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分紅五百二十萬元內之部 分云云。然原告壬○○在該日並無任何分紅,且經查核相 關帳戶後發現,被告等係利用原告湯武公司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間辦理現金增資之機會,將該三百萬元予以侵占。因 原告湯武公司於八十五年設立時之資本總額為五百萬元, 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經現金增資為二千四百萬元, 資本總額變更為二千九百萬元,現金增資係由原告壬○○ 與被告辛○○各出資一千二百萬元,被告辛○○之一千二 百萬元由原告湯武公司使用之蘇郭勝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一千萬元 ,另二百萬元由原告湯武公司使用之癸○○設於玉山銀行 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 帳入原告湯武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原告壬○○之一千二百 萬元,先由原告壬○○出款五百五十萬元,被告辛○○出 款六百五十萬元,俟辦妥增資完畢後,再由原告湯武公司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將五百五十萬元,轉帳入原告壬○ ○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以返還該五百五十萬元之出款。被告辛○○之出款 六百五十萬元,經原告清查相關帳戶後發現該六百五十萬 元中之三百萬元,實際上係原告湯武公司之自有資金,非 被告辛○○之出款,僅由被告癸○○個人所開立之玉山銀 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 款三百五十萬元,另三百萬元係由被告癸○○先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由原告湯武公司使用之玉山銀行彰化 分行,戶名癸○○,帳號0000000000000號 轉帳共三百五十四萬一千零五十五元,其中五十四萬一千 零五十五元係轉入原告湯武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三百萬元轉入 被告癸○○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之私人帳戶,再連同自有之三百五十萬元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由該帳戶轉帳六百五十萬元入原 告湯武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俟辦妥增資後,被告二人即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將包括該實際上為原告湯武公司之自有 資金三百萬元,及被告辛○○出款之三百五十萬元在內之 六百五十萬元,均轉入原告湯武公司設於建華銀行彰化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 同日由該帳戶將六百五十萬元轉帳入原告湯武公司使用, 被告癸○○設於建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原 告壬○○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時,故意未將原告湯武公司 使用,被告癸○○設於建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列入股份轉讓契約書 之附件五,交由原告壬○○收執,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將該帳戶內連同被告癸○○於簽訂上開股份轉讓契約書後 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交換票而存入之二筆各為 三百零二萬五千元之存款,共一千二百四十二萬三千三百 零八元全數取款轉帳,使該帳戶之結餘為零元,將該三百 萬元侵吞入己。故該三百萬元非係分紅,而係告利用原告 湯武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之機會,利用多次轉帳加以侵占。 3、被告所提上開準備書狀附表四,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股東往來明細表所示,係將原告主張被侵占之五筆款項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之三十萬八千元、同年九月三十日 之九十四萬九千六百零一元、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十五萬 六千三百三十七元信用卡款、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之二十三 萬四千二百二十八元、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之五十五萬元) 列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分紅預借扣除款,以示上 開款項係由被告辛○○向原告湯武公司預借,非由被告等 侵占。