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又證人劉政鎌證稱:其父親劉清圳曾擔任過原告祭祀公業劉 天成的管理人;彰化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6號拆屋還地卷附 天成公帳目是其父親所寫;帳冊上面如果寫賴炎來租金(該 卷宗66頁)是表示祭祀公業劉天成有把土地出租給賴炎,因 為有出租才會收取租金;收黃曲來租金也是同樣的意思,表 示祭祀公業劉天成有把土地出租給黃曲並收取租金;接傳欠 租的意思是當期的租金他沒有繳,表示祭祀公業也有把土地 租給劉接傳。是依原告祭祀公業劉天成帳冊之記載及證人劉 政鎌之證述,足證被告賴榮輝之祖父賴炎及被告黃金坤、黃 金池、黃隆志之祖父即被告黃中興之曾祖父黃曲與原告間存 有租賃關係,則被告賴榮輝、黃金坤、黃金池、黃隆志、黃 中興輾轉繼承其祖父(或曾祖父)此項租賃關係,具有正當 權源,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另由鈞院卷二內附證人劉政鎌 104年12月24日補正狀提出之祭祀公業劉天成帳簿觀之,記 帳期間自民國54年第二期起至67年下期止,每年各期都有「 張友(有)土欠租金…」、或「收友(有)土來谷…」、或 「收有土來谷…」、或「收有土來租谷…」、或「有土欠本 期租谷…」、或「收有土本期租谷…」等記載,於此亦足證 張有土與原告間存有租賃關係,則被告張進建、張錫銘、張 盛振、張淑惠、賴勸繼承其父、夫張有土此項租賃關係,仍 具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6.附圖一編號B2、B3建物,函查明後為被告黃金池所有(本院 卷二第86頁反面)。
7.對於原告之管理人是否係合法選任之管理人,陳述意見如下 :
(1)民政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就祭祀公業管 人之選任同意備查,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 之效力,此觀該條第3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備 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即明。是尚難 僅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就原告公業前、後任管理人劉新線、 劉樹力之選任予以同意備查,遽謂渠等係原告公業合法管理 人。
(2)祀公業必先行設立存在,然後選任產生管理人以管理祭祀公 業事務及財產。本件原告祭祀公業劉天成早在日據明治42年 間即由第十五世子孫劉振房擔任管理人,顯見原告公業當係 由第十五世或之前子孫所設立,第十六世之劉家揚、劉杏通 、劉進福、劉知高、劉杏如、劉火生及第十七世之劉恭、劉 樹枝不可能為設立人(見鈞院所調閱之98年度訴字第126號 拆屋還地卷54頁反面至56頁反面。另該卷57頁正反面即彭城 堂劉氏大宗譜世系篇第238、239頁分別記載國省、國埔、振
芳(振房)、國匏、湧濤為第十五世,如屬無誤,則上開世 系篇第242頁至第244頁又分別記載湧濤、國省、國埔、振芳 、國匏為第十六世,杏通、杏如(杏兒)、進福、火生為第 十七世,即係誤載),則原告公業前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 報檢附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列載劉家揚、劉杏通、劉進福、劉 知高、劉杏如、劉火生、劉恭、劉樹枝等人(劉連根、劉矮 九2人為第幾世,不明)為設立人及依此製作派下現員名冊 記載派下現員共123人均屬錯誤不實,以此錯誤不實之派下 現員人數計算劉新線、劉樹力先後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 意,亦不正確,被告否認劉新線、劉樹力係原告公業前、後 任之合法管理人。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民事裁 定要旨,鈞院就劉新線、劉樹力是否為原告祭祀公業劉天成 前後任之合法管理人,不待被告對之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 訴訟,即應先依職權調查審認,縱使被告對之提起確認管理 權不存在訴訟,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要旨所示,亦不得裁定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從而原告謂被告否認劉新線、劉樹力為 其前後任之合法管理人,應由被告依祭祀公業條例提起確認 之訴云云,即不可採。
