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7年度,28號
CHDV,97,勞訴,28,2011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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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 元一事,業據提出臺灣綠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銷退貨 明細表、看護費單據、醫療用品費單據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61、104-123 、199-200 頁),被告黃提張東洋 則對部分看護費用、營養品以及醫療用品支出項目加以否 認,提出辯解。查原告蔡徐却提出之綠藻精、白蘭氏傳統 雞精、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印花枕及cove多位元記憶枕 )之主張,均非屬醫療過程中之必要支出,亦未經醫師診 斷認定該費用確有支出之必要,故難認該部分屬於生活上 之必要支出。另就96年6 月至10月之看護費部分,據信望 愛管理顧份有限公司函覆:看護員費用12小時為1,100 元 ,24小時為2,200 元,有該公司99年信字第12號函文可查 (見本院卷㈡第215 頁);而該收費內容亦與臺中地區看 護工作收費大致相符,有臺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99年 12月15日99中市職護麗字第063 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㈡ 第243 頁);酌以原告蔡朋志之傷勢嚴重,初始住院期間 確有受全日24小時照護之必要一節,原告蔡徐却主張原告 蔡朋志於96年6 月至10月期間之看護費用金額,尚屬合理 。又原告蔡朋志受傷期間,臥病在床,本需購置便器椅、 看護墊、濕紙巾、氣切固定帶、尿褲、頸圈等醫療物品, 縱另有洗髮精、沐浴乳等少數其他生活物品之花費,亦難 謂非屬因住院而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故而,原告蔡朋 志於死亡前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共計為718,877 元 (即含看護費用686,200 元與醫療用品費用32, 677 元) ,原告蔡徐却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非有理由。
⑵原告蔡朋志之精神慰撫金:
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 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蔡朋志因被告黃提張東洋之前揭過失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 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腫脹等傷害,失 去運動及溝通之能力,定向感喪失,無對外表達能力,四 肢萎縮,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已成植物人狀態,業如 前述。查原告蔡朋志為52年次,擔任勞工,受僱於被告黃 提,於從事系爭工程期間,每日日薪為1,500 元之事實, 有原告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 見本院卷㈠第55、56頁),以及被告張東洋所提員工工作 薪資簿(見本院卷㈡第170-179 頁)附卷可參,被告黃提張東洋對此亦不爭執;而被告黃提為原告蔡朋志之僱用



人,被告張東洋係「源成製網工業社」之負責人。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斟酌事故發生之實際情況、原 告蔡朋志所受之身體、精神痛苦,認原告蔡徐却繼承原告 蔡朋志所得請求被告黃提張東洋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 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⑶原告蔡徐却之精神慰撫金:
原告蔡徐却主張原告蔡朋志係與其最親近之孩子,故其因 原告蔡朋志死亡,精神上所受打擊甚重,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 萬元。查原告蔡徐却為原告蔡朋志之生母,原告蔡朋 志因被告黃提張東洋之不法侵害致受傷害死亡,原告蔡 徐却自得依據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提張東洋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蔡徐却年逾70歲,名下有15 筆土地、1 筆房屋,財產總額約為5,868,126 元,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99年度救字第26號 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救字第26號卷第9 、10頁),而被 告黃提張東洋身分、地位如前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經濟狀況、斟酌事故發生之實際情況、原告蔡徐却所 受之精神痛苦後,認原告蔡徐却得請求被告黃提張東洋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非有理由。
⑷原告蔡徐却之喪葬費:
按喪葬費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之殯葬費用為限(最高法 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3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蔡徐却主張其因原告蔡朋志死亡,支出喪葬費30萬元,並 提出治喪工作支出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87 頁 ),被告黃提張東洋則辯稱原告蔡徐却該支出之部分費 用已逾越一般喪葬費用所必要之範圍。查證人即新佳美禮 儀社之實際負責人詹益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問:提示99年9 月21日擴張狀中證物一,證人是否看過? )是的,這是我們公司開的,原告確實有支出這些費用給 我們公司,這些項目都是一般喪事會用到的,禮儀社是我 開的,也是實際負責人,但是是用我太太的名義為名義負 責人。」、「(問:針對喪葬部分,禮儀社的收費標準有 幾種?)最基本的15萬元到80萬元都有。最基本的15萬元 ,有棺木、骨灰罈、火化費用、5 打的毛巾、1 場法事、 靈車、還有1 名法師,如果塔位是公家的15,000元以下的 那種,也可以包含進去。」、「(問:本件喪家要求的30 萬元,是統包的嗎?)30萬元本來就有一個綜合項目,本 件喪家就是表示要以30萬元來辦理,所以我們就開了一份 價值約30萬元的項目給喪家參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245 、246 頁),足證一般喪葬事項之必要費用應以15萬 元為已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蔡徐却請求被告黃提、張 東洋賠償其喪葬費用支出之損害,於15萬元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⑸原告蔡徐却之扶養費:
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①直系血親相互間。②夫 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③兄弟姊妹相 互間。④家長家屬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 定其受扶養之人:①直系血親尊親屬... ;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蔡 徐却主張其有3 位子女,因其中一位子女即原告蔡朋志死 亡,故自原告蔡朋志死亡之日起算,依原告蔡徐却平均餘 命尚有16.46 年計之,請求被告黃提張東洋應連帶賠償 596,346 元之扶養費用等情,業據原告蔡徐却提出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㈠第169-172 頁)為據;被告 黃提張東洋則抗辯稱:原告蔡徐却名下有多筆財產,並 非不能維持生活,且其計算每月扶養費用之金額亦屬有誤 。查原告蔡徐却患有眼疾,右眼幾近全盲,此有衛生署彰 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778 頁);其 名下雖有財產,惟均屬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市場交易流 動性低,無法立即變現,平均每筆僅約值30餘萬元,難以 憑此維生,應可認定,故原告蔡徐却有受子女扶養照顧之 必要。而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表 記載,彰化地區97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13,505元,以 之作為原告蔡徐却每月扶養費之認定,則原告蔡徐却之配 偶死亡,其3 位子女平均每人每月應支付原告蔡徐却之扶 養費為4,502 元(13,505÷3 =4,502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據內政部統計處公告,97年我國國民零歲平均餘命 ,兩性為78.57 歲,男性為75.59 歲,女性為81.94 歲, 本件原告蔡徐却係27年1 月16日生,自蔡朋志於97年12月 19日死亡時起計算,原告蔡徐却之餘命期間應尚有約11年 。是以,被告黃提張東洋應連帶賠償原告蔡徐却之扶養 費共計約為594,264 元(4,502 ×12×11=594,264 ), 原告蔡徐却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非有理由。
⒊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



蔡朋志因被告黃提張東洋之過失而受有上開傷害並導 致死亡,已如前述,惟原告蔡朋志於進行系爭工程作業時 ,亦因疏於工作注意及安全防護,肇致事故之發生,此有 證人即系爭豬舍工程當時之施作者張鴻文到庭證稱:「我 看到蔡朋志時,是在豬舍裡面的地上,當時有老龜進跟我 一起跑進去,我看到蔡朋志沒有戴安全帽,身上也沒有綁 任何安全繩索。我有聽阿成(即黃穗成)說蔡朋志在抽菸 ,之後站起來就掉下來了。我的雇主黃提曾經要求我們上 工之前要戴安全帽,但是大家都嫌太熱不想戴。蔡朋志掉 落的附近也沒有看到安全帽,所以我確定他當時沒有戴安 全帽。」、「(問:上工之前,是否會發給安全帽?)是 的,安全帽都放在車上,當天因為太熱所以沒有戴,本來 就放在車上沒有戴... 」等語足證(見本院卷㈡第246 、 247 頁);參以原告蔡朋志所受之傷害,係頭部外傷合併 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腫脹,其 傷勢均係集中於頭部,苟原告蔡朋志當時將雇主所提供之 安全帽確實配戴,當不致於發生如此嚴重之傷害,甚至因 而導致死亡,故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原告蔡朋志至少 負有未戴安全帽之與有過失甚明,原告蔡徐却承受本件訴 訟,自亦承受原告蔡朋志之過失部分,而有過失相抵之適 用。本院衡量兩造對於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輕重,認被告 黃提張東洋應負較重即90% 之過失責任,原告蔡朋志則 應負10% 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減 輕被告黃提張東洋10% 之賠償責任。從而,本件原告得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黃提張東洋分別連 帶給付原告蔡徐却蔡朋志之繼承人即原告蔡徐却金額, 各為1,569, 838元(【1,000,000 +150,000 +594,264 】×0.9 =1,569,838 ,元以下四捨五入)、1,546,989 元(【1,000,000 +718,877 】×0.9 =1,546,989 ,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因被告黃提張東洋係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原告蔡徐却得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黃提張東洋連帶賠償。
(二)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⒈按職業災害,係指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 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 災害。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 ,依同法第1 條後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定,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款之規定:「本法 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



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及 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4 條規定:「本法所 稱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 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 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 能支配、管理之場所。…」、「本法第2 條第4 項所稱職 業上原因,係指因隨作業活動而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 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相當因果關係者。」,所闡明職業 災害之內涵,自得於認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指職業災害 時依法援用。