惟原告湯武公司並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有 分紅,則被告辛○○何來得於該日分紅時可扣除預借款, 可見該股東往來明細表係由被告等不實虛列。況查相關帳 戶資料,並無被告等於上開附表四所述,於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二日曾因購買門市用品支出一千八百三十四元,縱有 該筆支出,應屬公務支出,原由原告湯武公司負擔,何須 由被告辛○○負擔,再由分紅中扣除,足證被告等係為拼 湊成分紅二百二十萬元之整數,才不實虛列該筆一千八百 三十四元之款項,更可見該股東往來明細表係臨訟杜撰, 用以侵占上開五筆款項,而不實列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之分紅預借扣除款,以規避侵占責任。
(四)綜上所述,有關原告壬○○與被告辛○○二人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日,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前之歷次分紅,均係 由被告等全權決定其分紅日期、金額,且被告等迄今對於 原告壬○○、被告辛○○之分紅、預借扣除款情形知之甚 詳,否則焉可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原告壬○○於八十四年四 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止之股東往來明細表, 詳列原告壬○○在九十年八月三日之分紅扣款明細,並故 為隱瞞侵占事實,不實虛列被告辛○○之分紅、預借扣款 情形,甚至偽稱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分紅 五百二十萬元,以圖規避其侵占之損害賠償責任。
十、關於證人丙○○之證言部分:
(一)證人丙○○先前雖為原告湯武公司之職員,但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日原告壬○○與被告辛○○拆夥後,隨即於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離職,並至被告辛○○另行設立之金 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饌公司)任職,且其於原告 湯武公司離職後,即向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勞資爭 議協調,此為證人丙○○所自認,並有該協進會九十二年 四月一日彰勞資字第一八六號函可稽,其所為之證述已難 期公正客觀。再觀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原告湯武 公司所提出之交接報告內容,與被告癸○○完全無關,然 其卻證稱:伊離職時有做交接報告表,其上記載如帳務有 不清楚或不當之地方請原告壬○○指出來,被告癸○○會 來作解釋,但原告壬○○一直都沒有提出任何問題云云。 足認其有為被告等卸責之意圖,其證詞自有偏頗。(二)證人丙○○雖證稱原告湯武公司大章是保管在金庫裡面, 而原告壬○○的小章是他自己保管,取款條上的小章要原 告壬○○親自蓋章;以其他個人的帳戶出去的款項,其上 所蓋的章都是原告壬○○保管、蓋章云云。然原告壬○○ 雖擔任原告湯武公司之董事長,但因財務等管理係由被告 等所掌控,故原告壬○○就原告湯武公司所使用之十三個 帳戶,僅保管其個人私章,其餘相關帳戶之存簿、公司大 小章及其他私章,均由管理財務、與銀行來往之被告癸○ ○保管,且為使被告癸○○方便管理,甚至常在支票、取 款條上預蓋其私章,或於外出及出國時將其私章交由被告 癸○○保管,此由被告等侵占之各筆款項中,僅有九十年 八月三十一日之二十八萬三千元、九十年十月二日之四十 三萬元等二筆款項,係由戶名為原告湯武公司之帳戶轉帳 外,其餘均由戶名為「癸○○」、「蘇郭勝」之帳戶轉帳 侵占,足以證明「癸○○」、「蘇郭勝」、「楊雅惠」等 私章不可能由原告壬○○保管,否則原告壬○○焉有可能 同意在上開侵占款項之取款條上蓋印,以供被告等侵占。 此外觀之:1、原告壬○○多次出國期間,除戶名為「湯 武公司」、「癸○○」、「蘇郭勝」、「楊雅惠」等帳戶 仍可照常取款、轉帳,且其取款次數及金額均甚多。2、 原告壬○○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至同月十五日出國期間, 被告等逕行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各分紅二百萬元, 並由被告癸○○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及戶名湯武公司之玉山銀行彰化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各共 轉帳二百萬元至原告壬○○及被告辛○○之帳戶。3、上