(3)經查,原告公業之派下現員,除上揭派下現員名冊所列劉術 界等第十八、十九世及少數幾位二十世子孫共123人外,依 彭城堂劉氏大宗譜世系篇天成公來台祖支派世系表記載,以 傳至第十八世子孫計,原告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漏列之派下員 有:劉存(以下省略劉)、政堆、簿金、簿曹、森桐、清居 、欉、金波、桐梧、炳南、進興、西經、西庚、成、敏、勇 、江、天壽、龍、金鐘、文秀、華山等22人。以傳至第十九 世子孫計,該派下現員名冊漏列之派下員有:克沛、克寅、 克文、克忠、克賢、克鑲、光亮、光斌、克鏘、怡君、克繁 、明和、垂榕、垂堅、垂潤、垂杲、英源、英輝、英裕、克 環、坤座、文合、文宗、英欽、英松、英棋、英邦、英昌、 坤杰、坤堡、萬全、滄堯、滄銜、錫富、錫哲、錫杉、訓、 克強、建松、朝興、錫仁、和壽、罔市等43人,則已列之 123人加上開漏列部分,合計派下現員分別為145人、166人 (123人+18世22人=145人、123人+19世43人=166人)。 而劉樹力僅得派下現員劉術界等63人同意選任其為原告公業 管理人,未過145人、166人之半數即73人或84人以上,其非 原告公業之合法管理人。至於劉新線部分之選任同意書,社 頭鄉公所檔案室雖無檔存資料,然而當時申報之派下現員共 112人,比選任劉樹力時所申報之派下現員共123人還少,可 見同意選任劉新線為原告公業管理人之派下現員人數不會超 過同意選任劉樹力之人數即63人,依上說明,仍未過半數,
劉新線亦非原告公業之合法管理人。
(二)就分割共有物部分:
1.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 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 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 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系爭814地號土地,日據時期為員林郡社頭庄枋橋頭64番之 4,昭和9年3月22日登記為賴炎與原告共有,賴炎應有部分4 分之1,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3,賴炎且於日據時期在系爭814 地號土地建屋設籍,賴炎於昭和19年9月19日死亡,由其子 即被告賴榮輝之父賴萬清戶主相續,衡諸常情,其對賴炎在 系爭814地號土地建屋設籍乙節顯然知情,而有明示或默示 同意賴炎建屋使用,否則賴炎及其子孫斷無可能在系爭814 地號土地西南側處建屋住居生活,自賴炎昭和18年(民國32 年)8月26日分家起算迄今逾70年之久。是被告賴榮輝所提 如附圖三所示乙案之分割方案,將賴炎之孫即被告賴榮昌、 賴榮煌、賴榮輝現時居住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依存關係之房 屋按現狀保留不拆,符合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之「維持現 狀原則」,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2.被告賴榮輝提出之附圖三乙案,除係按使用現況分割為原則 ,將原共有人賴炎之孫即被告賴榮昌、賴榮煌、賴榮輝現時 居住房屋坐落土地如附圖三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賴榮昌、許 賴金連、賴金枝、張賴金暖、賴永鐘、蔡玉春、賴榮宜、賴 榮調公同共有取得,丙部分分歸被告賴榮煌取得,丁部分分 歸被告賴榮輝取得。另將該圖編號甲部分即由原告出租予被 告劉界州之父劉前忠,被告劉發、劉新謀之父劉接傳,被告 劉豊村、劉豊祥之父劉清一等人建屋居住使用(見鈞院所調 閱之98年度訴字第126號拆屋還地卷67頁正面、70頁正面原 告公業帳簿上收租、欠租之記載),該部分分歸原告取得, 如此分法,符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要旨所 示之「維持現狀原則」,而原告分得土地面積不足其應有部 分價值部分,則以金錢補償之。故此分割方案應屬適當之分 割方法。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被告劉豊祥、劉豊村、劉金墩、劉清四、劉世鈴、劉界州、 劉石錠具狀答辯:
(一)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已建築多年,並自從日據時代即世居至 今,雖無民法第820條所規定之明示分管契約,然共有物分
管之約定並不以訂定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約定使用 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的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 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與干涉,已歷有年,即非不得認有 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被告等人之占有使用情形,合於前開 要件,且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之理由中肯認 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有關「爭點效」之判斷,似可類推適用,而認為有爭 點效理論之適用。