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 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 ,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 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 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 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 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 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 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 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 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 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42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事 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承攬人或中間承 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 ,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第 2 項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 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依此條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最後 承攬人就災害補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事業單位、承攬人 、中間承攬人為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 攬人求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原告蔡朋志於事故當日,係受被告黃提僱傭,在南投 縣竹山鎮○○里○○路○ 段222 巷71號,從事系爭豬舍工 程,惟於施作之過程中,原告蔡朋志不慎採破屋頂石棉瓦 ,從高度約4.1 公尺之屋頂墜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腫脹等 傷害,已於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蔡朋志既係在執 行職務之時受傷,則其受傷自具備「業務遂行性」之要件 ,所受之傷害與執行職務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本件原告墜落地面所受傷害及死亡結果,即係屬勞動 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可堪認定。又本件被告黃 勳高即茂生畜禽飼養場係從事畜禽之飼養,依勞動基準法 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 位,並無疑問。依該被告畜禽飼養登記證之記載,該被告 登記之所營事業主要為:公豬、母豬、肉豬之飼養,非從 事屋頂之維修,本件被告黃勳高即茂生畜產飼養場係奉南 投縣竹山鎮公所函文要求,儘速完成圍網作業以防範禽流 感疫情,始將系爭豬舍維修工程,交由擔任上宜農畜牧行 負責人之被告黃菊先承攬後,轉承攬予擔任源成製網工業 社負責人之被告張東洋,被告張東洋再轉承攬予被告黃提 ,而原告蔡朋志係受僱於被告黃提,有畜禽飼養登記證、 南投縣竹山鎮公所96年3 月9 日竹鎮農字第0960004745號 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61 、162 頁)。由於屋頂維 修施作並非被告黃勳高即茂生畜禽飼養場之專業,其亦無 法對原告蔡朋志所為之屋頂維修給予以適當之監督,以避 免職災之發生,故被告黃勳高即茂生畜產飼養場既非以其 禽畜飼養之事業招人承攬,圍網作業非其專業,自不得令 其負前開職災補償連帶之責。惟身為本件系爭豬舍工程承 攬人、中間承攬人、最後承攬人之被告黃菊張東洋、黃 提,對於原告蔡朋志,均應連帶負無過失之職業災害補償 責任。
⒊原告蔡徐却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數額: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3 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 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 定予以補償。⑴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 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 險條例有關之規定。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 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 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 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⑶勞工經治療終止 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 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 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而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2 款係規範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於醫療期間不能工 作時,雇主之工資補償責任;同條第3款 則係勞工治療終 止後,身體仍遺存殘廢之情形下,雇主應給付殘廢補償之 依據,其請領要件、補償範圍均不相同,勞動基準法亦未 規定勞工不得併予請求,故如勞工符合請領各款職業災害



補償之規定,當可向應負補償責任之人併為請求。被告黃 提、張東洋黃菊辯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請 求殘廢補償,即不得依同條第2 款請領工資補償云云,當 無所據。