開各筆遭侵占款項之取款轉帳流程。4、被告等利用原告 湯武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增資機會,侵占三百萬元過程 。即可證明除原告壬○○之私章係由本人保管外,其餘帳 戶之印章均由被告癸○○保管事實,足證證人丙○○前開 證述不可採。
(三)另證人丙○○係負責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之業務,有關應 付帳款部分,僅係負責填載支票及在支票上蓋用原告湯武 公司之大章,並未經手後續之取款條、轉帳部分,該部分 均由被告癸○○辦理,已據證人丙○○證述在卷。亦即證 人丙○○就應付帳款部分,僅係負責前段簽發支票及用印 之流程,至於後續之出納部分,即決定由何一乙存帳戶取 款、填載取款條及蓋用乙存帳戶之印章、將乙存帳戶內之 款項取款轉帳至甲存帳戶,以供甲存支票兌現等業務,均 由被告癸○○辦理,參諸本件被告侵占各筆款項,均係乙 存帳戶之取款、轉帳出問題,並非證人丙○○所簽發之甲 存支票遭被告等侵占等情。證人丙○○竟證稱與其業務無 關之後續出納流程,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證述,顯係為圖 卸免被告等侵占之責,其證述自難採信。
十一、在原告湯武公司之應收帳款部分,有關已收現金、支票保 管及實際存入帳戶一事,均由被告癸○○負責,並由其填 載存款條、接洽銀行辦理,導致被告等可利用為數頗多之 存款機會,而將收到之部分支票存入被告癸○○之個人帳 戶,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簽訂股份轉讓契約,因追查玉 山銀行彰化分行,癸○○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轉帳之三 百五十四萬零五十五元之流向時,始查知其中三百萬元係 轉帳至其個人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並經調閱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後 ,查知該帳戶計有一千一百零三張託收客票.又被告所提 上開準備書狀附件一所示,其就原告等所稱之九十一年二 月五日被侵占三萬五千元一事,係辯稱已於九十一年間存 入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戶名湯武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內,非由其等加以侵占云云。惟 上開帳戶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並無任何一筆三萬五千元之存 款,是被告上開抗辯與事實不符。
十二、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提出答辯狀所為之抗辯,均與事 實不符,原告均否認之,且該等抗辯均與本案無關,應係 被告意圖遲滯訴訟而為。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後,就帳冊部分並未與原告壬○○辦 理交接,更未提出內帳以供核對,否則原告等焉有迨至提
起本訴調閱相關銀行帳戶資料後,始知遭其等侵占明細之 理?再參以戶名蘇郭勝,設於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該帳戶自八十八 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止,計轉帳一千 零十八萬三千零五十二元至被告癸○○在該銀行所開立, 帳號00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而予以 侵占等情,係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即已提出準備書狀 加以主張,嗣並再多次具狀主張,然被告竟迨於九十五年 五月十二日始具狀稱除原告明列為「車款」之部分,確為 支付被告等購車之車款外,其餘部分係為原告湯武公司所 使用,與被告無關云云,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庭期始主 張,須由原告提出帳簿以供核對,亦係意圖遲滯訴訟。十三、被告所列印辯證三之「應收票據明細」,原告湯武公司之 電腦內已無該項資料,實因被告癸○○為避免原告查帳, 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訂立股份轉讓契約書後,離職 前,逕將電腦內有關該「應收票據明細」資料內容予以刪 除。再觀諸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迄今已三 年餘,如離職時未擅將包含內帳在內之部分帳證資料文件 帶走,焉能於本訴中列印提出上開資料及陸續提出其他諸 如分紅明細表、請假單、現金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 零用金申請表格、送貨單、傳票維護作業、帳簿傳票、請 款單、應收款對帳單、應收帳款明細表、採購單、應收帳 款日報表等多項文件,反觀原告卻無上開完整資料可供查 閱,可知被告並未將原告湯武公司之全部帳證資料文件全 數移交予原告壬○○,被告要求原告提出上開文件資料供 其查核支出流向云云,自非可採。