(二)再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被告等所有之 建物既已建築多年,而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為分割共有物之 便利,可謂其權利之行使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蓋原告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被告拆屋還地所受之損害並不相 當,而屬於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又祭祀公業之財 產為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 共有,目前尚未變理,應有持分未明確。被告等所有之建物 若有越界建築之事實,因先人所建,年代久遠,有可能因建 造時即有部份越界,而應有民法第796條越界建屋之適用, 被告等人願與原告協議買賣越界部分之價額。且原告祭祀公 業創設之目的本係為紀念歷代祖先,以飲水思源,慎終追遠 ,並秉持創業德意,敦睦派下員為其宗旨。而今原告為了分 割共有土地的目的而訴請拆屋還地,將先人建立基業毀棄, 實係有違祖訓有(本院卷二第76至79頁)。(三)證人劉政鎌所提出之祭祀公業劉天成公簿載有「收清一…租 金…」、「收三…租金…」、「收清四…租金」等字樣,顯 見被告劉豊村、劉豊祥之父劉清一、被告劉金墩之父劉三、 劉清四等人確有繳納租金給原告之事實,足見原告與劉清一 、劉三及劉清四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存有租賃關係,被告劉 豊村、劉豊祥、劉金墩繼承其等父親劉清一、劉三之租賃關 係,且每年分擔繳租,均顯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本院卷三 第111頁、147頁)。
(四)證人劉政鎌所提之原告祭祀公業劉天成公簿載有「收前忠… 租金…」字樣,上開公簿既有被告劉界州先父劉前忠繳納租 金之記載,顯見原告與劉前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劉界州繼承先父劉前忠所遺租賃關係,且每年分擔繳租 ,其占有系爭土地乃有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本院卷三第 120頁)。
(五)證人劉政鐮所提之原告祭祀公業劉天成公簿載有「收字…租 金…」字樣,有被告劉石錠、劉世鈴之被繼承人劉字之繳租 記載,可見原告與被告之先父劉字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
在,被告劉石錠、劉世鈴係繼承先父劉字所遺該租賃關係且 每年均有分擔繳租,具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非無 權占有(本院卷三第137頁)。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劉發、劉新謀則以:
(一)被告劉發、劉新謀之父劉接傳(已歿),於日據時期已取得 彰化縣社頭鄉枋橋頭段64番地,又於昭和9年3月22日登記第 112號共有物分割,而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即為系爭814地號土地。劉接傳之父劉廷味於日據 時期明治年間,即已設籍在台中州武東保枋橋頭庄64番地, 又劉接傳為戶長,於大正9年門牌重編台中州員林郡社頭庄 枋橋頭64番地,並於系爭814地號土地合法興建房屋,被告 劉發、劉新謀陸續於68年、81年合法改建、增建。因日據時 期土地登記制度未完善,致造成甚多所有權人權益受損,依 據台灣光復初期35年至38年土地總登記,人民辦理土地權利 憑證申報。而被告劉發、劉新謀均務農,不諳法令,未依土 地總登記期限內申報,應有產權受到侵害。
(二)依鈞院調閱98年度訴字第126號卷宗,其第70頁即原告祭祀 公業帳簿上載有「接傳欠租...」字樣,且係先有租賃關係 存在,才有付租收租或欠租之可言,上揭原告公業帳簿既有 被告劉發、劉新謀先父劉接傳欠租之記載,可見原告與劉接 傳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等繼承先父劉接傳所遺之租賃關 係,且每年分擔地價稅,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非無無權占 有(本院卷二第141頁)。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劉榮錫則以:
依證人劉政鎌所提原告祭祀公業劉天成公簿記載「收清潭… 租金…」字樣,該公簿既有被告劉榮錫之先父劉清潭納租金 之記載,顯見原告與被告劉榮錫之被繼承人劉清潭就系爭土 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劉榮錫繼承先父所遺該租賃關係, 且每年分擔繳租,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 占有等語。賴炎為被告劉榮錫祖父,由被告劉榮錫祖母招贅 ,故被告劉榮錫與賴榮輝是同一個祖父即賴炎,賴炎有承租 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本院卷三第107頁反面、124頁)。
五、賴榮昌則以:
伊父親賴潭火也有承租原告祭祀公業的土地,否認係無權占 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院卷三第107頁反面)。
六、被告賴榮煌、許賴金連、賴金枝、張賴金暖、賴永鐘、蔡玉
春、賴榮宜、劉福隆、賴榮調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金坤等人主張:原告祭祀公業劉天成之派下現員,除 派下現員名冊所列123人外,依彭城堂劉氏大宗譜世系篇天 成公來台祖支派世系表記載,以傳至第十八世子孫計,原告 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漏列之派下員有43人,則已列之123人加 上開漏列部分,合計派下現員為166人。劉新線、劉樹力均 未經過半數以上派下員合法選任為管理人,均非原告公業之 合法管理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不合法 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二)經查,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 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 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 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 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又祭祀公業管理人 、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 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 17條、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原告祭祀公業劉天成規約 第8條亦規定「本公業置管理人1人,由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以管理公業財產及召開派下現員大會。」,亦有原 告規約一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4頁)。
(三)原告祭祀公業劉天成原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下稱社頭鄉公 所)申報之派下全員共計112人,並經社頭鄉公所公告期滿 無人異議而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嗣於104年間再向社頭鄉 公所辦理更正為123人,並經社頭鄉公所公告期滿,無人異 議,而予備查(本院卷二第150頁至第161頁)。被告黃金坤 等人主張原告祭祀公業劉天成派下現員漏列43人,無非係以 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6號拆屋還地案件,卷內所附之「彭城 堂劉氏大宗譜世系篇天成公來台祖支派世系表」(見該卷第 54至第57頁反面)之記載為其論據。然查,該「彭城堂劉氏 大宗譜世系篇天成公來台祖支派世系表」究係何人所製作、 其製作之依據為何,均付之闕如,且被告黃金坤等人亦自承 「該卷57頁正反面即彭城堂劉氏大宗譜世系篇第238、239頁 分別記載國省、國埔、振芳(振房)、國匏、湧濤為第十五 世,如屬無誤,則上開世系篇第242頁至第244頁又分別記載 湧濤、國省、國埔、振芳、國匏為第十六世,即係誤載」, 顯見該「彭城堂劉氏大宗譜世系篇天成公來台祖支派世系表 」,其所載內容是否真實可信,已非無疑,被告黃金坤等人
