡,其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黃卓黎雪、黃文禧、黃文得、黃 金玉繼承,並由黃卓黎雪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有黃木煌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地籍謄本在卷為憑(見訴更卷三第187 至193頁),原告並具狀聲請上開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見 訴更卷三第166至167頁)。
㈧被告楊里再於訴訟繫屬後之108年10月10日死亡,其繼承共有 人黃是之應繼分,應由繼承人陳秋余、楊濠澤、楊宛蓁繼承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訴更卷四第101至1 03頁),原告並具狀聲請上開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見訴更 卷四第100頁)。
㈨被告黃駿霖於訴訟繫屬後之108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黃 義傑、黃文楨、黃麗梅、黃麗娥、黃麗鳳、黃文鋒、黃妘滽 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公告在卷為憑(見訴更卷五第76 頁),已由本院選任辛佩羿律師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09年 度司繼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原告已具狀承受訴訟
(見訴更卷五第161至165頁)。
㈩被告黃鳳祥於訴訟繫屬後經本院108年度亡字第27號裁定宣告 黃鳳祥於起訴前100年4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有本院民事裁 定在卷可稽(見訴更卷五第102至103頁),其繼承人為被告 游黃美卿、張月秀、黃張月霞、黃秋萍、黃秋蕊等人,有繼 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訴更卷五第159頁),是黃鳳祥所繼 承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清涼之應繼分,應由上開繼承人再轉繼 承,而無變更追加被告之必要。
被告黃許金榜於訴訟繫屬後之110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黃文明、黃文通、詹黃雪,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為 憑(見訴更卷六第17至22頁),原告並具狀聲請上開繼承人 為承受訴訟人(見訴更卷六第16頁),並由黃文明、黃文通 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並具狀承當訴訟,有陳報狀、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為憑(見訴更卷六第148、149頁),爰由黃文明、 黃文通為黃許金榜之承受訴訟人及詹黃雪之承當訴訟人。 被告黃石城於訴訟繫屬後之111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 照娥、黃偉峰、黃國峯、黃文玲,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在卷為憑(見訴更卷七第339至359頁),原告並具狀聲請上 開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見訴更卷七第337頁),應與准許 。
被告游黃月於訴訟繫屬後之111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共有 人黃是之應繼分,應由繼承人游源振、游吉盛、游吉村、游 惠蘭、游惠玲繼承,有黃是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為憑 (見訴更卷七第431至435頁),原告並具狀聲請上開繼承人 為承受訴訟人(見訴更卷七第429頁),應與准許。 被告黃鳳英經本院110年亡字第17號裁定宣告於起訴前72年5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蔡仁弟、塗錦絨、黃俊傑、黃佳 菁、黃偉婷、黃國明、黃建富、黃建筌、黃俊霖、黃國興、 黃麗玉,有本院裁定、黃鳳英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為 憑(見訴更卷八第321至324頁、第357至382頁),原告具狀 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見訴更卷八第353、355,卷九第43 、45、91至92頁),應與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原告於 起訴時就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黃清涼之繼承人,漏列黃清 涼之女即訴外人張黃賽卿(102年4月3日死亡)之繼承人即 張月秀為被告,顯未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適格
有欠缺,原告於108年12月4日具狀追加上開繼承人張月秀為 被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追加被告狀足憑(見訴更 卷四第75、76、82至89頁),乃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 ,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黃承禧為89年12月生、黃薏如為91年7月生、 黃迦玉為91年7月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成年,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承受訴訟等語(見訴 更卷六第202頁、卷八第287頁),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撤回起訴部分: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兼具形成之訴的本質, 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將消滅或變更原共有關係。其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的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法律規定必 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原告或被告才有訴訟實施權,始為 當事人適格,而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如非實體上之共有人 ,即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無關,自無合一確定之可言, 而非適格之當事人。換言之,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必 須合一確定者,僅存在於實體上之共有人間,非泛指形式上 之一切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查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黃蘇美雲為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黃 捷鰲之繼承人,請求被告黃蘇美雲就原登紀黃捷鰲名下之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土地。惟黃蘇美雲於訴訟繫屬前 即已死亡,原告具狀撤回對黃蘇美雲之訴訟(見訴更卷四第 75-81頁),應係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自 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應予准許。五、本件除被告黃世昌、黃鴻池、黃西河、黃榮仁、黃顯銘、楊 濠澤、楊宛蓁、陳秋余、黃文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 積7295.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共有人黃清涼、黃是、黃圳、黃捷鰲
