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簡聲字,104年度,2號
CHDV,104,司簡聲,2,201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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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華親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棟華
相 對 人 陳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此觀非訟事件法第66條 後段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關無管轄權移 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 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最後設籍住所為「新北市○○區○○○路 000○0號7樓 」,此有戶籍查詢資料可證。揆諸前揭規定, 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明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於法未合,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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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親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