據該「彭城堂劉氏大宗譜世系篇天成公來台祖支派世系表」 記載,主張以傳至第十八世子孫計,原告公業派下現員名冊 漏列之派下員有:劉存(以下省略劉)、政堆、簿金、簿曹 、森桐、清居、欉、金波、桐梧、炳南、進興、西經、西庚 、成、敏、勇、江、天壽、龍、金鐘、文秀、華山等22人。 以傳至第十九世子孫計,該派下現員名冊漏列之派下員有: 克沛、克寅、克文、克忠、克賢、克鑲、光亮、光斌、克鏘 、怡君、克繁、明和、垂榕、垂堅、垂潤、垂杲、英源、英 輝、英裕、克環、坤座、文合、文宗、英欽、英松、英棋、 英邦、英昌、坤杰、坤堡、萬全、滄堯、滄銜、錫富、錫哲 、錫杉、訓、克強、建松、朝興、錫仁、和壽、罔市等43人 等情,即難信為真實。況被告黃金坤所舉上開漏列之人,均 未曾對原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並獲勝訴確定,自無 從認定其等為原告祭祀公業劉天成之派下員,被告黃金坤等 人主張原告祭祀公業劉天成之派下全員應為166人,顯無足 採。
(四)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其法定代理人為劉新線,惟劉新線 於104年6月9日辭任管理人,並經社頭鄉公所備查(本院卷 二第87至88頁、卷三第79、80頁),其辭任理由雖敘明「對 管理人選任程序有疑慮」,然其選任依社頭鄉公所102年12 月25日社鄉民字第1020018800號函說明二記載「貴祭祀公業 管理人之選任,業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選任劉新線 等1人為新任管理人暨規約之訂定,業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 以上書面同意訂定規約,本所均備查」(本院卷三77頁), 再於105年1月9日社鄉民字第1050000355號函說明二記載「 有關審核選任管理人劉新線1案,依據本所102年12月25日社 鄉民字第1020018800號函,為經本所書面審核派下現員過半 數書面同意並予以備查,唯當時本所未將相關資歸檔於檔案 室,現無法調閱該資料,故無法舉證本案當時如何審核。」 (本院卷三第3頁),雖選任時派下員同意書已佚失而不可 查,然其既經社頭鄉公所書面審核並予備查,且無證據足資 證明其選任程序不合法,難認於本案103年11月28日起訴時 ,劉新線並非合法之代理人。
(五)嗣劉新線於104年6月9日辭任後,原告於104年8月30日經派 下員63人出具同意書,同意劉樹力擔任原告之管理人,並經 社頭鄉公所於104年11月13日以社鄉民字第1040020030號函 同意備查(本院卷三第12至76頁),其選任程序合於祭祀公 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原告規約第8條之規定,其經選任後亦 已承受訴訟並追認前任管理人劉新線所為之訴訟行為(本院 卷二第190頁),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並無欠缺
,被告黃金坤等人抗辯本件訴訟原告起訴未經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云云,均屬無據。
二、拆屋還地部分:
(一)系爭921、923、815地號土地為原告祭祀公業劉天成單獨所 有,系爭81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賴榮煌、賴榮輝及賴潭 火共有,賴潭火於73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榮昌、 許賴金連、賴金枝、賴榮泉、張賴金暖、賴永鐘、蔡玉春、 賴榮宜、賴榮調,賴榮泉於103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賴榮昌、許賴金連、賴金枝、張賴金暖、賴永鐘、蔡玉春、 賴榮宜、賴榮調;而賴榮昌、許賴金連、賴金枝、張賴金暖 、賴永鐘、蔡玉春、賴榮宜、賴榮調等人迄未就賴潭火所遺 系爭8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上,有 如附圖一所示之建物,各該建物所有人除附圖一編號A3、A4 、B2、B3外,其餘均如附圖一第二頁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賴潭 火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82至101 頁)、賴榮泉之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 卷一第147至第155頁、卷二第68頁)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 實。