十四、被告辛○○就原告湯武公司之相關支出、收入均可接批示 處理,非必一定交由原告壬○○簽核,此由附卷之員工預 支申請單、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等可得查知,是 被告抗辯不論何種傳票其上均有原告壬○○之簽核云云, 與事實不符。原告湯武公司之會計上雖有製作「應收帳款 日報表」,然於出納上有無由被告癸○○依「應收帳款日 報表」將所收支票予以存入相關帳戶,則非審核該日報表 不可,而被告將原告湯武公司之款項轉入被告癸○○之玉 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私 人甲存支票帳戶,以兌付其個人所開立之支票、同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號等私人帳戶,或轉至訴外人黃文朝之帳戶以給付 其購買房屋之價金,或轉帳繳交被告等之信用卡款等部分 ,被告不可能笨到將該等侵占款項,予以製作「傳票維護
作業」,並附有支出或轉帳傳票以供原告查核,否則原告 查核後豈會同意。
十五、證人丙○○、戊○○離職時確有就銷貨、進貨辦理「財務 部作業流程交接」,然上開交接事項僅屬離職人員就其作 業流程所為之交接,並非全部帳證實物之交接,觀之卷附 「財務部作業流程交接」所載內容即明。至於被告癸○○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戊○○所書立;「本人癸○ ○任職於湯武公司財務襄理一職,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離職。任職期間已將財務部所相關業務、現金、傳票 、銀行帳冊、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交接清楚。」 等語之文件,核與人丙○○、戊○○離職時所提出之「財 務部作業流程交接」之形式完全不同,且無原告壬○○之 簽核,應係被告於事後與曾任職被告辛○○另設立金饌公 司之戊○○臨訟虛偽製作。蓋原告自始至終從未看過或執 有上開文件,且上開文件如確係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所書立,則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對被告提起刑事業 務侵占自訴程序,及本件自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訴迄二年 餘,何以被告從未提出,迄今始予提出。況由該文件所載 內容觀之,亦無法證明被告癸○○於離職時已將「癸○○ 」、「楊雅惠」、「蘇郭勝」等供原告湯武公司使用之銀 行存簿,及未開立統一發票之相關內帳交接予戊○○,被 告要求原告提出上開帳簿,亦無可採。
十六、有關被告侵占各筆款項,原告已主動剔除有爭議之部分, 且有關被告將原告湯武公司因業務往來所收之一千一百零 三張客票,存入被告癸○○上開私人帳戶部分,為免遲滯 訴訟,在不影響原告請求金額下,已陳明先予保留不主張 ,僅就被告將原告湯武公司所有之款項轉帳至被告癸○○ 私人甲存支票帳戶及另一私人帳戶,或轉帳至訴外人黃文 朝帳戶以給付購屋款,或轉帳繳交被告等之信用卡款,或 侵占保險公司之理賠金等較為明確之部分予以主張。況被 告等就原告所指稱遭侵占之款項,並未提出反證以證明其 未侵占之事實,甚且更隱瞞侵占事實,除故意不實虛列被 告辛○○之分紅,預借扣除款外,並偽稱有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分紅五百二十萬元之情事,並將侵占款項均 不實列入分紅預扣除款內,以圖規避侵占事實。十七、原告壬○○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懷疑被告二人有侵占原告 湯武公司款項,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請教林見軍律 師,委任辦理假扣押被告之財產情事,而先繳納六千三百 三十元,且於二日後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由與林見軍 律師配合之友聯法律事務所人員鄭聰敏在原告湯武公司門