⑴工資補償: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本文)。依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前段:「本法第59條第2 款所 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規定,本件原告蔡朋志遭遇職災前1 日 之薪資為1,500 元,其自96年4 月22日受傷以來,迄至97 年12月19日死亡,有607 日均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惟按 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 假,勞動基準法第36、37條定有明文。查1 年當中之例假 日至少有52日,而法定之休假日,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 條規定,一年至少亦有18日,合計一年中至少有70天之非 工作日。本件原告蔡朋志之工資係以日計薪,而以日計薪 者,一般情形,非工作之日即無工資之取得,從而,原告 蔡徐却所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數額,應607 日醫療期間之工 資補償數額,扣除非工作日70日之工資補償數額。即原告 蔡徐却得請求之金額為805,500 元(1,500 ×537 =805, 500 )。如前所述,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 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定有 明定,本件原告蔡朋志之治療尚未滿2 年即死亡,即無該 款但書1 次給予40個月平均工資,而免除工資補償之適用 。
⑵殘廢補償:
按「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3 後段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普通 傷害……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 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 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加百分之50,一次請領 殘廢補助費。」、「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 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 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投保薪資除以30日為日給付額 ……」,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及第 1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再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 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 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 分之60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載有明文。查原告蔡 朋志經勞工保險局於97年8 月1 日核定,符合殘廢給付標 準表第5 項第1 等級1,200 日之給付標準,有勞工保險局 98年11月5 日保險傷字第09810289230 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22頁)。又原告蔡朋志生前受僱於被告黃提, 其工作日數共計67.5日(含95年12月份計11日、96年1 月 份計20日、96年2 月份計9.5 日、96年3 月份計12日、96 年4 月份計15日),而原告蔡朋志之工資,係按實際工作 日數計算,即全日工之工資1,500 元、半日工之工資750 元,故原告蔡朋志自95年12月19日起開始工作,迄至96年 4 月22日上午10時許發生系爭工安事故止,合計應予計薪 之工作日數(含半日工部分)共計67.5天(95/12 :11天 +96/1 :20天+96/2 :9.5 天+96/3 :1 2 天+96/4 :15 天=67.5天),其67.5天之工資總額為101 ,250元(1,50 0 元/ 日×67.5日=101,250 元)。又上開工作期間之總 日數,前後共124 天(從95年12月19日起至工安事故發生 之前1 日即96年4 月21日止,前後期間共124 天),其平 均工資為817 元(101,250 ÷124 =816.53,四捨五入) ;惟因原告蔡朋志之工資係按日計算,而前開平均工資81 7 元之數額,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 金額1,500 元(101,250 元÷67.5天=1,500 元)之百分 之60即900 元(1,500 元×60%=900 元),故應依勞動 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以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 所得金額之百分之60即900 元,計算其平均工資。依前開 法條規定,原告蔡朋志可選擇以一次金給付或年金給付之 方式請求殘廢補償(失能給付),又因原告蔡朋志係因職 業災害致失能,如選擇一次金給付,得再增加50% 。準此 ,按原告蔡朋志之平均日薪為900 元,依第1 級殘廢之給 付標準1,200 日再加計50% ,計算被告黃提張東洋、黃 菊應連帶補償予原告蔡徐却之殘廢(失能)補償為162 萬 元(900 ×1,200 ×1.5 =1,620,000 )。 ⑶醫療補償:
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 定。」勞工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醫療給 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門診給付範圍如左:①診察



(包括檢驗及會診)。②藥劑或治療材料。③處置手術或 治療,前項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10。」、「住 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①診療(包括檢驗及會診)。②藥 劑或治療材料。③處置、手術或治療。④膳食費用30日內 之半數。⑤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5。 」,勞工保險條例第39條、第41條、第43條定有明文。本 件醫療費用之補償範圍,依法限於「必需之醫療費用」, 本件原告蔡朋志自96年4 月22日起至97年10月15日止,總 計支出醫療費用180,451 元,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㈠第57-113、201-207 頁),且為被告黃提張東洋黃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5 頁),依前 揭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原告蔡徐卻自 得請求之。
⑷喪葬費及死亡補償: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 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 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因此原告蔡徐却得請求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其中喪葬 費依5 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共為135,000 元(5 ×30×90 0 =135,000 元)。死亡補償部分,依40個月平均工資計 算,共為108 萬元(40×30×900 =1,080,000 元)。以 上二者合計為1,215,000 元整。