(二)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2、B3所示之建物,為被告黃金 坤、黃金池、黃中興、黃隆志所共有;編號A3所示之建物, 為被告黃金坤、黃金池所共有;編號A4所示之建物,為被告 黃金池所有等情,業據被告黃金池否認附圖一編號A3、A4之 建物為其所有(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被告黃中興、黃隆 志、黃金坤否認編號B2、B3所示之建物為其所有(本院卷二 第40頁反面、第86頁反面),原告復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證明 附圖一所示編號B2、B3所示之建物為黃中興、黃隆志、黃金 坤所共有、編號A3之建物為被告黃金池所共有、編號A4之建 物為被告黃金池所有,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中興、黃隆志 、黃金坤拆除附圖一編號B2、B3所示之建物、請求被告黃金 池拆除附圖一編號A3、A4所示之建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固有明文,惟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 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 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如嚴 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有違正義原則 。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
,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 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 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 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 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 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 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 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 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而台灣地區祭祀公業,關於其名 下財產及派下員出租或第三人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久 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 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 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 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
(四)被告黃金坤、黃金池、黃隆志、黃中興等主張其等之被繼承 人黃曲曾向原告承租土地並繳納租金;被告賴榮輝主張其被 繼承人賴炎曾向原告承租土地並繳納租金;被告劉榮錫主張 其被繼承人劉清潭曾向原告承租土地並繳納租金;被告劉發 、劉新謀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劉接傳曾向原告承租土地並繳 納租金;被告劉豊村、劉豊祥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劉清一曾 向原告承租土地並繳納租金;被告劉金墩主張其父劉三曾向 原告承租土地並繳納租金;被告劉清四主張曾向原告承租土 地並繳納租金;被告劉界州主張其被繼承人劉前忠曾向原告 承租土地並繳納租金;被告劉石錠、劉世鈴主張其等之被繼 承人劉字曾向原告承租土地並繳納租金;被告劉榮昌主張其 被繼承人賴潭火曾向原告承租土地並繳納租金;被告張進建 、張錫銘、張盛振、張淑惠、賴勸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張有 土曾向原告承租土地並繳納租金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
1.被告賴榮輝曾於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6號案件訴請被告劉 豊村、劉豊祥拆屋還地,被告劉豊村、劉豊祥於該案中提出 日據時期昭和10年天成公帳簿封面照片及內頁影本,其中確 有記載「收賴炎來租…」(該卷第66頁)、「收黃曲來租… 」、「收劉鉗來租…」、「收前忠來租…」(該卷第67頁) 、「前忠欠租…」、「清一欠租…」、「接傳欠租…」(該 卷第70頁)、「清潭欠租…」、「潭火欠租…」(該卷第71 頁),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自民國54年起, 派下員向原告繳納租金之情形,亦據證人劉政鎌提出劉天成 公簿,其中確有記載「收清一來谷…」、「收清潭來谷…」