市主持會議,會中決議「1、雙方同意繼續經營湯武公司 。2、同意聘任企業管理顧問公司及專業經理人才(具有 輔導食品之經驗)。3、專業人才進駐一段時間後需交付 文件(評估文件)。4、雙方同意尋覓有內、外帳經驗之 人員(會計師)。5、雙方(辛○○及壬○○)同意授權 友聯法律事務鄭聰敏先生尋覓相關企業管理顧問公司及專 業管理人才。6、雙方決意自今日起,雙方股東之親屬不 得介入公司業務及經營權(除財務部癸○○襄理至交接會 計師為止)。7、雙方股東決意自今日起,不得再提舊事 ,一切誤會冰釋。8、以上決意共七點(雙方同意執行) 。」,有該次會議記錄之手稿可憑。且由該次會議記錄記 載原告壬○○曾發言主張:「..3、因湯武公司之會計 癸○○是為自己親妹,導致公司之財務報表無法質詢亦無 法達到要求之程度,導致無法完整呈現湯武公司之財務狀 況。..」;被告辛○○發言主張:「..(5)因湯武 公司的業績陸續長成,若再聘請正統的會計師會增加公司 的人事成本...(7)至於稅務財管方面,是否尋找一 名雙方股東均信得過的會計與現任會計(為辛○○之妻) 交接,另質疑壬○○先生所提出釋權職務分配的部分,是 否有可信任員工去執行的能力,並產生懷疑是否有實質的 授權存在;針對壬○○股東的處事、問事方法有不滿之處 。(如報表上若有不清可向其公司財務人員尋求解答,不 要一直批評,要提出改進的方法);(8)公司內部的管 理均有在規劃、執行,若壬○○先生有不明瞭之處,亦可 詢問公司的人員...」,及因雙方已決定拆夥,原告壬 ○○、被告辛○○,及鄭聰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討 論原告湯武公司,及歐香商行所有權之讓渡事宜時,原告 壬○○於該次會議中提出:「(1)自今日起,湯武公司 之會計應立清冊所有湯武公司所有進出之帳戶,另將印章 、存摺(含個人名義所開設之帳戶),印章部分全交由壬 ○○先生保管,非經另一股東同意,不得提領、動用該帳 戶之金額。」;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再由原告壬○ ○、被告辛○○,及鄭聰敏開會,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 日會議記錄中有關壬○○提出之事項(1)部分,經雙方 同意修正:「一、自今日起,湯武公司及歐香商行之會計 應立清冊所有進出之帳戶計十二本,另將印章共七枚(含 個人名義所開設之帳戶)全部交由壬○○先生保管,除壬 ○○先生個人印章得以使用外,共餘六枚須造冊封存;則 存摺部分交由辛○○先生保管,並將前述所開立之銀行帳 戶影印二份,其中乙份交由壬○○先生備查,另乙份交由
友聯事務所保管,非經兩人同意,不得提領動用該帳戶之 金額。」,有該次會議記錄可稽。足見原告壬○○確有懷 疑被告帳目不清之事,且兩造間確有因被告帳目不清之事 而決議須向外尋覓有內、外帳經驗之會計人員(會計師) 進駐。嗣因無法解決上開爭議,於外聘會計師進入原告湯 武公司前即已決定拆夥,並因除了原告壬○○之私章係由 其本人保管外,其餘帳戶印章均係由被告癸○○保管,原 告壬○○乃要求被告辛○○應將含個人名義所開設之帳戶 印章共七枚交其保管,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由原告 壬○○與被告辛○○訂立股份轉讓契約書,是被告等主張 相關之帳戶、印章均由原告壬○○保管,被告已將所有存 摺及公司帳冊交予會計師查帳,並於離職時已將全部帳證 均移交予原告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再上開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討論事項,係就原告湯武公司經營方針 、管理及是否繼續經營,並未提及被告等侵占之事,且原 告壬○○當時對被告之具體侵占事證並不清楚,焉有可能 就其等侵占之事達成和解,且該次決議亦非訂立和解契約 ,更無任何和解約定,被告主張其二人已就其等侵占原告 湯武公司之事宜成立和解云云,自無可採。
十八、有關玉山銀行彰化分行,戶名癸○○,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癸○○之私人甲存支票帳 戶,非供原告湯武公司所使用之帳戶,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然被告等卻將原告湯武公司所有之多筆款項轉帳至該私 人甲存支票帳戶,以兌付其個人所開立之支票而予侵占, 被告等雖一再主張該等轉帳係因供原告湯武公司之需,但 又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事實,被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不 實之詞。
十九、證人丙○○係原告湯武公司工廠部門會計,證人戊○○係 原告湯武公司門市部門會計,並不管其他部門之會計,而 證人丁○○於證人戊○○離職時係作應收帳之交接,即僅 就電腦資訊上之銷貨、進貨事項辦理「財務部作業流程交 接」,上開交接事項僅屬離職人員就其作業流程所為之程 序上交接,並非帳證實物之交接等情,業經證人丁○○到 庭證述,且由被告提出之上開交接流程,與本件要求被告 證明之分紅、預借款、公款流入私人使用帳戶完全無關。 再證人丁○○證稱其於任職期間曾與幫忙原告整理本件訴 訟對帳資料之己○○在同一辦公室內上班,其有看到己○ ○在核對銀行資料,並曾聽到己○○說過因電腦資料軟體 已被刪除無法對帳,才須就銀行之交易明細表對帳等情。 可知被告等確未將原告湯武公司全部之帳證資料文件移交
予原告。
