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146號
CHDV,96,簡上,146,2007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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腫痛、活動受限、腰部酸痛、頭暈是否即因本件互毆所造 成已有疑問。再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 告)於刑事告訴時所提出之診斷證明係記載:「右下唇外 側面、右側頸多處抓傷」,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出具 之彰醫診字第00七六七九號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正本 附於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十二頁【本院九 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一號刑事卷】),其上記載之傷勢 與政光中醫診所診斷書所記載之內容亦不相符合,更難以 證明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上開左 肩腫痛、活動受限、腰部酸痛、頭暈,係因本件侵權行為 所造成,且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 迄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上開傷勢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是其 因左肩腫痛、活動受限、腰部酸痛、頭暈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三千元之部分,亦不得請求反訴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 (原審反訴被告)賠償。
(三)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認原審判決 反訴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原審反訴被告)給付慰撫金 三萬元過低等語。反訴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原審反訴 被告)則以原審判決慰撫金三萬元過高等語置辯。查反訴 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因本件反訴被上 訴人即反訴上訴人(原審反訴被告)之毆打受有上開傷害 ,其身心自感痛苦,故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原審 反訴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於法尚無不合。惟精 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 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本件反訴上訴 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而反訴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原審反訴被告)名下則有 田賦二筆、房屋一棟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函送之所得資料單在卷可憑(附   於原審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本院審酌兩造為妯   娌關係,係因細故互毆,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原   審反訴原告)所受之傷害僅為右下唇外側面、右前頸多處   抓傷,屬極為輕微之傷勢,其身心所受之痛苦,及雙方資  力,而認反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請求所受之   精神損害之慰撫金四十萬元實屬過高,應減為五千元方屬   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 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五千元。
七、從而,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得請求



反訴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原審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在 五千元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二萬八千元醫 療費用及慰撫金部分,為反訴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原審 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反訴被上訴人即反訴上 訴人(原審反訴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判決駁回反訴上訴人即 反訴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上開反訴上 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之請求部分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如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原審反 訴原告)之請求,核無違誤,反訴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 原審反訴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 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之上訴部分, 原審予以敗訴判決核無違誤,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 原審反訴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本訴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本訴上訴人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上訴人丙○○之上訴無理由,反訴上訴人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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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