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466號
CHDV,92,訴,466,200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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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
  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啟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陳志安   住
  被   告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被告啟達公司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共同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丙○○係被告啟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達公司)所僱用銷售汽車之 員工。緣被告林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一月間,利用其職務上取得 之客戶資料,連續三次詐騙原告共六十五萬元,其事實分述如下:  1訴外人徐溶鎂向被告丙○○訂購2002年份、MAZDA廠牌、TRIBU TE2000CC之自小客車一台,並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約定價 金中之五十萬元,採分期付款給付方式,惟被告竟於分期購車申請書上將五十 萬元更改為六十萬元,致原告誤以為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如數滙入被 告啟達公司帳戶。
2訴外人何大椿向被告丙○○訂購2002年份、MAZAD廠牌、MAZDA  A62000CC自小客車一台,並約定全數交付現金,詎被告丙○○竟偽造 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等件,致原告誤以為何大椿辦理二十 萬元之分期付款,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將該款項如數滙入被告啟達公司 帳戶。
 3訴外人許秋麗向被告丙○○訂購2003年份、MAZDA廠牌、TRIBU TE3000CC之自小客車一台,並約定全數交付現金,詎被告丙○○竟偽 造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等件,致原告誤以為許秋麗辦理三 十五萬元之分期付款,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將該款項如數滙入被告啟達 公司帳戶。




(二)被告啟達公司係被告丙○○之僱用人,其因受僱人執行售車職務,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自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經原告催請賠償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徐溶鎂分期購車申請書、何大椿汽車訂購合約書、何大椿身分證、被告 啟達公司人事資料、何大椿分期購車申請書、何大椿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何大椿動 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何大椿本票、何大椿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許秋麗分期購車申請書、許秋麗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許秋麗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 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許秋麗本票、許秋麗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 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徐溶鎂、何大椿、許秋麗。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啟達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適當判決。
二、陳述: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被告啟達公司曾向客戶查證無誤,並已對被告丙○○ 提出刑事告訴。
貳、被告丙○○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啟達公司之受僱人,及被告丙○○於執行售車職 務時,利用取得之客戶資料,以偽造文書等方式,連續三次詐騙原告六十五萬元 等事實,為被告啟達公司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徐溶鎂分期購車申請書、何大 椿汽車訂購合約書、何大椿身分證、被告啟達公司人事資料、何大椿分期購車申 請書、何大椿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何大椿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 書、何大椿本票、何大椿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許秋麗分期購車申請書、許秋麗 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許秋麗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許秋麗本 票、許秋麗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被告丙○○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堪信為真正。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亦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啟達公司於文到七日內賠償,及被告啟達公司係於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



可稽。至被告丙○○部分,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業於起訴前有何催告請求賠 償情事。揆之前開規定,被告啟達公司應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起即九十二年四月二 日,被告丙○○應自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始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元,及被告啟達公司自 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被告丙○○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徐溶鎂、何大椿、許秋麗部分,本院審酌 結果,認無必要,併此敍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羅培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沈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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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