二十、被告提出之日記帳影本十二紙(辯證九),表示係由被告 癸○○日前千辛萬苦自舊有資料中尋得云云。但查原告湯 武公司前向正航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正航公司)所購買之 進產銷、財務套裝軟體,其日記帳之列印操作方式係將日 期區間予以輸入,則於所列印之日記帳報表之左上方會顯 示具體之印表日期及日期區間,如輸入之日期區間並無任 何日記帳資料,則所列印之日記帳報表之左上方即無法顯 示具體之印表日期及日期區間,但仍有顯示印表日期及日 期區間之二個欄位。然查:
(一)觀諸被告提出之日記帳影本十二紙,其日記帳報表之左上 方僅有顯示具體之日期區間,並無列表日期之欄位顯示, 其列印格式與該套軟體之上開正常列印操作方式不同,可 見被告提出之上開日記帳影本絕非於九十年或九十一年間 所列印而保管迄今,而係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離職前,將原告湯武公司之電腦內所有資料下載轉檔攜出 ,並逕將原告湯武公司電腦內包括日記帳、總分類帳等資 料予以刪除外,並為隱瞞其實際列印日期而新行列印該日 記帳時,或以立可白塗掉列印表日期之方式,或以竄改軟 體之列印方式,而提出該不顯示具體印表日期之日記帳影 本於法院。為此原告否認該日記帳影本之真正,並請命被 告提出其所保管之該日記帳原本,以供核對有無因歷時久 遠而呈現紙質泛黃或故意以立可白塗掉印表日期之情事, 以查明被告有無於離職時,擅將原告湯武公司之電腦資料 予以下載轉檔攜出,或擅自將包括日記帳在內之部分帳證 資料予以帶走。
(二)被告提出之辯證九第一頁,其日期區間為九十年六月一日 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之日記帳(頁次第十二頁)影本,然 原告委由證人己○○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於原告湯武 公司內依樣輸入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之 日期區間,因原告湯武公司電腦內之該日期區間內已無任 何日記帳資料,故所列印之該期間內之所有日記帳報表, 均無任何日記帳資料,顯已遭刪除。另由證人己○○以九 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日期區間 ,所列印之日記帳報表,卻顯示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之 日記帳均屬正常,但在該日期前卻僅有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二筆日記帳存於原告湯武公司之 電腦內,其餘均無日記帳之記載,顯已遭刪除。再關於總 分類帳部分,經證人己○○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在原 告湯武公司內之電腦操作輸入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
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日期區間,所列印之總分類帳報表 ,卻顯示自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之後之應收帳款部分均屬正 常;暨顯示在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之後之應付票據部分均屬 正常,但在該日期之前卻僅有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一筆應收 帳款,及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之一筆應付票據,存於原告湯 武公司之電腦內,其餘均無記載,顯亦遭刪除。足徵被告 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原告壬○○與被告辛○○訂 立股份轉讓契約書後,離職前,確有逕將原告湯武公司所 有電腦內包括日記帳、總分類帳等甚多資料內容予以刪除 之情事。被告等竟主張其二人於離職前已將全數帳冊資料 完整交接,並請求鈞院命原告提出日記帳以供查核資金流 向云云,自無可採。
二一、原告壬○○之妻乙○○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因原告壬○○ 與被告辛○○已心生不快,曾向證人鄞朝欽要密碼以進入 該套裝軟體之系統,惟證人鄞朝欽隨即在公司內之MSN 向被告辛○○報告此事,被告辛○○並指示證人鄞朝欽予 以停權,不讓乙○○進入該系統,有證人鄞朝欽與被告辛 ○○二人在MSN上之對話內容可稽,可見證人鄞朝欽與 被告辛○○之關係甚為密切,事事均向被告辛○○報告。 另證人鄞朝欽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自原告湯武公司 離職後,隨即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受僱於被告辛○○所開設 之金鐉公司迄今,業為證人鄞朝欽自承在案,已難期證人 鄞朝欽為公正客觀之證述,況證人鄞朝欽係屬資訊人員, 僅負責電腦的管理維護及正常操作,並非財務部門人員, 除不須過目、審核電腦內之帳目資料外,於任職時亦未曾 列印過日記帳等報表,是其證稱在其離職前並沒有任何電 腦內之資料被刪除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非可採信。 再原告湯武公司電腦內之大筆資料,除可逕洽正航公司人 員予以刪除外,亦可由熟悉電腦軟體之人員逕以語法方法 為大筆資料之刪除,是原告等前於九十二年一月間,發現 原告湯武公司內之電腦資料遭刪除後,除曾懷疑係遭被告 等接洽正航公司人員或交由證人鄞朝欽逕為刪除外,亦隨 即由證人乙○○與正航公司人員接洽補救之道,經答覆該 資料既已遭刪除,即無法救回等語,已據證人乙○○證述 在案。