、黃波、黃瓊昌、黃文川均已過世,渠等之繼承人數眾多, 系爭土地復有建物錯落雜陳,無法取得分割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被告黃西河之分割方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1 日員土測字第1214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如附圖二) 將使原告分得之土地成尖銳之三角形,不利使用,且被告黃 西河主張找補基準之鑑價報告,評估方案與乙案不同,不能 比附援引,應重新鑑價,乙案對原告不公,如多數共有人仍 願維持共有,伊主張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7日 員土測字第87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下稱甲案, 如附圖一),被告等取得編號E2面積7135.11平方公尺,並 依附表二之方式維持共有,原告取得編號E1面積142平方公 尺,並由兩造就編號E面積18.5平方公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
㈢共有人黃清涼、黃是、黃捷鰲、黃波、黃瓊昌、黃文川之繼 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繼承人為繼承登記。 ㈣並聲明:
1.被告黃蔡仁弟、塗錦絨、黃俊傑、黃佳菁、黃偉婷、黃國明 、黃建富、黃建筌、黃俊霖、黃國興、黃麗玉、黃張月霞、 黃秋萍、黃秋蕊、游黃美卿、張月秀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黃清 涼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2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黃文楨、黃文鋒、黃麗梅、黃麗娥、黃麗鳳、黃妘滽、 黃天送、黃子亦、黃麗燕、黃麗君、揚濠澤、楊宛蓁、陳秋 余 、楊國賢、張楊儉、游源振、游吉盛、游吉村、游惠蘭 、游惠玲及辛佩羿律師即被繼承人黃駿霖遺產管理人等人應 就被繼承人黃是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2辦理繼承登記 。
3.被告黃振忠、黃芷菱、胡志奇、胡志杰、黃麗惠、黃新茹、 黃才生、黃才進、黃紹鈴、黃江水霞、黃木村、黃俊穎、黃 凰雅、黃世昌、黃世榮、謝黃美鳳及黃美蓮等人應就被繼承 人黃捷鰲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2辦理繼承登記。 4.被告黃美米、陳登財、游陳玉麗及陳秋梅等人應就被繼承人 黃波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2辦理繼承登記。 5.被告黃賴芳嫌、黃正忠、黃正義、黃正杉及黃麗珍等人應就 被繼承人黃瓊昌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44辦理繼承登 記。
6.被告姚粒、姚語心、黃承禧、黃薏茹、黃迦玉等人應就被繼 承人黃文川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576辦理繼承登記 。
7.被告陳照娥、黃偉峰、黃國峯、黃文玲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黃
石城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72辦理繼承登記。 8.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 1年5月17日員土測字第87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 ⑴編號E1面積1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⑵編號E2面積7135.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附表所示被告依原應有 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⑶編號E面積18.5平方公尺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使用,由原告與附 表所示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西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有超過2/3之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同意維持共有,伊主張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將系爭 土地臨路之空地如附圖二編號(2)面積130.92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1)7109.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依附 表三方式維持共有、編號(3)55.51平方公尺為道路使用, 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告分割後取得不足應 有部分部分,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3,200元為補償基準, 由其餘共有人依附表三補償原告240,410元等語。 ㈡被告黃世昌: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彼此均為族親,並興建 許多建物以供居住及祭拜祖先之用,原共有人黃麒芳之應有 部分遭拍賣為原告取得,始提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然大 部分共有人均不願分割土地,原告如欲分割,應將黃祺芳所 使用之部分分歸原告,其餘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伊同意乙 案。
㈢被告黃榮仁:伊不同意甲案及乙案,不論哪個方案伊的建物 都要拆除等語。
㈣被告黃張月霞:最好是維持現狀,原告是從買受黃景祥的部 分,如果原告要分割的話,就分在黃景祥的位置就好等語。 ㈤被告黃鴻池:我主張不要分割,原告買哪裡就分給她,不要 麻煩我們等語。
㈥被告黃勝雄:我主張不要分割,我的意見與黃世昌一樣等語 。
㈦被告黃松茂:我們在當地住得很平靜,希望不要分割,同意 乙案,原告可以分在前面,但既有道路不能擋到等語。 ㈧被告黃西湖:原告的持分很小,如果他要分在那裡,單獨分 割出來就好,這樣大家相鄰關係會比較好,同意乙案等語。 ㈨被告黃顯銘:我的意見與其他被告相同。原告購買的位置就 是在約現況圖的F1,她買哪裡就分哪裡,同意乙案等語。 ㈩被告黃昭嵩、黃昭亮:不同意分割,要保留我們原本住的地 方等語。
被告黃煥文:如果大家共有就要一起共有,我同意乙案等語
。
被告黃信君:主張維持原本的位置,不要改變,同意乙案等 語。
被告賴玉卿:主張維持現有的現況,同意乙案等語。 被告黃石城及承受訴訟人黃文玲訴訟代理人:系爭土地除了 原告外,都是黃氏宗親,有一個公廳,前面廣場應供全體宗 親使用,分割方案尊重多數共有人的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 等語。
被告黃文通、黃文明:主張維持現有的現況,同意乙案等語 。
被告黃子亦:希望建物保持原狀,同意乙案等語。 被告黃錦庭:同意乙案等語。
被告黃景享:同意乙案等語。
被告黃天送:我希望維持現狀,同意乙案等語。 被告黃正忠:希望維持原狀,以維持原狀就好等語。 被告黃榮源:不同意分割。
被告黃榮林:不同意分割,原告應分在前手的位置。 被告黃承禧、黃薏茹:與其他被告意見相同等語。 被告黃信義:不同意分割,同意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 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