、「收接傳來谷…」、「收前忠來谷…」、「收清四來谷… 」、「收有土來谷…」、「收劉字來谷…」、「劉三欠五十 七年下期租谷…」、「劉三欠本期租谷…」、「收劉三來租 谷…」等內容(本院卷第196至220頁)。 2.上開帳簿記載內容之意,亦據證人劉政鎌到庭證稱:「我父 親劉清圳曾擔任祭祀公業劉天成之管理人,何時開始擔任我 不知道,是當到民國57年農曆閠7月15日死亡為止,租金的 錢要收多少我父親有一個表,我父親會根據表來收取租金, 一年兩期,都是稻子割完時收。這個表是紀錄祭祀公業劉天 成把土地出租給派下員,有的在土地上種稻、有的在土地上 蓋房子,以前是這樣但現在都是蓋房子,租金以現期的稻作 收成的時價來計算,以前我父親在收的時候,沒有在表上註 明單價,但是後來我代收的時候有在表上註明每期的單價, 如果有人當期繳不出租金,會讓他延後半年繳,且不會加收 利息。法官所提示之98年度訴字第126號拆屋還地卷宗第59 頁照片,可能是第一冊,我代收收到民國67年,67年以後我 找其他派下員代收,舊的帳冊我留存,67年以後的沒有在我 這裡,67年我做的帳冊我還有留存。法官所提示98年度訴字 第126號拆屋還地卷宗第66頁帳冊上的記載,是我父親寫的 。上面寫某某來租金多少錢意思就是我父親向他收租金多少 錢的意思。那本帳冊是我父親寫的,上面寫的數字我看不太 懂。上面如果寫賴炎來租金,就是表示祭祀公業劉天成有把 土地出租給賴炎,就是因為有出租才會收取租金。法官所提 示98年度訴字第126號拆屋還地卷宗第67頁,其上記載收黃 曲來租金也是同樣的意思,表示祭祀公業劉天成有把土地出 租給黃曲並收取租金。法官所提示98年度訴字第126號卷宗 第70頁,『接傳欠租』就是當期的租金他沒有繳。表示祭祀 公業也有把土地租給劉接傳。後來祭祀公業對於欠租沒有繳 的有做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我做到67年,後來由劉榮標代 收租金,他過世以後由誰收取我不清楚。」(本院卷二第18 3頁反面至第185頁)、「法官所提示卷二第196頁至220頁帳 簿內容,其中第196到214頁(背面)左上角是我寫的,214頁 背面右半部到219頁是我父親寫的。我寫的部份是根據最早 以前的帳簿,看誰要負擔多少寫的,每一期按市價的錢來算 ,收起來之後,假如這一期沒有交,下一期也是按照原來的 價錢來收。帳簿上記載我也搞不清楚是承租哪一筆土地,我 只是按照舊帳簿的記載何人要交多少租金繼續做帳。大部分 租的地方都是他們房子所在的地方及三合院的空地。我知道 派下員承租的地方是房子的所在地及三合院空地,是以前人 傳下來的。針對這本帳簿,其內記載『田賦代金』是政府徵
收的稅金,『分去金』是祭祀公業收的錢有多餘的分給每一 房多少錢,『忌辰金』是我們祖先另外每年農曆一月十一日 去祭祀祖先也就是祭祀天成公的費用,『忌典金』是各房的 人看什麼時候要去祖厝祭拜,他們要去祭拜的費用。…我父 親死亡後祭祀公業就沒有管理人,我代我父親收費用,收了 之後支出祭祀公業的費用,我是代理我父親收取。帳簿最前 面有寫『63年至67年下期止除余鐵、江萬主、張有土等三人 租款收做為祭忌辰費用外,其餘人員未再收租租款』,是指 63至67年只收余鐵、江萬主、張有土這三兄弟的租金,這三 兄弟比較晚跟我父親承租土地,後來只收這三個人的租金而 已,其他承租土地的人有的經濟比較不好租金收不起來,所 以後來就沒有收。余鐵、江萬主、張有土是同母異父的兄弟 。我收租金時大部分都是主動去他們家跟他們收。之前欠的 還沒有收,如果他們有能力繳,我就再去跟他們收,盡量收 到大家繳的都一樣。第200頁右上角所寫『完』字,是表示 之前欠的已經收完了,所以寫一個完。之後我沒有再跟他們 收了,我就把這些事都交給劉榮標去處理,因為同宗裡面劉 榮標認識字,但是劉榮標現在已經死亡。劉榮標父親是劉清 潭,劉清潭是住在裡面,但我不太清楚他是不是派下員。我 上次開庭筆錄所提到原告把土地出租給派下員,有的在土地 上種稻,有的在土地上蓋房子,我記得都是在系爭四筆土地 上,因為這四筆相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5頁反面至第 177頁)。
3.證人劉政鎌既係原告祭祀公業劉天成前管理人劉清圳之子, 其證稱本院98年訴字第126號卷第61至71頁帳簿,及本院卷 第214頁背面右半部至219頁帳簿均為其父親劉清圳所書寫, 迄民國57年農曆閏七月其父劉清圳亡故後,由其接續向原告 派下員收取租金並記載原告祭祀公業劉天成之帳簿,且派下 員承租的地方是房子的所在地及三合院空地,參以證人劉政 鎌對於帳簿內記載「田賦代金」、「分去金」、「忌辰金」 、「忌典金」等名目之意義及用途均知之甚詳,且在系爭四 筆土地上並無建物,與本案訴訟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屬 真實可信,堪認黃曲、賴炎、劉清潭、賴潭火、劉接傳、劉 清一、劉字、劉三、劉清四、劉前忠、張有土等人確實有向 原告承租土地,且承租土地之範圍為其等房屋所在地及三合 院空地。