二二、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提出之日記帳影本十二紙( 見辯證九),被告等原係主張由被告癸○○日前自舊資料 中尋得該部分日記帳,然經原告請求其立即提出該證物之 原本後,竟再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具狀主張,係由被告癸 ○○離職時所攜帶之物件中,查得一片內載「辯證九日記
帳」之光碟片而予以列印云云。其前後所述已有不符,亦 可證明被告等離職時確有將原告湯武公司之甚多資料予以 帶走。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日記帳,其所登載之各筆收入 、支出均以一般之應收帳款、應付帳款、進項支出、銷項 收入及相關雜費支出等例行項目居多,並無特別之處,而 須由被告癸○○於本件訴訟前,將上開日記帳掃瞄成電子 檔再燒錄成光碟片之必要,足見被告癸○○於九十六年八 月二十四日所辯,均屬不實在。又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時間 均多為九十年或九十一年間,且由被告提出之上開日記帳 影本十二紙所示之日期區間及頁次觀之,已足證其持有光 碟片之日記帳資料,至少已包括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 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所有日記帳(依燒錄程序該光碟 片應已包括燒錄當日以前之所有日記帳),茲被告等既主 張未侵占各該筆款項,則於先前多年訴訟過程中,又何以 不願提出該光碟片及予以列印提出日記帳,以反證證明未 侵占之事實,反而一再要求原告提出文件資料供其查明支 出流向,被告之心虛可見一斑。
二三、原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接獲鈞院通知,應提出「日 記帳儲存之電腦軟硬體設備」後,即於翌日商洽正航公司 人員協助準備,將軟硬體設備燒錄成光碟片,該過程除將 原已被刪除部分資料後之現存資料予以燒錄外,無意間更 發現研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展公司)人員在前次 ,因原告湯武公司電腦設備更新時,曾將電腦主機內SU Q資料庫內之所有資料,以代號回存至上開套裝軟體系統 內,其代號約有六、七個之多,經詢問其人員該等代號之 內容為何,答稱只負責回存,不知內容為何,再經證人己 ○○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查看後,赫然發現其中代號「九 二-0五」之資料,即係原告湯武公司前遭刪除之電腦資 料,爰併予燒錄成光碟片,並印製成書面提供鈞院參酌, 並詳述如下:
(一)原已被刪除部分資料後之現存電腦資料(原證七十五): 1、除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及同年月十七日二筆帳目外,該現 存之電腦資料係包括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 二日止之所有日記帳(原告湯武公司自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起即未再使用該套裝軟體登帳)。而原告主張已遭被告侵 占之各筆款項,於各該侵占日期之日記帳內均無任何登載 紀錄,可見均遭被告侵占。
2、原告主張之七次分紅,其中前六次之分紅,最前二次因尚 未使用該套裝軟體,後四次因被刪除而無該項登載,僅第 七次,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各分紅五百萬元部分有登載於
該日記帳內,並無爭執。至於被告主張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曾各分紅五百二十萬元,則於該日之日記帳並無任 何登載紀錄,足見被告等辯稱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曾再為分紅,並於分紅時除因共有二百二十萬元之 預借款予以扣除外,另有一筆餘額為三百萬元之分紅入帳 ,即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共有五百二十萬元之分 紅,且原告壬○○當時對原告湯武公司有預借款,故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分紅時,因扣除預借款,無任何分紅 金額存入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前被刪除而已由電腦主機內SUQ資料庫回存至該套裝軟 體之電腦資料(原證七十六):