⑸勞動基準法第59條係為保障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 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勞動力之特別規定,非屬損害賠償之 性質,並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故被告黃 提、張東洋黃菊就其等應連帶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以原告蔡朋志與有過失為由,主張過失相抵,尚非可取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⑹被告黃提張東洋黃菊復抗辯:原告蔡朋志已領得勞工 保險相關給付、商業保險金部分,應得予以抵充云云。按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 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 主得予以抵充之。查本件原告蔡朋志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取 殘廢給付408,000 元,原告蔡徐却已自98年1 月起,向勞 工保險局領取死亡遺屬年金給付每月3,000 元,至今共已 領42,000元,有勞工保險局98年11月5 日保險傷字第0981 0289230 號函、97年8 月5 日保受核字第097033014659號 函、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遺屬年金給付申請 書及給付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2、23、26、36、



37頁),故上述金額合計45萬元均應予以抵充之。次按由 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 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 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 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 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 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 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 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張東洋曾自費為原告投保商業保 險,於本件職災發生後,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 給理賠保險金210 萬4,000 元予原告蔡朋志收受,有保險 給付通知單、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0日 (99)覆蘇字第號函、99年12月30日(99)覆蘇字第0007 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3 、201 、259 頁)。 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黃提張東洋黃菊亦得就210 萬4, 000 元主張予以抵充之。原告蔡徐却雖陳稱:前揭保險費 之繳納係由原告蔡朋志本人為之,非由被告張東洋支付, 被告張東洋僅係代為轉交,故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 條但書規定「如上開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 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之意旨,同一 事故,既非由身為雇主之被告張東洋支付保險費用補償者 ,則被告張東洋即不得主張予以抵充云云。惟原告蔡徐却 前揭所為之陳述自始並無任何證據可資為佐,尚乏所據,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其上開所陳,乃不足採。再按民 法第274 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 責任。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蔡朋志已自連帶債務人即被告 張東洋處,領得保險金210 萬4,000 元,被告張東洋既已 支付補償,則被告黃菊黃提就該範圍之清償亦同免其責 任。
⑺綜上,本件原告蔡朋志得請求被告黃提張東洋黃菊給 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合計為1,266,951 元(805,500 +1,620,000 +180,451 +1,215,000 -450,000 00000 ,000=1,266,951 )。
(三)末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 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



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蔡朋志得請求之職災補償金額為1,266,951 元, 而原告蔡朋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則為1,546,989 元,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職業災害補償部 分之給付,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是原告 蔡朋志不得再為職災補償部分之請求。
五、從而,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黃提、張 東洋分別連帶給付原告蔡徐却1,569, 838元、蔡朋志之繼承 人即原告蔡徐却1,546,98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蔡徐却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相當擔保予以准 許。至原告蔡徐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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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黎士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綠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