4.又被告黃金坤、黃金池之父為黃火爐,黃火爐之父為黃曲( 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至24頁背面),被告黃隆志之父為張黃 再得,張黃再得之父為黃曲(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第22頁 ),被告黃中興之父為黃健訟,黃健訟之父為張黃再得(本
院卷二第26頁);又被告賴榮輝之父為賴萬清,賴萬清之父 為賴炎(本院卷三第169至170頁),被告賴榮昌之父為賴潭 火,賴潭火之父為賴炎(本院卷一第84頁、94頁);被告劉 榮錫之父為劉清潭(本院卷三第126為);被告劉發、劉新 謀之父為劉接傳(本院卷三第129、134頁);被告劉豊祥、 劉豊村之父為劉清一(本院卷三第114、115頁);被告劉金 墩之父為劉三(本院卷三第117頁);被告劉界州之父為劉 前忠(本院卷三第122頁);被告劉石錠、劉世鈴之父為劉 字(本院卷三第138、139頁);堪認被告黃金坤、黃金池、 黃隆志、黃中興、賴榮輝、賴榮昌、劉榮錫、劉發、劉新謀 、劉豊祥、劉豊村、劉金墩、劉世鈴、劉石錠、劉界州等人 分別為黃曲、賴炎、賴潭火、劉清潭、劉接傳、劉清一、劉 字、劉三、劉前忠等人之繼承人,而被告張進建、張錫銘、 張盛振、張淑惠、賴勸等人均為張有土之繼承人,已如前述 。又被告賴榮煌、劉福隆雖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然被告 賴榮煌之父為賴萬清,賴萬清之父為賴炎(本院卷三第169 至170頁),賴炎曾向原告承租土地使用,已見前述,而據 被告劉福隆之戶籍謄本所載,其父為劉夏種(本院卷一第 156頁),證人劉政鎌所提劉天成公簿,亦有多次記載「收 夏種來谷…」、「收夏種來租谷…」、「夏種欠本期租谷… 」等內容,顯見被告劉福隆之父劉夏種亦有向原告承租土地 使用。
5.又被告劉榮錫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大約七 八年前我有代為收錢,來繳納地價稅,收了好幾年,因為地 價稅的單子都會寄到我那裡,劉天成有四房,我是第四房, 土地都是第四房在住,最早前是老管理人劉清圳在收,後來 劉清圳死了以後他兒子劉政鎌來收,後來劉政鎌懶得收,叫 我父親代收,後來我父親走了以後是我弟弟劉榮權在收,後 來我弟弟不在了,才換我收,現在是我弟媳在收,我是跟所 有地上有蓋房子的人,橋頭段921、923、以及814地號上有 地上物的我都有收,除了賴榮輝、賴榮昌他們對814土地有 持份,所以他們自己有稅單他們自己繳納,我只有收地價稅 的錢,向土地上有房子的人收。」(本院卷二第131頁背面 );被告劉界州證稱:「我是祭祀公業派下員,曾經代收過 一次地價稅,何時忘記了,是劉榮錫他們不收,叫我幫忙收 ,所以我收了壹年。我是跟921、923、814地號上有房子的 人每戶都收。賴榮輝、賴榮昌他們沒有收,我跟劉榮錫一樣 也是只收地價稅。在我代收地價稅之前都是江秋滿來跟我收 。」等語(本院卷二第132頁及其背面)。參照前開證人劉 政鎌之證詞,堪認原告祭祀公業劉天成於57年間原管理人劉
清圳死亡後,因未再選任新任管理人,故由劉清圳之子即證 人劉政鎌持續以祭祀公業名義,收取系爭土地租金,迄至67 年起證人劉政鎌委由劉榮標代收租金,惟其後劉榮標死亡, 雖無人再代收租金,惟仍由被告劉榮錫、劉界州及訴外人江 秋滿等人依土地上建物之現況逐戶收取地價稅迄今,再參以 附圖一所示被告等人所有之地上物,多屬一層樓之磚造瓦頂 平房,屋齡均屬老舊,此有原告所提照片多紙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22至70頁),顯見已存在多年,而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祭祀公業劉天成,對於附圖一所示建物占有其系爭土地 乙節,從未異議,亦未再就系爭土地行使權利,堪認被告等 人所提上開證據,已足推認被告劉清四本人及其餘被告等之 被繼承人黃曲、賴炎、劉清潭、劉接傳、劉清一、劉字、劉 三、劉鉗、劉前忠、賴潭火、張有土、劉夏種與原告祭祀公 業劉天成間就附圖一所示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確曾訂有租賃契 約。原告祭祀公業劉天成既未能提出反證證明無租賃之事實 ,則被告等人抗辯其等或其等之被繼承人曾與祭祀公業劉天 成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應堪信取。
6.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或其被繼承人縱與原告間存有租賃契約 ,惟依證人劉政鎌之證述,被告等及其被繼承人已顯然超過 二年時間未繳交租谷或相當於租谷之租金,而劉政鎌亦已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