1、該被刪除而已回存之電腦資料,係包括自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之所有日記帳, 可見刪除之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該套裝軟體 內,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之帳目予以刪除,且在刪 除前曾燒錄光碟片,其燒錄光碟片之帳目期間為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之全部帳 目,並在燒錄過程中無意間將該期間之全部帳目儲存至電 腦主機內之SUQ資料庫中。
2、原告主張七次分紅,其中前二次分紅因尚未使用該套裝軟 體而無記載外,另五次分紅之記帳均如原告主張,即九十 年八月三日各分紅七百萬元(日記帳之記帳日期九十年八 月三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各分紅六百萬元(日記帳 之記帳日期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各分 紅五百萬元,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各分紅二百萬元(日記 帳之記帳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九月 四日各分紅五百萬元。然就被告主張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曾各分紅五百二十萬元部分,於該日之日記帳內並無 任何登載紀錄。由此可見被告主張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各 分紅四百萬元,同年十一日二十八日各分紅五百二十萬元 部分,並不實在。
(三)又上開遭刪除之資料,經證人己○○向證人甲○○查詢後 ,已告知其正確用語應係「結清」而非「刪除」,亦即將 原告湯武公司所使用之上開套軟體系統內有關九十一年九 月一日前之資料結清,存放在電腦主機內之SUQ資料庫 中之指定位置或(及)燒錄光碟片存檔,併予敘明。二四、原告提出之日記帳、光碟片(原證七十五、七十六),其 內容均係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原告如非前因認九十一年九 月一日前之帳目已遭被告故意予以刪除,焉有不予提出之 理?況原告前於委請證人己○○幫忙整理被侵占之款項明
細及相關證物時,確有因電腦內之資料均已被刪除,故其 均係依交接時之銀行存簿及鈞院向銀行調閱之資料加以核 對製作,且其前在整理資料當時曾向證人丁○○說過電腦 內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前之資料均已被刪除,業經證人己○ ○、丁○○證述在卷。是被告仍質疑並無任何帳目遭刪除 ,原告係刻意拒不提出云云,自非可採。
二五、並聲明:⑴確認被告辛○○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 對原告湯武公司、壬○○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⑵確認被告 辛○○與原告壬○○間六百三十七萬九千九百零四元之和 解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⑶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九 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辛○○所憑之執行名義(本院 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三四八號民事裁定)不許對原告湯武 公司、壬○○為強制執行。⑷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 九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應予 撤銷。⑸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湯武公司、壬○○五百萬元 。⑹第五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查歐香商行、原告湯武公司係分別於七十八年及八十六年設 立,且均由被告辛○○及原告壬○○二人共同參與設立,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及於九十一年間雙方因理念不合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